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玟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玟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玟碩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20時50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街○○○ 巷○○○○○○○○○○ 號)旁之涼亭時,見少年林○宸(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林○偉(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下稱乙男)、莊○峰(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丙男)、陳○全(00年

0 月生,姓名詳卷,下稱丁男)、陳○帆(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下稱戊男)、胡○育(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下稱己男)等6 人【下稱甲男等6 人】在該處空地玩滑板,竟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男等6 人辱罵稱:「你們是在看三小」、「幹你娘」、「白痴嬰兒」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美工刀

1 把,朝向自己的頸部做出比劃的動作,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男等6 人,使甲男等6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男等6 人因害怕遭到蘇玟碩的攻擊,隨即逃離現場。蘇玟碩見甲男未即帶走、放置在該處涼亭內之GUCCI牌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5 元及甲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各1 張),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循線逮捕蘇玟碩,並扣得上開皮夾(含其內之財物)及美工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蘇玟碩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6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甲男等6 人均為少年,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其等年籍資料,均加以隱匿,先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男、乙男、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男】、查獲照片12張、查獲地點Google地圖、第四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33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以佐證,並有美工刀1 把及皮夾1 只(含前述財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被害人甲男為00年0 月生、乙男為00年0 月生、丙男為00年00月生、丁男為00年0 月生、戊男為00年0 月生、己男為00年0 月生,有甲男、乙男、丙男之警詢筆錄及丁男、戊男、己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看起來應該是青少年,不是成年人等語,佐以被告向其等辱稱「白痴嬰兒」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甲男等6 人於本案發生當時均尚未滿18歲此一事實已有所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害人甲男等6 人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上開罪名法律之適用,對被告本案之訴訟防禦已有保障,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男等6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事發當時是因和女友吵架而心情不好,認為被害人甲男等6 人在挑釁,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偵卷第13頁反面)。(二)以前開方式恫嚇被害人甲男等6 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懼,對其等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三)於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已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並與甲男、戊男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2 份),乙男、丁男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丙男之法定代理人則請求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其犯罪後態度非劣。(四)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目前住在公司、從事拆板模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五)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已尋求多數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甲男、乙男、丁男、戊男均表示不再追究或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然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稽,自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GUCCI 牌皮夾1 只(含其內之現金905 元及甲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各1 張),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甲男,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另外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對被害人甲男等6 人辱稱:「你們是在看三小、幹你娘」、「白痴嬰兒」等足以貶低被害人甲男等6 人人格的言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雖有告訴之意,惟其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 號、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於106 年7 月24日警詢時均明確表示不要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7、20、22頁),而丁男、戊男及己男於檢察官起訴時均尚未確認其等身分(見本院卷第2 頁之起訴書),又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被害人甲男等6 人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根據上述規定,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被告上揭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