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承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軒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雙十國中前,因其女友潘俐蓁店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遭林笙銓騷擾,故潘俐蓁及「阿寶」即邀約林笙銓於上開時間至該處,被告、潘俐蓁與「阿寶」遂夥同其他10多名友人至現場,到場後不詳姓名之友人竟基於傷害林笙銓身體之犯意,毆打林笙銓,嗣員警蕭傑隆、伊遠奎接獲通知前往處理,員警蕭傑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警用機車,開啟警報器前往上開地點,在場聚眾鬥毆之人聽到警用警報器後隨即一哄而散,因被告該時為現役軍人身分亦在現場,因恐員警發現其在場而有涉犯刑責之情事,驚忙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擬離開現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踩下油門大迴轉衝撞停放在該車前方之蕭傑隆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報之公務員施加強暴,致蕭傑隆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伊遠奎見狀後,上前尾隨該自用小客車,惟該自用小客車逃逸車速過快,遂為其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等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雅芬、潘俐蓁、林笙銓、孫皜愷、蕭傑隆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警用機車維修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至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然有至現場,但案發時伊係坐在其他車輛上滑手機聊天,並無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現場,且本案告訴人即員警蕭傑
隆於上開時間接獲報案而到場執行職務,將警用機車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時,遭該車駕駛人駕車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經核與證人潘俐蓁、林笙銓及告訴人蕭傑隆等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警用機車維修單據、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 頁、第26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究否係被告駕駛乙節之認定:
⒈證人林笙銓固證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伊很確定看到的是被告撞警察,因為被告開車時,車窗搖下來,而且撞到警察時,還有回頭看著伊,當時伊在被告對面,路上只有2 線道,沒有車,視線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反面),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佩帶之密錄器監視器光碟畫面為(見本院卷第52頁至反面):
①錄影畫面「2017/04/11 02 :53:39」,駕駛座車窗上有路燈反光。
②錄影畫面「2017/04/11 02 :53:40」,駕駛座車窗上路燈反光位置點頗高。
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照片外置證物袋)。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駕駛座車窗上有路燈反光之光影,應為車窗玻璃反射路燈所致,而路燈反光位置頗高,則顯示駕駛座之車窗應為幾乎關閉之狀態,始會在車窗高點顯示出反射路燈之光影。
⑵證人即員警蕭傑隆證稱被告到派出所做筆錄時,其並無法確
認被告就是開車之人,因為撞擊的時間太快而無法確認,而當時在處理打架案件時,被害人即林笙銓還在現場,其將林笙銓帶回去做筆錄時,林笙銓跟其等講說是被告開車,故其確認是被告開車是因為林笙銓講的,林笙銓說他有看到;其沒有看到開ARTIS 的人,因為很昏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偵卷第25頁反面)。另證人即員警伊遠奎亦證稱撞擊警用機車的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應該是關著的,在靠近這輛車的過程中,無法看清楚駕駛AHF-5256駕駛座的人,因為那天是晚上,車子應該是有貼隔熱紙,且燈光昏暗,無法很明確辨別;本件經過林笙銓之指認,才確認被告是駕車撞警用機車之人,惟其沒有辦法確認開車的是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蕭傑隆、伊遠奎之證述可知,案發當
時為凌晨2 時許,現場燈光昏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幾乎完全關閉,且該車有貼隔熱紙,近在車前之證人蕭傑隆及其身後3 到5 公尺之證人伊遠奎均證稱無法看清楚該車駕駛座之人為何人乙節,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林笙銓距離該車有2 個車道之遠,是否能清楚辨別駕駛之人,已無非疑,再者,證人林笙銓證稱因駕駛座車窗搖下來而看見被告乙節,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故證人林笙銓之證述,顯有瑕疵,要難據此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莊雅芬,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惟莊雅芬稱其因當時是要賣車,綽號「小義」之人知道其要賣車後說有朋友有意賣車,故其於106 年4 月4 或5 日時自己1 人開車前往大里德芳南路路口附近把車子交給「小義」,其並不知道發生此事,且案發後經警方通知,其亦有打電話詢問「小義」,然「小義」稱將該車借給別人,伊亦不知此事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9 頁至反面),莊雅芬復於偵查中提出綽號「小義」之人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表示事發後亦無法找到「小義」,且於其要求「小義」到庭說明時,「小義」亦未予置理,並當庭提出其與「小義」之微信通訊內容為據,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莊雅芬之手機,微信內容提及:地檢署要開庭,小義說:現在只有1 張健保卡,怎麼做交代,至少你也要跟我做說明,你們躲得遠遠的,卻要我1 個局外人去承擔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反面)。由莊雅芬上開所述及所提出「小義」之年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將該車借給「小義」,惟依「小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所示,被告並非「小義」,且無法證明「小義」復將該車借給被告,故莊雅芬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當時駕駛該車衝撞員警之人。
⒊此外,證人潘俐蓁亦僅證稱被告於當日有到現場等語;證人
孫皜愷則證稱其係以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答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到案頂替等情,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為駕車衝撞員警之人;另公訴人所提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僅能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之際,有遭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衝撞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均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對其於上開時間,究係自行開車或搭車前往現場及
事後如何離開乙節,前後辯解不一,亦與證人潘俐蓁、林家豐所證不符,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知,縱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仍無從逕為被告犯傷害等罪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林笙銓有瑕疵之證述,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之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