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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46號、106年度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杜永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間某日,利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柔蒂,下稱「貝拉美學公司」)有財務危機,亟需現金周轉之際,在「貝拉美學公司」內,向公司代表人林柔蒂佯稱可以先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貝拉美學公司」周轉,惟需先支付利息4萬元,林柔蒂不疑有他,遂於105年8月8日在「貝拉美學公司」辦公室前之停車場交付杜永昌現金4萬元。嗣林柔蒂交付4萬元予杜永昌後,杜永昌並未依約匯款貸予「貝拉美學公司」300萬元,林柔蒂始知受騙。

(二)於105年9、10月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孫國英,屢次向孫國英邀約投資其所經營之融資公司,然孫國英均未允諾,俟其得知孫國英想換車,遂於106年4月初,向孫國英佯稱其經營之融資公司剛好有他人質押後抵債之中古車可低價售予孫國英云云,乃於106年4月5日下午2、3時許,駕駛其友人向「川普租車事業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TOYOTA廠牌,型式ALTIS,黑色),至臺中市○○區○○路「楓康超市」前讓孫國英看車,且在車內提供自己之國民身份證正本供孫國英拍照,以取信孫國英,再以試車為由搭載孫國英,並依孫國英要求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搭載孫國英之友人張治敏後,一同駕車前往孫國英事先已預約看診之臺中市豐原區某中醫診所看診,途中並向孫國英、張治敏2人佯稱若係孫國英有意購買該車,願以35萬元低價出售,倘係張治敏欲購買則需50幾萬元云云,致孫國英更堅信杜永昌係以低價出售該車,待中醫看診完搭載張治敏返家後,杜永昌即駕車搭載孫國英返回臺中市住處,途中又向孫國英佯稱若能當日支付10萬元訂金,即可當日將上開小客車過戶予孫國英云云,致孫國英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於杜永昌搭載其返回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楓康超市」後,孫國英即先下車返家取款現金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楓康超市」門口將現金10萬元交付杜永昌。嗣因杜永昌收受10萬元訂金後並未將上開車輛過戶交付予孫國英,且失去聯絡而避不見面,孫國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柔蒂告訴及孫國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杜永昌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林柔蒂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林柔蒂拿取4萬元,該借款契約及簽收單都是預先簽立的,如果以已經簽收就說伊有拿到錢,那伊是不是也可以主張伊已經借款300萬元給林柔蒂了;伊確實有在簽收單上簽名,但伊並沒有收到這筆錢,是林柔蒂叫伊先簽,到時候如果她付利息給伊,就可以證明她已經付給伊,表示若錢有進去就不用再簽了,而4萬元利息等於人家先收走,因為伊是負責出面談的人,所以伊就簽了;伊只是幫林柔蒂向金主問借款的事,且林柔蒂有指定要將款項匯到契約書上的帳戶,伊有幫忙問有誰要借款給林柔蒂,但沒有人要借她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柔蒂於105年10月17日偵查中指訴:被告杜永昌於105年7月間,利用「貝拉美學公司」財務困難,急需現金周轉時,在臺中市○○○道○段○○○號「貝拉美學公司」跟伊說願意借款讓伊周轉,伊當時說「不需要」,被告一直跟伊說他是伊公司員工劉唯翎介紹的,叫伊信任他,到105年8月,伊就跟被告借款300萬元,但被告要求伊先付利息4萬元,才願意匯款300萬元給伊,伊於105年8月8日在「貝拉美學公司」前面的停車場交付被告4萬元現金後,被告均未依約借貸300萬元款項,借款契約書也是於105年8月8日在「貝拉美學公司」前面停車場簽的。伊與被告是經由員工劉唯翎介紹才認識的,被告說自己是做融資的等語(見105偵24097卷第8-8頁背面);於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經由公司股東劉唯翎引薦介紹認識被告,是為了公司要調度資金,伊要借錢,伊是「貝拉美學公司」的負責人,剛開始伊沒有要跟被告借錢,當時公司有先向已經借100萬元給公司的人說好要延後付款,且給對方利息,但給利息後,對方還要求要有擔保品,等拿走擔保品後卻當天就去軋票,股東劉唯翎才會介紹被告給伊,是想要被告先拿100萬元給對方,但被告進去與對方交涉後不知道跟對方談什麼,導致對方更生氣就去軋票,之後伊就沒有跟被告聯繫,隔了很長時間才在「微信」上又攀談要借錢的事。被告一直用「微信」跟伊聯繫,說他可以借大筆錢給伊,伊都不想理他,被告用了很長的時間遊說後,公司董事建議伊跟被告先小額借貸看看他是否可信,且因公司股東劉唯翎說被告與其先前工作的公司有合作過,她覺得被告是可以信賴的,所以就打電話請被告過來,伊先跟被告借300萬元,當時被告說他跟劉唯翎很熟,會把錢匯到公司股東吳祈蒂的戶頭裡面,叫伊先給他4萬元的利息。利息是被告開車到臺灣大道二段609號公司停車場,叫伊拿出去給他,伊一個人到被告車裡面拿給被告的,被告說之後會把錢直接匯到伊指定的帳戶,叫伊相信他,因為他跟公司的股東認識,但被告後來沒有匯款。借款契約書上甲方的內容是被告寫的,且被告收取利息時是被告開車到公司樓下,伊親自拿利息給被告,簽收單上面記載的金額就是約定的利息,且簽收單上「簽回欄」的蓋章及簽名也都是被告所為,伊確實有將4萬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說給利息當天就會匯款到吳祈蒂的戶頭,頂多過兩天匯錢,但是伊等了兩天,被告都沒有匯款。之所以會先給利息,是因為被告說他認識公司的股東,伊就相信他,伊以為被告當天會帶錢給伊,但是被告說一堆理由,且說他馬上可以把錢匯進去,所以叫伊先給他利息。簽收單、借款契約書上用筆寫的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寫的,都是在同一天寫的,伊拿4萬元給被告是在105年8月8日,借款契約書也是被告在105年8月8日簽的,伊是拿現金給被告後,被告才簽收的。在拿4萬元給被告之前,被告是有先打電話還有用「微信」跟伊聯絡,叫伊拿4萬元現金給他,當時被告用電話來談,伊跟被告說最高只能給他4萬元利息,契約書上有寫到貸款期限2年,利息雙月計算,所以兩個月的利息是4萬元,一個月利息2萬元。當初被告是向伊表示自己是金主要借款給伊,伊是相信被告是金主會把錢匯到指定帳戶,所以才拿4萬元利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6頁);且告訴人林柔蒂於偵查中亦有提出被告於「甲方」欄親自簽署姓名、身分證號、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甲方:杜永昌,乙方: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見105偵24097卷第4頁)及被告於「簽回欄」親自蓋印、簽名並記載「8/8收」等內容之「貝拉美學公司」之「簽收單」影本(「內容欄」記載「現金新台幣肆萬元、NT$40,000」;見105偵24097卷第5頁)各1紙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林柔蒂上開指訴及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二)又被告既坦認確有於上開「借款契約書」及「簽收單」親自書寫前開文字內容(見106偵緝746卷第36頁背面、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簽收單」之「簽回欄」上復有被告親自蓋印、簽名及記載「8/8收」等文字,則倘被告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那時候有講好,如果錢有給她的話,利息從裡面扣。...」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係與告訴人林柔蒂約定利息從借款中扣除,則依渠等所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之記載「請於105年8月9日前匯至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祈蒂」,被告係應以匯款方式將貸放款項匯入告訴人林柔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日後倘確有依約履行,則由其匯入之款項即296萬元,便可證明已扣除利息4萬元,實無需另行在「簽收單」之「簽回欄」上蓋印、簽名及記載「8/8收」等內容;況被告與告訴人林柔蒂雙方約定之匯款日期係「105年8月9日前」,而105年8月8日簽立該契約時被告亦未有交付扣除4萬元利息後之借款296萬元之行為,則倘渠雙方確有約定「利息從借款中扣除」,被告亦無需預先於「簽收單」之「簽回欄」上為蓋印、簽名及記載「8/8收」等行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均未曾以該辯詞辯解,係俟本院詰問證人林柔蒂:「(問:如果說利息要先給的話,為什麼沒有想到請被告先扣掉利息,將296萬元匯到妳指定的帳戶?)因為股東劉唯翎說認識被告,所以才沒有依照一般正常應該這麼做的邏輯,而且股東劉唯翎的公司之前需要金主也有跟被告往來過,我想說他們往來過,而且又是公司股東之一,所以我就沒有懷疑過。」等語後(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被告始編纂前開辯詞,其卸責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她(指林柔蒂)給我的那張契約書,我是否可以說我錢已經給她了。」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林柔蒂簽立本件「借款契約書」時既已約定交付借款之方式為「請於105年8月9日前匯至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祈蒂」,則被告倘確有借款予告訴人林柔蒂,自應提出其有匯款或交付借款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於偵查中均已明確供承伊並沒有借款予告訴人林柔蒂等情(見106偵緝746卷第36頁背面),是被告欲否認其在「簽收單」之「簽回欄」上為蓋印、簽名及記載「8/8收」等行為係代表已有收取利息4萬元,而提出其與告訴人林柔蒂簽立該「借款契約書」即代表其已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之辯詞,實屬無稽。

(四)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簽立該「借款契約書」是要借款300萬元予「貝拉美學公司」之意思,而是要幫忙問借款的事云云(見106偵緝746卷第44頁背面),惟被告倘非以借貸關係中之「金主」自居,而僅係仲介借款之中間人,則依被告先前之社會生活經驗及並非不識字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借款契約書」上既已明載「甲方願貸與乙方新台幣參百萬元正」等文字內容,而被告卻仍於該契約書之「甲方」欄位上親自簽署其姓名、身分證號、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則其係以貸放款項之人自居乙情,應堪可認定;而告訴人林柔蒂因信賴公司股東劉唯翎之引薦,暨被告亦確有於「借款契約書」上「甲方」欄位上親自簽署其姓名、身分證號、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復在「簽收單」之「簽回欄」上為蓋印、簽名及記載「8/8收」等行為,遂依被告之要求,於被告尚未匯入借款前即先當面交付現金利息4萬元予被告簽收,核與事理常情無悖;反觀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取該4萬元利息,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自己有利之證明,又其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詞亦明顯核與事理有違,自應認被告之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杜永昌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孫國英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孫國英106年4月5日當日只有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要帶孫國英及她朋友去豐原看中醫,根本沒有講到要買車的事,孫國英也沒有拿10萬元給伊;伊當天是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去找孫國英,伊不清楚誰是車主,只知道是伊朋友羅方廷租來的,並不是伊所有;因為之前孫國英叫伊每個月給她10萬元包養,還有給她一部車,但伊沒有理會她,所以伊也不知道孫國英為何要指訴伊;伊與孫國英是朋友關係,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認識的,認識約3、4個月,伊與孫國英總共見過2次面,第1次是106年1月上旬,去市政路上一間虱目魚小吃店吃飯,第2次就是孫國英叫伊帶她去看中醫那次;106年4月5日那天,孫國英叫伊一定要留電話給她,伊有直接用手機撥給她,但她沒有接聽;在聊天過程中,孫國英還有叫伊證明自己是58年次,要伊拿證件給她看,伊是在車上拿給孫國英看的,孫國英還有對伊的證件拍照,孫國英是突然拍照的,伊來不及阻止,當時伊根本不知道孫國英有先生,伊就把身分證拿出來跟她證明自己沒有結婚;伊跟孫國英不太熟,106年4月5日下午是孫國英叫伊帶她去豐原看病,且一直在亂伊,亂了好久,孫國英在前幾天跟伊說她對豐原的路不熟,一直叫伊帶她去豐原看病,伊本來不要,後來是她一直拜託伊帶她去,伊才載她去的,孫國英還叫伊一個月給她多少錢,叫伊包養她,但伊從來沒有跟她交往過,當時伊有跟她說伊在做融資的事;是孫國英一直找伊要錢,一直開口要伊跟她在一起,伊與孫國英認識時她就跟伊說要伊包養她,後來有一段時間雙方沒有聯絡,是孫國英又找伊,後來伊才知道孫國英是大陸人士也已經有婚姻了;伊在106年4月5日當天的確有再去接孫國英的一位朋友一起到中醫診所,但是她們沒有說車子的事,只有問伊這台車如果要買的話要多少錢,伊當時跟她說新車70幾萬元,且當天開的那台車是拜託一位羅小姐幫伊承租的,因為伊當時被通緝,不能租車,伊只有租一天,本來那天跟孫國英見面後就要走了,伊當天租車是為了要帶孫國英去豐原;伊沒有從孫國英那裡拿10萬元現金,也沒有在「微信」裡面跟她說伊要賣車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國英①於106年4月9日警詢中指述:於106年2月份期間,伊透過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認識一位男子,暱稱「台中融資」(WeChatID:duyol609)。於106年4月5日0時7分,因伊先前見他帳號相薄內有放置汽車的照片,伊便透過「微信」跟對方了解是否有出售車輛,通話中對方告訴伊他的名下剛好有一台TOYOTA COROLLA ALTIS X的白色車輛可以賣給伊,於是雙方約定於106年4月5日下午時間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超市」前見面看車。於106年4月5日14時45分,雙方都如期到「楓康超市」見面,此時伊見到對方開來的TOYOTA COROLLA ALTIS X黑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1798CC)與約定中的白色不同,伊雖有懷疑,但不以為意,經過試駕後,對方告訴伊因為該車有其他人先行以56萬元訂走,若伊需要可以35萬元賣伊,但必須當日支付訂金10萬元,並給予對方過戶的資料,於是雙方達成口頭約定,就在當日伊自家中拿取並交付對方10萬元和健保卡、駕照的影本。原約定於106年4月9日中午時間交車,對方卻爽約,對方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也關機,避而不見,所以伊才驚覺遭到詐騙。杜永昌聲稱該車是他人向他融資借貸過戶給他的等語(見106偵17484卷第31-32頁);②於106年6月10日警詢中指述:杜永昌算是伊的網友,在106年2月份左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認識的。他說他是作融資,要伊投資,所以就認識了,認識約3個月左右。伊與杜永昌總共見面2次,第1次是伊從出入境管理局回來,杜永昌用「微信」問伊在做什麼,問伊要不要去喝咖啡,所以伊才會順道繞過去到黎明路上的某間7-11便利商店與他見面,時間差不多在今年農曆過年左右;第2次就是今年4月5日買車那次,伊原本是要向杜永昌購買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但他當日是駕駛黑色自小客車給伊看車,他說車子是他公司小弟開來的,所以他也沒注意到顏色,後來,伊想說原本50幾萬車子,他要賣伊35萬,是伊賺到,所以也沒多想那麼多,就支付10萬元的訂金;雙方沒有簽訂契約,杜永昌之前都是利用「微信」打電話給伊討論的;伊家人都知道伊要買車,但不知伊要向誰買車,不過,伊有1個同鄉知道伊是要向杜永昌買車,她也有見過杜永昌,也打算向杜永昌購買同款車型;106年4月5日14時許與杜永昌洽談購車,但因為伊之前就有先預定當天要去豐原區中醫看診,且伊想說把杜永昌要賣給伊的車子開去給老鄉張治敏看,加上伊又不想取消中醫門診,所以伊才叫杜永昌開車載伊過去;當天杜永昌為了取得伊的信任,就說如果伊不放心,他可以拿證件給伊拍照,所以伊才會有杜永昌的年籍資料,伊忘記是他打電話給伊,還是伊打給他的,所以才會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106偵17484卷第33- 34頁);③於106年8月14日偵查中指述:106年4月初,伊和家人出去玩就聊到說伊的車有點小,伊想要換大車,杜永昌說他有中古車,且他「微信」上也有放車子照片,106年4月4日他跟伊說如果伊想要買車可以把車開過來,所以4月5日雙方約下午2、3點○○○區○○路「楓康超市」門口,他就開來一台黑色ALTIS,伊就叫他順便開車載伊去豐原看中醫,順便給伊老鄉張治敏看一下車,因為張治敏也想買車,中醫診所在張治敏家附近,之後杜永昌就催伊要伊趕快付訂金,如果伊今天付10萬元現金給他,他就可以把車過戶給伊,他說那台是因為有人欠他們錢還不起,所以把車給他們抵債,當時伊沒有看到行照,因為他說還要回公司把行照拿出來,伊在106年4月5日下午5點左右在敦化路「楓康超市」門前交付10萬元現金給他,但伊沒有請他簽收據,他說如果伊懷疑他就把他身分證照下來,伊有照下他身分證;伊老公、張治敏都知道伊要買車,但只有張治敏知道伊是要跟誰買車;伊有交付10萬元訂金給被告;被告「微信」的通訊資料,因為伊手機壞掉,所有資料都不見了,請傳訊張治敏,張治敏知道杜永昌要賣伊車子的事等語(見106偵17484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④於106年9月18日偵查中指述:在106年1月20日伊有領20萬元,全部放在家裡,106年4月5日從豐原回到伊家的路上,杜永昌叫伊快點下訂金,所以伊就先回家拿10萬元現金,在「楓康超市」外面交付10萬元的現金給杜永昌,杜永昌當時在那裡等伊,因為那裡離伊家很近。伊跟杜永昌沒有男女的感情問題,因為杜永昌怕伊懷疑,為了說服伊買車,所以他才拿身分證件出來,伊是在車內照的,洗出來的照片就是他車子的黑色皮椅;是被告在去年9月間用「微信」加伊為朋友,106年4月5日是伊跟被告的第二次見面,足見伊與被告根本沒有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106偵17484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再⑤告訴人孫國英以證人身份於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大約在105年9月份,被告從「微信」主動加伊,伊才認識被告的。被告以「微信」說他在做融資,叫伊拿10萬元投資,伊對這個投資沒有興趣,時間大約半年,伊很少去理會他,但是後來有一天伊的好姊妹帶著她的兩個小孩,跟伊全家出去玩,因為伊的車子是MARCH小型車,朋友說伊的車有點小,應該要換車,伊就想說可以換車了。當天玩回來被告剛好問伊今天去哪玩,伊跟他說,並詢問他是否在賣中古車,兩人就聊起來了,首先被告問伊喜歡怎樣的車,伊跟被告說伊喜歡的車型,被告就發ALTIS的資料及照片給伊看,且本來答應是白色的,他說他在做融資,有人還不起錢,將車子押在他公司,他便宜賣給伊,又說他有這款中古車只開一年多,問伊要不要,要的話他就開過來,且問了很多遍,就一直跟伊確認是否要買,伊跟被告說要看了之後喜歡的話就決定買,之後伊說這個車子伊喜歡,被告就抓住伊這個弱點。被告在106年4月5日開車過來給伊看,伊當天在豐原中醫有掛號,是一個禮拜前就約診,而跟被告是在前一天約的。106年4月5日當天下午2點左右,被告開車○○○區○○路「楓康超市」門口,本來約定車子是要白色的,但是他是開黑色的來,被告說是他的員工沒有跟他說清楚。伊雖然喜歡白色的,但是車款是伊喜歡的,如果便宜的話,伊覺得顏色無所謂。伊跟被告見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有說賣別人57萬元,賣給伊35萬元,雙方沒有簽契約,看完車後伊有準備要買那輛黑色的車,因為雖然不是伊喜歡的白色,但是伊喜歡的車款,且價格便宜;從豐原回來的時候,大約下午五點,被告一直催伊如果喜歡的話就快一點,今天付訂金10萬元,隔天就交車,所以伊有在「楓康超市」那邊先交給被告10萬元訂金;伊老公並不知道伊有交10萬元給被告,那筆錢是伊的私房錢,伊沒有跟老公講,伊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怕人家罵伊笨。當天大約下午2點被告將車子開過來讓伊試開,但是中醫那邊大概1點半要排隊,所以伊就急了,就向被告說不然開這個車過去,但是當時被告說油不夠,所以伊有出錢在后庄路加300元的油,但是因為被告說伊開車技術不好,所以伊就說由被告開車載伊去豐原。後來伊跟被告一起開車去豐原車站附近載伊朋友張治敏,因為中醫是張治敏介紹的,順便請伊朋友張治敏幫伊看一下這個車怎樣。在前往看中醫的路上,車上有伊、張治敏和被告3人,有談到買車的事情,伊有叫張治敏幫伊看一下車子,張治敏認為這個車款不錯,而且價格便宜,伊如果沒有買到的話,她想買,所以將這個車子的樣子照下來,張治敏拍照時伊有看到,但被告沒看到,張治敏走到車後面拍照,有拍到車牌。伊跟被告問這個車可以賣給伊朋友張治敏嗎,但是被告說若是伊朋友要買的話就要57萬元。張治敏知道伊要以35萬元向被告買車,但因為後來只有伊跟被告一起回來台中,所以張治敏並不知道伊有拿10萬元訂金給被告。伊之所以會拍被告的身分證照片,是因為被告看伊一直在懷疑,不相信他,他為了取信伊,主動將身分證拿給伊看,叫伊可以把身分證照下來。所以伊在去豐原看中醫而且還沒有去載張治敏之前,就在車上將被告的身分證拍照下來,且因當時把被告當朋友,想說不好意思,有拍照就好,所以只有照正面而已。被告本來說隔天交車,之後又改說要再多拿5萬元處理保險,但是伊說伊沒有那麼多現金,只能10萬元先給他,以後有了再說。被告就說隔天把車給伊,隔天伊催被告,被告說他要把車子烤漆、裝導航器之類的,伊就不疑有它,再給他一天時間,再隔天打電話給被告,他都沒有接,後來打電話他就關機了,伊就知道被告是詐欺,才去警局報案,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他,也是有通沒有接,後來被告就關機了。伊與杜永昌之前並沒有任何財物糾紛,伊只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是伊去出入境管理局回來,被告說他住在黎明路口、市政路那邊,他每天問伊在做什麼、去哪裡,那次伊剛好到那附近,被告就約伊見面,雙方就見面吃個便當,然後在7-11超商喝個咖啡,那是第一次見面,那時候還沒有談到車,被告一直要伊給他10萬元投資他的融資,然後他給伊利息,而談買車是第二次見面。伊不可能與被告有感情糾紛,伊老公是職業軍人,退休有另外的工作,月收入7萬多,伊自己也有工作,月收入10萬多,被告沒有工作,怎麼可能包養伊,是被告自己的妄想。被告一直打聽伊的事情,當時伊跟老公是有些問題,伊叫伊老公要改掉「賭」這個問題,否則要跟他離婚,後來伊老公為了小孩、家庭就改掉了,當時伊和老公並沒有分居,也沒有離婚的問題,伊也沒有要讓被告包養。伊只是把被告當朋友跟他說一下伊和老公的事,但伊沒有叫被告包養伊,被告連工作都沒有。伊有在106年1月20日提領20萬元,當時伊老公玩職棒簽賭玩很兇,伊這20萬元是要給女兒當大學學費的資金,伊怕老公發現,這是伊的私房錢,所以把錢先領出來放在家裡,伊給被告的10萬元就是從這20萬元中拿出來的,伊是在從豐原看完中醫回來後,被告又把車停在「楓康超市」前面,伊再回家拿10萬元到「楓康超市」交給被告,因為伊家就住在「楓康超市」附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71頁);且經證人張治敏①於106年6月10日警詢中證述:孫國英是伊的同鄉,透過同鄉會認識約1年左右;伊於106年4月5日當天有與孫國英及另一名男子見面,他們是先到伊家樓下(臺中市○○區○○街○○○號)接伊,開著1台黑色的TOYOTA自小客車來接伊,由那名男子開車,孫國英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之後,3人就前往豐東路上的某間中醫診所;伊是第1次看到那名男子,不曉得他是誰,伊以為他是孫國英的朋友,但伊知道他是要賣車子給孫國英;伊有向該名男子詢問買車的事,因為伊知道孫國英要向他買車,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伊覺得孫國英可能會被騙,所以伊向那個男的問說,車子是不是泡水車,也對他說,伊也想購買同款式的車子,他告訴伊因為他跟孫國英是朋友,所以才算她朋友價35萬元,如果是伊要買,因為伊跟他不熟,所以要用40萬才能賣伊。伊當天見到的男子就是杜永昌等語(見106偵17484卷第38 -39頁);②於106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孫國英是安徽同鄉關係。見過在庭被告杜永昌1次面,是某日的下午,杜永昌開著一台黑色的TOYOTA車輛,載孫國英來伊家樓下接伊,孫國英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後,是坐在後座的中間,當時是要一起去豐東路的某間診所看中醫。因為當時孫國英說她想要買杜永昌開來的車,叫伊一起去看看,才來接伊一起去;在車上時,杜永昌說他開來的那台車要賣給孫國英35萬元,伊說很便宜,想要買,杜永昌說不行,他要賣伊比較貴,要賣51萬元,因為他跟孫國英是朋友,所以給她朋友價,在車上時孫國英就有表示要買這台黑色的TOYOTA,杜永昌說當天一定要給他錢,第二天就可以過戶給孫國英,當時都沒有跟杜永昌要行照看。伊沒有看到杜永昌的身分證,是事後孫國英說杜永昌有拿給她看。杜永昌有要求孫國英先給訂金,伊有聽到他們說10萬,但是孫國英有沒有給,伊並不知道,因為伊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的過程。看完中醫後,杜永昌就載伊先回家,他們兩個再離開。在中醫診所時杜永昌有跟伊說他是在做高利貸款的,叫伊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1萬元利息,伊表示要考慮看看並沒有答應他等語(見106偵17484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③於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經過孫國英才認識杜永昌的。當時孫國英搭杜永昌的車一起去伊家載伊去看中醫,該次是第一次看到杜永昌;在車上有談買車,是杜永昌要賣車給孫國英,孫國英說想買那台車,請伊幫她看看車況;當時被告說伊要買的話要57萬,但是因為他與孫國英是朋友,所以以朋友價35萬元賣給孫國英。伊不曉得他們約定何時給錢,也不知道他們之間因為買車有交付10萬元訂金的事情,孫國英不敢跟伊講有拿錢給杜永昌,可能是怕伊罵她,因為做什麼都要小心。因為伊朋友也有這個型號的車子,伊要拍照給朋友確認是否是這種車,並且詢問朋友這個車子是否值這個價錢,所以伊有將車子拍照,拍照過程,杜永昌不知道伊在拍照,因為伊坐在後座有拍車子的儀表板,後來下車後也有到車後拍車牌號碼,當時被告跟孫國英在聊天,伊就在旁邊拍照,是要傳照片給伊朋友看;孫國英後來到底有沒有跟杜永昌買車,伊並不知道;而據伊瞭解,杜永昌與孫國英是朋友關係,孫國英說她想買這部車,伊和孫國英當時要去看中醫,杜永昌就載她們去看中醫。伊之前在警詢、偵訊中分別說如果係伊要買的話要40萬或51萬元,應該是訊問的人聽錯了,應該是57萬元,伊只知道如果伊要買的話要賣伊比較貴。至於確切數字伊不太記得,但是伊記得被告說如果伊要買的話要50幾萬元。在中醫診所等看診大家在聊天的時候,伊有聽到他們說10萬元訂金的事情,伊有聽到要給10萬元,但是伊不知道孫國英是否有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而告訴人孫國英上開指訴及證人張治敏上開證述之內容,復有告訴人孫國英提出其以手機在被告所駕車內拍攝被告提供自身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之照片1幀(見106偵17484卷第79頁),及證人張治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供其蘋果廠牌iPhone 7plus手機供本院當場勘驗,該手機相片軟體中,確有於2017年4月5日下午3時38分在拍攝地點「豐原區」有顯示車內儀表板之照片2張,同日下午3時40分亦有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尾之照片2張,並經本院當庭予以下載列印附卷等情,亦有本院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及該4幀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81頁),堪認告訴人孫國英上開指訴之內容及證人張治敏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均屬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之前孫國英叫伊每個月給她10萬元包養,還有給她一部車,但伊沒有理會她,所以伊也不知道孫國英為何要指訴伊;伊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給孫國英看,是為了證明自己是58年次且未婚,而孫國英突然照相的云云,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孫國英上開指述之內容觀之,渠2人自加為「微信」通訊軟體之朋友後,僅見過兩次面,而第一次見面之情況僅係在市政路上一間虱目魚小吃店吃飯(被告供述),或吃便當及在市○路○○○路口的一家7-11便利商店喝咖啡聊天(告訴人孫國英指述);本件案發當天則係渠2人的第二次見面,見面經過情形先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孫國英前往豐原區接到證人張治敏後再前往中醫診所看診,待看診完即先送證人張治敏返家,再駕車送告訴人孫國英返回台中市○○區○○路「楓康超市」附近;是依渠2人見面之次數及該2次見面相處之情狀,客觀上已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孫國英間有何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或感情糾紛,況被告亦曾自承「(問:是否認識孫國英?)是,但是我跟她不太熟。」(見106偵17484卷第58頁)、「我從來沒有跟她交往過」(見106偵17484卷第58頁背面)、「我跟她並沒有男女的感情問題。」(見106偵17484卷第84頁)等語;且告訴人孫國英於案發當時係有配偶、家庭及工作之婦女,顯無一般經濟困難或無業而亟需尋求「金主」包養之情況,另倘告訴人孫國英持被告之身分證拍照係為證明被告「未婚」之事實,則何以告訴人孫國英僅就被告身分證之正面拍照,而未就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無配偶之人之身分證背面拍照,由此益徵告訴人孫國英陳稱:「被告說如果伊懷疑他就把他身分證照下來」、「當時把被告當朋友,想說不好意思,有拍照就好,所以只有照正面而已」等語,應較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前揭辯稱係告訴人孫國英要求伊包養及提供車輛使用之辯詞,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6年4月5日確係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與告訴人孫國英會面,且該車係伊一位叫做「羅方廷」的女性友人幫忙伊承租的,租期僅有一天等語,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主係川普租車事業有限公司乙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106偵17484卷第45頁),倘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孫國英及證人張治敏提及欲以該車出售,而係表明該車係友人租賃而來,則證人張治敏自無可能於車內就儀表板拍照,下車後又對該車之後車牌為拍照之行為。又被告前曾犯有詐欺取財犯行,於104年9月18日,向另案被害人錢慧晶訛稱:欲將其經營「大昌融資」所取得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1輛(TOYOTA廠牌、ALTIS型式),以37萬元價格出售給錢慧晶云云,並駕駛該車輛給錢慧晶查驗,致錢慧晶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再於105年3月25日以另案被害人陳佳汶駕駛之車輛過於老舊為由,遊說陳佳汶更換車輛,佯稱其已覓得某友人欲出售二手車云云,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輛(MINI廠牌、紅色)之照片給陳佳汶檢視,致陳佳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作為購車款等情,均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33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1頁)各乙份在卷可按,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核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孫國英之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徒以其若有做就會承認而空言否認本件詐欺告訴人孫國英之犯行,實係堅信告訴人孫國英應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殊不知告訴人孫國英尚留有被告身分證正面之照片,且證人張治敏亦偶然巧合地拍攝下該車之照片以供本案佐證,是被告前揭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詞,除核與常情有悖,且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手段掙取金錢,卻利用貸放款項、購車等名目詐騙告訴人林柔蒂、孫國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事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未向告訴人2人為任何賠償,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6偵緝746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及1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