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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芳全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86 、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芳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芳全係「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成公司)之負責人,因何芳全及佑成公司積欠告訴人何麗玲債務,以佑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2 台(車號分別為:398-TL、945-UB)、大型挖土機2 台(型號分別為:CAT320C 、PC300LC ),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給何麗玲,因無力償還債務,經何麗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7號)後,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就其中債權37萬4000元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開大貨車、挖土機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廠房內所有之機械、機器及動產、車號000-00及037-UP號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1 司執松字第25921 號,共2 部大貨車、6 部大型挖土機、1 部小型挖機、鋼牙2 個、破碎機2 個、大型挖【似漏載「斗」字】2 個及上開自小客車等),並由何麗玲於101 年4 月9日,引導該院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上開機械、機器及動產放置地點進行查封,並貼有封條,準備進行拍賣程序。何芳全再以佑成公司名義,於99年10月及100 年

8 月間,以分期附款方式,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並以佑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4 台(規格及型式為PC300LC 、CAT320C 、40JX、EX-30)供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供擔保,因何芳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積欠中租公司854 萬80元,經中租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向本院聲請對佑成公司、何芳全、蕭佳敏(何芳全之妻,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81 、782 號民事裁定就其中566 萬3080元、287 萬7000元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月3 日裁定確定,業由本院就此強制執行部分,併前開何麗玲所聲請之101 年度司執松字第25921 號強制執行案一併執行。詎料,何芳全於上開機械、機器及動產等被查封後,竟分別基於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之犯意,明知上開機械、機器、動產等已於101 年4 月9 日查封即將定期拍賣,竟仍於該日後某時,擅自撕下上開機械、機器、動產之封條,將之隱匿、處分,以逃避法院之強制執行,致101 年7 月5 日、101 年7 月27日2 次公開拍賣程序均無法進行,何麗玲、中租公司之債權因此無法獲得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9 條前段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橙、陳寶粟、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玲、證人蕭佳敏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81、78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5月2 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松字第25921 號函、本院101 年

6 月21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松字第56935 號函、拍賣動產筆錄、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21 號卷宗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除去查封標示或毀損債權之犯行,並辯以:伊當時在跑路,不在公司,只知道部分機器被中租公司牽走等語。

四、經查:

(一)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21 號影卷(下稱司執卷)及本案相關書證部分資料可知:

1.執行程序部分:告訴人何麗玲於101 年3 月14日以佑成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見司執卷第1 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於101 年4 月9 日至現場查封,封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司執卷第33、34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告訴人中租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向本院遞狀,以被告何芳全、訴外人佑成公司、證人蕭佳敏為債務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21 號執行程序中查封之財產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21 號程序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卷第1 、2 頁),經調查上開機具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見司執卷第42頁、第50至58頁),告訴人何麗玲於101年6月7日對有設定高額動產擔保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查封物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對剩餘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查封物請求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調查筆錄中並記載告訴人何麗玲同意由擔保權人即告訴人中租公司取回保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見司執卷第92頁,執行調查筆錄、同卷第93頁,拍賣動產清單),於

101 年7 月5 日第一次拍賣,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除少了1 個鋼牙、1 臺破碎機,其餘均在現場,惟因無人應買而流拍(見司執卷第103 頁,拍賣動產筆錄),於

101 年7 月27日第二次拍賣時,現場已人去樓空,查封物均已不知去向(見司執卷第114 頁,拍賣動產筆錄),另本院於101年8月1日亦發函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債務人佑成公司可以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見司執卷第116頁,本院函),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21 、56935號影卷在卷足參,堪以認定。是本案中確實曾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於執行前,告訴人何麗玲即撤回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封查物之執行聲請,本院事後亦有發函告知債務人佑成公司得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是就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物,根本未進行拍賣程序。另於拍賣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被告何芳全私自除去法院查封標示之記載。甚至有告訴人何麗玲於拍賣前即撤回對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查封物之執行聲請,並同意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查封物交由告訴人中租公司取回乙節之執行紀錄,已如上述。則本案卷內相關執行程序之紀錄中,僅如附表所示查封物有交被告何芳全保管(見司執卷第34頁,指封切結),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發現消失1 個鋼牙、1 臺破碎機,於第二次拍賣期日發現剩餘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查封物均不知去向之紀錄(見司執卷第103 、114 頁反面,拍賣動產筆錄),似間接可以之質疑被告何芳全似有私自除去查封標示並隱匿佑成公司財產外,實查無任何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被告何芳全有何非法除去查封之標示或毀壞、處分或隱匿佑成公司財產之犯罪事實。

2.提告部分:告訴人中租公司於101 年8 月19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中告訴被告何芳全除去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查封標示之犯罪行為,並有處分或隱匿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犯行,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參(見5182號他卷第1 至7 頁)。而告訴人何麗玲部分,係於101 年9 月21日偵訊時口頭告訴被告何芳全毀損債權,犯罪事實係查封機具於101 年7 月5 日拍賣時,機具不完全,於101 年7 月27日拍賣時,機具全部消失不見,不在現場,無法拍賣等語(見5182號他卷第73頁正反面)。是本案中對於犯罪事實之告訴部分,實沒何任何關於佑成公司財產中型號40JX、EX-30 挖土機各1 台及車號000-00及037-UP號自小客車之告訴內容。而卷內關於上揭動產,僅告訴人中租公司曾提出型號40JX、EX-30 挖土機各

1 臺亦是債務人佑成公司曾向告訴人中租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設定動產抵押之說明,而車號000-00及037-UP號自小客車僅於債務人佑成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出現(見5182號他卷第30頁反面),實無任何查封、除去查封標示、處分或隱匿之內容,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二)證人部分:

1.就被告何芳全有無除去上開遭查封動產之查封標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因拍賣程序前即因告訴人何麗玲撤回而停止,依上開記錄,告訴人何麗玲亦同意交付予告訴人中租公司保管,且另有本院函告知得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是被告何芳全就此部分是否仍有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初即有疑。對此,證人蕭佳敏於偵訊時證稱:何芳全在跑路,那些機具沒有貼封條,封條他們交給何芳全,何芳全再交給伊,因為機具不好貼,機具伊猜測可能被債權人搬走了,沒有隱匿機具等語(見5128號他卷第8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跟機具部分沒有上封條,因為車子都在外面,所以只有把封條給我們,機具部分只有鋼牙、破碎機、挖斗在地上那些才有貼封條,我們也沒有人去動它,在101 年7 月27日第2 次拍賣前,伊己離開該處,離開前鋼牙、破碎機、挖斗仍放在原處,沒有動,因為害怕被堵到,那些東西都沒有帶走,而且鋼牙、破碎機、挖斗都很重,至少1 噸,要請吊車才能來吊走,不是人力可以搬走的,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搬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而證人蕭佳敏上開證述,有部分內容前後不一,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部分,證人蕭佳敏均一致證述當時開往工地工作,不在現場,未上封條,而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部分,證人蕭佳敏先是證述未上封條,後改稱有上封條,但未曾動過,然核之上揭101 年7 月5 日拍賣動產筆錄所載,附表編號

6 至8 所示之物於第1 次拍賣期間,實已消失1 個鋼牙、

1 臺破碎機,是證人蕭佳敏上開證述,除前後不一外,更與拍賣動產筆錄記載不符,難認證人蕭佳敏記憶清楚正確,其上開證述,應無可採。且再觀證人蕭佳敏之證述,就何人拆啟封條部分,證人蕭佳敏於偵訊時實證稱沒有上封條,直接交給被告何芳全,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動封條,是證人蕭佳敏始終均未證述被告何芳全有何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則證人蕭佳敏自無法證明被告何芳全有何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另被告何芳全有無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證人吳秉橙、陳寶粟、何麗玲均無人親身見聞,渠等之證述對於被告何芳全有何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自難為何證明,是此部分,實無證人之證述可以為證。

2.就被告何芳全有處分或隱匿分佑成公司財產之犯行,證人蕭佳敏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些機具還在工地工作,但工作完後,機具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5182號他卷第8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被員工開出去,就沒有回來了,當時應該是被債權人牽走,因為欠人家錢,所以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開去工地,再也沒有回來,而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仍放在原處,伊離開之前,沒有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證人蕭佳敏之證述恐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應不可採,已如前述,然證人蕭佳敏上開證述,亦始終證稱被告何芳全沒有毀壞、處分或隱匿佑成公司上開財產之行為。至於證人吳秉橙、陳寶粟、何麗玲亦無人親身見聞被告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佑成公司上開財產之行為,無法為何證明,是此部分,實同無證人之證述可以為證。

(三)又被告何芳全辯稱斯時伊在跑路,很多機具開出去工地就被人拖走,沒有開回來,並未處理上開財物等情,除有證人蕭佳敏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告訴人代理人陳寶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手上的資料,我們有拖回2台大貨車及1 台小型挖土機,其餘的機具我們這邊是無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告訴人何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業界聽聞那些東西被告有賣掉,被人家拿走,但是我們無法追查那些東西到何處去了。其中有1大臺大型挖土機不知去向,1 台是被中租迪和合法吊走,是有設立債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渠等亦陳稱起訴書所載佑成公司之財產,確實有部分遭告訴人中租公司拖走,並非被告何芳全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再參以被告何芳全本案於偵訊時亦是自102 年間即遭通緝,於106 年間始緝獲到案,足徵被告辯稱斯時在跑路,很多機具開出去工地就被人拖走,沒有開回來,且害怕遭債權人堵到,根本無暇處理佑成公司上揭財產乙情,尚屬合理之懷疑。

(四)綜此,本案全部卷證,實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物曾遭查封並交被告何芳全保管,然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部分業經告訴人何麗玲於拍賣期日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本院亦有函知債務人佑成公司可以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於第

1 次拍賣期日,剩餘之查封物中,消失鋼牙1 個、破碎機

1 臺,於第2 次拍賣期日,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查封物均已消失不見,然就何人除去上開封條,就附表所示之物,事後如何處置,實無證據可以證明,另起訴書所載之型號40JX、EX-30 挖土機各1 台及車號000-00及037-UP號自小客車,全無查封之紀錄,更無所謂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至於佑成公司包括如附表所之物等財產是何人處分,處分至何處?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自認判認被告何芳全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之犯行。又於起訴書雖認上開機具及佑成公司公司之自小客車,均有鑰匙、且常有「暗鎖」、「開啟密碼」等防盜措施,除被告何芳全交付,不可能憑空遭其他債權人取走,雖誠屬合理之推測,惟非唯一之合理懷疑,且依上揭說明,仍應有足以證明之相當證據為基礎始得認定為犯罪事實。

(五)此外,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本案告訴人何麗玲聲請執行之債務人為佑成公司(見司執卷第1 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告訴人中租公司聲請執行之標的亦是佑成公司於上揭執行程序中遭查封之動產(見本院56935 號司執卷第2 頁),至被告何芳全雖係佑成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佑成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佑成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對於告訴人何麗玲而言,被告何芳全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且被告何芳全果有毀壞、處分或隱匿佑成公司財產之行為亦非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之財產,除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其行為是否該當,亦誠有疑問。是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皆為真正,且「法人」為債務人時,須假「自然人」之手而行脫產之行為,亦為當然之理,而可據此認被告之行為有可非難之處;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大陸法系刑法奉為規臬之「罪刑法定主義」,本案被告既非告訴人何麗玲之債務人,起訴所毀壞、處分或隱匿之財產亦非被告何芳全之財產,即無成立毀損債權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除去查封標示或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被告非告訴人何麗玲之債務人,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亦係佑成公司所有,非被告之財產,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行為,縱然為真,亦屬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1 │車號000-00號│1 臺│依司執卷第33、34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所載,││ │大貨車 │ │於101 年4 月9 日查封。依司執卷第92、116 頁││ │ │ │查封筆錄、本院函所載,撤回此部分執行之聲請││ │ │ │,告訴人何麗玲同意由告訴人中租公司取回,並││ │ │ │准債務人自行除去查封查之標示。 │├──┼──────┼──┼─────────────────────┤│2 │車號000-00大│1 臺│同上 ││ │貨車 │ │ │├──┼──────┼──┼─────────────────────┤│3 │型號CAT320C │1 臺│同上 ││ │大型挖土機 │ │ │├──┼──────┼──┼─────────────────────┤│4 │型號PC300LC │1 臺│同上 ││ │大型挖土機 │ │ │├──┼──────┼──┼─────────────────────┤│5 │型號S161小型│1 臺│同上 ││ │挖土機 │ │ │├──┼──────┼──┼─────────────────────┤│6 │鋼牙 │2 個│依司執卷第33、34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所載,││ │ │ │於101 年4 月9 日查封。依司執卷第103 頁反面││ │ │ │,於101 年7 月5 日僅剩1 個鋼牙。依司執卷第││ │ │ │114 頁拍賣動產筆錄,於101年7月27日,查封物││ │ │ │已均不見。 │├──┼──────┼──┼─────────────────────┤│7 │破碎機 │2 臺│依司執卷第33、34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所載,││ │ │ │於101 年4 月9 日查封。依司執卷第103 頁反面││ │ │ │拍賣動產筆錄所載,於101 年7 月5 日僅剩1 臺││ │ │ │破碎機。依司執卷第114 頁拍賣動產筆錄所載,││ │ │ │於101 年7 月27日,查封物已均不見。 │├──┼──────┼──┼─────────────────────┤│8 │大型挖斗 │2 個│依司執卷第33、34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所載,││ │ │ │於101 年4 月9 日查封。依司執卷第103 頁反面││ │ │ │拍賣動產筆錄所載,於101 年7 月5 日均尚在。││ │ │ │依司執卷第114 頁拍賣動產筆錄所載,於101 年││ │ │ │7 月27日,查封物已均不見。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