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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瑋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透過網友陳孟雯介紹結識詹佳玲,以「羽仔momo」名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詹佳玲。105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雙方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見面,許家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詹佳玲佯稱:其有投資房地產,若詹佳玲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月31日則可以拿到1萬5千元之利潤(起訴書誤為2倍之利潤)云云,致詹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後,在上址交付予許家瑋。嗣因許家瑋要求再投資,詹佳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家瑋坦承以「羽仔momo」名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詹佳玲聯繫,並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收受3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伊僅係單純邀約告訴人投資,且承諾於星期日(即105年7月31日)返還投資金額及利潤,但並未告之係要用以投資房地產,伊實際上係投資平板電腦賺取差價;事後告訴人反悔,要取回3萬元,伊亦承諾於星期日返還,且於約定還款時間到場,反而是告訴人避不見面,又伊亦願以匯款方式返還3萬元,但告訴人亦不提供帳號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指訴:「那時候在台中公園,然後他(按即被告)說要投資房地產,然後說那個禮拜天會拿到投資的錢跟利息,就是叫我趕快投資,趕快拿錢給他,然後他要趕去投資。」、「(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許家瑋先生有跟妳明確講要投資房地產?)證人詹佳玲答:對。」、「當時他說他也有投資房地產,叫我趕快一起投資。」、「被告說禮拜天就可以拿到投資的利息,叫我趕快一起投資。」、「(檢察官問:房子要賣出去,禮拜天就可以拿到利息,所以有明確地講到這一點?)證人詹佳玲答:有。」、「利息有3萬元的一半。」、「他那時候講的方案,他說3萬元跟6萬元,然後6萬元投資賺的錢比較多。」、「他希望領給他6萬元,我想說不太對。」、「(檢察官問:所以隔天才去報案?)證人詹佳玲答:是。」、「(審判長問:為什麼在妳跟被告見面聊天的時候談到投資,然後聊到牙齒的事情,同時被告也會跟妳提到直銷傳銷的結構這樣的字眼,因為妳剛才回答辯護人說,有一張紙上面寫「家」、「朋」、「陌」的字眼,這個部分是在談傳直銷,你們為何會聊到這一個?)證人詹佳玲答:他是先講到房地產,然後就舉例直銷也是這樣子的結構,就是會賺取利息的部分,被告只是舉例而已。」、「(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69頁手寫稿)檢察官同時也問過妳關於3W、1.5W、4W、6W是指什麼,妳剛才回答這是在講房地產的投資,另外辯護人也有問妳「家」、「朋」、「陌」這幾個字的欄位是代表你們在談傳直銷,關於3W、1.5W、4W、6W那整個欄位的記載,是被告在邀妳投資房地產的時候,跟妳分析妳投資金額會賺取多少利潤的分析內容嗎?(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詹佳玲答:對。」、「(審判長問:剛才那個3W等關於房地產的投資內容,是被告針對說妳拿多少錢來投資房地產,他可以回饋給妳的利息所寫給妳看的內容嗎?)證人詹佳玲答:對。」、「(審判長問:妳是看了這個內容之後,答應要投資3萬元的嗎?就是被告跟妳分析這些內容之後,結果妳同意投資3萬元,是這樣子嗎?)證人詹佳玲答:那時候只是在考慮而已。」、「(審判長問:為何妳當天會領了3萬元交給被告?)證人詹佳玲答:後來被告說很緊急,叫我趕快投資。」、「(審判長問:很緊急?)證人詹佳玲答:就是要賺錢,叫我趕快投資,被告說隔天要拿錢去新竹,他當天晚上說要把我投資的錢拿去新竹,給他朋友,說要投資房地產,我才會相信他,才會給他。」、「(審判長問:妳跟被告認識不深,就到這一天之前,也不過就大概一週左右,也不知道他的本名,為何會相信被告說投資房地產,請妳交付錢給他,會獲得利潤這些話是可信的,妳當時為何會相信他?)證人詹佳玲答:他說投資可以賺錢,他說我現在也沒有工作,可以賺一些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7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 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30張、被告與證人陳孟雯微信對話內容截圖照片59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所提之被告手寫稿、和解書、告訴人詹佳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佐證(見偵卷第24-50頁、69頁、71頁、73-76頁)。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在105年7月26日第1次見面前,雙方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聊天時,被告即曾向告訴人表示伊工作是在做投資,投資房屋等語,有上揭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編號13-14);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在LINE裡面,向告訴人表示在做房屋投資,可是事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問伊是否在做房屋投資的,伊有跟告訴人解釋說,伊是想接觸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於警詢時亦供陳:我們當時有聊到房地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被告在105年3月至6月間,亦曾以投資房地產為由遊說案外人陳麗安出資,陳麗安在上開期間,分6次總共交付被告121萬7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觀之被告在見面前與告訴人在LINE聊天之內容、見面當日所聊及被告於本案相接近之時間邀約他人投資之理由,均係有關房地產投資,在在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被告是向伊講說要投資房地產,星期日就會拿到1萬5千元利潤,始交付被告3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

三、至辯護人以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印象中被告有提到房地產,但他沒有說這筆錢是要去投資房地產等語,認告訴人所證與偵查中不符。惟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辯護人反詰問時,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辯護人問:妳現在的記憶比較清楚,還是說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證人詹佳玲答:現在比較有印象他講的很明確是房地產。」、「(辯護人問:當時呢?)證人詹佳玲答:他就是說要投資房地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告訴人亦證稱:「(檢察官問:既然妳在第一時間報警的時候,就已經筆錄做的很明確,報警是隔天,8月12日離7月26日沒多久,就很明確地跟警察講說許家瑋先生是要妳去投資房地產,為何在105年10月27日這一次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會說印象中被告有提到房地產,但他沒有說這筆錢是要去投資房地產,就是剛才提示給妳看的檢察官訊問筆錄,妳曾經有這一段話,妳這樣了解我的意思嗎?)證人詹佳玲答:我那一天比較緊張,加上印象有一點模糊,那時候印象比較模糊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查,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告訴人明確證稱:在105年7月27日報案當天及同年8月12日警詢時,其確有供述被告許家瑋要伊去投資房地產等語無訛,核告訴人在本院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與其在受詐騙之初所為供述(見偵卷第14-15頁、19-20頁)一致,自較偵查中所證為可信,而告訴人又表明在檢察官偵查中比較緊張,印象有一點模糊,自尚難以告訴人在心情緊張印象模糊下所證與其他時點之供述不盡相符,即認告訴人在本院之證述不足採信。

四、按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故意,須以「行為時」之行為來判斷,行為人事後之行為,雖可作為有無詐欺故意之參酌,但不能只以事後之行為來論斷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行為時果具有詐欺故意者,即應構成詐欺罪,事後欲返還詐得款項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要僅屬於犯後態度之情狀,不能因此即據以判定行為人無詐欺之意。本件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時,係以投資房地產為由邀請,已認定如上述,然被告實際並未從事房地產投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明(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1頁),其以自身未從事之投資項目,佯稱有從事投資並邀請告訴人投資,自係以不實事項欺罔告訴人,且房地產為不動產,不論購買房地產,或將房地產出賣變現,均屬不易,該種投資屬長期性投資,而本件被告卻向告訴人稱105年7月26日投資,至同年月31日(星期日)即可以拿到

0.5倍之利潤等語,短短數日之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利潤,顯然背離房地產投資常情,況投資果能如此輕意獲取高利,衡之常情,被告豈有不自行貸款投資,反邀請認識未久之告訴人投資之理,是被告以此事由邀約投資,自是以暴利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3萬元。

五、至告訴人交付後,要求被告返還3萬元,被告雖有以電話或微信網路相約告訴人見面還錢,或請告訴人提供帳號,俾其匯還3萬元,及被告經派出所通知製作筆錄,而與告訴人在派出所和解,返還3萬元等行為,並提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為證,惟此係是因告訴人事後發覺有異,被告知悉無法再掩飾,為免事發,不得不然,尚難因被告此等事後行為,據以認定無詐欺之意。再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乙萍雖證稱:被告從事電玩競技、買賣平板電腦及教羽毛球等語,辯護人並提出電玩競技比賽照片及扣繳憑單為證,但僅足證明被告工作情形,尚不足證明未以投資房地產為由,騙取告訴人投資。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告訴人提供完整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內容乙節,但被告自己既為對話之一方,即可自行提出,要無聲請告訴人提出必要,況該微信對話內容,係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聯絡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有無詐欺犯意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掙取金錢,卻利用網路認識之情誼,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事後既已與告訴人和解,返還所詐得款項,但否認犯罪,未見具有悔意,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前因類似案件2件,均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均透過LINE認識被害人,佯稱投資手機買賣或從事服裝美髮工作,詐騙被害人,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參偵卷第56-60頁),日後可能再行詐騙,須導正被告之行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兼衡其為大學體育系一年級休學,未婚,現在在家裡幫忙花店,亦為電競選手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所得之3萬元,雖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返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