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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慧媖

陳致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慧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瑋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慧媖自民國90年間起,多次向鍾松遠借款,至97年間已借款約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未清償,經鍾松遠向羅慧媖催討,羅慧媖遂承諾以登記在陳致瑋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建物坐落之同段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鍾松遠,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陳致瑋之印鑑證明予鍾松遠,供鍾松遠辦理設定抵押權,然因故而未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羅慧媖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於97年間因上開原因而交予鍾松遠,並未遺失或失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陳致瑋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致陳致瑋於100 年1月31日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印鑑證明,並書立內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0 年1 月31日不慎遺失之切結書後,將印鑑證明、切結書交予羅慧媖,由羅慧媖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顏麗華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顏麗華即於同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附上開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依循書狀補發之法定程序辦理後,將登記原因「書狀補給」(表示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及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參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100 年3 月8 日據此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顏麗華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鍾松遠。嗣因鍾松遠發現系爭房地於100 年、103 年、106 年陸續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松遠委由黃國益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鍾松遠於106 年8 月1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見106 年度偵字第191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 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慧媖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羅慧媖就犯罪事實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羅慧媖固不否認其自88年九二一大地震開始已有陸續向告訴人鍾松遠借款,至97年間積欠借款本息約5600萬元,其乃向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告訴人,並在96、97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陳致瑋之印鑑證明提供給告訴人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不辦理系爭房地的抵押權設定,是因為告訴人說該建物沒有殘餘價值,我還提供另外2 棟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給告訴人設定抵押權,陳致瑋要辦理權狀補發時有打電話問我,但我真的忘記了,因為太多年了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羅慧媖辯護稱:被告羅慧媖跟告訴人從88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前就有金錢往來,後來借貸金額越來越高,告訴人才要求被告羅慧媖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但因為當時房子的殘餘價值幾乎等於零,所以沒有辦理設定抵押權,被告羅慧媖認為既然沒有辦理,應該有拿回權狀,之後一直到告訴人106 年間具狀告發前,告訴人均未聯絡被告羅慧媖要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的事情,且告訴人陳述係於105 年間發現系爭房地有向銀行借貸情形,才發現系爭房地抵押權有所異動,然系爭房地於102 年、103年都有轉貸之情形,告訴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何此在此段10年間均未再去查詢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況,且到106 年7 月13日才提出告發,可知連告訴人自己都忘記手上有權狀之事,本案係以刑逼民,單憑告訴人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羅慧媖之犯行,請諭知被告羅慧媖無罪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被告羅慧媖自90年間起,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至97年間已借款約5600萬元未清償,被告羅慧媖承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陳致瑋之印鑑證明予鍾松遠,供鍾松遠辦理設定抵押權,然最終並未完成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羅慧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松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0 頁),並有被告羅慧媖於97年11月所簽發給告訴人之本票影本16紙、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各1 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發狀日期:中華民國096 年1 月16日)、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反面-15 頁、115-116 頁),堪先認定。又代書顏麗華係於100 年1 月31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附上開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循書狀補發之法定程序辦理後,將登記原因「書狀補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100 年3 月8 日據此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顏麗華領取等情,亦經證人顏麗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48 頁反面),復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

0 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0 年里普資字第020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公告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78-93 頁),亦堪認定。

(二)由上可知,被告羅慧媖於96、97年間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給告訴人,而代書顏麗華則係於100 年1 月31日受委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均堪認定。是本案爭執點厥為:被告羅慧媖是否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仍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致瑋及代書顏麗華申辦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證人顏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代書,曾幫羅慧媖、陳致瑋辦過土地登記事情,系爭房地100 年3 月7 日、

103 年9 月4 日、106 年2 月17日、100 年1 月31日的土地登記案件都是我經手辦理的,跟我聯絡辦理的人全部都是羅慧媖,陳致瑋銀行對保時會出現,但辦理登記都是羅慧媖出面,100 年1 月31日的書狀補發登記,是因為羅慧媖說他想轉貸台新銀行,我請羅慧媖提供權狀,他說他權狀找許久找不到要辦理補發,我說要提供陳致瑋印鑑證明,之後羅慧媖拿陳致瑋印鑑證明來給我辦理,100 年1 月31日陳致瑋切結書我忘記是羅慧媖拿回去給陳致瑋簽名,或是陳致瑋自己來簽名,但我可以確認羅慧媖確實有來委任我辦理權狀補發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正反面)。基此,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實際上並非由同案被告陳致瑋處理,而係由被告羅慧媖委託代書顏麗華辦理,並由被告羅慧媖交付申辦補發所需之陳致瑋印鑑證明、切結書給代書顏麗華,自堪認定。

2.被告羅慧媖雖辯稱其是忘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交付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從88年開始即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迄至97年間為止,共積欠告訴人約5600萬元,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衡情不動產所有所有權狀正本係不動產權利證明之表彰,一般人無不慎重保管,唯恐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倘落入不肖份子之手,可能導致權利變喪之嚴重損失,況被告羅慧媖係因積欠告訴人鉅額借款,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告訴人,供告訴人得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設定抵押權,可知被告羅慧媖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並非經常發生之日常事項,一般人應難以忘記,且自被告羅慧媖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給告訴人,迄被告羅慧媖於100 年1 月間委託代書申辦補發為止,期間不過5 年,被告羅慧媖竟忘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交付告訴人,已是有違常情。況被告羅慧媖於本院10

7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尚能清楚陳述:我另外將高雄市○○區○○○段房地、臺中市○里區○○段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是在97年底快98年設定的,我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在我把後壁寮段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的1 、2 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羅慧媖對於何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給告訴人一事,迄今尚有記憶,何以被告羅慧媖於100 年1 月間委託代書申請補發時,竟全然忘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業已交付給告訴人一事,實屬不符常理。再酌以被告羅慧媖除於97年11月間簽發本票16張給告訴人外,另於97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及同段

546 建號之不動產,及於97年11月4 日將其配偶陳啓鏘名下坐落臺中市○○段○○○○○號及同段724 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此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7-124 頁);又被告羅慧媖與告訴人於10

0 年2 月26日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羅慧媖自10

0 年3 月10日起每月應支付告訴人1 萬元,此有債權債務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6 頁),且告訴人復於

100 年9 月15日持被告羅慧媖所簽發之本票16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亦有上開本票影本上之本院章戳可憑(見偵卷第12頁反面-15 頁),顯示告訴人對於被告羅慧媖所積欠之債務,確有積極催討,是被告羅慧媖對於其尚積欠告訴人高額借款,且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給告訴人一事,實難毫無記憶,益證被告羅慧媖辯稱其於100 年

1 月31日委託代書申辦補發時,忘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交給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瑋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 年

1 月31日系爭房地申請補發部分,是我請代書顏麗華幫我跑程序,我問他我需要什麼東西,就拿過去給他,至於拿什麼東西過去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正反面),惟證人陳致瑋所述與證人顏麗華不符,況證人陳致瑋為被告羅慧媖之子,復為同案被告,就本案有利害關係,堪認其上開證述,無非係偏袒維護被告羅慧媖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意旨復謂:系爭房地於102 年、103 年都有轉貸之情形,告訴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何以此在此段10年間均未再去查詢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況,到106 年7 月13日才提出告發,可知連告訴人自己都忘記手上有權狀之事云云。然查,本案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人為被告羅慧媖,並非告訴人,是本案爭點乃係被告羅慧媖是否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仍利用不知情之陳致瑋及代書顏麗華申辦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至於告訴人是否忘記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何原因未於97年間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為何至106年提出告訴等節,核與被告羅慧媖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無涉,辯護意旨前揭所述,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慧媖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仍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致瑋、代書顏麗華辦理補發權狀,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確屬遺失,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被告羅慧媖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羅慧媖雖辯稱其忘記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告訴人了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表彰不動產之權利證明,一般人均會妥慎保管,況因積欠高額借款而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非平日生活經常發生之事,被告羅慧媖理當印象深刻,遑論被告羅慧媖委託代書辦理時,離其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給告訴人時,時間尚未相隔甚久,被告羅慧媖自無忘記之理,足見被告羅慧媖上開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羅慧媖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羅慧媖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致瑋、代書顏麗華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羅慧媖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以不實事項告知地政機關公務員,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告訴人,且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羅慧媖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羅慧媖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慧媖委託代書顏麗華於100 年1 月31日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固為被告羅慧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然上開權狀正本為同案被告陳致瑋所有,非屬於被告羅慧媖,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致瑋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上開權狀正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羅慧媖自90年間起,多次向告訴人鍾松遠借款,至97年間已借款約5600萬元未清償,經告訴人向同案被告羅慧媖催討,同案被告羅慧媖遂承諾以登記在被告陳致瑋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陳致瑋之印鑑證明予告訴人,然因該印鑑證明並非最近3 個月內之印鑑證明,致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法辦理。告訴人即多次請同案被告羅慧媖、被告陳致瑋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未果。同案被告羅慧媖、被告陳致瑋均明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業於97年間由同案被告羅慧媖交予告訴人,並未遺失或失竊,然因欲以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致瑋於100 年1 月3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印鑑證明,並書立內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0 年1 月31日不慎遺失之切結書,再由同案被告羅慧媖將印鑑證明、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顏麗華,委由顏麗華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因認被告陳致瑋亦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致瑋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致瑋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鍾松遠之證述、證人顏麗華、陳碧絨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00 年1 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公告、100 年3 月7 日、10

3 年9 月4 日、106 年2 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致瑋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我媽媽即同案被告羅慧媖有把權狀拿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致瑋辯護稱:同案被告羅慧媖的先生即被告陳致瑋的父親當時在大陸工作,同案被告羅慧媖是瞞著先生跟告訴人借貸,一直到97年10月間因借貸金額過高,同案被告羅慧媖的先生才得知此事,同案被告羅慧媖都瞞著先生了,自不會告知被告陳致瑋,且被告陳致瑋都在大陸跟父親一起,告訴人於偵查中也證述沒有跟被告陳致瑋講過這件事情,被告陳致瑋並不知情,請諭知被告陳致瑋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反面)。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松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97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時,也同時拿到陳致瑋的印鑑證明,但印鑑證明是過期的,無法辦理,我當下就發現印鑑證明是過期的,我有催羅慧媖快點辦給我,但羅慧媖一直說陳致瑋在大陸沒有回來,我有打電話給陳致瑋,他說很快就回來了,結果一等就好幾年,我跟陳致瑋不怎麼認識,只有跟他父母親比較認識,陳致瑋當時是在廣東省中山縣工作,是在他們家自己開的公司工作,我跟陳致瑋的這家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有聯絡過一次在大陸的陳致瑋,是羅慧媖給我陳致瑋的電話,為了要跟陳致瑋要印鑑證明,除此之外沒有因為其他事情聯絡陳致瑋;我跟陳致瑋聯絡過一次後,之後要再聯絡電話都不通了,跟陳致瑋聯絡這件事情,我是在辦公室,我老婆在我旁邊,只有我跟我老婆知道,那時只有打電話過去而已,就催陳致瑋快點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53頁反面)。由證人即告訴人鍾松遠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為了催促被告陳致瑋辦理印鑑證明,曾撥打電話聯絡人在中國大陸之被告陳致瑋,此亦與被告陳致瑋供承曾在中國大陸接過一次告訴人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相符,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與被告陳致瑋不熟,只為了印鑑證明聯絡過一次等語,且依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有告知被告陳致瑋關於同案被告羅慧媖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事,是被告陳致瑋是否因告訴人之電聯而確實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業經其母親即同案被告羅慧媖交給告訴人,尚非無疑。

(二)況且,依證人即代書顏麗華前揭證述,可知關於系爭房地

100 年3 月7 日、103 年9 月4 日、106 年2 月17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100 年1 月31日補發權狀,均係由同案被告羅慧媖委託代書顏麗華辦理,被告陳致瑋僅有銀行對保時會出現,核與同案被告羅慧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歷程,亦能明確供稱:都是跟銀行貸款,後來我有看,有烏日農會、二信,之前好像有台新銀行,因為陳致瑋欠錢,無法2 年一次清償,所以一直轉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被告陳致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房地設定過抵押權給台新銀行、烏日農會,其餘的我忘記了,抵押權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只要貸款的利息夠低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情節相符;又依被告陳致瑋94年至101 年間之入出境資訊紀錄以觀,被告陳致瑋於此段期間內,每年均數度出境,且動輒出境

1 、2 個月以上,返國時間卻往往不到1 個月,甚至僅有數日,毋寧可謂被告陳致瑋待在國外之時間,比待在國內之時間要久,此有被告陳致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74頁)。綜合上述事證,堪信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實際上均是由同案被告羅慧媖主導處理,被告陳致瑋僅是依照其母親即同案被告羅慧媖之指示出具文件及配合辦理程序,益徵被告陳致瑋辯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情等語,尚非顯不可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陳致瑋有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告訴人所持有中,並未遺失,仍故意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致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案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陳致瑋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陳致瑋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