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琇敏
劉煒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394、第27429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琇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煒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琇敏、劉煒華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張琇敏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鑫和睦」店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杰」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對方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劉煒華於106年5月8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富台」店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至桃園市○○區○○街○○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志昇」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陶珣、陳怡臻、鄭伊婷、丘瑛鳳、徐易賢、邱映昕、陳忠成、陳昱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鄭伊婷、陳昱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徐易賢、邱映昕、陳忠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而丘瑛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固坦承上開帳戶分別為渠等2人所申辦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琇敏辯稱:伊當初是為了求職找工作,伊不知道交出去的帳戶資料會被利用云云;被告劉煒華辯稱:伊當初只是想要辦貸款做私人整合而已,伊不知道伊的帳戶資料會外洩,導致交出去的帳戶資料被利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琇敏確有申辦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被告劉煒華確有申辦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張琇敏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被告劉煒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後由不詳姓名人士持有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6年6月5日彰豐字第1060000020號函暨檢送被告張琇敏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26613號函暨檢送被告張琇敏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2770號函暨檢送被告劉煒華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6月9日中管字第1061801184號函暨檢送被告劉煒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6年6月2日彰總營管字第1060000034號函暨檢送被告劉煒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劉煒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各1份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32251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9頁至第31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32251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3頁、第32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後,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過程,業經被害人陶珣及告訴人陳怡臻、鄭伊婷、丘瑛鳳、徐易賢、邱映昕、陳忠成、陳昱勳等7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為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害人陶珣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怡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鄭伊婷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丘瑛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易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邱映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忠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昱勳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32251號卷第37頁、第41頁及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及第58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及第73頁至第7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3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及第34頁至第35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68頁及第74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4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463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41頁至第63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足見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之上開帳戶資料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欺犯罪之用。
(三)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幫詐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當時均為成年人,被告張琇敏自陳受有高職餐飲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及擔任會計人員之工作生活經歷(見106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第123頁),而被告劉煒華自陳受有高職機械工程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及機械業,已在友達光電公司工作5年多之工作生活經歷,渠等2人均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知道不能將自己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足見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所認識。
2.被告張琇敏於106年10月3日偵詢時供稱:伊當時詢問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給其他會員使用,1個帳戶1個月給伊3萬元,2個帳戶就給伊6萬元,伊就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寄予對方,伊不認識對方等語,嗣於107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要求職,伊是在臉書看到對方的ID,透過手機搜尋,加入對方,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也不知道以後要到哪裡上班等語。衡諸被告張琇敏既已成年,受有高職餐飲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服務業及擔任會計人員之工作經驗,焉不知於現今社會之工作職場上,豈會有將1個帳戶資料寄予對方,即會有3萬元收入之工作,又豈會因求職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對方,但卻不知上班地點在何處之情況。另觀諸被告張琇敏所提供其與不明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張琇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張琇敏已表示「會不會有風險」、「我只要寄存簿和卡片給你就行了」、「其他的都不用做嗎」等語。足徵被告張琇敏當時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毫不認識之不明人士,可能會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已有預見。惟被告張琇敏竟仍貪圖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利益,仍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是被告張琇敏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劉煒華於106年12月15日時供稱:伊是為辦理貸款,對方告知要美化帳戶後,銀行才會核撥貸款,伊才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嗣於107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去,因銀行主管跟伊說伊的帳戶不好看,要幫伊美化帳戶,伊就將帳戶資料寄予1名自稱會計師「江志昇」之人,伊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伊於本案之前,有辦過汽車貸款,伊當時申辦汽車貸款之銀行,並沒有要伊寄交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衡諸被告劉煒華既已成年,受有高職機械工程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及機械業,已在友達光電公司工作5年多之工作經驗,並於本案前已曾向銀行申辦過汽車貸款,而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不會要求貸款人寄交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豈會不知所謂美化帳戶,即為製造虛假交易明細,而非屬正常貸款流程。亦即被告劉煒華既可知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1名自稱會計師「江志昇」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係欲製造虛假交易明細以美化帳戶,並非循正常貸款流程,被告劉煒華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劉煒華亦知悉一旦決定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不明人士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劉煒華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該不明人士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不明人士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不明人士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足認被告劉煒華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渠等2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琇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被告劉煒華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組成之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渠等2人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渠等2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琇敏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劉偉偉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7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琇敏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人使用,而被告劉煒華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人使用,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琇敏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劉煒華於本案前,僅有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素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然被告張琇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被告劉煒華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前述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張琇敏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8萬3913元,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劉煒華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4萬965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標準,雖非鉅額,但亦難認金額微薄而情節輕微,而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自為警查獲時起,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渠等2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認渠等2人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張琇敏自陳受有高職餐飲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會計人員之經濟生活狀況,而被告劉煒華自陳受有高職機械工程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友達光電公司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張琇敏、劉煒華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琇敏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被告劉煒華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2人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匯款地點 │(新臺幣)│ │├──┼───┼────────────────────┼───────────┼─────┼───────────┤│1 │陶珣 │於106年5月10日17時4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106年5月10日18時52分,│14,012元 │戶名:張琇敏 ││ │ │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陶珣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在新竹市○區○○路1001│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雅││ │ │「EZ訂」客服人員,謊稱陶珣先前網購貨物時│號交通大學內,轉帳匯款│ │ 分行 ││ │ │多訂幾筆消費,詢問是否取消交易,續再偽裝│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郵局人員,指示陶珣操作自動提款機,致陶珣│ │ │ ││ │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操作郵局自動│ │ │ ││ │ │提款機,而以轉帳方式匯款如右所示之金額,│ │ │ ││ │ │至如右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 │ │ │├──┼───┼────────────────────┼───────────┼─────┼───────────┤│2 │陳怡臻│於106年5月10日16時5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106年5月10日18時許,在│29,987元 │戶名:張琇敏 ││ │ │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怡臻佯裝係網路購物賣│臺北市○○區○○路2段 │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雅││ │ │家「EZ訂」客服人員,謊稱陳怡臻先前於網路│95號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 分行 ││ │ │購買電影票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多訂一│轉帳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筆套票,欲幫忙解除設定,續再偽裝第一銀行├───────────┼─────┼───────────┤│ │ │客服人員,指示陳怡臻操作自動提款機,致陳│106年5月10日18時39分,│29,985元 │戶名:張琇敏 ││ │ │怡臻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在臺北市○○路○段○○號 │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雅││ │ │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操作│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 分行 ││ │ │自動櫃員機,而以轉帳或存款方式匯款如右列│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 │ │ │106年5月10日18時42分,│29,985元 │戶名:劉煒華 ││ │ │ │在臺北市○○路○段○○號 │ │帳戶:臺中民權路郵局 ││ │ │ │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匯款 │ │ ││ │ │ ├───────────┼─────┼───────────┤│ │ │ │106年5月10日18時45分,│30,000元 │戶名:張琇敏 ││ │ │ │在臺北市○○路○段○○號 │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 │ │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 分行 ││ │ │ │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6年5月10日18時52分,│30,000元 │戶名:張琇敏 ││ │ │ │在臺北市○○路○段○○號 │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 │ │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 分行 ││ │ │ │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6年5月10日18時59分,│29,985元 │戶名:張琇敏 ││ │ │ │在臺北市○○路○段○○號 │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雅││ │ │ │彰化銀行對面之統一便利│ │ 分行 ││ │ │ │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櫃│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員機,存款匯款 │ │ │├──┼───┼────────────────────┼───────────┼─────┼───────────┤│3 │鄭伊婷│於106年5月9日20時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106年5月10日19時43分,│29,987元 │戶名:張琇敏 ││ │ │成員,撥打電話向鄭伊婷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在新北市○○區○○○路│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 │「EZ訂」客服人員,謊稱鄭伊婷先前於網路購│1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 │ 分行 ││ │ │買電影票交易過程錯誤,將造成多扣30筆訂單│轉帳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續再偽裝元大銀行人員,指示鄭伊婷操作自├───────────┼─────┼───────────┤│ │ │動提款機,致鄭伊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106年5月10日20時18分,│29,985元 │戶名:劉煒華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在新北市○○區○○路 │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總行││ │ │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轉帳或存款│265號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 │ 營業部 ││ │ │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存款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106年5月10日20時20分,│29,985元 │戶名:劉煒華 ││ │ │ │在新北市○○區○○路 │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總行││ │ │ │265號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 │ 營業部 ││ │ │ │,存款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6年5月10日20時22分,│29,985元 │戶名:劉煒華 ││ │ │ │在新北市○○區○○路 │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總行││ │ │ │265號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 │ 營業部 ││ │ │ │,存款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6年5月10日20時24分,│19,985元 │戶名:劉煒華 ││ │ │ │在新北市○○區○○路 │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總行││ │ │ │265號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 │ 營業部 ││ │ │ │,存款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4 │丘瑛鳳│於106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106年5月10日18時38分,│29,985元 │戶名:劉煒華 ││ │ │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丘瑛鳳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在新北市○○區○○路9 │ │帳戶:臺中民權路郵局 ││ │ │家「酷美人」客服人員,謊稱丘瑛鳳先前網購│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貨物收件人欄位簽錯,被設定成分期付款,指│帳匯款 │ │ ││ │ │示丘瑛鳳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丘瑛鳳信以為真│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以轉帳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 │ │ ││ │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 │ │ │├──┼───┼────────────────────┼───────────┼─────┼───────────┤│5 │徐易賢│於106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106年5月10日20時18分,│29,989元 │戶名:劉煒華 ││ │ │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徐易賢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在臺南市○區○○路4段 │ │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台中││ │ │家「大森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謊稱徐易賢先│482號郵局,轉帳匯款 │ │ 分行 ││ │ │前網購貨物因內部電腦作業問題,導致重複訂│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購12組,欲協助取消交易,續再偽裝郵局人員│ │ │ ││ │ │,指示徐易賢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徐易賢信以│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以轉帳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 │ ││ │ │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 │ │ │├──┼───┼────────────────────┼───────────┼─────┼───────────┤│6 │邱映昕│於106年5月10日18時4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106年5月10日20時38分,│29,999元 │戶名:劉煒華 ││ │ │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邱映昕佯裝係「橙姑娘幸│在龍華科技大學內之郵局│ │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台中││ │ │福茶棧-幸福酸梅湯」客服人員,謊稱邱映昕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分行 ││ │ │先前購買梅精,因廠商作業疏失多訂購12組,│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欲協助取消訂單,續再偽裝郵局人員,指示邱├───────────┼─────┼───────────┤│ │ │映昕操作自動提款機,致邱映昕信以為真,因│106年5月10日20時41分,│7,123元 │戶名:劉煒華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在龍華科技大學內之郵局│ │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台中││ │ │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分行 ││ │ │轉帳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示之金融帳戶內。 │ │ │ │├──┼───┼────────────────────┼───────────┼─────┼───────────┤│7 │陳忠成│於106年5月10日17時5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106年5月10日18時40分,│29,989元 │戶名:劉煒華 ││ │ │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忠成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在高雄市○○區○○○路│ │帳戶:臺中民權路郵局 ││ │ │家「寂天網購書店」客服人員,謊稱陳忠成先│517號建工郵局,轉帳匯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前網購因系統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模式,以欲│款 │ │ ││ │ │協助取消為由,指示陳忠成操作自動提款機,├───────────┼─────┼───────────┤│ │ │致陳忠成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106年5月10日18時56分,│13,985元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戶名:劉煒華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轉帳方式匯款如右列所│309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 │ │帳戶:臺中民權路郵局 ││ │ │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匯款 │ │ │├──┼───┼────────────────────┼───────────┼─────┼───────────┤│8 │陳昱勳│於106年5月10日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106年5月10日18時51分,│2,9987元 │戶名:張琇敏 ││ │ │員,撥打電話向陳昱勳佯裝係網路購物網站「│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 │EZ」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陳昱勳先前網│機,轉帳匯款 │ │ 分行 ││ │ │路購買電影票,多刷10筆,如欲解除自動扣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陳昱勳信以為├───────────┼─────┼───────────┤│ │ │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106年5月10日20時32分,│2,9985元 │戶名:張琇敏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 │而以轉帳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機,轉帳匯款 │ │ 分行 ││ │ │列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6年5月10日20時35分,│2,9985元 │戶名:張琇敏 ││ │ │ │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雅││ │ │ │機,轉帳匯款 │ │ 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106年5月10日20時43分,│2,9985元 │戶名:劉煒華 ││ │ │ │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 │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台中││ │ │ │機,轉帳匯款 │ │ 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106年5月10日20時45分,│2,9985元 │戶名:劉煒華 ││ │ │ │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總行││ │ │ │機,轉帳匯款 │ │ 營業部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