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強制戒治於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1年2月18日未經撤銷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河堤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33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6公克);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法院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68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而被告於106年5月24日、106年6月7日均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必要命令,且已於106年6月2日至臺中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面談輔導。
另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6年6月21日。而被告未於106年6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經臺中地檢署於106年6月23日以中檢宏護乎字第070619號函告誡乙次。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法遵守或履行上開事項,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於106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中地檢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臺中地檢署毒品保護管束案件與臺中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聯繫回執單、臺中地檢署106年6月23日中檢宏護乎字第070619號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然查,被告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於106年6月
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106年度聲羈字第415號)後,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迄今仍在羈押中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106年6月21日因另案羈押在臺中看守所,自無可能再要求被告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是不得認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見解參照)。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5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法遵守或履行上開事項」為由,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既不得認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前揭撤銷緩起訴事由即尚難認合於法律規定。故檢察官於被告不符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前,即對被告首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