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英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英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2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HV 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街○○○○ 號附近,下車後徒步至上址,見上址之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處房屋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游振馨所有置放在房間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游振馨於同日17時20分許返家時,發現屋內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振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英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振馨、證人王妘倫(游振馨之家屬)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和解書(見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2頁)、失竊地點位置圖(偵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4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2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裁定減刑為7 年6 月、
3 年2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5 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記取教訓,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得之1 萬4000元已賠償告訴人,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