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齡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嘉齡係被繼承人李雪娥之女。緣被告徐嘉齡因積欠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2499元未清償,經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徐嘉齡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支付,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對被告徐嘉齡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3512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0月1日24時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
二、嗣李雪娥於103年8月29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8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遺產繼承人即被告徐嘉齡、徐清富、徐明進、徐嘉維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徐嘉齡知悉自己尚積欠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清償,因恐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遭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竟於104年3月3日,與徐清富、徐明進、徐嘉維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協議分割歸徐明進、徐嘉維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據以於104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使徐明進、徐嘉維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得知被告徐嘉齡上開惡意脫產行為後,遂向本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簡易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徐嘉齡、徐清富、徐明進、徐嘉維就繼承自李雪娥之公同共有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徐明進、徐嘉維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徐明進、徐嘉維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4年3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上開簡易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乃以被告徐嘉齡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被告徐嘉齡、徐清富、徐明進、徐嘉維4人則於104年3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由渠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被告徐嘉齡上開部分所涉損害債權行為,未據告訴)。
三、詎被告徐嘉齡仍恐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遭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予以強制執行,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6年4月4日與徐清富、徐明進、徐嘉維進行調解分割共有物時,同意將系爭房地進行遺產分割,並同意由徐清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而被告徐嘉齡僅獲得7萬6624元之補償,並據以於106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調解分割繼承登記,使徐清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嗣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於106年8月間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徐嘉齡因繼承而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為強制執行時,始查悉上情。
四、因認被告徐嘉齡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告訴被告徐嘉齡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徐嘉齡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