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陽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梅麗容新臺幣拾萬元,給付陳亭穎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被告詐欺梅麗容部分,協商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詐欺陳亭穎部分,協商為有期徒刑6 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91號被 告 鄭凱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3 、4 月間,在臺中市○○路「歐吉茶店」內,分別向梅麗容及陳亭穎誆稱:有1 外幣換匯投資案,1 個月時間可獲得20倍之利潤等語,因梅麗容及陳亭穎貪圖高額報酬,遂陷於錯誤,梅麗容於104 年3 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鄭凱陽,而陳亭穎則於104 年4 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鄭凱陽。其後鄭凱陽遲未支付投資獲利,經陳亭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於105 年4 月28日調解成立,鄭凱陽同意返還投資本金50萬元,然屆期並未償還,梅麗容及陳亭穎不斷催討,鄭凱陽竟搬離原住處,避不見面,至此梅麗容及陳亭穎始知受騙。
二、案經梅麗容及陳亭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凱陽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曾參與1 個投資案,已經跟金主抵達香港,並進入匯豐銀行內,談論該投資案,然因銀行提出之合約及利潤分配與早先議定有落差,金主認為條件不符,該投資始未完成,因此伊堅信有類似高額報酬之投資案,後來幾年,伊與包含梅麗容等人在內,一直尋找有無金主來投資,梅麗容等人交給伊之60萬元,伊在臺北交給「阿強」,讓「阿強」投資,但伊不知「阿強」詳細住址、電話及年籍資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梅麗容及陳亭穎指訴詳盡,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陳亭穎之投資約定書、聯邦銀行存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97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稱曾至香港談1 件高報酬投資案,然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匯豐銀行基金證明等文件影本,時間點為100 年11月,況該次投資並未完成,自與其104年所言之投資案無涉。而被告表示本件獲利高達投資本金20倍,如此高額投報率實在驚人,且被告根本無法提供與該投資案有關之任何文件資料,則其稱該投資案存在一事,讓人無法置信。再者,被告稱將60萬元交付給「阿強」投資,然竟無法提供「阿強」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等資訊供本署查證,而60萬元金額非小數目,輕易交予近乎陌生之人,卻未留下該人任何資料,亦無投資文件存在,如此說詞實有違常情。故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梅麗容及陳亭穎詐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