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豅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4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沙簡字第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豅犯竊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錄光碟壹片沒收;未扣案之密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瑋豅前因對張文仁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007號案件偵辦,嗣該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張瑋豅及被告張文仁於民國106年6月21日9時40分至該署詢問室開庭,並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進行詢問。詎張瑋豅明知依法刑事偵查程序不對外公開,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需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本人之同意,於106年6月21日9時31分許,在禁止錄音、錄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庭內,接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詢問時,以其所有配戴於左胸前,具錄音、錄影功能之黑色密錄器(未扣案),錄下開庭過程及其視線所及範圍之方式,非法蒐集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書記官林美慧及張文仁之影像、聲音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及巫孟蓉詢問張文仁之非公開活動,足生損害於巫孟蓉(所涉妨害其餘在場人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之隱私人格權。嗣因張瑋豅另對陳志榮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52號),張瑋豅於106年9月22日將含有上開竊錄影像之光碟連同陳報狀,寄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承辦檢察官發現光碟內有前開106年6月21日偵查庭開庭過程之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巫孟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瑋豅(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21日9時3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9詢問室開庭時,以密錄器錄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非公開之開庭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注意到法庭外有「禁止錄音錄影」之告示,且進入偵查庭前,只有一個不是穿法警制服的人跟我說手機要關機,沒有說不得攜帶錄影設備,我當時非常緊張,也許是我按錯鈕把它開機,我也沒有注意到它實際有沒有在錄,我沒有竊錄故意,也沒有將錄得之開庭過程公然散布於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1日9時3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9詢問室非公開之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詢問時,未經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書記官林美慧及案外人張文仁等人同意,即以其所有,配戴在左胸前之密錄器錄得開庭過程,及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書記官林美慧及案外人張文仁之影像、聲音等屬個人特徵資料之過程等事實,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689號卷《下稱106年度沙簡字第689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4頁、第44至45頁),核與本院於107年1月23日勘驗被告106年9月22日陳報狀檢附之106年度偵字第13007號傷害案件106年6月21日錄影光碟內容,及107年2月8日勘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開庭過程之偵查庭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此外,復有巫孟蓉提出之告訴狀(見106年度偵字第27740號卷《下稱第27740號偵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07號傷害案件之106年6月21日點名單、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第27740號偵卷第2至5頁)、張瑋豅106年9月22日陳報狀暨檢附106年度偵字第13007號傷害案件106年6月21日偵訊錄影光碟(見第27740號偵卷第6、19頁)、上開竊錄影像之截圖照片(見第27740號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背面)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非故意竊錄云云,惟查:
1、被告對於其以密錄器錄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在詢問室內之開庭活動過程,原具狀陳稱:我在服裝身體上安裝可攜式記錄器,用以取代行車紀錄器,除能記錄行車過程外,如遇他人侵犯自己權利亦能作為佐證憑據。當日我在入庭應訊前,因為都在思考如何應對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以致忘記身上裝有行車紀錄器,進入法庭後也無人告知不得錄音錄影,過失忘記關閉行車紀錄器電源等語(見106年度沙簡字第689號卷第7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也許我當時是要關機,可是我把它開機,密錄器是兩個按鈕,也許是我按錯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究係忘記身上裝有密錄器,未關閉密錄器電源而錄得開庭過程,亦或誤按密錄器開關而開啟密錄器,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已難遽採。
2、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07號106年6月21日偵查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0分0秒)…檢察事務官請張瑋豅、張文仁2人改坐中間座位,張瑋豅起身移動至中間座位,左手單手拿資料、右手將包包拿放在腿上後坐下;此時檢察事務官問「張瑋豅,你現在有錄影嗎?」,張瑋豅隨即將左手手上之資料直立在胸前,並答「我現在沒有」,原本放在包包上的右手改拿著資料,並將手上之資料往胸前靠近。…(0分28秒)檢察事務官詢問張瑋豅告訴事實,張瑋豅回答時不時點著頭,但身體未隨著晃動,雙手仍將資料直立拿在胸前。(3分36秒)張瑋豅頭往後伸展一下,手中之資料仍直立拿在胸前未移動,此時可見張瑋豅在左胸前上衣與藍色包包背帶交界處別有一個黑色不明物品。(4分24秒)張瑋豅低頭看向該黑色物品,並將手上資料往胸前靠近,以右手觸摸該黑色物品後即伸回手,繼續拿著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開庭時已詢問被告有無在錄影,被告既未確認即直接回答「沒有」,隨即以雙手拿資料遮掩胸前之密錄器,且被告在回答檢察事務官問話期間,仍持續將資料拿在胸前遮擋,身體未隨著頭部之點動而晃動,足見被告係為避免檢察事務官巫孟蓉發見其胸前配戴有密錄器,而刻意手持物品在胸前遮擋。再者,被告於影像時間4分24秒處,曾低頭看向密錄器並以右手觸摸,顯見被告知悉其身上配戴著密錄器;而該密錄器係被告在發生103年度偵字第26981號傷害案後所購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度沙簡字第68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被告使用該密錄器至少已有2、3年,其應能輕易判斷密錄器是否處於開啟之狀態,其在觸摸密錄器後未將密錄器關閉,仍繼續錄影,顯係故意為之。
3、又被告前於106年5月22日,因竊錄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非公開之開庭過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15號審理中,是被告已有在偵查庭內錄音、錄影之前例。而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稱:(問:前一次在5月22日在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你為何當庭攝錄影,法警沒有跟你說開庭不能錄音錄影嗎?)法警有跟我說不能錄音錄影。(問:那你為何還這樣做?)我要回去研究官司要怎麼打,但我沒有公然散布。(問:你將錄影內容寄過來給我們,我們就知悉了?)我是冒著妨害秘密罪被判刑才寄給你們的。我怕我的官司會輸,我一定要這樣做(見106年度他字第4452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知道偵查庭開庭時不可以錄影錄音?)這部分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問:你進偵查庭之前知不知道不可以在法庭裡面錄影錄音?)這點以前來開庭的時候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本案被告所錄得之影像內容,係從被告站在偵查庭外,經替代役引導進入偵查庭內,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坐在偵查庭內,至檢察事務官結束詢問、被告走出偵查庭之全部過程(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之本院107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明知偵查庭不得錄音錄影,仍為蒐集證據以獲取有利於己之裁判結果,而竊錄不公開之偵查庭開庭過程。故被告所辯稱係忘記關閉密錄器電源,或誤按密錄器開關按鈕而開啟密錄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689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依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可知,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以,妨害秘密罪章中刑法第315條之1係宣示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本案被告竊錄之地點,雖係在偵查庭之公共場域,對於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為干擾行為超出可容忍之範圍時,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四)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偵訊中均依法錄影錄音一節已為周所周知,被告若係為確保其權利,了解偵查庭中對造及自己之陳述,偵查中既已依法錄影錄音,縱被告將來對偵查中之筆錄有爭議,仍可循法定程序,得悉完整之開庭過程及筆錄內容。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縱使基於其訴訟目的而竊錄非公開之偵查庭活動,仍難認被告有在未獲同意情況下,以擅自錄下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影像、聲音方式,確保其訴訟權益之必要,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巫孟蓉同意而竊錄告訴人巫孟蓉詢問案外人張文仁之過程,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於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雖未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列為保護之對象;惟按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到署接受訊問時,應遵守偵查庭內禁止錄音、錄影及其他通訊行為,亦不得攜帶攝影、錄音等通訊器材;檢察事務官詢問室之管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管理要點第4點第6項、第9點、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偵查庭或法庭錄音、錄影均有相關規範。且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論是否於執行業務或公務,若符合該條所規範之「非公開」,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故刑法妨害秘密及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及立法目的尚有不同,不容混淆。參酌法院組織法104年7月1日修法理由略以:「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資料(含聲紋),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允宜以法律規範之」,是在偵查庭錄音、錄影,除涉及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外,亦涉及其餘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人格權。則檢察事務官巫孟蓉在偵查庭對被告進行詢問,雖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惟觀之被告所錄製之內容,係在其進入到離開詢問室之期間內,在詢問室內所有參與詢問之人之全部活動,其中包含檢察事務官坐在詢問室內等待開庭、檢察事務官指揮書記官繕打筆錄,及案外人張文仁同庭在場接受詢問等活動。該詢問室屬於參與庭訊以外之人不得任意進出之空間,且檢察事務官在請被告改坐中間座位後,隨即詢問被告有無錄影,依檢察事務官主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庭訊過程中,在場參與庭訊之人均能遵守刑事偵查程序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不以違法之方式以工具攝錄其在刑事偵查詢問過程中伴隨之個人活動。而實務上,為符合偵查不公開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員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是告訴人巫孟蓉雖係執行公務,但庭訊過程,除被告自己參與非公開之訊問部分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屬檢察事務官巫孟蓉與案外人張文仁等人間之「非公開」活動,從而,被告違反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在偵查庭內,以前開密錄器,竊錄告訴人巫孟蓉與案外人張文仁等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顯已侵犯其等隱私人格權無誤。
(五)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2、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檢察事務官巫孟蓉,另書記官林美慧、案外人張文仁均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渠等之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渠等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同意,以具錄音、錄影功能之密錄器錄下其視線所及範圍之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影像、聲音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顯屬蒐集個人資料無疑。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尚不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被告其後因對案外人陳志榮提告,而擷取影音檔案寄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既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係。亦即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選擇對告訴人巫孟蓉等人最少侵害之手段,且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本案被告既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自遑論其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是否有法所明文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此外,本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竟故意為上開蒐集及利用告訴人巫孟蓉等人影像、聲音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已使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隱私受到侵害,故縱被告所辯未將竊錄之影像、聲音予以散布為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錄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巫孟蓉等人同意,亦未獲渠等之授權,無故竊錄告訴人巫孟蓉等人於上述時地開庭過程,非法蒐集渠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同時侵害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隱私人格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二)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如前所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或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巫孟蓉之同意,以上開密錄器竊錄告訴人巫孟蓉於不公開之偵查庭中之活動,而蒐集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個人資料,復據告訴人巫孟蓉對此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除該當起訴意旨指明之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罪名外,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巫孟蓉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2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犯罪方法限於使用工具、設備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惟既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有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被告以一竊錄之行為,非法蒐集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書記官林美慧及張文仁之影像、聲音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而侵害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接受詢問時,未能遵守相關偵查程序規定,擅自錄音錄影,實有不該;又其犯後設詞卸責,亦未曾試圖取得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諒解,難見悛悔之心;兼衝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巫孟蓉等人隱私權之侵害、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審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前二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9月22日檢附於陳報狀證物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傷害案件106年6月21日偵訊錄影光碟1片(扣案於第27740號偵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內容含有被告於106年6月21日錄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9詢問室開庭錄音(內容詳見本院107年1月23日勘驗筆錄),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密錄器1台,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
25 -1頁),復係供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
3、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