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盈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1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彥鈞(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龍騰綜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林芸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60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佑盈自民國103年11月某日起到104年12月某日止任職於龍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潭秀段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武德段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圳西段土地)均非龍騰公司名下土地,且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均未明確公告徵收日期,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準備徵收或發放徵收補償費用,竟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4年4月間某日,由被告林佑盈出面向告訴人陳毓雯詐稱
:武德段土地可望於105年10月獲得徵收補償費,而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持有武德段土地1/4持分(即14.01平方公尺)之地主,將該部分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088元,加上手續費用共36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陳毓雯,於105年10月即可取得49萬2000元之徵收補償費用,獲利13萬2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24.4%云云;另被告曾彥鈞則帶告訴人馮勝傳到武德段土地查看,佯稱地主已賣1/4土地給他云云,致告訴人陳毓雯與友人告訴人馮勝傳陷於錯誤,各出資18萬元,並於104年5月14日匯款36萬元到被告林佑盈名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得手後,被告林佑盈於同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交付34萬元給被告曾彥鈞,其餘則為被告林佑盈酬勞。嗣因武德段土地自始自終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地主並未將土地賣給被告曾彥鈞致無法辦理過戶,告訴人陳毓雯、馮勝傳始知悉受騙。
㈡於104年5月間某日,推由被告林佑盈出面向告訴人黃謹婷詐
稱:潭秀段土地可望於1年半到2年內獲得徵收補償費,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擁有潭秀段土地1/40持分(即13.44725平方公央)的地主,將該部分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萬4200元,加上手續費用共33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黃謹婷,於105年12月10日前即可取得46萬2000元之補償費用,獲利13萬2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40%云云;另被告曾彥鈞則於104年8月15日出具「公設地購地保證收益合議書」2份,承諾如機關單位徵收時程未進入徵收,龍騰公司願於105年12月10日後以保證收益10%收購,致告訴人黃謹婷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0日匯款33萬元到被告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得手後,被告林佑盈於104年6月11日提領現金28萬元交付給被告曾彥鈞,其餘則為被告林佑盈酬勞。嗣潭秀段土地雖於104年6月24日過戶給告訴人黃謹婷,然告訴人黃謹婷經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發現市府並無任何徵收計畫及發放補償金之事,被告曾彥鈞亦未履行收購約定,始知悉受騙。
㈢於104年7月間某日,由被告林佑盈出面向告訴人陳毓雯、尤
仁佐詐稱:圳西段土地可望於105年獲得徵收補償費,而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持有圳西段土地2/6之地主,將該部分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加上手續費用共39萬5000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於2年內即可取得54萬之徵收補償費用,獲利14萬5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
20.97%云云,致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陷於錯誤,各出資19萬7500元,並於104年7月28日匯款39萬5000元到被告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得手後,被告林佑盈取得約5萬元酬勞,其餘則於同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曾彥鈞。嗣因圳西段段土地被告曾彥鈞一物二賣過戶到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4人名下(詳下述),致無法辦理過戶,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始知悉受騙。
㈣於104年8月間某日,推由被告林佑盈出面向告訴人馮勝傳詐
稱:圳西段土地可望於105年獲得徵收補償費,而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持有圳西段土地2/6之地主,將該部分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加上手續費用共287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馮勝傳,2年內即可取得400萬7526元之徵收補償費用,約可獲利113萬7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23.7%云云,並告知告訴人馮勝傳可找朋友共同投資並到龍騰公司了解進一步的資訊。告訴人馮勝傳乃邀集友人告訴人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參加,4人於104年8月26日前往龍騰公司上址辦公室,由被告曾彥鈞、林佑盈共同遊說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並於104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簽訂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與
(三)完全相同),致告訴人馮勝傳4人陷於錯誤,自104年9月4日起到104年11月16日止陸續給付現金共276萬元給被告曾彥鈞。嗣圳西段土地雖於104年10月29日過戶給告訴人馮勝傳4人,然告訴人馮勝傳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查詢發現市府並無任何徵收計畫及發放補償金之事,始知悉受騙。
㈤而認被告林佑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佑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曾彥鈞之供述、㈡被告林佑盈之供述、㈢告訴人陳毓雯之指訴之證言、㈤告訴人馮勝傳之指訴與證言、㈤告訴人黃謹婷之指訴與證言、㈥告訴人尤仁佐之指訴與證言、㈦被告林佑盈與告訴人陳毓雯之LINE對話紀錄、㈧公設地購地保證收益合議書2份、㈨被告林佑盈與告訴人陳毓雯之LINE對話紀錄、㈩被告林佑盈與告訴人馮勝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彥鈞與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簽訂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及被告曾彥鈞與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劉彤宸4人簽訂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被告曾彥鈞與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448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年7月6日五工用字第1060053517號函、武德段、潭秀段、圳西段土地謄本及權利變動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佑盈固坦承:我受雇於龍騰公司擔任業務員,有向客戶說公訴意旨一、㈠、㈡之話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資料都是被告曾彥鈞跟我說的,我只是轉達被告曾彥鈞跟我說的資訊給客戶,我沒有詐欺。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我只有和告訴人陳毓雯接洽,且我只告訴告訴人陳毓雯圳西段517、518地號土地。公訴意旨一、㈣部分,我只有跟告訴人馮勝傳說圳西段525地號土地。公訴意旨一、㈢、㈣部分簽約時我都不知情,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佑盈當時受雇於被告曾彥鈞,擔任業務人員,關於詐稱土地有徵收補償計畫及發放徵收補償金部分,被告林佑盈向告訴人等所稱之內容,即起訴書所指3筆土地是否徵收及徵收之金額為何,均係受被告曾彥鈞之指示,其中相關土地投資報酬率之計算,亦係依據被告曾彥鈞所教導之計算方式而為計算,被告林佑盈對被告曾彥鈞之詐欺行為毫不知情。關於臺南善化圳西段土地一物二賣部分,當初被告林佑盈與告訴人陳毓雯討論之土地資訊僅有圳西段517、518地號土地,而向告訴人馮勝傳說明的土地資訊方為圳西段525地號土地,被告林佑盈並無一物二賣之意欲,遑論有何詐欺之犯意,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與被告曾彥鈞簽訂;及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劉彤宸4人與被告曾彥鈞簽訂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均係被告曾彥鈞私下與渠等所簽訂,於簽訂時,被告林佑盈根本未參與,亦未看過合約之內容,自亦無從得知被告曾彥鈞竟於合約中私自增加地號,顯見被告林佑盈對被告曾彥鈞一物二賣乙情,毫無所悉,益徵被告林佑盈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曾彥鈞所利用。被告林佑盈所領取之12萬元佣金,乃係就招攬投資而以抽佣方式領取之業務獎金,所領取之金額及名目合乎社會行情及習慣,要難遽認被告林佑盈明知被告曾彥鈞之詐欺真意。退步言之,被告林佑盈所提供之投資計畫及土地相關訊息,亦不能認為係詐術之行使,亦不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蓋本件所涉3筆土地究否會遭政府徵收而給予補償金之訊息,乃係政府之公開資訊,良以告訴人等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關之社會智識經驗,應可輕易查詢相關土地徵收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本院卷四第42至46頁)。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林佑盈有告知告訴人陳毓雯公訴
意旨一、㈠所載之話語,告訴人陳毓雯及其友人即告訴人馮勝傳各出資18萬元,並於104年5月14日匯款36萬元至被告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林佑盈於同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交付34萬元給被告曾彥鈞,其餘則為被告林佑盈酬勞,嗣武德段土地自始自終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地主並未將土地賣給被告曾彥鈞致無法辦理過戶;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林佑盈有告知告訴人黃謹婷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話語,告訴人黃謹婷於104年6月10日匯款33萬元至被告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林佑盈於104年6月11日提領現金28萬元交付給被告曾彥鈞,其餘則為被告林佑盈酬勞。嗣被告曾彥鈞於104年8月15日出具「公設地購地保證收益合議書」2份,承諾如機關單位徵收時程未進入徵收,龍騰公司願於105年12月10日後以保證收益10%收購。而潭秀段土地雖於104年6月24日過戶給告訴人黃謹婷,然告訴人黃謹婷經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發現市府並無任何徵收計畫及發放補償金之事,被告曾彥鈞亦未履行收購約定;公訴意旨一、㈢部分,被告林佑盈於104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陳毓雯表示:圳西段土地(被告林佑盈所告知告訴人陳毓雯圳西段土地地號詳如後述)可望於105年獲得徵收補償費,而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持有圳西段土地2/6之地主,將該部分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加上手續費用共39萬5000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陳毓雯,於2年內即可取得54萬之徵收補償費用,獲利14萬5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20.97%,告訴人陳毓雯及其友人即告訴人尤仁佐各出資19萬7500元,並由告訴人陳毓雯於104年7月28日匯款39萬5000元至被告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林佑盈取得5萬元酬勞,其餘則於同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曾彥鈞。嗣因圳西段段土地過戶到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4人名下,致無法辦理過戶;公訴意旨一、㈣部分,被告林佑盈於104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馮勝傳表示:圳西段土地(被告林佑盈所告知告訴人馮勝傳圳西段土地地號詳如後述)可望於105年獲得徵收補償費,而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持有圳西段土地2/6之地主,將該部分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加上手續費用共287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馮勝傳,2年內即可取得400萬7526元之徵收補償費用,約可獲利113萬7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23.7%。告訴人馮勝傳乃邀集友人即告訴人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參加,4人於104年8月26日前往龍騰公司上址辦公室聽取說明,而被告曾彥鈞於104年10月18日以龍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簽訂道路用地買賣合約,告訴人馮勝傳4人自104年9月4日起到104年11月16日止陸續給付現金共276萬元給被告曾彥鈞。嗣圳西段土地雖於104年10月29日過戶給告訴人馮勝傳4人,然告訴人馮勝傳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查詢發現市府並無任何徵收計畫及發放補償金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林佑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下稱①106偵1461卷)第44至47、54至57、63、64頁、本院卷一第52、53、56、5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毓雯於偵查、本院審理(見①106偵1461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194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於偵查、本院審理(見①106偵1461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23頁);證人黃謹婷於偵查、本院審理(見①106偵1461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8頁);證人尤仁佐於偵查(見①106偵1461卷第62、63頁);證人徐俊生於偵查、本院審理(見①106偵1461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24至229頁);證人蔡立偉於偵查(見①106偵1461卷第63頁)中證述明確,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並有被告林佑盈與告訴人陳毓雯之LINE對話截圖〈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下稱②106他1137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陳毓雯匯款36萬元至被告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②106他1137卷第18頁)、公設地購地價金收執證明影本(見②106他1137卷第19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②106他1137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44860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02號卷(下稱③106偵18602卷)第18頁〉;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並有臺中市000000○○○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②106他1137卷第20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②106他1137卷第21至27頁)、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之收據影本(見②106他1137卷第28頁)、公設地購地保證收益合議書影本2紙(見②106他1137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44860號函(見③106偵18602卷第18頁);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並有告訴人陳毓雯與告訴人尤仁佐之LINE對話截圖(見②106他1137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陳毓雯與被告林佑盈之LINE對話截圖(見②106他1137卷第36頁)、告訴人陳毓雯匯款395,000元至被告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②106他1137卷第42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見②106他1137卷第56頁)、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影本(見②106他1137卷第37至41頁);公訴意旨一、㈣部分並有被告林佑盈與告訴人馮勝傳之LINE對話截圖(見②106他1137卷第43至48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見②106他1137卷第56頁)、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影本(見②106他1137卷第57至62頁)、被告曾彥鈞與告訴人馮勝傳之LINE對話截圖(見②106他1137卷第63至81頁)、公設地購地價金收執證明影本2紙(見②106他1137卷第96至97頁)、被告曾彥鈞與告訴人徐俊生之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附件(見②106他1137卷第98至108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②106他1137卷第110至1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年7月6日五工用字第1060053517號函(見③106偵18602卷第32頁)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而查:
⒈被告林佑盈僅向告訴人陳毓雯介紹臺南市○○區○○段○○○
○號、518地號土地,並無提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理由如下:
⑴觀之告訴人陳毓雯與告訴人尤仁佐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
陳毓雯向告訴人尤仁佐表示:「所以投資39.5萬……」、「臺南徵收土地……現在持分2/6(有二筆地號。3.16+67.07=70.23因為持分2/6,所以共約23.41m^2)公告現值16500元/平方公尺共價值38萬6265元買進成本為總公告現值加上代書相關費用為39.5萬,正常代書相關費用為2萬,因為認識直接收政府規費約1萬。……」等語(見③106偵18602卷第31、35頁),核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臺南市○○區○○段○○○○號、518地號、5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3.16平方公尺、67.07平方公尺、520.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900元(見②106他1137卷第56頁),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毓雯於本院審理時稱:106偵18602卷第31、35頁之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林佑盈傳給我,我傳給告訴人尤仁佐的。被告林佑盈只有跟我說這一筆面積比較小,可以買,我才找告訴人尤仁佐,我不知道其他什麼地號,因為我對這東西不懂,被告林佑盈和我談的標的到底是幾塊地號的土地,我不清楚,被告林佑盈告知我投資的金額就是LINE上面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2頁)。可知,被告林佑盈所告知告訴人陳毓雯之土地僅2筆地號土地,且所提及之「3.16」、「67.07」,為臺南市○○區○○段○○○○號、518地號土地之面積,足認,被告林佑盈僅向告訴人陳毓雯介紹臺南市○○區○○段○○○○號、518地號土地,並無提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⑵至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和龍騰公司於105年10月16日所簽
立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固記載土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號、518地號、525地號土地(見②106他1137卷第37至40頁),然告訴人陳毓雯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告訴人尤仁佐和龍騰公司所簽的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係105年10月16日我直接找被告曾彥鈞簽的,係簽臺南的土地,但我不知道是簽哪幾筆地號土地,我沒有注意到這個東西,簽約時被告林佑盈不在場。簽該份契約是因為我和告訴人尤仁佐合股,但匯款都是用我的名義匯款,告訴人尤仁佐都沒有權利,後來告訴人尤仁佐一直問我,因我手頭上沒有任何土地權狀,為了讓我和告訴人尤仁佐有一個買賣之憑證,故我自己找被告曾彥鈞補簽該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2頁)。佐之被告曾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簽約時,被告林佑盈沒有在場,且簽約當時被告林佑盈不知道我們簽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可知,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係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於105年10月間直接聯繫被告曾彥鈞所簽立,且簽約時,被告林佑盈並不在場,是被告林佑盈辯稱其就該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不知情,應堪採信。
⒉被告林佑盈僅向告訴人馮勝傳介紹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並無提及臺南市○○區○○段○○○○號、518地號土地,理由如下:
⑴觀之被告林佑盈與告訴人馮勝傳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佑
盈向告訴人馮勝傳表示「臺南徵收土地,……現在持分2/6(520.46m^2,因為持分2/6,所以共約173.486m^2)公告現值16500元/平方公尺共價值286萬2519元……」等語(見②106他1137卷第45頁),及龍騰公司投資交流團隊LINE群組中,告訴人徐俊生張貼「看過了Yuying寄來的文件後……那麼介紹要投資的這塊圳西段525地號如何能確定徵收的時間?」、「……那麼介紹投資的這塊圳西段525地號為何到現在還沒被徵收?」等語;告訴人馮勝傳(LINE暱稱阿農)張貼「有請曾老闆為我們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臺南市○○區○○段○○○○號、518地號、5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6平方公尺、67.07平方公尺、520.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900元(見②106他1137卷第56頁)。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他1137卷第45頁係我和被告林佑盈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佑盈向我介紹整塊土地總面積為520.46平方公尺,我知道持分6分之2,我不記得是哪筆地號土地,我不清楚是否是圳西段525地號土地,亦不清楚是否包含圳西段517地號、518地號土地。我和告訴人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與龍騰公司簽訂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土地標示為何列圳西段517地號、518地號、525地號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徐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面被告曾彥鈞提到的都是圳西段525地號,我一開始的認知,當時投資買賣的就是圳西段525地號,後來為何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會列圳西段517地號、518地號、525地號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可知,被告林佑盈向告訴人馮勝傳所提及之「520.46m^2」,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且與告訴人馮勝傳、告訴人蔡立偉、被害人劉彤宸共同投資之證人徐俊生,當時所認知要投資買賣之土地亦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足認,被告林佑盈確實僅向告訴人馮勝傳介紹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無提及臺南市○○區○○段○○○○號、518地號土地。
⑵至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與龍騰公
司於104年10月18日所簽立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固記載土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號、518地號、525地號土地(見②106他1137卷第57至62頁)。然證人馮勝傳、徐俊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與龍騰公司簽訂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土地標示為何列圳西段517地號、518地號、525地號土地,渠等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211、225頁)。至證人馮勝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記得簽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時,被告林佑盈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惟證人徐俊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記得104年10月18日簽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時,被告林佑盈是否在場(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而觀之被告林佑盈所提出之其於10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日參加臺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辦理「不動產經紀人員實務訓練班」之招訓簡章影本、訓練合格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及被告林佑盈與被告曾彥鈞於104年10月18日星期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員實務訓練班」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確實有課程,且以被告曾彥鈞於該日下午1時31分許以LINE向被告林佑盈表示「好!!考試加油」,被告林佑盈回以「(OK之貼圖)」、「先上課」,嗣被告林佑盈於該日晚間7時29分以LINE詢問被告曾彥鈞「客戶問1.4有相關的法令規定嗎?怎回答」,被告曾彥鈞於同日晚間9時27分回以「網路上打徵收1.4!!有一堆說明和法條」,被告林佑盈於同日晚間9時48分又傳送「因為如果是我打這樣都是跑出一堆騙人跟實際上沒有==」,被告曾彥鈞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回以「好!我再找法條傳給妳哦!妹」,被告林佑盈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傳「反而還不如我們找好給他」等語,有該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則被告林佑盈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正在上課,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與被告曾彥鈞亦未見面,故被告林佑盈所辯其於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簽立之104年10月18日未在場,應堪採信,是被告林佑盈辯稱其就該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不知情,即足憑採。
⒊基上可知,被告林佑盈係分別向告訴人陳毓雯、馮勝傳介紹
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且就被告曾彥鈞與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所簽訂;及與告訴人馮勝傳、告訴人蔡立偉、告訴人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所簽訂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並不知情,是被告林佑盈並無一物二賣之行為。
㈢又查:
⒈被告曾彥鈞於偵查中稱:我是龍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龍騰
公司營業項目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買賣、墳墓用地開發,被告林佑盈是龍騰公司員工,沒有底薪,薪資採抽佣制,按件計酬等語(見①106偵1461卷第54、55頁);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我有僱用被告林佑盈擔任龍騰公司之業務員。起訴書所載之土地,都是我請被告林佑盈推銷販賣給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陳毓雯、黃謹婷、尤仁佐、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起訴書所載被告林佑盈向上開人等所告知之話語,全部都我告訴被告林佑盈,請被告林佑盈告知上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復有被告林佑盈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曾彥鈞簽立記載:被告曾彥鈞承認被告林佑盈於103年7月至105年10月,在被告曾彥鈞之龍騰公司上班,為公司業務,被告林佑盈一切買賣土地相關事宜、對話和資訊,並收取客戶匯款金額,都是受被告曾彥鈞所指示。告訴人馮勝傳及友人合夥購買土地事項,被告林佑盈並無相關關係,對話資訊及相關資料皆來自被告曾彥鈞指示,被告林佑盈並無收取款項等語之證明書影本(見②106他1137卷第209頁)在卷可參。
⒉而被告林佑盈辯稱其就上開土地之相關資訊、是否徵收之資
訊來源,均為被告曾彥鈞所提供、告知之情,業以刑事呈報狀提出證一至證四(即本院卷一第3至196頁)資料即被告曾彥鈞寄給被告林佑盈之電子郵件(含被告林佑盈轉寄紀錄),及附加檔案: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9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0公告及擬定大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擬定潭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變更善化都市計劃(部分農業區、停車場用地為道路用地及部分鐵路用地為鐵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案計畫書、變更善化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至196頁),並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四第54頁)主張該狀證七至證十即變更大里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計畫面積表有關道路用地項目部分、擴大及變更大里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面積分配表有關道路項目部分、變更潭子都市0000000000000道路○號一覽表、變更善化都市計劃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前後土地使用面積對照表有關道路項目部分(即本院卷四第80至83頁)與本案有關聯性。參之被告曾彥鈞與告訴人徐俊生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徐俊生向被告曾彥鈞表示其收到被告林佑盈寄來的文件後,有幾個疑惑,請被告曾彥鈞為其解惑,被告曾彥鈞有予以回應,有該截圖及對話附件在卷可查(見②106他1137卷第98至108頁),及證人徐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佑盈刑事呈報狀提出之證三、證四(即本院卷三第73至196頁)資料,我於簽約前有看過,是被告林佑盈寄到我的電子郵件信箱給我,被告林佑盈沒有向我說過該資料與我要投資的圳西段土地有何關係,我有問過被告曾彥鈞,被告曾彥鈞向我表示,他有立委助理身分,亦係土地開發,所以資訊會比我們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證人即告訴人徐俊生並以刑事陳報(二)狀表示:告訴人徐俊生曾看過被告林佑盈所提出之兩份資料,並引用臺南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一八0次會議紀錄第16頁(即上開證四,本院卷三第130頁背面)之內容詢問被告曾彥鈞關於道路用地土地徵收之疑問,被告曾彥鈞則引用變更都市計畫善化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資料之第36至38頁資料(即上開證四,本院卷三第113頁背面至第114背面)予以解釋回應,告訴人徐俊生方進行後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可見,被告曾彥鈞當時有提供資料給被告林佑盈,被告林佑盈亦將該等資料傳達給公司客戶,是被告林佑盈辯稱:這些資料都是被告曾彥鈞跟我說的,我只是轉達被告曾彥鈞跟我說的資訊給客戶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證人黃謹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一直跟我說1至1
年半以後,土地會被徵收,我說這個還是有點不確定性,你要給我一個保證,我可能請被告林佑盈去反應,如果她不能保證,請他們老闆出來跟我保證,被告曾彥鈞就來找我,並和我簽公設地保證收益合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及證人馮勝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怎麼認識曾彥鈞?〉因為林佑盈說她有些道路的專業知識比較不懂,所以她請她老闆出來跟我們談,我才會認識曾彥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可知,被告林佑盈將客戶問題反應給被告曾彥鈞時,被告曾彥鈞即會出面,益徵,被告林佑盈確實僅係傳達被告曾彥鈞所告知其之資訊給客戶。
⒋據上足認,被告林佑盈係受雇擔任龍騰公司之業務員,其就
上開土地之相關資訊、是否徵收之資訊來源,均為被告曾彥鈞所告知,並依被告曾彥鈞指示為推銷行為。是被告林佑盈辯稱其僅係轉達被告曾彥鈞所告知其之資訊給公司客戶,自堪採信。
㈣另被告林佑盈提出其與告訴人馮勝傳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
人馮勝傳說:「……說一句比較難聽的,你都被曾彥鈞利用了啦,所以說你是最大的受害者啦,啊但是你要保護你自己,你要找到資料能夠證明你的清白呀,……」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6頁)。參之告訴人馮勝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林佑盈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意見陳稱:「……我是希望林佑盈能夠保護自己,當初我的用意,林佑盈可能會被曾彥鈞騙,也可能是她跟曾彥鈞共謀,不管怎樣,她要保護自己,……」、「……我只知道我當初一直要跟林佑盈講:『妳要保護自己,要把所謂的受害人,還有所謂的詐騙人的人,妳要把上源與受害人的資料蒐集好保護自己。』,……」、「〈問:(提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六譯文P7-12,並告以要旨)譯文裡螢光筆劃起來的對話內容,被告在電話譯文內容有跟你講:『就這樣騙我齁,我根本就不知情。』,你有講到:『妳要懂得保護自己。』等語,也有講到:『盡量找資料保護妳自己。』、『曾彥鈞這麼講,我也相信妳是受害者。』,你當時有無講這些話?為何會講這些話?〉我是有講這樣的話,……,所以那時候我們就講這樣的話:『妳盡量找那些資料,要保護自己。』」、「〈問:所以你當時講這些話,是因為你相信林佑盈是被利用的?還是其實你們有懷疑?〉我們是有懷疑她也是被利用,但是實際上是怎樣,我是說:『妳要坦直講出來,如果說妳不方便跟我們講的話,妳準備越多的資料,對我們越有利。』,我們才能夠去請律師來告曾彥鈞,縱然她有罪的話,會比較輕,她涉案情節有多重,這個我們就不知道,就要看她自己提供了多少證據、多少資料能夠保護自己,內部的資料,她還能夠上他們內部的電腦作業,她還能不能找得到原始資料,所以我說希望她能趕快蒐集這些資料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至30頁)。可見,由告訴人馮勝傳當時親身與被告林佑盈、曾彥鈞接洽之過程,告訴人馮勝傳事後亦曾懷疑被告林佑盈係遭被告曾彥鈞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佑盈係受雇擔任龍騰公司之業務員,其就上開土地之相關資訊、是否徵收之資訊來源,均為被告曾彥鈞所告知,並依被告曾彥鈞指示為推銷、收款行為,且無一物二賣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佑盈明知為不實資訊,仍以之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是檢察官認被告林佑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佑盈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佑盈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林佑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