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名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名揚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名揚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人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萬5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 號,於
104 年12月8 日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一部,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賴名揚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9 年8 月16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前12期每月一期應清償本息4,440 元,此後每月一期應清償本息1 萬4,242 元予和潤公司,並約定價金未付清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賴名揚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出質、出賣、出租、移轉等。詎賴名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8 月21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以11萬元之金額,典當予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之大華當舖,賴名揚於繳納頭期款項2 萬1,050 元及繳交9 次分期款項、總計3 萬9,960 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和潤公司一再向賴名揚催繳卻不獲置理,致和潤公司受有59萬9,040 元之損失。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名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楊才育」之人,以強迫方式,逼伊以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4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向告訴人和潤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人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66萬50元之系爭自小客車一部,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9年8 月16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前12期每月一期應清償本息4,440 元,此後每月一期應清償本息1 萬4,242 元予和潤公司,並約定價金未付清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和潤公司所有,被告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出質、出賣、出租或移轉一節,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牌照登記書借出證明、同意書、和潤企業客戶/ 車籍資料變更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9 頁、第21頁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以11萬元之金額,典當予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之大華當舖,被告於繳納頭期款項2 萬1,050 元及繳交9 次分期款項、總計3 萬9,960 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和潤公司一再向被告催繳卻不獲置理,致告訴人和潤公司受有59萬9,040 元之損失,嗣大華當舖於106 年1 月23日交付22萬元予告訴人和潤公司後,告訴人和潤公司拋棄動產擔保權利,並由前揭當舖取得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淑敏於偵詢時陳稱:被告有繳納頭期款2萬1,050 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告訴代理人莊豪毅於偵詢指訴: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已繳納3 萬9,660 元,而系爭自小客車後來被當舖拖走,因為告訴人和潤公司取得22萬元後,已拋棄動產擔保權利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明確,另有告訴人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大華當舖當票、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被告繳納款項明細表、告訴人和潤公司提出之償還金額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15頁、第45頁至46頁、第62頁至63頁;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明知系爭自小客車仍屬告訴人和潤公司所有,卻於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後僅十餘天,旋即利用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機會,將系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而典當得款,甚且之後未回贖系爭自小客車,可知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自處分告訴人和潤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之侵占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是被「楊才育」強迫典當系爭自小客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然被告於偵詢時僅陳稱:伊是受邱嘉宏、楊才育之委託,去向大華當舖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是否受「楊才育」脅迫致典當其占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非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節,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未悉數向告訴人和潤公司清償前,未得告訴人和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系爭自小客車典當予他人,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5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偵查檢察官起訴指「賴名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佯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同時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致和潤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貸予63萬9000元,…,」一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顯然有誤。惟依上開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得之系爭自小客車,在未全部付清價金前,僅得保管、占有使用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將持有他人之物即系爭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典當予當舖,使告訴人和潤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與親人同住、父母均健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入己之系爭自小客車,經其於104 年8 月21日,以11萬元之金額,典當予大華當舖,嗣大華當舖支付告訴人和潤公司22萬元後,告訴人和潤已拋棄動產擔保權利一節,已如前述,又尚無事證可認大華當舖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自小客車等情,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又被告侵占系爭自小客車,計獲變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和潤公司之損害如何填補,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