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82、1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豐儀與其友人蔡凱民、黃春生等人以仲介買賣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公司股權為業,因知悉告訴人黃世有意出售甲級營造業牌照,蔡凱民等人遂向友人黃建仁探詢買受該甲級營造業牌照之意願,惟黃建仁得悉該甲級營造業牌照為告訴人出售後,即向蔡凱民等人表示,其前曾向告訴人買入營造業牌照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失,蔡凱民得知上情後,為從中賺取仲介費,遂有意調解黃建仁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後,將該營造業牌照折價出售予黃建仁,如此蔡凱民、黃春生及被告3人可賺取仲介費,黃建仁及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亦可解決,蔡凱民因而與告訴人約定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烏日門市店前,商談該甲級營造業牌照買賣事宜,同時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聯繫黃建仁於上揭時地見面。嗣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蔡凱民、陳豐儀、黃春生會面後,發現黃建仁亦到場向其索債,因認蔡凱民等人對其欺瞞,遂於黃建仁先行離去後,亦不願與蔡凱民等人繼續商談而離開,並在步行前○○○區○○路○○○號即其停放車輛之停車場途中,與追隨前來之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到達停車場後,隨即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內以鑰匙啟動車輛,意欲駕車離去,詎被告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擅自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門後,伸手入內強行拔取系爭車輛鑰匙,並扯斷系爭車輛雨刷撥桿,以此方式毀損系爭車輛雨刷撥桿致不堪使用,並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豐儀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蔡凱民於偵查中證述、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略以:在停車場時車門是告訴人自己打開的,我沒有探頭進去車內,沒有伸手進車內將告訴人車上的雨刷撥桿弄壞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指稱略以:105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證人蔡凱民約我見面,證人蔡凱民、黃春生及被告3人到場,後來黃建仁開車過來,並坐在黃春生及被告中間,黃建仁拿出債權憑證放在桌上,我一看到黃建仁來,就知道是要來討債,我就到統一便利商店的廁所內,被告就跟著我進去,我出來時,被告跟我說今天無論如何一定要解決跟黃建仁的這筆債務,我不理他,就回到桌子旁,發現黃建仁不在,我就從統一便利商店穿越紅綠燈到對面去準備開車離開,結果走到路中間,被告就追上來,跟我說我今天一定不能走,我不理他就小跑步到車旁,我用遙控器打開駕駛座車門,坐上車,用鑰匙插在車孔,當時車頭朝圍牆,因此我倒車離開,結果倒車到一半,被告強行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探頭進來要把車鑰匙拔走,因車鑰匙卡在鑰匙孔裡,所以他只有把連接車鑰匙的其他鑰匙串、遙控器拔走,雨刷撥桿也因此被他扯壞,拔走的鑰匙、遙控器被他丟在駕駛座、副駕駛座等語(見偵1408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二)證人蔡凱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5年3月6日中午告訴人約我們去洽談買賣營造牌的事情,現場有我、被告、告訴人、黃春生、黃建仁共5人,當天我和被告、黃春生、告訴人先到,隔10分鐘後,黃建仁才到,黃建仁只是問告訴人400萬怎麼辦,告訴人就惱羞成怒,邊走邊罵要走回停車地方,被告追過去,我也從後面追上去,但他們兩人走比較快,已經過斑馬線,我被紅燈擋住就沒有跟過去,等到綠燈我過斑馬線後,他們已經到停車地方,當我到告訴人停車地方時,我距離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約7、8公尺,到停車場時,當時系爭車輛車頭朝內,駕駛座旁的車門是打開的,告訴人坐在駕駛座,被告站在駕駛座旁的門邊與告訴人談話,但聽不到談話內容,沒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車內要拔走告訴人車鑰匙,也沒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車上的雨刷撥桿弄壞等語(見偵14082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
上開證人蔡凱民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有站在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門邊與告訴人談話,惟並未見到被告有擅自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伸手進入車內拔取鑰匙及毀損雨刷撥桿等情,是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雨刷撥桿有損壞之事實,然無從證明係遭被告伸手拉扯所造成。又證人黃建仁並未委託被告討債乙情,業據證人黃健仁及蔡凱民證述在案(見偵14082卷第48頁反面、第72頁反面),依告訴人指述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者為證人黃建仁,並非被告,證人黃建仁亦未委託被告討債,是被告實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動機與必要,自無從逕以告訴人急於駕車離去之情即遽以推論被告上開犯行。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同日下午2時4分即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7頁),告訴人則於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書後始於時隔月餘之105年4月13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14082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告訴人指述是否為真,尚難認無疑。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毀損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妨害行使權利及毀損,然證人蔡凱民證述及卷附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有上開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等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