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村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 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經由不詳管道知悉甲○○之子周大榮前向和順利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利公司,即AUDI <中譯名:奧迪,下稱奧迪> 汽車之中區總經銷)購買奧迪廠牌之汽車(車型Q3、車身編號:WAUZZZ8UXER150092號,下稱本案汽車)1部,因車款未付清而放置於和順利公司甚久,甲○○有意將該車出售以解決車款問題,竟於105 年11月19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甲○○之住處,向甲○○佯稱:其為火狐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狐狸汽車公司)總經理「何村成」,與和順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奧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熟識,和順利公司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向甲○○購回本案汽車,委託其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云云,並要求甲○○致電車貸公司詢問貸款繳付情形,經結算後,乙○○向甲○○偽稱扣除未支付之車款37 萬元、汽車貸款102萬4952元後,甲○○須再支付和順利公司29萬4952元,若甲○○交付現金9 萬4952元予其,所餘20萬元可由其開立支票代墊,其再將29萬4952元交付予和順利公司,即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與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翌日即105 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上揭住處交付現金9萬4952元與乙○○,嗣甲○○發覺乙○○未將上揭9 萬4952元款項交予和順利公司,又無法聯繫乙○○,始知受騙。
㈡乙○○知悉甲○○另涉有著作權法之民事侵權案件,利用甲
○○急需法律諮詢之管道,於105年12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為甲○○諮詢法律意見之真意,仍向甲○○詐稱:其姑丈為最高法院退休法官、現為執業律師,其可協助向其姑丈諮詢該侵權案件,惟需要支付1 萬5000元之餐費及車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門口,交付現金1 萬5000元予乙○○。乙○○詐得現金後,並未協助甲○○諮詢該侵權案件之處理,亦未舉辦聚餐而既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9萬4952元、1萬5000元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奧迪汽車之總經理丁○○要伊去找告訴人,伊原本沒有要買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姑丈陳松楷確實曾在法院工作,且伊確實有幫告訴人找律師,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案外人即告訴人甲○○之子周大榮於104年3月間向和順利公司購買本案汽車,頭期款為77萬元、貸款80萬元,周大榮繳付頭期款40萬元,尚有37萬元之頭期款未付,和順利公司於同年4 月間將車輛登記與周大榮,周大榮雖按月繳付貸款,但因頭期款尚未繳清,本案汽車仍置於和順利公司,未交付予周大榮,而告訴人遂於105 年11月間欲將本案車輛出售以解決積欠之車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申訴理由狀1 紙為據[見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經理詹雅芳於偵訊時、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1月19日晚間,被告自稱「火狐狸汽車公司」之總經理「何村成」,至伊位於台中市○○○路之住處,自稱與和順利公司的廖總經理有40幾年的交情,廖總經理派他前來與伊協商汽車買賣的事情,並稱和順利公司希望用110 萬元買回本案汽車,並與伊結算積欠和順利公司之車款及分期價金,清算完畢伊尚需支付和順利公司29萬4952元,被告自稱可協助伊開立20萬元之支票,餘款9 萬4952元須先給被告,伊考慮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晚間至伊住處向伊拿取證件及9 萬4952元之現金,伊於同年12月10日打電話給和順利公司廖總經理,廖總經理反問伊何董(按指被告)不是伊找來的嗎,而且從同年12月9 日伊就聯絡不上被告,伊才決定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謊稱是和順利公司廖總經理的朋友,且熟悉本案汽車的價金繳付情形,伊認為被告知道本案汽車的詳情,且代表和順利公司出價,出價價金高於其他公司,伊才相信被告,精算過後伊還差和順利公司29萬多元,被告說20萬元可以先開票給和順利公司,9 萬多元要給他現金,才能取信於和順利公司,隔天伊到銀行領現金,當天晚上被告就到伊家收款,但等一周伊都沒有接到和順利公司的消息,伊有去消保會申訴,和順利公司跟伊說伊們都被騙了,伊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稱受和順利公司廖總委託,幫伊處理車子的問題,並自稱是火狐狸公司總經理,與廖總是同業,對車子很內行,代表和順利公司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有要求伊先向車貸公司詢問本案車輛積欠多少車貸,伊覺得被告相當內行,所以不疑有他,105 年11月19日晚上就去向車貸公司詢問,並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及價金明細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自稱受和順利公司之總經理丁○○所託,主動向告訴人詢問本案汽車之貸款繳納事宜,並稱和順利公司有意以11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汽車,惟告訴人須繳付車貸差額29萬4952元,被告並自願為告訴人開立20萬元之支票,餘款9 萬4952元則需告訴人繳付現金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繳付等節,並有被告以「何村成」之名義與告訴人之子周大榮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告訴人書立之車款明細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質諸被告亦坦認係以和順利公司之總經理丁○○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受和順利公司總經理丁○○之委託,與告訴人協商本案車輛之買賣事宜,告訴人須繳付車價差額與和順利公司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同意將本案汽車出售予和順利公司,始給付9萬4952元與被告,應屬真實。
3.惟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總經理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何春波的弟弟何春益,有一天被告來找伊,跟伊自我介紹是何春益的哥哥,並稱告訴人有一台車子買了沒有來牽,告訴人請他幫忙解決車子的事,後來伊聽說告訴人有給被告本案車輛的價金,但被告沒有將錢交給和順利公司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反面至第
4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伊公司自我介紹說是伊朋友何春益的哥哥,找伊調解告訴人所購買車子的事,告訴人向伊公司購買車輛,車款還沒清,車子放伊那邊,大約還有20幾萬沒付,被告說是受告訴人委託來跟伊協調,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把9 萬多元的車款給和順利公司,也沒有簽發20萬元的支票,後來在106年1月間,和順利公司有與告訴人簽訂車輛買賣的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 );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經理詹雅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曾來和順利公司稱告訴人與其太太很好,受告訴人委任來詢問本案車輛的貸款跟殘值,還說只要針對被告就好,要伊公司不要去找告訴人,被告說尾款20幾萬元會匯入伊公司,但公司一直沒有收到匯款,後來告訴人主動打電話到伊公司,伊才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收一些錢,但被告一直沒有把錢匯到公司,後來奧迪公司還是有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由公司向告訴人買回本案汽車,告訴人積欠的差額就用分期付款,雙方有簽訂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106年1月間,與和順利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 頁)。足認被告事實上未受和順利公司或證人丁○○委任,卻向告訴人謊稱係受和順利公司委任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和順利公司有意以110 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而經核算車貸與告訴人尚未給付之頭期款後,告訴人尚須支付差額29萬4952元與和順利公司,告訴人並於105年11月20日繳付9萬4952元之現金予被告以轉交和順利公司,然被告得款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和順利公司且避而不見,告訴人得知受騙後,始親自與和順利公司簽訂本案車輛之買賣合約,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付車輛差額,亦足認定。是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4952元與被告之犯行,已屬明確。
4.被告雖辯稱其取得款項後確有與和順利公司協商,其事後始知悉告訴人尚積欠該公司30幾萬元而無力負擔,其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之買賣合約書時,被告要求告訴人先向貸款公司詢問車貸餘款,告訴人因此於105 年11月19日書立車價、貸款明細如下:車售價110萬元、貸款結清餘額0000000元、110萬-0000000=75
048、37萬-75048=294952,甲方(按指出賣人)給乙方現金94952元以及汽車證件,尚差000000-00000=200000元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並有前揭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 ),堪信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本案汽車之價款時,被告已知告訴人尚積欠和順利公司車款未繳付,縱告訴人以110 萬元之價金出售本案汽車,仍須支付車款294952元與和順利公司,是被告辯稱其與和順利公司協商後始知悉告訴人尚有車款30萬元未付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況被告明知和順利公司未委任其與告訴人協商購車之事,卻向告訴人謊稱上情,被告實無權代理和順利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權代為收受告訴人欲繳付與和順利公司之財物,益徵被告以和順利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價金差額,其主觀上實無將該價金繳付和順利公司之真意,應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告訴人與案外人劉國松因民事侵權行為案件,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17號案件審理,該案件至106年11月21日始言詞辯論終結一事,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認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確有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伊有一件從96年開始打到現在的著作權侵權官司,被告說他的姑丈是退休法官,現在在開律師事務所,被告可以協助伊詢問該律師,跟伊要1筆15000元車費及餐費,伊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東山高中門口將15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質之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偵訊時先稱:伊收取告訴人的錢後,在台北的餐廳有請人吃飯,伊邀請一些畫畫的朋友,請了6個人加伊7人,但時間與地點都忘記了,伊姑丈「林松慨」是退休法官,住台北,可以證明伊有請吃飯等語( 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嗣於同年11月3日偵訊時改稱:伊姑丈的名字是「陳松慨」,伊姑姑的名字伊忘記了,伊很久沒有跟姑丈聯絡,但伊曾經因為告訴人的事情,在台北伊姑丈辦公室旁邊的餐廳與伊姑丈見面,當場還有好幾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是被告就其「姑丈」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審酌被告係於105 年12月間向告訴人稱其姑丈曾為法官、現為律師,而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即為上開偵訊供述,且被告自陳與該名曾擔任法官之律師具親戚關係,豈會短時間即遺忘或不知該律師之真實姓名,基此,被告供稱該律師為其「姑丈」云云,已堪置疑。
3.況依被告所陳,該名為「陳松楷」之人縱確為其姑丈,然「陳松楷」律師乃60年間登入律師,並於92年3月7日即出境臺灣未再入境,於94年間戶籍資料登記為遷出國外等情,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作業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據(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該名為「陳松楷」之律師既自92年3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辯稱於105 年12月間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曾為協助告訴人詢問法律問題而與其姑丈在台北見面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採。又被告迄未提出為告訴人諮詢法律問題之相關證據,堪信被告實際上無為告訴人諮詢法律問題之真意,因知悉告訴人涉有官司,而佯以熟識律師、司法官等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1萬5000元等情,應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辯解均無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並於103 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博取告訴人信任而降低戒心後,以上開詐騙情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受丁○○委任與告訴人協商本案汽車買賣之事、以及其確具有律師人脈,得為告訴人諮詢官司案件,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財物,所為甚是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買賣,目前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情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9 萬4952元之車價差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1 萬5000元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