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
46、12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任職「隆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隆乙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志鎬)及其關係企業「巽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巽揚公司」,設址及登記負責人均同「隆乙公司」)之客服人員,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負有為「隆乙公司」及「巽揚公司」向客戶收取房屋價金並繳回公司等工作。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5年3月間某日,將客戶購買巽揚公司建案「雲山
頌1、2期」之購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巽揚公司。嗣後經巽揚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發存證信函後,丙○○始將該款項返還予巽揚公司。
㈡丙○○於105年7月間某日,收取客戶張原豑所繳交之「隆乙
公司」建案「中科耀景」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尾款7萬元後,將該房地之權狀正本及鑰匙交給張原豑,旋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將7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隆乙公司,卻向「隆乙公司」謊稱該客戶未繳交尾款,並以彩色影印之該房地權狀繳回隆乙公司,經隆乙公司向張原豑催討尾款後,始悉上情。
㈢丙○○於105 年7月3日,向購買「隆乙公司」建案「中科耀
景」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客戶張家蓉,收取剩餘交屋尾款145 萬元後,將該房地權狀以彩色影本交付給張家蓉後,旋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將尾款145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卻向「隆乙公司」謊稱張家蓉未繳交尾款,並將該房地權狀正本繳回「隆乙公司」,經「隆乙公司」向張家蓉催討後,始悉上情。
㈣丙○○於105 年6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向購買
「巽揚公司」建案「觀景苑」房地(編號:3D)之客戶甲○○,先後收取購屋分期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後,僅繳回10萬元予公司,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將餘款4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卻向「巽揚公司」謊稱該客戶僅繳交10萬元之房地款項,經甲○○至「巽揚公司」出示上開繳款日期之收款證明單後,「巽揚公司」始悉上情。
二、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以家庭經濟調度預借薪資為由,向「隆乙公司」借款,並開立同額本票(票號:WG0000000號)1紙供擔保,向「隆乙公司」謊稱其已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待銀行撥款即可返還云云,並戴明105 年10月31日為最後還款日,致「隆乙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將18萬元交付予丙○○,嗣未見丙○○返還前開款項,「隆乙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隆乙公司」、「巽揚公司」委由廖健智律師、林少羿律師、許秉燁律師告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7頁、第9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隆乙公司」、「巽揚公司」、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見警卷第2至4頁、第7至8頁反面、偵字第3546號卷第6 至19頁刑事告訴狀、第55頁及反面);證人柯政漢、賴明德、林文彬、張原豑、張家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3546號卷第51至54頁、第56至5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收款證明單、(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巽揚公司」售屋繳款明細一覽表、統一發票、觀景苑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見警卷第5 至6頁、第11至12頁、第25至106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紙、被告之履歷1份、郵局存證信函5份、張原豑、張家蓉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收款證明單、預借薪資申請表、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20至4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隆乙公司」、「巽揚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期間,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房屋款項之機會,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未繳回公司,並向公司謊稱客戶未繳交款項,造成告訴人「隆乙公司」、「巽揚公司」與客戶發生糾紛,又假借家庭因素向告訴人「隆乙公司」借款,事後則拒不還款,侵害告訴人「隆乙公司」、「巽揚公司」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詐得之數額,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隆乙公司」、「巽揚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尚有年僅15歲、9個月之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
1、2、5 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3、4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金額30萬元,業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巽揚公司」,此為告訴人「巽揚公司」所是認(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6-1 頁刑事告訴狀所載),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侵占之款項、犯罪事實二、所詐取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丙○○犯業務侵占罪,處││ │、㈠部分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2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丙○○犯業務侵占罪,處││ │、㈡部分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3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丙○○犯業務侵占罪,處││ │、㈢部分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丙○○犯業務侵占罪,處││ │、㈣部分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丙○○犯詐欺取財罪,處││ │、部分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