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9號、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程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得知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忠公司)負責人黃明元、黃獻震父子2人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原載太明路成豐巷6之3號,應予更正)之廠房(下稱上址廠房)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6年1月13日,委請不知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再透過李瑞欽僱請不知情之永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冠鈞,由黃冠鈞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張菘原駕駛夾子車,隨同黃俊程前往上址廠房後,由黃俊程指示張菘原將上址廠房內置放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8,450公斤,夾至該夾子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8,450公斤,得手後,旋由不知情之張菘原以該夾子車載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700元,經李瑞欽當場交付黃俊程收受。
㈡黃俊程為掩飾其竊盜犯行,特於106年1月中旬,刻意與台忠
公司之職員謝馨聯繫,佯稱欲承租上址廠房,謝馨遂徵詢台忠公司負責人黃明元之意見,黃明元乃委託友人吳丞璿與黃俊程聯繫於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廠房瞭解現況。
而黃俊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上午,再次委請不知情之李瑞欽,由李瑞欽僱請不知情之黃冠鈞,由黃冠鈞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張菘原駕駛夾子車前往上址廠房,將上址廠房內置放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7,380公斤,夾至該夾子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7,380公斤得手,而黃俊程則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處,與受台忠公司及黃明元委託、代表台忠公司之謝馨就上址廠房其中B棟1、2樓及中庭部分簽訂租約,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並繳交保證金2,000元。黃獻震因經黃明元告知上址廠房將要出租,乃於106年1月17日上午,由其經營之三英有限公司員工曾勇程陪同前往上址廠房,欲整理上址廠房內之物品時,發現張菘原所駕駛至上址廠房之上開夾子車上有原放置在上址廠房之鐵架、鐵製品,黃獻震乃通知黃明元上址廠房遭竊並報警處理,黃明元即緊急通知謝馨終止簽約,經警通知「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及「永鑫資源回收場」黃冠鈞到場說明,並取得「德億資源回收場」106年1月13日之磅單,而循線查獲。之後,謝馨乃將上開保證金2,000元寄還與黃俊程。
二、黃俊程於106年9月12日上午5時41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袁承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自行車停在附近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行駛,竊取上開機車1臺,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袁承志於106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黃俊程,而黃俊程於106年9月15日晚間經警通知到案後,偕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上開機車已發還予袁承志)。
三、案經黃獻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俊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委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廠房載運鐵架、廢鐵共計8,450公斤;及於106年1月17日委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廠房載運鐵架、廢鐵共計7,380公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我是經過黃明元、謝馨、吳丞璿的同意,且我沒有拿到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借,不是偷,我要騎都可以騎走,且我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86頁)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忠公司負責人黃明元於偵
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台忠公司員工謝馨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下稱①106偵5519卷)第14頁〉、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56、5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吳丞璿於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93至95、11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7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震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8、9頁);證人曾勇程於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61、62、11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證人即德億泰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李瑞欽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
15、16頁)、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78、7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永鑫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黃冠鈞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13頁)、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78、79頁);證人即永鑫資源回收廠員工張菘原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10、1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時陳述、證述明確,並有台忠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106偵5519卷第12、17頁)、上址廠房照片、上開夾子車在上址廠房之現場照片(見①106偵5519卷第18至21頁)、德億泰資源回收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①106偵5519卷第22頁)、106年1月13日變賣金額單據(見①106偵5519卷第23、24頁)、106年1月17日變賣金額單據照片(見①106偵5519卷第25頁)、告訴人黃獻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7頁)、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8頁)、台忠公司及黃明元出具委託謝馨之委託書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9-39頁)、證人吳丞璿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①106偵5519卷第98至100、121至123頁)、證人吳丞璿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見①106偵5519卷第101、102、124至135頁)、證人吳丞璿所提出其拍攝之被告黃俊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103頁)、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丞璿手機內有關前揭其拍攝被告黃俊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日期為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等情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80頁)在卷可證。
⒉經查:
⑴證人黃明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並無碰過面,亦無通過
任何電話,是公司員工謝馨與被告接洽。我請朋友吳丞璿於簽約前一天帶被告到上址廠房指明哪些地方可以用,哪些地方不能用等語(見①106偵5519卷第93、94頁)。
⑵證人謝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打電話到
辦公司表示要租上址廠房,我接電話後向黃明元回報,黃明元則請吳丞璿帶被告去看上址廠房。我和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就上址廠房其中B棟1、2樓及中庭部分正在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被告並無詢問過我上址廠房內之物品、廢鐵等如何處理,我也從來沒有同意過被告處理,亦無提及被告可以於106年2月1日之前先進入上址廠房整理現場,106年1月17日當天正在簽訂上開租約時,有人打電話給黃明元表示上址廠房遭竊,黃明元立刻打電話給我,叫我終止和被告簽約,我就向被告表示廠房暫時不能出租給他,並將租約收回,廠房、鑰匙都沒有交給被告,且之後幾天,我有寄還被告保證金2,000元等語(見①106偵5519卷第14、56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⑶證人吳丞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13日或14日接到黃
明元通知要帶被告去看上址廠房,我和被告係約106年1月16日去看上址廠房,我於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第一次看到被告,我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因我要拍照傳給黃明元看,此係黃明元要求的,我於該日上午10時6分許,將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於當天帶看的過程中,廠房已經有遭竊的痕跡,但我不知道是誰竊盜,我有拍照傳給黃明元看,而我有向被告說明黃明元允許的租賃範圍是哪些,但未允許被告動任何東西,被告當下有提及廠房有很多東西很新很值錢,但我說要經過黃明元同意才能處理,我並沒有同意或表示被告可以處理廠房內的物品、廢鐵。黃明元不曾透過我轉達被告可否先去清理廠房之事等語(見①106偵5519卷第94頁、本院卷第166至168、179、180頁)。
⑷復有證人吳丞璿提出其於106年1月13日與黃明元對話提及將
於106年1月16日星期一與被告前往上址廠房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①106偵5519卷第98至100、121至123頁)、證人吳丞璿所提出其拍攝之被告黃俊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103頁)在卷可參。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丞璿手機內有關前揭其拍攝被告黃俊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日期,確實為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80頁)在卷可證。
⑸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6年1月16日第一次見到吳
丞璿,當時有拿身分證給吳丞璿拍照。我是請吳丞璿轉知黃明元,我沒有和黃明元直接談到清理現場的事。我和黃獻震不認識,沒有和黃獻震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181頁)。
⑹基上可知,證人黃明元已明確證述其並無和被告直接聯繫過
。而證人謝馨、吳丞璿均已明確證稱並無同意被告處理上址廠房內之物品、廢鐵,且被告亦自承其沒有和黃明元直接談到清理現場的事。則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始第一次見到吳丞璿而一同至上址廠房瞭解現況,卻於106年1月13日即委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廠房,指示將張菘原上址廠房內置放之鐵架、鐵製品等夾至該夾子車上後,載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及於106年1月17日上午,尚在與代表台忠公司之謝馨就上址廠房其中B棟1、2樓及中庭部分簽訂租約,且租期係自106年2月1日起,卻於106年1月17日上午已委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廠房,由張菘原將上址廠房內置放之鐵架、鐵製品等夾至該夾子車上,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7日,均係未經過上址廠房之管領權人、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震同意,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上址廠房內之鐵架、鐵製品。被告辯稱係經過黃明元、謝馨、吳丞璿之同意而載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證人李瑞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106年1月13
日所賣得之50,700元已當場交給被告等語(見①106偵5519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6、177頁),核之證人張菘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13日在上址廠房載完鐵架、鐵製品後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給李瑞欽時,被告有一起去德億泰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1月13日下午有前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之情(見①106偵5519卷第22頁)。
則既係被告委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於106年1月13日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廠房載運鐵架、鐵製品,且被告於張菘原將該鐵架、鐵製品載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時,亦在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則李瑞欽證稱:其將該50,700元當場交給被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實不足採。
⒋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
7,380公斤,業經警當場查獲,嗣係經告訴人黃獻震自行將該已被夾至夾子車上之鐵架、鐵製品7,380公斤變賣給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得款44,280元則係李瑞欽交與曾勇程轉交給黃獻震之情,已據證人黃獻震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8頁);證人曾勇程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
173、174頁);證人李瑞欽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77頁)時證述明確,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黃明元、黃獻震到庭作證,欲請黃明元證明其丟了什麼東西及欲請黃獻震證明載去賣的東西是否很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81、184頁)。惟查,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袁承志於警詢〈見臺
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388號(下稱②106偵27388卷)第
11、12頁〉證述明確,復有106年9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②106偵27388卷第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②106偵27388卷第16至20頁)、竊盜案現場及行駛路線圖(見②106偵27388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②106偵27388卷第1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②106偵27388卷第30、31頁)在卷可證。
⒉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被害人袁承志,亦沒有得到被害人袁承志之同意就騎走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本件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上開機車,則自被告開始騎用上開機車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復參之被告係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竊取上開機車,之後係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實難認有有將上開機車歸還被害人袁承志之意。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機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借用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均利用不知情之李瑞欽、黃冠鈞、張菘原竊取上開物品,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黃獻震、被害人黃明元2人所有之財物,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之後卻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黃獻震、被害人黃明元、袁承志所受之損害,及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尋獲並已發還如被害人袁承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鐵架、鐵製品7,380公斤,係經警當場查獲,該鐵架、鐵製品7,380公斤所變賣之款項44,280元,係李瑞欽交與曾勇程轉交給黃獻震之情,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鐵架、鐵製品等共計8,
450公斤,被告已於106年1月13日,將之以50,7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業如前述,則變賣所得50,7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獻震、被害人黃明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鐵架、鐵製品等共計7,
380公斤,業經警當場查獲,嗣係經告訴人黃獻震自行將之變賣給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7,380公斤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獻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上開機車1臺,業經被告帶同警
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袁承志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袁承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號│ │ │ │├─┼────┼──────────┼─────────────┤│㈠│犯罪事實│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鐵││ │一、㈠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製品等共計捌仟肆佰伍拾公斤││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變得之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沒││ │ │算壹日。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㈡│犯罪事實│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 ││ │一、㈡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㈢│犯罪事實│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 ││ │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