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秀椿

謝佩汝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秀椿、謝佩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秀椿之配偶劉能發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圓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圓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秀椿負責圓正公司之外籍勞工聘僱管理與薪水發放,被告謝佩汝為被告徐秀椿之媳婦,負責圓正公司之會計事務。圓正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間,透過金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金饌人力公司,已於104年7月27日停業解散)之仲介,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印尼籍勞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12月11日來臺;復於103年1月間,再透過金饌人力公司之仲介,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越南籍勞工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1月26日來臺。被告徐秀椿及謝佩汝均明知A女、B女經許可來臺之工作項目為製造業勞工,並未兼及家庭幫傭相關工作,亦知悉A女、B女來臺工作前,需先支付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徐秀椿基於意圖剝削A女之勞力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1日A女來臺後,利用A女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將遭期前解約之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來臺前已借貸高額貸款,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無力償還,及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A女之護照、居留證等重要證件均由被告徐秀椿保管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藉此指派A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額外家庭幫傭工作。A女除須從事份內之鑽孔、做螺絲等工廠工作外,每日自上午6時開始工作,打掃公司及雇主住家、洗衣服、煮飯、照顧小孩至晚間7時或9時許始休息,週末假日亦需工作,1個月僅休假1日,A女每日工作時間將近15小時,已逾我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規範,嚴重超時加班,就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間,被告徐秀椿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使A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⒉被告徐秀椿、謝佩汝共同基於意圖剝削B女之勞力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6日B女來臺後,利用B女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將遭期前解約之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來臺前已借貸高額貸款,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無力償還,及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B女之護照由被告徐秀椿保管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藉此指派B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家庭幫傭工作。B女每日自上午6時開始工作,依被告徐秀椿、謝佩汝之指示打掃、洗衣服、煮飯、照顧小孩、洗車至晚間8時30分許始休息,週末假日亦需工作,B女每日工作時間已逾我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規範,嚴重超時加班,就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間,被告徐秀椿、謝佩汝亦均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使B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㈡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故本案判決書內不揭示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其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詳不公開彌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秀椿、謝佩汝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其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氏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阮維俊於警詢之證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7月5日發事字第1050025890號函附關於圓正公司申請外籍勞工B女之相關資料、106年1月9日發事字第1050327670號函附關於圓正公司申請A女之申請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相關資料、B女提供之工作相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B女之薪資明細表、B女之薪資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徐秀椿、謝佩汝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告徐秀椿辯稱:A女聘僱期間,每月休假均超過1天,加班時間並無嚴重超時,亦有給付加班費。B女每日係從上午7時開始工作,亦有休假及給付加班費,A女、B女之加班費均係與薪水一起給付,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以現金裝入薪資袋中給付等語;被告謝佩汝辯稱:B女係以廠工身分來臺,但B女不適應工廠之環境及工作內容,經仲介溝通後,B女向伊及徐秀椿表示讓她留下來做打掃工作,因住家及工廠相連,故住家亦一併打掃。B女有休假,其休假都告訴被告徐秀椿,伊不清楚何時休。又B女之加班費係每月固定給一筆款項,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秀椿負責圓正公司之外籍勞工聘僱管理與薪水發放,被告謝佩汝負責圓正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核閱B女之薪資相關書面資料;圓正公司於100年12月間,透過金饌人力公司之仲介,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A女於100年12月11日來臺,復於103年1月間,再透過金饌人力公司之仲介,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B女於103年1月26日來臺;A女及B女之護照均由被告徐秀椿保管;A女除從事圓正公司鑽孔、做螺絲之工作外,尚有打掃圓正公司、雇主住家;被告徐秀椿及謝佩汝均有指示B女之工作內容,B女聘僱期間有從事圓正公司、雇主住家之打掃、洗衣服、照顧小孩、洗車等工作等情,為被告徐秀椿及謝佩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B女、劉其孟、劉能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8頁至第15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7月5日發事字第1050025890號函附關於圓正公司申請外籍勞工B女之相關資料、106年1月9日發事字第1050327670號函附關於圓正公司申請A女之申請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相關資料、B女提供之工作相片、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頁至第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又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且該條文中所謂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是就行為人勞力剝削犯行是否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須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方可認行為人之手段具不法性,而該當於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A女部分:⒈A女之護照雖由被告徐秀椿保管,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圓正公司上班期間,仲介1個月會來1次,與仲介聯絡並無困難,伊知道在臺灣工作若有問題,可撥打申訴專線,在圓正公司工作第三個月即向仲介反應想換工作,仲介叫伊要耐心等,之後仲介有接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是以,證人A女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對於工作上之問題,既可與仲介聯繫,亦知悉可撥打申訴專線,之後並於仲介之安排下,順利更換工作,被告徐秀椿復無其他阻撓A女對外聯繫之行為,足認A女對外聯絡之管道並未受到限制。準此,尚難逕認A女有何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來臺前已借貸高額貸款,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無力償還,及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其之護照由被告徐秀椿保管等,而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⒉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據伊所知每月工資應為1萬7000

多元,被告徐秀椿算2萬元,多出之部分應該是加班費等語(見警卷第13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圓正公司工作期間,大部分在家裡工作,每日從上午6時開始工作,上午工作內容為打掃、煮飯、洗衣服、晾衣服等,下午工作內容為打掃工廠廁所、丟垃圾、掃地、幫忙種菜等,工廠若有加班,要幫忙煮晚餐,工作結束時間不一定,有時是晚上7時就休息,有時到晚上9時,中間有休息時間1小時,每個月並無固定休假,雇主說伊要休息,自己休息。伊與雇主協議每月工資為1萬7880元,實際上為每月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參以A女每月之工資為1萬7880元等情,有圓正公司聘雇A女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作切結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反面)。是A女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主要係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一節,應堪認定。而家庭幫傭之工作性質特殊,本即難以明確界定工作時間,縱偶有工時不規律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且A女每月領得之薪資實際上為2萬元,已較約定工資為高,逾約定工資之數額應屬加班費,亦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則證人A女之工作縱偶有超時之情形,惟綜合其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亦難認A女之工作已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程度。

⒊從而,就A女部分,難認被告徐秀椿所為,有何意圖營利,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形。

(四)B女部分:⒈B女之護照雖係由被告徐秀椿保管,惟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

稱:伊因為工作很忙,沒時間出去或聯絡,弟弟便幫伊買行動電話sim卡,所以下班後可以使用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圓正公司上班期間,前後打了9次電話給1955申訴專線,申訴內容提及伊可否換雇主及雇主未給付加班費。伊之友人范氏鳳於當時亦在臺灣,也曾問伊需不需要幫助,之後並與范氏鳳一起去報警。報警前,伊也有多次跟仲介反應要換雇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且B女曾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申訴9次乙節,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月23日發管字第1060016615號函、諮詢紀錄表單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可知B女有自己之手機可供對外聯繫使用,亦可直接尋求友人范氏鳳幫助,足認B女對外聯絡之管道並未受到限制;況且,B女亦曾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1955申訴專線申訴達9次,難認B女有何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來臺前已借貸高額貸款,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無力償還,及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其之護照由被告徐秀椿保管等,而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⒉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從

未到工廠上班,實際工作內容為做家事、帶小孩等,每日上班時間從上午6時至晚上8時,星期六、日均要到被告徐秀椿之女兒家幫忙打掃。被告徐秀椿並曾帶其母親至家中,要求伊幫忙照顧約25天,伊亦曾至被告徐秀椿女兒之婆家幫忙。

每月薪資為2萬元,即薪資袋上記載之金額,圓正公司並未給付伊加班費,伊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9頁)。參以,被告徐秀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B女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係伊煮飯供應員工用餐,早餐於上午6時開始準備,晚上員工用完晚餐後收拾碗盤,大約是晚上6時3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徐秀椿為B女之雇主,每日既係從上午6時即開始工作,晚上亦至少工作至6時30分,則衡諸常情,B女身為受僱人,應無可能先於雇主完成工作即逕自休息之理,故應可認B女每日之工作時間至少係從上午6時至晚上6時30分,即逾12小時。另B女每月之約定工資為1萬9047元,加計其他費用,每月實際工資約為2萬餘元等情,有B女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袋封面影本照片共10張、圓正公司聘雇B女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作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33頁至第236頁),雖B女每月薪資尚有扣除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及膳宿費等,惟該等款項,究其性質,本屬受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之債務,難認被告2人有非法、恣意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則證人A女之工作縱偶有超時之情形,惟綜合其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尚難認A女之工作已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程度。

⒊至被告徐秀椿及謝佩汝固提出B女之薪資明細表(見警卷第

78頁至第79頁),欲佐證其等已給付B女加班費,然被告徐秀椿曾於警詢中證稱:B女沒有加班費等語(見警卷第35頁),被告謝佩汝亦於警詢中證稱:B女並無加班費等語(見警卷第94頁),是被告2人就是否給付B女加班費乙節,說詞反覆,已難採信。然被告徐秀椿、謝佩汝縱無給付加班費予B女,綜合B女於圓正公司之工作性質為家庭幫傭,工作內容為打掃、洗衣服、照顧小孩等客觀觀察,亦難認B女於圓正公司之工作情形,依一般人之通念,已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程度。

⒋綜上,就B女部分,被告徐秀椿及謝佩汝所為,亦難認有何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形。

(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3款者,處以行政罰鍰。查A女及B女均係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來臺,被告徐秀椿及謝佩汝卻使其等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已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惟因前揭規範係行政裁罰,故被告徐秀椿及謝佩汝縱有使A女及B女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其行為應僅屬行政不法,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A女、B女於本案受雇期間,分別依被告2人之指示從事勞務工作,雖其等工作內容與其等來臺擔任製造業勞工之目的不符,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A女、B女有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且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秀椿、謝佩汝被訴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