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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亮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美亮可預見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某間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市容(無證據證明有共犯關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⑴於106年2月15日,假冒商家,向李秉燊佯稱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李秉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李美亮上開帳戶內;⑵於106年2月15日,假冒網路賣家,向廖文霜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廖文霜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李美亮上開帳戶內;⑶於106 年2月15日,假冒網路賣家,向許淑瑾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許淑瑾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500元至李美亮上開帳戶內;⑷於106年2 月15日,假冒網路賣家,向黃裕盛佯稱欲出售手機,致黃裕盛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 萬元至李美亮上開帳戶內,而均遭詐騙得逞。嗣李秉燊、廖文霜、許淑瑾、黃裕盛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秉燊、廖文霜、許淑瑾、黃裕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美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2頁),且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106年5月23日在偵查中辯稱:伊有一個朋友叫「陳亭羽」是以前在工廠的同事,請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她,帳戶裡面沒有錢,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將密碼給她,陳亭羽沒有說理由,只是請伊去臺中市○○路的全家便利超商寄帳戶,寄出去後就不見了,收據好像放在家裡,伊要再回去找云云;其後於106年6月29日在偵查中又辯稱:伊不知到陳亭羽住在哪裡,也找不到她,她也是被害者,是她的朋友介紹給伊的,伊將陳亭羽的資料都撕掉了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卷第8頁及反面、第15頁及反面)。嗣於106 年12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伊是把帳戶交給一位朋友叫陳諭慧,是伊以前的同事,認識一、兩年。伊之前和陳諭慧在統一公司新營的食品工廠工作,伊於103 年就離職了,之後就到臺中做雜工,因為伊和陳諭慧感情很好,所以離職之後還是有跟她聯絡。陳諭慧做到105年2月份離職,她離職後要出去開公司,約伊投資她的公司,請伊將帳戶交給她,後來伊不知道她的公司倒了。伊是於106年2月份將帳戶交付給陳諭慧,因為她沒有錢,要向伊借錢,所以伊才提供存摺及印章給她,伊當時帳戶內有錢,伊忘記有多少錢,後來陳諭慧的公司倒了,伊不知道她拿伊的存摺及提款卡是要去詐騙。當初陳諭慧沒有說她要去何處開公司,伊也不知道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後改稱)伊交付帳戶時,帳簿裡面都沒有錢,伊忘記陳諭慧是否要向伊借錢,伊交付存簿、提款卡給她,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面,伊在大里塗城路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帳戶寄到她家。陳諭慧沒有說伊交付帳戶給她,每個月給伊多少好處,伊把帳戶交給陳諭慧後,就沒有再與陳諭慧聯絡,因為公司於106年2月份倒了。伊不知道伊寄給她的時候,她公司已經倒了,伊不知道她拿伊的帳戶去從事詐騙,陳諭慧拿走伊的帳簿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伊也沒有將帳簿要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陳市容(原名陳春雨、陳諭慧、陳亭羽)原係統一企業食品公司台南新營廠之同事,兩人交誼甚篤,陳市容之戶籍並曾寄居在被告家中,且被告於104年3月自統一企業食品公司退休後,更數次以甫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透過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匯出金錢,借貸予陳市容,前後4次共計120萬元。嗣於106年2月間,陳市容以投資需用為由,向被告無償借用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快遞寄予陳市容,此後被告對陳市容如何使用帳戶即一無所知,更對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更是毫無所悉。是被告於106年2月間,基於幫助朋友創業,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快遞寄予陳市容之行為,是否即可評價該當於客觀幫助行為,亦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陳市容如何使用該帳戶及該帳戶嗣後如何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均無所悉,被告客觀上縱為中性幫助,主觀上易顯無幫助故意,為此請鈞院斟酌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辯護意旨狀)。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秉燊、廖文霜、許淑瑾、黃裕

盛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李秉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文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淑瑾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裕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第30至36頁、第40至60頁、第62至70頁、第76至77頁)。

是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指定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是將臺灣銀行的帳戶交給友人陳市容開公司

,後來陳市容的公司倒了,伊的帳戶也沒有拿回來,伊不知道陳市容將伊的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證人陳市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97、98年間,在統一企業擔任冷凍水餃包裝作業員時認識被告,伊只有做一個月就離職了,被告繼續在統一公司任職,伊離職後有一段時間,跟被告同住在一起,因為伊的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會被罰錢,被告就請伊將戶籍寄在她家,那段期間伊有在新營工業區的工廠工作,但是房租都是被告在支出,伊只有補貼一些吃的,伊還沒結婚以前幾乎都和被告住在一起,和被告的交情很不錯,被告還認伊做乾女兒。被告離職後,伊曾和被告搬到嘉義居住,後來被告才回到臺中,被告當時有跟伊提到她在臺中都找不到工作,生活比較拮据,放假時都會到臺南找伊,有一次被告下來臺南找伊時,伊剛好在網路上看到一個投資方案,對象是遊戲公司,伊一開始有興趣,就主動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只要投資5千元或1萬元,就可以獲利1萬5000 元,但是投資前必須先查詢個人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所以必須先寄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確認,一旦確認帳戶沒問題後,就會寄還給投資人,對方還提到帳戶裡面不需要留錢,這樣就不用擔心對方會把錢提領走,伊有將全部的內容及過程完整地告訴被告,因為伊當時想要做網拍賣衣服,所以沒有寄出自己的帳戶。被告本身有興趣,伊原本請被告自行聯繫、寄送,可是被告叫伊幫她寄,被告就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先寄給伊,並告知伊提款卡的密碼,伊收到以後,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馬上幫被告寄到臺中給對方。伊要寄過去的當天有先用LINE跟對方確認,因為伊留的收件資料都是被告的,所以伊隔天有透過LINE發訊息給對方,詢問對方何時要將帳戶寄回給被告,可是對方就直接將伊的LINE封鎖,伊查覺不對勁,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情形不對,妳要趕快去把帳戶辦停,當時被告跟伊說等她有空再去處理,事發之後,伊幾乎每天都打電話給被告,連續打了3、4天,提醒被告說妳要趕快去辦停,這個會很嚴重,被告就說等她有空或放假時再去辦,直到警局通知被告去做筆錄後,隔一陣子被告有打電話跟伊提到這件事情,那時候伊就念她,當初叫妳趕快辦停,妳都不去做,才會這樣子。伊要來作證的前二天,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伊,她就說不知道怎麼講,伊回她說就照實講。被告寄帳戶給伊,並不是基於幫助伊創業,伊也未曾以投資需要用到帳戶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伊將帳戶寄出去後,沒有留下對方的資料,也不瞭解對方的公司在何處及對方的真實姓名跟年齡,被告當初也沒有詢問伊這個部分。伊知道被告那陣子工作不穩,後來被告跟伊聯繫說要投資的時候,她已經在她現在工作的地方上班,被告有說她想要下了班去兼差,伊意思是說這樣會不會太累,伊才會告訴她在網路上看到這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9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承:「(審判長問:對證人陳市容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妳為何在台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妳的時候,妳說陳亭羽沒有告訴妳要妳寄帳號的理由。)當時去那邊我會緊張,講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透過其友人即證人陳市○○○○路投資訊息,未深入瞭解對方是否確有公司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址及公司聯絡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詳細內容,即率爾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證人陳市容寄交予對方,且在證人陳市容寄交帳戶後隔天查覺有異,立即以電話緊急通知被告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卻置若罔聞,其後接連3、4天,證人陳市容每天都打電話催促被告即刻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仍拖延不去銀行辦理,顯見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仍任由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做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又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

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網路不知名之遊戲公司使用,實有違常情。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㈤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前在統一企業公司工作25年

退休,目前在羊肉爐店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甫出社會之新鮮人,依其工作資歷,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被告對於所持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證人陳市容寄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之方式,作為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㈢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

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手段、告訴人李秉燊、廖文霜、許淑瑾、黃裕盛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犯後之態度,又尚未有賠償受騙民眾之積極作為,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統一公司工作25年退休,領有退休金及勞保,目前與其哥哥同住,在羊肉爐店工作,月薪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且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供其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該不法集團並無交付任何報酬予被告,復查無被告另獲有其他利益,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