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興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製發卷內書證及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與閱卷,若否准

之,請製發全案卷內所有書證,以資用於訴訟攻防答辯使用,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被告另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業已准予,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

㈡聲請保全證據,調取民國105 年10月26日晚間之周文彬駕駛

警備車上之監視錄影錄音檔案、周文彬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語音檔案、本院值班公務電話記錄簿、本院及義理派出所大門監視錄影光碟、大甲分局偵查隊監視錄影光碟等。

二、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公務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訟爭申辯無礙,顯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亦難認有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復未能舉證釋明其確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被告雖陳稱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人方能知悉卷內證據,故有指定之必要云云,然刑事訴訟法已有使被告知悉卷內證據之相關規定(詳如後述),則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核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增訂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考其立法理由第2 點即以:「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 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亦即,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無請法院製發卷內書證影本之權利。因此,被告聲請本院製發書證,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此部分違反憲法訴訟平等權之規定云云,然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刑事訴訟法並非禁止被告知悉卷內書證,只是讓被告知悉之方式有異,此係出於避免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之原因,尚無違反平等原則,附此敘明。

四、又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 節之立法說明復詳釋,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法院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本案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義里派出所」. . . 竟於同日12時24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恁爸幹你娘」(台語)辱罵在場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周文彬,依法以現行犯依法欲予逮捕,詎其另萌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並揮拳毆打周文彬右耳,致其受有多處抓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周文彬施以強暴,旋經義里派出所警員當場逮捕。」。然被告聲請保全之前揭證據,係為證明被告遭逮捕後,警員是否有延遲解送或向本院不實通報路上塞車等情,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自無在本案裁定保全證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9 條之4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