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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03號被 告 林明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龍於臺中市南屯區龍富10路與新富1街口之精銳博建設工地從事大理石外牆安裝之工作。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楊統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等人員,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工地執行查察工作處所之勤務時,楊統智見林明龍及其後跟隨越南籍PHAN VAN QUYEN、另1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員自工地內往楊統智方向走來,經楊統智判斷該2名外籍人士可疑為逃逸外勞後,俟林明龍及該2名外籍人士與楊統智錯身時,楊統智隨即以雙手抓住越南籍PHAN VANQUYEN之雙手,告知越南籍PHAN VAN QUYEN其為移民署之人員,並詢問越南籍PHAN VAN QUYEN逃逸多久等問題,並進而查證越南籍PHAN VAN QUYEN之身分時,另1名外籍人士趁機逃離現場。林明龍明知楊統智係執行公務,竟自正面以環抱住楊統智胸口之強暴方式,妨害楊統智盤查越南籍PHAN VANQUYEN,越南籍PHAN VAN QUYEN亦趁隙掙脫楊統智而逃逸後,林明龍始鬆開楊統智,越南籍PHAN VAN QUYEN於逃逸後遭遭在場執行職務之其他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龍固不否認前開時、地抱住楊統智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經過大廳要去拿鐵件,聽到後面有爭吵聲音,我回頭看2人在扭打,所以我過去將他們拉開,希望他們有話好好說。楊統智有喊兩次他是移民署人員來查緝外勞,第一次我沒有聽清楚,是第二次他說他是移民署來查緝外勞,我才聽清楚他是移民署的專員,我抱住楊統智約4、50秒之久」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統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再證人陳文燦於警詢時亦證稱:「P男(即越南籍PHAN VAN QUYEN)確實有在該工地從事搬運的工作,也確實是我們的師傅,但是是我下游的哪一組包商我不知道」、「那個工地今天要做外牆石材的收尾,所以P男應該是今天開始工作」等語。另證人越南籍PHAN VAN QUYEN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我剛去該工地,我早上已經有預備要幫忙搬東西,只是工頭還沒有決定要搬哪一堆,我在現場要工作了,我有準備好我的工作裝備,但是還沒確定實際的工作內容,我還在等人確定工作的實際內容」、「我有看過他(指林明龍),也知道他是工地的人,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是叫他『老大』、『哥哥』」、「我們3個人一起在等人,在等一個越南人來一起工作。當時我們三個人跟著那個臺灣人,就是老大一起去工地」、「當初移民署的人過來問我,我先回答移民署的人說我是緬甸的人,希望他不要抓我,可是移民署的人還沒有放開我,過沒有多久後,老大就走過來拉開我跟移民署的人。後來移民署的人有一直大喊,可是老大還是有一直拉開我跟移民署的人,後來我就跑走了,但是又被警察抓住」、「那個臺灣人過來拉開我跟移民署的人」、「我知道移民署的人一直大喊,可是我不知道意思,那個臺灣人持續站在我跟移民署的人中間,好讓我往另一邊跑掉,然後我又被警察抓」、「移民署的人只有抓住我,不要讓我跑掉而已」等語,是越南籍PHAN VAN QUYEN明確證述當日係跟隨被告去工作,且被告當時站在自己與移民署人員中間,讓越南籍PHAN VAN QUYEN逃走等情節明確。倘如被告所辯稱並不認識越南籍PHAN VAN QUYEN之人,亦不知證人楊統智係在執行公務,僅係認為二人間發生拉扯爭執,亦應先行口頭詢問雙方發生何事,應無可能不發一語即上前抱住證人楊統智之胸口方式,期間並長達約1分鐘之久。被告之前開舉動顯然不合一般社會常情,更證被告知悉證人楊統智係為查緝逃逸外勞,為使越南籍PHAN VAN QUYEN逃逸,始會以抱住證人楊統智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一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越南籍PHAN

VAN QUYEN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又據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人犯脫逃罪嫌。按刑法第162條第1項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證人楊統智證述:「林明龍就領著兩個外勞,往我的方向走過來,我判斷一下走在最後面的比較瘦小的男外勞,當我跟他錯身時,我就用我的雙手抓住該名外勞,並且近身靠近那名男外勞說我是移民署的,你逃逸多久了。他就回答我說,他不是逃逸的,我是緬甸華僑,我跟他說你是逃逸的吧,我繼續想要查證該名外勞身分時,林明龍突然從我左前方過來,從我前面環抱我的胸口,我嚇了一跳,本來我是抓住外勞,我的手有鬆開一下,外勞就即將要掙脫」等語,是證人楊統智之前開證述尚仍查證越南籍PHAN VANQUYEN是否為逃逸外勞?是否符合強制收容外國人之狀態?尚未將越南籍PHAN VAN QUYEN依法逮捕而至於公權力監督下,自與刑法第162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餘地。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62條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