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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堉誠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堉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堉誠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嘉里大

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擔任該公司中東營業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中東所)之駕駛員。嗣於105 年7 月12日,嘉里大榮公司因認曾堉誠工作時,有駕車搭載妻女出勤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遂單方終止與曾堉誠間之勞動契約。惟曾堉誠對此不服,即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申請裁決,經勞裁會於106 年1 月6 日裁決,認定嘉里大榮公司上開終止契約行為無效,並命嘉里大榮公司應於收受105 年勞裁字第

35 號 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後7 日內,回復曾堉誠之原職、薪,且應給付曾堉誠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利息。而嘉里大榮公司於106 年1 月20日收受系爭裁決書後,旋於同年2 月6 日,通知曾堉誠自106 年

1 月26日起回復原職、薪,且分別於同年2 月6 日、2 月10日、3 月6 日,前後共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1390元之薪資予曾堉誠。而嘉里大榮公司為與曾堉誠間之勞資爭議順利解決,經與曾堉誠多次協商後,即於106 年2 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與曾堉誠達成和解,同意另給付300 萬元和解金予曾堉誠,雙方並簽署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曾堉誠則同意自願自嘉里大榮公司離職,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1 份。

㈡惟曾堉誠明知嘉里大榮公司已依系爭裁決書主文所定內容回

復曾堉誠原職、薪,且亦已給付曾堉誠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回復其原職、薪之日即106 年1 月26日止之薪資及利息,而曾堉誠亦同意與嘉里大榮公司以300 萬元和解,並於106年2 月20日自願辦理離職,自是日之後,其已非嘉里大榮公司員工。詎曾堉誠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加重誹謗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臉書、苦勞網等公開網路社群、網站及嘉里大榮公司中東所等公開處所,發表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留言及言論,致他人有誤認嘉里大榮公司係對待員工不友善之公司,且係不遵照勞動主管機關命令之惡劣公司之虞,以此方式毀損嘉里大榮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勞動部106 年1 月19日勞動關4 字第1060125146號函、系爭裁決書、勞動部106 年7 月12日勞動關4 字第1060015677號函及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核書、告訴人公司通知被告復職並報到之通知單、告訴人公司依系爭裁決書主文內容給付被告薪資整理表、給付證明及匯款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告訴人公司給付300 萬元和解金(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收據、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簽署之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106 年8 月16日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6 年8 月17日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6 年8 月25日苦勞網網頁列印資料、106 年8 月28日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公視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在告訴人公司中東所接受記者採訪之錄影光碟及光碟內容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其發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言論只表示自己是告訴人員工,並未侵害告訴人名譽。另關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言論部分,雖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有違約之行為,其認為契約應無效,且法院之後又核定系爭裁決書,並表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認為自己仍然是告訴人員工,但告訴人都不給付薪資等,才會發表這些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06 年

8 月16日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6 年8 月17日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6 年8 月25 日 苦勞網網頁列印資料、106 年8 月28日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公視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在告訴人公司中東所接受記者採訪之錄影光碟及光碟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第62至69頁反面、第72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所發表言論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僅表示自己是

告訴人員工,有經法院確定等語,此部分陳述雖可能出於誤會(詳如後述),但單就「被告是告訴人員工」這個陳述,並不會損害告訴人名譽,且由上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中看來,被告也沒有據此引伸陳述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不遵守法令、不執行法院判決、折磨勞工等意思之言論,故附表編號1 、2 所示言論,並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部分不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誹謗罪嫌相繩。

㈢至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言論,表示告訴人知法

玩法、不依照法院判決讓被告復職、很惡質等,客觀上確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甚明。此即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中關於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標準,而發表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其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⒉本件事實經過略為:被告原擔任告訴人中東所之駕駛員。嗣

於105 年7 月12日,告訴人因認被告工作時,有駕車搭載妻女出勤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遂單方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向勞裁會申請裁決,經勞裁會於106 年1 月6 日裁決,認定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行為無效,並命告訴人應於收受系爭裁決書後7 日內,回復被告之原職、薪,且應給付被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利息。告訴人乃於同年2 月6 日,通知被告自106 年1 月26日起回復原職、薪,且分別於同年2 月6 日、2 月10日、3 月6 日,前後共給付32萬1390元之薪資予被告。後雙方於106 年2 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署協議書1 份,告訴人同意給付300 萬元和解金予被告,被告則同意自願自告訴人離職,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

1 份,之後士林地院於106 年5 月31日核定系爭裁決書。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勞動部106 年1 月19日勞動關4字第1060125146號函、系爭裁決書、勞動部106 年7 月12日勞動關4 字第1060015677號函及所附之士林地院審核書、告訴人公司通知被告復職並報到之通知單、告訴人公司依系爭裁決書主文內容給付被告薪資整理表、給付證明及匯款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告訴人公司給付300 萬元和解金(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收據、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簽署之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至33頁、第73至76頁),已可認定。

⒊被告辯稱:當初其本來無意和解,是告訴人當時之委任律師

在電話中不斷要求,還說如果不和解後續法律訴訟都已經準備好,其只好和解,應屬被恐嚇而為和解,且系爭協議書只有約定其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撤回105 年度勞訴字第221 號民事訴訟,其認為並不包含系爭裁決書相關事項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當時委任之楊文慶律師之電話錄音譯

文(見偵卷第41至43頁),楊文慶律師向被告說明公司條件約200 萬元,希望被告可以接受,就可以和解不用再鬧,並表示公司後續有委託一些事項,有跟公司討論過等語,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當時之委任律師在電話中說如果不和解後續法律訴訟都已經準備好等語,確屬實情。然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法律對於人民紛爭無法解決時多設有處理機制,主要就是經由法院訴訟,故法院訴訟本來就是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最後解決之道,楊文慶律師縱然表示後續可能會進行法律訴訟,亦屬合法之事項,難認有何恐嚇可言。且雙方最後是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何敏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市議員,被告說有勞資糾紛請其協助,被告本來已經不想談了,勞工局也有人反應資方也不太想談,其勸被告說勞資要和諧,又請勞工局長妥善處理,所以後來勞工局才安排在勞工局談,除了其本人、被告、資方外,也有其他勞工局人員在場,資方有提出條件,被告有點猶豫,其跟被告說要想清楚,再來就要上法院了,印象中資方當天沒有威脅或強迫被告不簽就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足見當時確實是雙方商談後,被告雖有猶豫最後仍決定和解,參以雙方協調之地點是在勞工局此一公務機關內,現場尚有議員及勞工局人員在場,告訴人方面不太可能有何恐嚇之情形,是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難認有何恐嚇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茲為消弭甲(即告訴人)、乙(

即被告)方有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一切紛爭,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等相關事項(以下簡稱勞資爭議),經雙方出於自由意志且基於平等地位協商後,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依下列條件達成協議:一甲方同意於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交付協議金支票計300 萬元整(含稅)。二乙方同意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撤回105 年度勞訴字第221 號民事訴訟(以下簡稱撤回狀)。乙方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同時提出簽署撤回狀,並將完成簽署之撤回狀交付予甲方;乙方並同意授權甲方代其將撤回狀遞送於法院。三乙方保證就甲乙間之勞資爭議不再對甲方及甲方所屬人員主張或提起其他一切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上之請求、行政上之申訴權或對主管機關之訴願、仲裁等(第四條以下省略)」,被告並於同日申請離職,有系爭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第73至74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僅提到被告必須撤回臺北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21 號訴訟,並不包括系爭裁決書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為消弭甲、乙方『有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一切糾紛』,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等」,且「乙方保證就甲乙間之勞資爭議不再對甲方及甲方所屬人員主張或提起其他之一切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上之請求」,可知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予被告之

300 萬元,乃包含兩造依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包含積欠之薪資及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均於系爭協議書一次性解決,非如被告所稱僅為被告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21 號民事訴訟之對價。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內有保密條款,但簽訂後

即有許多人來問為何和解,告訴人顯已違約,其認為系爭協議書可能無效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五點記載「雙方對於本協議書之內容負有永久

保密義務,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其他第三人」,足見系爭協議書確實有保密之約定。

⑵證人林東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先前都是告訴人公

司中東所的司機,當初被告要稱取超時及加班費,不知為何就離職了,所長在朝會時有說被告本來要復職,但又突然離職了,只有說離職,沒講其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證人陳彥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告訴人處任職至

105 年5 月27日被資遣,其與被告本來不認識,但後來因為被告要組工會,有人告知此訊息,其有加入相關討論群組,才認識被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是否其與被告通話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上面部分應該是,14分47秒往下這一段沒有印象。離職後其還有與以前同事聯絡,聊天時有以前同事提到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同事說聽說被告沒有要回來上班,與告訴人和解,印象中有聽過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7 頁)。

⑶由上2 名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確有在公司內部公告被告離

職乙事,且證人陳彥汝證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部分應該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而上開譯文中提及:「(被告:... 阿你當初聽到的是說怎樣)說你拿錢走人啦!不要回去上班啦!」(見本院卷第46頁),另可認定告訴人公司內部應有流傳被告以拿取和解金後離職為條件與告訴人和解之消息,雖現存證據尚無法確認告訴人相關人員是否確有洩密違約,但被告既已獲得上開資訊,其推論告訴人有違約行為亦屬常情。且被告就本件有與證人陳彥汝及案外人張朝輝之對話錄音,有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並曾主張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約定而對告訴人提起請求違約金之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雖因聲請傳喚證人未到且舉證不足經法院判決敗訴,但提起民事訴訟需支付相當裁判費,被告若非確實認為告訴人有違約情形,何必錄音蒐證及提起訴訟?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洩密違約乙節,客觀上雖難證明,但被告主觀上應確實認為告訴人違約。

⒌被告另辯稱:法院在和解之後又核定系爭裁決書,並表示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認為自己仍然是告訴人員工等語。查本件雙方於106 年2 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協議書1 份,之後士林地院於106 年5 月31日核定系爭裁決書等情,業如前述,且審核書上載明「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爭議事件另行提訴」(見偵卷第76頁背面),故被告辯稱其看到士林地院審核書後認為已屬確定判決等語,亦屬可信。參以被告已持系爭裁決書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裁決書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且雙方應依此履行。

⒍雖說雙方已就勞資糾紛(包含系爭裁決書)達成和解簽訂系

爭協議書,且告訴人事實上是否違約尚難確認,均如前述,而就法律層面而言,縱然違約,依民法規定系爭協議書也非當然無效,且士林地院核定後系爭裁決書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雙方既已另行和解,除非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事後撤銷、解除等情形,否則應依照和解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履行,而非依照系爭裁決書履行,故被告所述之言論在實際上可能不符合法律現狀。但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先前在告訴人處擔任送貨司機,其教育程度不高,所從事行業又與法律無關,並非熟諳法律之人,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即俗稱違約)之相關規定甚多,實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瞭解違約後依法應如何處理,被告主觀上直覺認為可能無效,也是很多人會有的反應。且法院作為紛爭裁決之機關,所做之確定判決通常就是最後之結果,法院審核書上既然記載系爭裁決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因而認為此乃最終裁決,亦屬常情。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雖與告訴人和解同意離職,但其認為告訴人違約,系爭協議書應該無效,而且法院也核定系爭裁決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以其認為其仍屬告訴人員工,才會發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言論等語,確有合理之可能性。

⒎且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言論觀之,被告指述告訴人知法

玩法、拖磨勞工等言詞,均明確說明是因為告訴人不依確定判決讓其復職,且其如附表編號4 所示記者會中也明白表示公司不遵守保密條款,其認為和解無效,其仍屬員工,告訴人應再支付(106 年)2 月至今薪資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第64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臨訟編造欲合理化其言論,而是其當時確實就是這麼想,且被告並未隱瞞其曾與告訴人和解、自願離職、告訴人有發放薪資至106 年1 月等情,倘若其確有惡意誹謗告訴人不讓其復職,何必對外陳述此部分事實?故被告所為言論,均係本於其認知而為陳述,縱然客觀上可能與法律不符,被告主觀上既然不是故意傳播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名譽,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認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言論不足損害告訴人

名譽,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言論,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因恐嚇而簽訂且內容不包含系爭裁決書云云雖不足採,但被告另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違約,系爭協議書可能無效,且法院又核定系爭裁決書有確定判決效力,故其認為仍屬告訴人員工等語,客觀上固然可能與法律不符,但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之事為真實,並無真實惡意。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應屬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發表留言或言論之時間│發表留言或言論之內容(節錄││ │、網站(或地點) │重點) │├──┼──────────┼─────────────┤│㈠ │時間:106年8月16日 │「法院認證嘉里大榮物流股份││ │網站:曾堉誠之臉書 │有限公司合法員工,謝謝指教││ │ │」。 │├──┼──────────┼─────────────┤│㈡ │時間:106年8月17日 │「再PO一次,我是法院認證『││ │網站:曾堉誠之臉書 │嘉里大榮物流』員工」 │├──┼──────────┼─────────────┤│㈢ │時間:106年8月25日 │「嘉里大榮財大氣粗,知法玩││ │網站:苦勞網 │法公道何在」。 ││ │ │ ││ │ │「曾堉誠指控公司不但沒替他││ │ │復職,還私下要求他若不自行││ │ │離職,後續法律程序皆已準備││ │ │就緒。然而今年台北士林地方││ │ │法院已經針對105年勞裁字第3││ │ │5號裁決做出終審確定判決, ││ │ │嘉里大榮物流仍不給曾堉誠復││ │ │職」。 ││ │ │ ││ │ │「然而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在事││ │ │情經過半年後,仍然不給曾堉││ │ │誠復職,就算曾堉誠確定判決││ │ │已經出爐,還是不改一貫死不││ │ │認錯的本性,繼續拖磨勞工不││ │ │履行裁決」。 │├──┼──────────┼─────────────┤│㈣ │時間:106年8月28日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今天早上││ │地點:嘉里大榮公司中│舉行記者會指出,離職員工曾││ │ 東所(曾堉誠接│堉誠和公司已達共識並調解成││ │ 受記者採訪) │立,公司今年二月已給付他32││ │ │萬1390元薪資和加班費與利息││ │ │,曾員卻向法院聲請查封公司││ │ │財產,法院預計後天查封,公││ │ │司緊急向法院聲明異議,反告││ │ │曾員刑事與民事責任;曾堉誠││ │ │隨即在公司大門口開記者會,││ │ │堅稱自己還是員工,公司還欠││ │ │他薪資與加班費,雙方僵持不││ │ │下,曾堉誠當場拿自製封條,││ │ │貼在公司招牌柱子上,大喊『││ │ │我就是不爽』」。 ││ │ │ ││ │ │「曾堉誠今天早上帶妻子與幼││ │ │子在嘉里大榮公司門口也開記││ │ │者會,自稱聲請法院查封公司││ │ │財產依法有據,他說公司給的││ │ │薪資與加班費只到今年二月,││ │ │二月至今薪水未付」。 ││ │ │ ││ │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完全不履││ │ │行我的債權」。 ││ │ │ ││ │ │「它匯給我到106年1月份而已││ │ │,完全在騙人,很惡質」。 ││ │ │ ││ │ │「欠我加班費、薪資、工資有││ │ │的沒有的啊」。 ││ │ │ ││ │ │「它完全都沒有照著這個裁決││ │ │在走,它沒有照著我們法院的││ │ │確定判決書在走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