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品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品緁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博楷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毆打女友曾郁茹,經曾郁茹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106年度偵字第7273號),而邱博楷於收受該案之106年4 月25日開庭通知後,亟需尋求法律專業人士提供協助,經哥哥之介紹,於106年4月23日晚間與賴品緁互加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藉以向賴品緁請教。賴品緁於106年4 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博楷商談邱博楷所涉傷害案件時,邱博楷已表明並無對曾郁茹另行興訟之意,且明知本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漁利,挑唆他人訴訟及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業務之犯意,向邱博楷以提高曾郁茹洽談和解之意願及作為撤回告訴之籌碼為由,挑唆邱博楷對曾郁茹提出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告訴及聲請民事保護令,並表示得以低於一般律師收費行情代為撰寫相關訴訟書狀,邱博楷雖不甚瞭解對曾郁茹提出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之範圍及意義,仍勉予同意,賴品緁即邀約邱博楷翌日碰面商談細節。而於106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邱博楷依約前往賴品緁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住處之社區1樓交誼廳與賴品緁碰面,賴品緁並邀集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子晟一同出面與邱博楷商討上開訴訟事件,席間,賴品緁、林子晟仍挑唆邱博楷對曾郁茹提出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告訴及聲請民事保護令,並表示以每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酬金,為邱博楷撰寫被訴傷害案件之補陳狀,及對曾郁茹提告傷害、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民事保護令狀等3 份訴訟書狀,以便邱博楷於翌日(106年4月25日)出庭時,得提出上開書狀供承辦檢察官參酌及藉此與曾郁茹洽談和解及撤回告訴事宜,邱博楷為能儘速處理與曾郁茹之訴訟事件,遂同意委由賴品緁、林子晟代為撰寫上開訴訟書狀,並當場交付18,000元之酬金予賴品緁、林子晟,並應賴品緁、林子晟之要求簽立「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等文件。嗣邱博楷離開後,賴品緁即指示林子晟為邱博楷撰寫上開書狀,賴品緁、林子晟即以此方式,挑唆邱博楷對曾郁茹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民事保護令,並辦理相關訴訟事件。
二、案經邱博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賴品緁固坦承曾與邱博楷討論有關邱博楷傷害案件之相關案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漁利,挑唆他人訴訟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業務之犯行,辯稱: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是伊跟邱博楷之對話,是林子晟拿伊的手機跟邱博楷對話,而伊於106年4月24日雖然有跟邱博楷、林子晟在伊住的社區交誼廳碰面談邱博楷的案件,但伊當時只是要幫邱博楷找律師處理而已,且跟林子晟說把資料蒐集一下去找律師處理,並沒有叫林子晟自己去寫狀子,且卷附之「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等文件並不是伊簽的,邱博楷的錢也不是伊收的,伊從沒有想要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邱博楷討論有關告訴人邱博楷傷害案件之相關案情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博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為被前女友曾郁茹告傷害及家暴案件,伊哥哥就說有1 個朋友雖然沒有律師執照,但可以去請教關於開庭要注意的事,伊哥哥就介紹伊跟被告加入LINE的好友,伊就於106年3月23日晚上透過LINE跟被告聯繫,被告跟伊說有8 成的機率會被起訴,還會被判3至6個月,如果反告對方的話,可以藉由這樣去逼對方撤告,並表示會幫伊寫狀子,費用是6,000 元到12,000元,伊有跟被告說後天就要開庭,被告就說還有一天的時間可以處理,就約伊隔天到被告住處碰面,並要伊把準備的文書證據及款項一起帶來。伊於106年4月24日上午到被告位在臺中市○○路的住處社區,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的助理林子晟在社區一樓的交誼廳跟伊談,被告及林子晟就說必須要去反告對方,伊才可以脫身,如果沒有反告的話,大概會有8 成機率被起訴,會被關3至6個月,被告及林子晟就表示會幫伊寫狀子反告對方傷害及聲請保護令,還有就伊被告傷害的案件提出補陳狀,總共有3 個狀子,並說可以在一天內把這些狀子處理好,讓伊隔天開庭時提出,讓檢察官知道伊這邊也有去告對方,被告還說外面正常律師收費的行情1 個狀子都要1、2萬元,是因為跟伊哥哥很熟,也懂這些法律程序,可以自己幫忙處理,只跟伊收成本費用就好,不用讓律師去賺這些錢,1 個狀子只收6,000元,3件總共18,000元,所以伊當場就交給被告18,000元點收,被告還拿出卷附之「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跟伊解釋內容,並要伊簽名,簽完後,被告就說剩下的部分會交給林子晟去處理,並要伊回去傳證據給林子晟,然後被告就先離開,由林子晟跟伊講一些後續的問題及叫伊回去準備什麼證據,伊回去之後就有把其他資料傳給林子晟,並跟林子晟詢問處理的進度,林子晟就有說已經在幫伊處理了,後來伊跟伊哥哥講被告跟伊收錢及簽保密合約書的事,伊哥哥就覺得跟被告當初講的不一樣,要伊趕快去跟被告終止,伊就在當天晚上10點多,跟被告、林子晟表示要取消,但一直找不到被告,只有跟林子晟聯絡,林子晟就有同意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278 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明確,核與證人林子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那邊工作約半年,被告的收入來源就是幫人家寫法律狀子來收取費用,而伊負責幫被告跑腿、遞狀到法院、地檢署等事務,也會依被告指示繕打相關書狀,而本件是邱博楷找到被告,後來就約在被告住處社區之交誼廳談論邱博楷的案件,當時伊也在場,被告跟邱博楷在談提告傷害、聲請保護令及寫補陳狀這3件事,被告跟邱博楷講說1件是6,000元,總共3件是18,00
0 元,邱博楷當場有交付18,000元及簽了保密合約書,邱博楷離開後,被告就交代伊來寫,並跟伊講要打哪些內容、哪些重點,伊就先用紙將被告交辦的事項寫下來,並照被告交代的事項,將邱博楷提供的資料打在文件上,伊現在可以確定的有聲請保護令的文件,至於其他文件伊忘記了,伊在製作文件時有一些不瞭解的地方還有透過LINE詢問邱博楷,邱博楷也有補一些LINE對話紀錄給伊,當天晚上伊就將被告交辦的事項完成,因為被告不在家,伊就將完成的文件存在被告的電腦裡面,等被告回來看完之後,再由伊送去法院,後來是邱博楷說不想委託,要求返還18,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
65 頁),並有被告住處社區1樓大廳及交誼廳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邱博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證人邱博楷與證人林子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6、7至19、20至21、22至23、24、33至36、37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承:卷附之106年4月23日下午
6時10分起至106年4 月24日中午12點40分的LINE對話(見上開他字卷第7 至14頁)都是伊跟邱博楷對話,且卷附之106年4 月24日上午2時22分之LINE電話錄音譯文(見上開他字卷第33至34頁)也是伊跟邱博楷的對話內容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且依證人林子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證人邱博楷於106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上開他卷第7至9頁),其對話之對象「櫻桃」就是被告,且這些內容並不是伊幫被告回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是伊跟邱博楷之對話,是林子晟拿伊的手機跟邱博楷對話云云,已難採信。
⑵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稱:伊知道這份「保密合
約書」,不想因為幫忙之後自己惹了一堆麻煩,也不想告訴人到時候跟伊爭執金錢的事情,所以才要告訴人簽「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且伊有跟告訴人邱博楷收了1 萬多元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3頁),佐以證人邱博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是被告當時拿給伊簽名,跟伊解釋內容,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因為被告私底下接的案子很多,生意比別人好,怕別人眼紅會檢舉被告,所以要伊簽「保密承諾書」來保護彼此,且上開文件被告的簽名、印文都是被告當場所為,18,000元也是由被告收受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及證人林子晟於本審理時證稱:「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上被告之簽名是被告在社區交誼廳簽的,該等文件是被告提出一個樣本,指示伊何處要修改,而文件上手寫的文字是被告當場寫的,且告訴人邱博楷之18,000元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並有「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為憑(見上開他字卷第22至23、24頁),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24日確有與告訴人邱博楷簽立上開「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等文件,並收受告訴人邱博楷交付之18,000元甚明,是被告辯稱:卷附之「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等文件並不是伊簽的,告訴人的錢也不是伊收的云云,顯無足採。
⑶另依證人邱博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跟伊提到
會去找律師處理,且當時被告是跟伊說會幫伊寫狀子來完成後續的事情,還說外面正常律師收費的行情1 個狀子都要1、2萬元,是因為跟伊哥哥很熟,也懂這些法律程序,可以自己幫忙處理,所以只跟伊收成本費用就好,不用讓律師去賺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參以被告於106年4月24日與告訴人邱博楷透過LINE之通話中稱「不會寫的話那些狀紙會被退掉,所以你考慮看看,然後不然的話,外面律師的話是6~8 萬,阿我大概算過了,訴狀進去裡面大概10分之1,大概就是6千到1萬2的錢啦差不多啦,還不能確定因為要看進去的時候進去幾遍他收幾遍這樣子」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4頁),足徵被告當時已向告訴人邱博楷表明並無委任律師處理之意甚明,況倘如被告當時之真意係代告訴人邱博楷委託律師處理上開案件,自當先與律師聯繫,並將相關案情告知律師後,由律師評估是否受委任、研議辯護方向及報價後,再轉知告訴人邱博楷,豈有可能再未覓得律師、討論辯護方向及確認律師費用之情況下,率然在「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詳載為告訴人邱博楷辦理「刑事提告傷害+妨害名譽罪」、「民事申請保護令」、「曾郁茹提告邱博楷傷害罪之補陳狀」等事項及「代辦費用:6000/案共3案」等收費內容之理;再者,被告為避免造成糾紛或使自己背負違反律師法之罪責,自當在雙方簽立之相關文件上明確載明委任之事項,且此等事項非屬不能公開之機密,實無就此委任事務加以隱匿、保密之必要,然被告卻刻意準備「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等文件交由告訴人邱博楷簽名,要求告訴人邱博楷不得向外洩漏關於委任被告代辦上開訴訟事件之事,且未在上開文件上詳加載明為告訴人邱博楷代為尋覓律師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之內容,已與常情有悖,佐以證人林子晟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在被告那邊工作約半年,被告的收入來源就是幫人家寫法律書狀來收取費用,而伊負責幫被告跑腿、遞狀到法院、地檢署等事務,而遞送之書狀內容是伊跟被告在做,被告並沒有說過把這些書狀交給律師去寫,本件邱博楷的案件,是被告交代伊來寫,並跟伊講要打哪些內容、哪些重點,伊就先用紙將被告交辦的事項寫下來,並照被告交代的事項,將邱博楷提供的資料打在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益徵被告本件係交由證人林子晟撰寫相關書狀,實際上並未委任律師代為處理,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幫告訴人找律師處理而已,並沒有叫林子晟自己去寫狀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參照)。而由證人邱博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上開他字卷第7 至15頁)觀之,證人邱博楷於106年3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起至106年3月24日凌晨2時36分許,與被告透過LINE對話時,即先表明「我沒有要告他」、「只是想要事情快點結束」(見上開他字卷第9 頁⑵翻拍照片)等語,然被告卻一再向告訴人邱博楷稱「那你怎不報家暴和告傷害?因這樣兩邊相當條件才好談」、「我有跟小邱說,你的傷害案起訴機率至少8 成」、「是啊你也告」、「這樣談時可雙方都放」、「才不會被對方欺負著玩」、「不是先告先贏,而是沒告表示你打她,告了頂多是互毆推擠。我是建議你也去提告保護令和傷害」、「到時再用和解方式撤」、「無任何證據只能告她用逼退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9頁⑷翻拍照片、第10頁⑴ 翻拍照片、第11頁⑷翻拍照片、第12頁⑷翻拍照片),再經告訴人邱博楷表示「告他就又沒完沒了了內」、「現在告不就又要拖到幾個月後了」(見上開他字卷第12頁⑷翻拍照片、第13頁⑴翻拍照片),被告隨即回稱「告她,但純粹是要推動和解,她告你的撤案,你告她的也撤」、「妨害秘密和公然侮辱和保護令和傷害若你提告,優勢在你這」、「先跟她一樣提傷害和保護令,你再多加毀謗公然侮辱」(見上開他字卷第13頁⑴、⑵翻拍照片、第14頁⑵翻拍照片)等語,足見告訴人邱博楷一開始並無對曾郁茹另行興訟之意,被告卻以提高曾郁茹洽談和解之意願及作為撤回告訴之籌碼為由,挑撥唆使告訴人邱博楷對曾郁茹提出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告訴及聲請民事保護令,自屬以不正當方法挑唆他人訴訟甚明。
(四)又按律師法第48條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之選任辯護人原則亦應選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本院審酌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亦包括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又律師法禁止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乃因其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被告代告訴人邱博楷撰寫被訴傷害案件之補陳狀、對曾郁茹提告傷害、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民事保護令狀等訴訟書狀,既已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訴訟事件,非律師不得為之,即使告訴人邱博楷事前已知悉被告不是律師,亦無礙於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認定。
(五)另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均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中取得利益而言。而由卷附之「保密合約書」約定每案之費用為6000元、共3 案之內容觀之(見上開他字卷第22頁),被告本件代告訴人邱博楷撰寫被訴傷害案件之補陳狀、對曾郁茹提告傷害、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民事保護令狀等3 份訴訟書狀,並非全然無償幫忙,且被告依上開保密合約書之約定向告訴人邱博楷取得18,000元,係受任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之勞務費用與酬金,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7 條意圖漁利挑唆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雖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院於審判期日或之前,雖未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挑唆訴訟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挑唆邱博楷對曾郁茹提起傷害告訴」等情,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相關之證據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已知所防禦,況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前開所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僅論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故本院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挑唆訴訟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子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挑唆告訴人興訟,並執行與律師業務有關之事務,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應嚴加譴責,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邱博楷取得之18000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邱博楷,有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告訴人邱博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因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7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