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任杰輔 佐 人 崔玲茹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789號、第26781號、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任杰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iphone6 Plus智慧型手機壹支、小米Note3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崔任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其因腦部損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供公眾運輸行駛於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之臺鐵第2328次區間車第6車廂,趁邱昶瑞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邱昶瑞置放於置物架上之後背包,並於一旁翻找後背包內之物品。嗣經邱昶瑞準備下車並找尋其後背包時,發現崔任杰正在翻找其後背包,即予以制止、告誡,待邱昶瑞離開潭子車站後,發現原置放於後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已遭竊取,且其後背包內遺留崔任杰就診之收據、處方箋等資料,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印尼小吃店,趁吳美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桌上、市價共計2萬4000元之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逃逸,案經吳美崙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並訴警偵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手機2支業由崔任杰主動歸還吳美崙)。
(三)於106年9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侵入林書羽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宅1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置於桌上之900元(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現金,得手後,為林書羽發現崔任杰無故侵入住宅,即以塑膠盒推趕崔任杰出門,待其返回屋內始發現放置桌上之900元現金遭竊,旋出門尋找並發現崔任杰蹤跡後報警處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崔任杰,並扣得現金900元(業已發還林書羽),始悉上情。
(四)於106年9月1日下午4時27分許,侵入嚴士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置於桌上、市價2萬9500元之iphone6 Plus智慧型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市價5999元之小米Note3智慧型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嚴士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昶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嚴士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傳聞例外本有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崔任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崙、證人即告訴人嚴士育於警詢時所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嚴士育提供之紅米Note3、iphone6plue規格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在臺鐵車廂內竊取告訴人邱昶瑞背包內現金之犯行,辯稱:事隔太久,伊真的忘了,伊當天有搭火車,至於有沒有拿邱昶瑞的背包找東西伊忘記了,但伊確定沒有拿走邱昶瑞所有的3500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昶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從彰
化搭乘區間車到潭子,因為車廂內人很多,所以我將黑色背包放到座位上方的置物架,到達臺中站之後乘客陸續下車,有空位我才坐到座位上,放置背包的位置是在我座位上方偏旁邊一點點的位置,臺中到潭子站間車程只要九分鐘,當時我因聯絡事情很專心講電話,接近要到潭子站時我準備下車,打算先拿背包,但是卻找不到我的背包,左右張望之後就發現被告在我座位對面,將我的背包放在他兩腳中間翻找背包裡面的東西,我制止他還問他怎麼隨便拿別人的東西,被告當時一直以台語跟我道歉,講『歹勢』講了四、五次。」、「因為已經進站時間很短,所以我先打開放置證件的小皮包,檢查證件都還在,我就趕快先下站,下車以後我要出站前,因為車票放在背包前面的小置物袋,我拉開那個置物區才發現裡面的現金不見了。」、「那個置物袋就是單純放車票、現金還有零錢,但是零錢被告沒有拿走。」、「看到他翻裡面的大袋子。」、「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只有看到他翻找我的背包。」、「我拿回包包的時候,拉鍊都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⑵被告固以前語為辯,惟其初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有拿取告訴人
之背包乙節無訛(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警卷第2頁反面),雖其斯時辯稱:因告訴人沒有放在座位,伊係要交給警察或鐵路警察,伊沒有翻動告訴人之背包云云。然按:告訴人邱昶瑞在尋找其背包時,發現被告將其背包放在兩腳中間翻找背包內之財物,遭告訴人邱昶瑞制止後,立即向告訴人邱昶瑞致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昶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上,而告訴人邱昶瑞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何怨隙,又於本院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其顯無甘冒偽證罪責惡意構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反之,如若如被告所辯,其認該背包係遺失物,欲交予警方處理,則其何需打開背包並翻找財物,事後又頻向告訴人邱昶瑞道歉?又依證人邱昶瑞之證述,其當場並未發現背包前小置物袋內之現金失竊,因車已進站故趕快下車,下車後發現小置物袋內之現金不見,且背包內留有被告崔任杰之收據及處方箋,其始至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199頁),並有其提出被告遺留之澄清醫院收據、門診處方箋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1、12頁);雖被告復稱該收據及處方箋是證人邱昶瑞自其手中拿走的云云,然此與證人邱昶瑞證述已有不符,而衡諸告訴人邱昶瑞於第一時間並無攔阻、追究被告之意,何必無故拿取被告之收據、門診處方箋?足認被告辯稱伊並未翻動告訴人背包、未拿取現金云云,應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此外,此部分復有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在被害人林書羽住處內竊取其所有現金之犯行,辯稱:伊有進入林書羽家,但該筆在伊身上搜到的900元是伊姐姐拿給伊的零用錢,不是伊從林書羽家中偷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書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現場大
誠街39巷7號是我住處,我開門之後,沒有馬上將門關上就先進入廚房,被告是尾隨我進入屋內。」、「被告侵入屋內我第一時間不知道,因為該屋狹長,我進入屋內之後是要先通過車庫及玄關,再走入裡面的廚房放東西,我後來回頭的時候才看到被告進來。」、「我不知道被告已進入多久,但是我進入屋內、放東西,再到回頭看到被告大概只歷時一、二分鐘。」、「我一回頭看到被告,他說要找人,要找許代書。」、「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廚房外面。要到廚房前必須先進入車庫再經過玄關,才能進入廚房。」、「我回答沒有許代書這個人,我手上有拿長條形的塑膠盒子,因為被告一直有想要往裡面走的動作,所以我就拿手上的盒子將被告硬推出去。」、「我將被告推出去後,回過頭來才發現桌上錢不見了。」、「我是一進門就將口袋裡面的錢放在車庫旁邊的桌子上面。」、「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就是直接放在桌子上,有五佰元一張,一佰元四張,在我走進廚房之前我可以確認錢是還在那邊的。」、「後來發現錢不見之後,我跑出去追被告,被告是就一直往大誠分駐所的方向走過去,我就請大誠分駐所的員警出來攔被告。」、「攔查之後,我當場有看到警察對被告搜身的過程。被告身上一邊口袋有上萬元的千元鈔票,另外一邊口袋則有九百元,剛好就是一張五百元,四張一佰元。」、「我家附近沒有許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197頁)。
⑵準此,被害人林書羽當時返家,因未將大門關上,以致被告
有機可趁,而當時被害人林書羽進入廚房放東西,若被告果真係欲找許代書,理當在門外呼喊,等待被害人林書羽回應,何以竟擅自侵入被害人林書羽住處內?且該處附近亦無被告口中所稱之許代書事務所,再被害人林書羽發現置於桌上之900元失竊後,隨即追向被告,並請大誠分駐所員警攔查被告,亦在被告身上搜出與被害人林書羽失竊金額相同之鈔票張數。復稽以被害人林書羽前與被告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並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此經被害人林書羽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則其實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與該處住宅、居民均無任何關聯或緣由,應無進入該處他人住宅之合法動機,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無訛。
四、論罪科刑: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於16歲時即曾因車禍致頭部損傷,於本案發生時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70年10月13日邱外科醫院診斷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3336號卷第49頁、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警卷第13頁),且被告前於80年12月4日即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傷症候群,亦有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見同上偵卷第45頁),復曾於105年8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入住信和精神護理之家,有其在院證明影本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6頁);再參以被告另案因竊盜案件(行竊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12日、3月18日、4月11日)犯罪,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07年1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就過去生活史和被告症狀判斷,被告之精神診斷應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應和其腦傷有關。被告因腦部損傷導致整體能力下降,且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的能力較弱,面對複雜情境容易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但被告仍可陳述時序,具基本的社會判斷力,有一定程度的現實感和判斷能力,被告過去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對此行為應負擔之責任感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故鑑定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35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與上開案件行為時間相距非遠,及本案與前案之犯案手法類似,暨本案被告之犯行過程、事後反應以觀,明顯異於常人,足認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其腦損害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腦傷導致辨識力減低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先後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小吃店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時之財產安全,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竊得之贓物,已分別歸還被害人收執,此有被害人吳美崙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0055號警卷第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暨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前經診斷出罹患腦部惡性腫瘤病癥之生活狀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23336號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所竊得之3500元、iphone6Plus智慧型手機1支、小米Note3智慧型手機1支,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竊得之贓物,業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分別有被害人吳美崙之警詢證述及林書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保安處分部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
⑴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而入監服刑,前於104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旋於10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復再因涉多起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46、14599、15591號,起訴犯行日期106年3月12日、3月18日、4月11日。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67號,起訴犯行日期106年7月15日。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92、26236、30860、31
416、27850號,起訴犯行日期106年9月15日、9月5日、9月25日、8月23日、8月16日。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83號,起訴犯行日期106年10月10日。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0249、107年度偵字第234、1471、2657號,起訴犯行日期106年10月30日、11月22日、10月9日、12月26日。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2479號,起訴犯行日期106年10月1日。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1936號,起訴犯行日期106年8月11日。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518號,起訴犯行日期107年1月10日),扣除被告前於105年8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入住信和精神護理之家之期間,顯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不斷再犯,且其手法大致雷同,有多次無故進入他人住處行竊之情形,明顯無法克制其行為,是被告受腦傷影響之病史非短,始終未能獲得有效之控制,則單純之刑罰,顯然無法抑止及導正被告惡習。
⑵又被告未婚,其父業已過世,母親為植物人狀態,生活多由
其姐崔玲茹照顧(詳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輔佐人即其姐崔玲茹表達願意照顧被告之意,惟其姐並非專業人士,無從給予被告完善之醫療,且由被告於上開期間不斷犯案之情形以觀,顯然其姐力有未逮,並未能發揮一定之治療及防範效果。
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心智缺陷,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上開鑑定報告並認被告在行為適當性的辨識上有明顯困難,且低估後果的嚴重性,其無法遵循及配合外在社會規範要求,衝動性高而未考慮合宜性,故鑑定認為崔員有相當之再犯和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被告確因腦部損傷影響,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減弱,且無法藉由過去之處罰修正自身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而其犯罪手法,確有危害公安之情形。
⑷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為確保被告得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
,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斟酌其情形,認以在執行前先行矯治為適當,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