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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加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張桂真、羅婉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加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7 日間,參加由告訴人陳懷蓉向親友所籌組並帶領之印度喀什米爾旅遊團,然返國後,被告認該團應係告訴人從事導遊業務之行為,且對該次旅遊行程感到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等設備,上網連結至其所發起名為「LOVE喀什米爾」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再以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辱罵告訴人。嗣告訴人經由同為該群組成員之印度友人告知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轉傳予告訴人,始悉上情,並經告訴人於106 年3 月30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淑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407 頁),並與告訴人陳懷蓉於107 年3 月28日以新臺幣7 萬元及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道歉啟事等條件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45 至447 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期被告反躬自省,以息紛爭,切勿再生爭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