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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聰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張明聰於民國100年4月間受「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擔任「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迄今,負責管理「張文通祭祀公業」事務及財務(含處分財產及分配處分金額予各派下員)等業務,為受委託從事業務之人;張明聰另亦係「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之實際管理人(「祭犯公業法人張裁周」之管理人係張明容)。於104年10月30日,「張文通祭祀公業」以新臺幣(下同)5億9005萬4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履約保證費、地政士費等費用後,實收款項為5億1123萬562元(起訴書誤載為5億1123萬544元)出售「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予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並委由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代辦土地過戶及價款撥款作業,再由地政士劉明森依據張明聰所交付經「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派下員名冊、會份額及租穀金分配表(下稱分配表)等資料,製作各派下員應分配之土地出售款,並由張明聰依分配表上之姓名,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西屯分社申購由該社開立(起訴書誤載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合庫本支」,申購人於申購時,即須自指定帳戶扣款至合作金庫特定帳戶內,兌領人軋票所兌領之款項來自合作金庫,故合庫本支係保證兌現),再將合庫本支交由劉明森分配予各派下員,並於簽收單簽收為憑。又因「張文通祭祀公業」未申請法人登記,故「張文通祭祀公業」係以「張文通管理人張明聰」名義,在臺中二信西屯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由「張文通祭祀公業」另2位派下員張元良及張德宏擔任監察人,以渠等之私人印鑑與張明聰持有之「張文通管理人張明聰」公印共同用印後,始可自前揭「A帳戶」及「B帳戶」提領「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公款。張明聰竟圖便宜行事,自行於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7月18日,以「張文通管理人張明聰」名義,開立臺中二信西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張明聰另自行於105年6月7日,以「張文通管理人張明聰」名義,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亦即上開「C帳戶」、「D帳戶」、「E帳戶」於提款時,僅由張明聰保管之前揭公印及張明聰私人印鑑共同用印即可領取帳戶內款項,張明聰藉此即可任意動用「C帳戶」、「D帳戶」、「E帳戶」內之「張文通祭祀公業」款項。張明聰再指示僑馥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將前開土地出售價款分為2筆,其中1筆即1770萬1620元匯至「C帳戶」,另l筆即4億9352萬8942元匯至「A帳戶」。

此外,張明聰另有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號」)及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號」),張明聰為執行上揭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除以前揭「A帳戶」內之3773萬5555元申購合庫本支外,另於105年1月19日自「A帳戶」轉帳4億5714萬9799元至「B帳戶」,再以「B帳戶」申購合庫本支合計3億4578萬5703元(申購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5年7月7日申購2億9178萬5715元、105年8月12日申購4649萬9988元、105年9月10日申購750萬元),張明聰再將其中無派下員收領之合庫本支合計6974萬1753元(起訴書誤載為6874萬1753元)存入上揭「D帳戶」內。

二、詎張明聰明知前揭「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內款項及所申購之合庫本支,均係公款,為應支付予仲介之費用或分配予「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土地出售價款,竟意圖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管理祭祀公業帳戶之便,為下列犯行:

㈠張明聰於104年12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C帳

戶」內「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存款1125萬元,轉匯至其擔任實際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使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文通祭祀公業」之財產。

㈡張明聰因其長媳蕭素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需錢周

轉,向張明聰借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張明聰於105年2月2日,將「C帳戶」內「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存款700萬元,匯款至其不知情之長媳蕭素鳳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自己名義借款700萬元予蕭素鳳,供蕭素鳳周轉使用,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文通祭祀公業」之財產。

㈢張明聰於105年11月30日先以其個人之資金自其「G帳戶」匯

款720萬元至「F帳戶」,再於同日自「F帳戶」匯款1208萬元至「張文通祭祀公業」「E帳戶」後,於105年12月2日以「張文通祭祀公業」「E帳戶」內原有之292萬元及自「F帳戶」匯入之1208萬元(合計1500萬元),購買票面金額1500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下稱「兆豐本支」,票號:WF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2月2日、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簡易型分行、受款人張明容)乙紙,張明聰應將該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支票交予「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之管理人張明容,竟因張明容委託其將兆豐本支存入「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帳戶,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明容之同意,於105年12月21日,盜蓋其所保管之張明容印章,並填寫其「F帳戶」帳號於上開支票領款人姓名、帳號欄上,表示係張明容持有並領取票款用意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持向其設於兆豐銀行「F帳戶」提示請求付款而為行使,張明聰即因此將該支票存入其「F帳戶」內將票款侵占供己花用。

㈣張明聰明知「張文通祭祀公業」內「佳日、松壽、佳賽會份

」派下子孫可分得上揭土地出售價款為3000萬元,惟「佳日、松壽、佳賽會份」因需另行購置墓地,經「佳日、松壽、佳賽會份」所屬派下員決議同意僅分配2250萬元、保留750萬元作為購墓資金,惟張明聰竟於105年8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D帳戶」內「張文通祭祀公業」750萬元之購墓資金,匯款至其個人之「G帳戶」內,挪為自己資金周轉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文通祭祀公業」內「佳日、松壽、佳賽會份」所屬派下員之財產。

㈤張明聰於105年9月1日,自「D帳戶」申購合庫本支2張(分

別為: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562萬5000元及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375萬元),即基於為「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支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日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存入其擔任實際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挪供「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使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7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7頁)、10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2-136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聰於106年6月14日調詢(106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3-152頁)、同日偵訊(偵卷一第204-209頁)、本院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5頁、卷三第133頁),並經⒈證人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總務劉達敏於105年11月29日調詢(他字卷第132-133頁)、⒉證人張正宗於105年10月31日調詢(他字卷第129-130頁)、⒊證人即「張文通祭祀公業」監察人張元良105年11月22日調詢(他字卷第134-136頁)、106年2月14日調詢(他字卷第138-141頁)、106年6月14日調詢(偵卷一第26-32頁)、106年6月14日偵查(偵卷一第81-84頁)、⒋證人即「張文通祭祀公業」監察人張德宏於106年6月14日調詢(偵卷一第86-91頁)、⒌僑馥公司法務經理鄭亨偉於106年3月2日調詢(僑馥公司負責買賣價金的管理,依照張明聰要求,將售地款分別匯4億9352萬8942元至「A帳戶」、1770萬1620元至「C帳戶」,他字卷第147-148頁)、⒍證人即世偉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劉明森於106年3月6日調詢(他字卷第156-158頁)、106年6月14日調詢(偵卷一第6-9頁)、106年6月14日偵訊(偵卷一第22-25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4月15日公所民字第1000007361號函(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張明聰之同意備查函,他字卷第104、105頁)、101年4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10009482號函(張文通祭祀公業變動後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同意備查函,他字卷第106-112頁),另就各項犯行,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經證人張明容於106年7月13日調詢

(偵卷二第3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二信取款條、電腦匯款申請書在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43頁反面)及張文通祭祀公業「C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7頁)可參。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並經證人蕭素鳳於106年6月14日調詢

(偵卷一第211-213頁)、同日偵查(偵卷一第216之1-218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二信取款條、電腦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23頁正反面)、蕭素鳳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他字卷第42頁)及張文通祭祀公業「C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7頁)可參。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經證人張明容於106年7月13日調詢

(偵卷二第32-34頁)證述明確,復有票號:WF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他字卷第38頁,及張文通祭祀公業「E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36頁反面)、張明聰「F帳戶」、「G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32、33頁反面)可參。

㈣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並經證人張明容、張明豊、張明正調

詢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2-34、25-26頁反面、他字卷第165-167頁),復有張文通祭祀公業「D帳戶」查詢明細(他字卷第19頁)、臺中二信取款條(他字卷第25頁)、張明聰「G帳戶」綜合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31-32頁)可參。

㈤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並有張文通祭祀公業「D帳戶」交易

明細(他字卷第19頁反面)、「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43頁反面)、張文通祭祀公業台中二信帳戶申講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清單(106偵31237號卷第145頁)及票號0000000、0000000號票據影像資料(偵卷二第4頁反面-5頁)可參。

㈥此外,復有僑馥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表暨點交確認書(他字卷第10-11頁)、「張文通祭祀公業」104年10月9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偵卷一第13-15頁)、「張文通祭祀公業」105年6月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偵卷一第165-167頁反面)、「張文通祭祀公業」「A帳戶」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B帳戶」、「C帳戶」、「D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14、16-19頁反面)、「E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張明聰「F帳戶」、「G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1-35頁)、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清單暨存根聯(他字卷第44-103頁、106偵31237號卷第41-101頁)、開立予各會份派下員之合庫本支清單(偵卷一第40-55頁)、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彙整(他字卷第118-128頁、偵卷一第40-55、77頁、偵31237號卷139-147頁)、「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裁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3頁反面)可參。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某乙寄託於A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A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某甲既對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某甲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再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33號判例)。

㈡又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

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復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屬有誤,爰在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係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未經張明容同意而盜蓋其

所保管之張明容印章並填寫其「F帳戶」帳號於WF0000000號兆豐本支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帳號欄上,將該支票存入其「F帳戶」請求付款而為行使,足證被告於蓋用張明容印章領款時即已起意侵占,逾越授權之範圍,至為明顯。又被告盜蓋所保管之張明容印章並填寫其「F帳戶」帳號於上開支票背面姓名、帳號欄上,以為表示係張明容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持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為行使,而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支票票款侵占入己,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張明容印文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事實,然上開部分核與前揭業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此犯部分犯行之金流係來自「張明聰於105年7月13日,將自「B帳戶」申購之其中票面金額1500萬元合庫本支乙張(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7月7日、發票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上載受領名義人為張深厚,原開票目的為要分配土地出售價款予「張文通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拿回予發票人臺中二信,由發票人臺中二信將受款人「張深厚」塗銷並蓋用臺中二信之印章」云云,然依照「E帳戶」、「F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34頁),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將該支票存入「E帳戶」後,係於105年7月21日將1075萬元匯入其個人「F帳戶」,故其近半年後之105年12月2日購買WF0000000號支票之金流,已非上開原屬張深厚之支票,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有誤,應予說明,並就被告將「E帳戶」之1075萬元匯至其個人之「F帳戶」之背信行為另行告發如下(詳如後述),被告再以此筆背信所得款項,於105年7月21日、25日,自「F帳戶」分別匯款485萬元、590萬1620元至「C帳戶」(有「F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在他字卷第34、17頁可參),共計1075萬1620元,回補上開其自C帳戶犯罪犯實㈠、㈡之背信所得(詳如以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所述)。又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張明聰所為係侵占該受款人為張明容之兆豐本支票款,所載被告張明聰將原受款人為張深厚之UA0000000號合庫本支塗去受款人張深厚後存入「E帳戶」之行為,僅係說明被告購買兆豐本支之資金來源,且因該「E帳戶」本係屬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被告張明聰將該合庫本支存入「E帳戶」供張文通祭祀公業運用,自仍合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惟公訴人就被告「將張深厚合庫本支之抬頭張深厚塗去」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犯嫌(本院卷二第96頁),然此部分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經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回覆稱:「張明聰向本社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塗銷受款人張深厚之印章確實為本社印章」,有該社107年4月27日107中二信西屯字第9號函在本院卷三第98頁可參,是該塗銷受款人之行為,乃由發票人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塗銷,當非被告變造,此部分因檢察官認為係被告侵占兆豐本支之手段,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為上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明聰為高職畢業之老年男子(本院卷一第6頁),其為「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圖方便行事,自行開立不須監察人用印即可領取之C、D、E帳戶,嗣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張文通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價金、應交給派下員之分配價金支票挪為己用,損害「張文通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子孫之財產,自承尚未賠償之金額即高達2250萬元(本院卷三第134頁),所生損害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以前做園藝,現在年紀大了沒有辦法做,這幾年都在幫祭祀公業處理事情,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張明聰於104年12月30日,

於「C帳戶」挪用1125萬元後,被告稱業已歸還此部分犯罪所得1125萬元,而依「C帳戶」交易細明(他字卷第17頁)所載返還情形有:①於106年2月1日由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C帳戶」700萬元(此部分旋即由被告於105年2月2日挪用「C帳戶」700萬元匯至蕭素鳳帳戶)、②於105年4月8日存入現金45萬元、③於105年7月21日,由被告張明聰自「F帳戶」匯入485萬元至「C帳戶」、④於105年7月25日,由被告張明聰自「F帳戶」匯入590萬1620元至「C帳戶」(③、④部分並參他字卷第34頁「F帳戶」交易明細,此部分共計1075萬1620元,該「F帳戶」所匯至「C帳戶」款項中計1075萬元來自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之「E帳戶」,亦有E帳戶交易明細在他字卷第36頁背面可參,該1075萬元來自「張深厚」1500萬元支票存入「E帳戶」,被告此部分背信犯嫌由本院另行職權告發),因被告此部分返還情形除①部分之返還時間係在犯罪事實二、㈡之前,自係屬返還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各次返還尚難以特定究係返還犯罪事實二、㈠或㈡之犯罪所得,爰依時間順序優先抵償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餘額再用以抵償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25萬元,其已償還部分為1125萬元(①700萬元+②45萬元+③380萬元),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萬元,已償還部分為695萬1620元(③105萬元+④590萬1620元),其仍保有犯罪所得4萬83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將塗銷指定受款

人張深厚之1500萬合庫本支存入「E帳戶」後,其中1075萬元匯入「F帳戶」再匯入「C帳戶」回補其挪用「C帳戶」112

5、700萬元之用(即如上述),其於105年12月2日從「E帳戶」申購張明容合庫本支1500萬元支票,該金流已與105年7月13日張深厚支票無關,主要金流來自其「G帳戶」、「F帳戶」個人資金1208萬元(有E帳戶交易明細在他字第1973號卷第36頁背面可參),其申購兆豐本支係為將土地分配款交給張裁周祭祀公業然因張裁周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明容委託被告將支票存入張裁周祭祀公業,故使用E帳戶內292萬元購買兆豐本支並無不法,然被告違背張明容之委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存入自己的F帳戶,其犯罪所得1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依照他字卷第19頁「D帳戶」查詢明細,

被告於105年8月1日從「D帳戶」支出750萬元,存入張明聰個人之「G帳戶」,該犯罪所得為750萬元,惟此部分被告已與「佳日、松壽、佳賽會份」之派下員張明正等人達成協議同意交由被告領取並保管使用,有被告與張明正等人簽訂之領取土地價金分配款同意書1紙在本院卷第147頁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會份之派下員,並由該會份之派下員同意交由被告領取保管使用,是此部分即難認尚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自「D帳戶」支出375萬元、562萬5千

元,有查詢明細在他字卷第19頁反面可參,其購買支票後予以侵占,並存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裁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該部分犯罪所得937萬5千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護人雖稱此部分被告係以扣案之合庫本支作為返還,然並未指明究係以何紙合庫本支作為此部分之返還,且查,除扣案票號UA0000000至UA0000000共5紙支票合計面額共1916萬6667千元係以被告「G帳戶」購買外,其餘扣案29紙合庫本支(合計面額共4890萬3375元)係分別以張文通祭祀公業「B帳戶」、「D帳戶」購買(見偵31237號卷第42-48、143頁、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而該合計共1916萬6667元之5紙合庫本支部分,即係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用以支付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之土地分配款(上開5人土地分配款合計1916萬6667元),是除該5紙合庫支票外,其餘扣案29紙合庫本支既均係分別由張文通祭祀公業之「B帳戶」、「D帳戶」購買,並非以被告資金購買,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返還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指明。

㈤又被告於票號WF0000000號兆豐本支背面所偽造之準私文書

,業經提示交予兆豐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於該支票背面由被告盜蓋印章所生「張明容」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物,係被告擔任張文通祭

祀公業管理人及「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實際管理人而基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係分別屬張文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所有之物,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編號32所示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亦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聰利用「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張盾等人之繼承人尚領取上揭土地出售分配款之機會,而分別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月15日,侵占應分配予「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5人之自「B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5張(合計1916萬6667元,申購日期均為105年7月7日,抬頭為「張盾」之票面金額500萬元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號〉、抬頭為「張春」之票面金額166萬6667元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號〉、抬頭為「張林知母」之票面金額562萬5000元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號〉、抬頭為「張樹」之票面金額125萬元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號〉、抬頭為「張番」之票面金額562萬5000元〈票號:UA0000000號〉),侵占方式為將合庫本支上之抬頭「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姓名塗去,再存至「D帳戶」內,挪供自己生意資金周轉之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明聰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張元良、張德宏之證述,及僑馥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張文通祭祀公業」104年10月9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張文通祭祀公業」105年6月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上揭「B帳戶」「D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清單暨存根聯、開立予各會份派下員之合庫本支清單、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彙整表、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部分交易傳票(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及票據影像資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34紙合作金庫本行支票等為憑。然查:

㈠系爭合庫本支5張(合計1916萬6667元),係由發票人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蓋用印章塗銷指定受款人,此有有該社107年4月27日107中二信西屯字第9號函在本院卷三第98頁可參,是該塗銷受款人之行為,乃由發票人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塗銷,當非被告變造,尚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

㈡被告係基於「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開立「D帳戶

」,其於105年8月1日將塗銷指定受款人後張番、張林知母、張盾、張春4紙系爭支票存入「D帳戶」、於105年8月15日將塗銷指定受款人之張樹支票存入「D帳戶」,有「D帳戶」查詢明細在他字第卷第19頁正反面可參,尚難僅憑被告將未交給派下員之支票回存於「張文通祭祀公業」之「D帳戶」,即認為被告有侵占系爭支票5紙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者,被告張明聰將系爭合庫本支5張(合計1916萬6667元

)存入「D帳戶」後,另行於105年9月1日從「D帳戶」申購合庫本支票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金額分別為562萬5000元、375萬元)予以侵占後存入「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如犯罪事實二、㈤),公訴人若認上開1916萬6667元業經被告於105年8月1日和8月15日回存入「D帳戶」之際,已經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系爭支票5紙之事實,則被告將其業已侵占之支票,存入「張文通祭祀公業」「D帳戶」內,再於105年9月1日用該支票存入後、1916萬6667元額度內之款項購買票號0000000、0000000號合庫本支後(金額分別為562萬5000元、375萬元)挪用,應屬侵占後處分財產之不罰之後行為,不應再行起訴業務侵占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已屬前後矛盾。

㈣綜上,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 │張明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二、㈠ │月。 │├──┼──────┼────────────────┤│2 │犯罪事實 │張明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張明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二、㈢ │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犯罪事實 │張明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㈣ │ │├──┼──────┼────────────────┤│5 │犯罪事實 │張明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二、㈤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附表二: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1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1份 │├──┼──────────────────┼───┤│2 │張文通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份 │├──┼──────────────────┼───┤│3 │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 │1份 │├──┼──────────────────┼───┤│4 │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1份 │├──┼──────────────────┼───┤│5 │張文通祭祀公業會份分配表 │1份 │├──┼──────────────────┼───┤│6 │張文通祭祀公業土地價款領收名冊 │1份 │├──┼──────────────────┼───┤│7 │土地買賣契約書 │1份 │├──┼──────────────────┼───┤│8 │合庫支票影本 │1份 │├──┼──────────────────┼───┤│9 │車馬費派下現員領收簿 │1份 │├──┼──────────────────┼───┤│10 │出售土地價款分配通知書 │1份 │├──┼──────────────────┼───┤│11 │回存二信支票明細表 │1張 │├──┼──────────────────┼───┤│12 │張文通祭祀公業收支表資料 │1份 │├──┼──────────────────┼───┤│13 │張天賜等17人支領資料 │1冊 │├──┼──────────────────┼───┤│14 │合作金庫支票(未兌領) │34張 │├──┼──────────────────┼───┤│15 │張明聰電腦資料光碟 │1片 │├──┼──────────────────┼───┤│16 │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1冊 │├──┼──────────────────┼───┤│17 │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員名冊 │1冊 │├──┼──────────────────┼───┤│18 │祭祀公業張裁周執行報告書暨經費決算書│1冊 │├──┼──────────────────┼───┤│19 │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員臨時會員大會簽到│1冊 ││ │簿 │ │├──┼──────────────────┼───┤│20 │祭祀公業張裁周土地出售分配資料 │1冊 │├──┼──────────────────┼───┤│21 │祭祀公業張裁周土地出售分配資料 │1冊 │├──┼──────────────────┼───┤│22 │張裁周法人登記證書文件資料 │1冊 │├──┼──────────────────┼───┤│23 │祭祀公業張裁周相關文件 │1冊 │├──┼──────────────────┼───┤│24 │祭祀公業張文通會份持分變動總整理 │1冊 │├──┼──────────────────┼───┤│25 │張裁周祭祀公業土地買賣契約 │1袋 │├──┼──────────────────┼───┤│26 │92,93,94年張裁周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袋 │├──┼──────────────────┼───┤│27 │95,96年張裁周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袋 │├──┼──────────────────┼───┤│28 │97,98年張裁周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袋 │├──┼──────────────────┼───┤│29 │99,100,101年張裁周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袋 │├──┼──────────────────┼───┤│30 │103年張裁周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袋 │├──┼──────────────────┼───┤│31 │祭祀公業張裁周大小章 │2顆 │├──┼──────────────────┼───┤│32 │張明聰土地銀行存摺 │1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