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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豊文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豊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豊文為有巢氏房屋台中美術館加盟店仲介人員。緣告訴人陳仙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14樓之3 房屋欲出售,告訴人陳仙助於民國104 年6月間委託陳美菱與被告陳豊文洽談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於

104 年6 月27日與被告陳豊文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上開房地,被告陳豊文明知本件告訴人陳仙助非自住且持有上開房地未滿2 年,可能被課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竟基於背信之犯意,隱瞞本件出售上開房地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問題,而未主動向陳美菱或告訴人陳仙助告知。嗣後上開房地於104 年7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售出。告訴人陳仙助於105 年4 月26日收到國稅局補繳稅款通知,以告訴人陳仙助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漏報稅款92萬元,另於105 年5 月26日以告訴人陳仙助違反上開條例第22條課以23萬元罰鍰,總計115 萬元,告訴人陳仙助始知本件買賣會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豊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陳豊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豊文偵查中供述;㈡告訴人陳仙助偵查中指訴;㈢證人陳美菱、林惠如、王万誠偵查中證述;㈣證人張玉真偵查中證述;○○○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4 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50950861號函、105 年5 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5095106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財特銷字第64105000116 號裁處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其為有巢氏房屋台中美術館加盟店仲介人員,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欲出售而於104 年6 月27日委託陳美菱與被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及上開房地於104 年7月20日以920 萬元售出等事,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件是俗稱「賣方介紹人」全國房屋王万誠介紹告訴人要賣房,伊在買賣成交之前未曾見過告訴人陳仙助,都是接觸到王万誠,委託書是告訴人委託代理人陳美菱跟伊簽立,而簽訂買賣契約是由告訴人委託林惠如來代理,至於告訴人則是交屋時才到,伊知道非自用房屋於2 年持有期間內,如有買賣第1 年課予15% 奢侈稅、第2 年課予10% 奢侈稅,簽立委託書時伊有主動告知代理人陳美菱若持有期間至買賣未超過2 年會有奢侈稅,陳美菱只說知道,伊看房屋連瓦斯表都沒裝,表示非自住,伊絕無向告訴人陳仙助或代理人陳美菱、林惠如告知本件買賣不會課徵奢侈稅,且買賣契約內容第13條第1 款即奢侈稅之說明,何況買賣沒有一定賺賠,房市不穩定,有些人會想先把房子賣掉而不考慮奢侈稅,伊會讓賣方屋主知道買方願以多少價格購買,但不會強迫屋主賣房,伊不知道屋主的購入價格,亦無法計算考量賣方屋主獲利,如今告訴人有虧損,不能要求伊承擔,本件僅收取服務費20萬元,其中公司抽取10萬元,伊再分一半即5 萬元給開發人王万誠等語(他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經查:

㈠被告陳豊文為有巢氏房屋台中美術館加盟店之仲介人員,而

告訴人陳仙助所有上揭房地欲出售,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委託陳美菱與被告洽談上揭房地出售事宜,並於104 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上開房地,嗣後上揭房地於104 年7 月20日以920 萬元售出,由告訴人委託林惠如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仙助、證人陳美菱、林惠如、代書張玉真證述明確,復○○○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巢氏房屋之被告名片、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他卷第5-9 頁、第21-24 頁);以及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收到國稅局補繳稅款通知,以其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漏報稅款92萬元,另於同年5 月26日以其違反上開條例第22條課以23萬元罰鍰,總計115 萬元一節,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4 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50950861號函、105 年5 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5095106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5 年度財特銷字第64105000116 號裁處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106 年5 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所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送告訴人陳仙助之105 年3 月16日說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0-13 頁;院卷第89-9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雖告訴人方面證述被告確有「告知」本件買賣毋庸課徵奢侈稅一節,臚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仙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買賣是透過伊胞妹

陳美菱、林惠如去處理,只有最後伊才在場,之前洽談過程伊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之制度有問題,買賣房屋事關重大,檢核項目有關奢侈稅問題,應在契約書中列出來,這件事從開始到伊接到國稅局文件,伊連奢侈稅是什麼都不知道,他們如果告知有奢侈稅,伊當然不會願意賣屋,伊還被國稅局罰款,罰款後伊去找代書張玉真跟被告,王万誠也有錄音,被告沒有講話,代書張玉真一直說不關她的事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第37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專科畢業、在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擔任課長,(提示他卷第8-9 頁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伊委託陳美菱代簽,該房屋原本委託陳美菱找仲介以830 萬元買入,委託哪個仲介伊不清楚,買房後也沒有裝潢,本來買房是兒子在臺中就學可以住,伊退休後也想住臺中,後來地點距離兒子學校太遠,加上伊退休還有一段時間而欲出售,(提示院卷第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橫式陳仙助是代簽、直式陳仙助則是伊親簽,伊簽名時,已經談好要賣,就都沒有問題,伊沒有看契約條款,伊賣房時有告訴陳美菱要問房仲關於奢侈稅的問題,陳美菱說她問過房仲沒有奢侈稅的問題,伊自己沒有再去查,伊知道政府在打擊短期移轉賣屋課徵奢侈稅,之後伊去找被告、代書張玉真談,結果他們也是敷衍,伊不知道2 年內賣出有奢侈稅問題,伊花錢請他們幫伊處理好,不然仲介費20萬元那麼好賺,就伊所知王万誠在這宗買賣應該是介紹人角色,實際上他有無佣金伊不清楚,但伊認為他應該有分到等語(院卷第130-144 頁)。

②證人陳美菱於於偵訊時證稱:伊見過被告2 次,第1 次是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伊、王万誠、被告在場,第2 次是伊載告訴人陳仙助去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補簽約,當時房屋已確定賣出、代書已辦完最後手續,要所有權人到場確認,伊不知道奢侈稅為何,因為伊沒有買賣房屋經驗,在簽委託銷售契約書時,伊有主動提出詢問是否會卡到奢侈稅之問題,但被告說「看起來是沒有」等語(偵卷第17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是碩士、擔任老師職務,(提示他卷第8-9 頁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伊代理告訴人所簽立,告訴人是伊的親哥哥,林惠如是伊先生的姐姐,簽約前伊不認識被告,伊只見過王万誠,當初告訴人要買房,林惠如提到她有朋友就介紹王万誠,經過王万誠仲介後,告訴人出資買入房屋,之後要售出該屋,告訴人是雲林的公所課長有業務很難配合時間,剛好伊有空幫忙代簽委託書,伊跟王万誠說因為買房透過他、希望賣房也透過他,告訴人原本買房是要自住,但預計退休年齡修改,加上小孩覺得地點離學校太遠沒有住而未遷管線,伊跟被告簽委託書是王万誠介紹,但不知道被告和王万誠如何分佣金,無論簽委託書或交屋時,被告跟代書都完全沒有告知奢侈稅問題,告訴人接到國稅局通知打電話給伊才知道,簽委託書時,伊問被告會不會有奢侈稅問題,被告說不會,伊就簽名,之後也沒有再查詢奢侈稅相關規定等語(院卷第109-122 頁)。

③證人林惠如於偵訊時證稱:買賣過程伊未見過被告,是賣房

最後1 次時,伊弟媳林惠如出國來不及與買方簽約,所以叫伊去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代理簽約,那次伊才見到被告,伊沒有問被告關於奢侈稅之問題,因為被告在影印一些證件、忙來忙去,被告很少講到話,那次已到程序最後,大部分伊都跟代書對話,伊有問代書關於奢侈稅部分,代書說沒有這方面問題,陳美菱交代伊來簽最後1 次約時,要問一下代書有無奢侈稅問題等語(偵卷第18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是二專畢業、在雲林土庫的菜市場做生意,(提示院卷第2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橫式陳仙助3 字是伊代簽,陳美菱是伊弟媳、陳仙助是陳美菱的哥哥,簽約是陳美菱拜託伊,因為她們出國沒有時間,簽約當天,被告一直影印行進忙出,奢侈稅伊是問代書張玉真,弟媳有交代順便問一下,代書也沒講、沒有回答,伊沒有注意契約內容提到奢侈稅,伊沒有看契約條文,代書沒有就買賣契約書的條款逐一說明等語(院卷第122-129 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陳仙助直至104 年7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然成立後,前去確認補簽名才第1 次見到被告,則被告應無法於締約前對其為直接告知,締約前被告均係間接聽聞陳美菱、林惠如述。而證人即代理人陳美菱於偵訊時先稱不知道奢侈稅為何,後卻稱主動提出詢問是否會卡到奢侈稅之問題,則其既不知奢侈稅為何竟主動詢問有無奢侈稅;及證人即代理人林惠如於偵訊時稱代書張玉真說沒有奢侈稅之問題,於審理時改稱代書沒有講、沒有回答,上開2 人分別係被告之胞妹、被告胞妹之大姑,有親屬關係復為代理簽約,或有迴護之情,所述重要之點,先後亦有不一致之瑕疵,是否可採,仍應視有無其他證據資料補強佐證。

㈢另證人王万誠於偵訊時證稱:伊介紹被告與陳美菱認識,伊

知道陳美菱要賣房子,被告是仲介,所以介紹他們2 人認識,伊帶被告到陳美菱家中簽委託書,陳美菱問房子的行情跟稅金問題,她有提到奢侈稅的問題,被告怎麼回答伊不清楚,伊是沒有回答這個問題,被告有回答,意思是沒有奢侈稅問題,當時伊僅居間閒聊,過程中主要是陳美菱與被告在聊,伊不確定告訴人陳仙助買預售的時間,沒有注意真正購入的時間,伊沒有注意出售時持有不到2 年,簽買賣契約時,伊印象中林惠如或其他人都沒有談到奢侈稅的問題,本件伊幫忙負責聯繫,簽約時伊有去,之前都說沒有問題,當天就沒有再提到奢侈稅的問題,賣方可能從頭到尾都沒有會課到奢侈稅的概念,原本房屋是伊介紹賣給告訴人陳仙助,後來伊自己不賣,是找被告幫忙賣,伊本身是仲介,簽委託書時伊忘記有無跟陳美菱提過奢侈稅的問題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全國房屋從事房仲工作,伊認識被告10年左右,平常有房仲業務上交流、聊天,陳美菱的大姑林惠如是伊國小同學,因他們想要買房子,透過這樣子關係才找到伊,所以買房是伊仲介,買房也都由陳美菱代理,是紅單預售以830 萬元成本購入,買到紅單以後過3 、4 個月,陳美菱說要再轉賣出去即尚未交屋前便有出售之意,直到103 年1 月22日取得登記就交屋,房屋也沒有裝潢,1 年多來伊都沒有那區的客人,伊會幫告訴人處理水電繳費,因為伊跟被告閒聊,被告那邊有買方客人,伊就介紹過去,伊帶被告前往雲林陳美菱家中簽委託銷售契約書,告訴人最初委託銷售價格是1080萬元,賣方只有伊帶同買方廖文賢去看房,告訴人或陳美菱都沒有陪同,買方出價920 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同意後通知伊再轉告被告,所以簽委託書、陪同看房、簽買賣契約伊均在場,售出後被告包4 、5 萬元紅包給伊,本件仲介費20萬元,伊知道奢侈稅規定,本件買進與賣出都由伊協助,伊不記得是否跟陳美菱或告訴人提過奢侈稅,主要癥結點是他們說要自住需將戶口遷入,一開始紅單預售無法遷戶口,但他們後來忘了交屋要遷戶口等語(院卷第144-158 頁)。惟證人王万誠本身係一專業房仲之從業人員,原本即仲介告訴人以紅單預售購入本件房地,爾後告訴人於紅單期間即表示出售之意,自介紹有巢氏仲介被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陪同看房、聯繫告訴人反應買家出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均由證人王万誠聯繫或在場,實質參與接洽交易過程,甚至收取出售後紅包4 、5 萬元,難以期待立場客觀中立或記憶明確,故證人王万誠證詞可否採為補強證據,猶有疑義。

㈣又證人即代書張玉真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代書跟有巢氏房屋

有配合,簽約辦理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時會跟伊聯絡,當天林惠如沒有特別提出奢侈稅問題,但簽約時伊有就契約條文解說,伊說持有未滿2 年要申報奢侈稅,若自住並有居住事實就沒有奢侈稅問題,且伊先調產權出來後,伊跟被告說本件有奢侈稅,被告講他有跟簽委託的陳美菱提醒這一點,至於奢侈稅應由賣方自行申報,簽合約是代理人林惠如來,告訴人本人未到,之後交屋是告訴人親自來確認合約內容,如果合約清楚沒有錯麻煩他簽名,合約中有提到奢侈稅的問題,伊特別要求告訴人簽名,伊還幫他們結清水、電,也知道他們沒有自住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於審理時證稱:簽約時伊有告知賣方關於奢侈稅問題,因為本件買賣未滿2 年,未滿2 年出售若無自住事實,會有奢侈稅,未滿2 年要課10% 奢侈稅,過戶登記完1 個月內要申報,(提示院卷第2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代理人林惠如代簽橫式陳仙助3 字,後來伊要求告訴人交屋前本人來確認合約書,右邊直式陳仙助3 字就是他親簽,當初林惠如簽約時,對買賣雙方均逐條說明,讓他們瞭解,針對第13條第1 款有關奢侈稅條文,一定會講,後來告訴人來確認合約書,伊問這份合約書是否瞭解,如果沒有問題,麻煩他確認一下簽名,伊跟林惠如、告訴人提到奢侈稅時,他們2 人無特別反應或另外詢問,伊認為他們應該是都知道,且他們是投資,這件買賣原是委託全國房屋王万誠賣了快

1 年還沒賣出,才由有巢氏的被告來幫忙找買方,等於買賣雙方各有經紀人而成此案,簽約前仲介即被告有訊息給伊說賣方是投資客,後來他們簽約時言談之中也有談到這個內容,簽約後他們來找伊談奢侈稅、說被開罰,言下之意是要跟他們共同分攤費用,但伊僅說要負擔的是伊的責任,倘若伊有過失責任,絕非他們加諸在伊身上的罪名,告訴人沒有接瓦斯、水跟電都是一點點、燈沒有裝、戶籍也沒遷入,代表未自住,即使國稅局去看、去調查,也是不符合等語(院卷第96-108頁)。

㈤參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款「依據奢侈稅規

定,凡持有期間自登記完成之日起算,至本約簽訂之日止,計2 年內之標的物,地政士已告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之相關法定規定,出買人應自行申報,日後如有未繳納或繳納不實之情事,出買人應自負其責。」,契約內文記載明確,而告訴人陳仙助任職鄉公所課長、代理人陳美菱擔任教師、林惠如亦從事買賣生意,渠等均非與世隔絕或不識文字,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尤其告訴人陳仙助、代理人林惠如業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以示瞭解遵守內容。至於告訴人提出於事後前去找被告、代書之錄音譯文(院卷第43-68 頁),惟譯文中被告與代書皆強調已告知奢侈稅之事;以及105 年3 月16日告訴人向國稅局陳述自住事實之說明書,此僅告訴人針對奢侈稅罰款所為之行政上說明,以上均不足做為補強證據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既然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故意「告知」沒有奢侈稅

,或起訴意旨被告隱瞞故意「未告知」奢侈稅,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疏未告知,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疏未告知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有背信之犯意,至多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要難對被告逕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品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