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德
林明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德、林明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吳柏德處有期徒刑壹年,林明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壹支、火龍果陸籃、鐵質手推車壹臺、電動夾壹支、電動鎖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柏德、林明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吳柏德於民國105年7月10日晚上9時46分許至同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間之某時,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林明輝,前往王梓成所種植、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火龍果果園,見該果園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先竊取王梓成所有、放置在該果園內之剪刀1支,再持該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摘王梓成所有之火龍果,放入王梓成所有之塑膠籃內,而接續竊取火龍果6籃(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00元),復接續竊取王梓成所有之施肥機1臺、鐵質手推車1臺、電動夾1支、電動鎖1支(價值合計約2萬元),得手後,旋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一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王梓成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再由吳柏德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第3公墓內,尋獲而扣得上開施肥機1臺(經警發還王梓成領回)。
二、案經王梓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柏德、林明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柏德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王梓成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另供稱:只有我一個人去而已,林明輝沒有一起去云云。被告林明輝固坦承確於105年7月10日搭稱被告吳柏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吳柏德拜託伊幫忙牽車去伊表哥的修車廠修理,伊只有去烏溪做陷阱抓魚,沒有去火龍果果園,也不知道被告吳柏德竊取火龍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柏德於105年7月10日晚上9時46分許至同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間之某時,駕駛其所承租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告訴人王梓成所種植、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火龍果果園,接續竊取王梓成所有之剪刀1支、火龍果6籃、施肥機1臺、鐵質手推車1臺、電動夾1支、電動鎖1支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柏德於警詢(偵卷第40至4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87、111、11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7、58、74至85頁)時,供述明確,復經告訴人王梓成於警詢(偵卷第46、4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05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0至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93至96頁)、上開租賃小貨車之行車紀錄表1份(偵卷第97至101頁)、現場指認照片4張(偵卷第59、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卷第6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紙(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又上開租賃小貨車係被告吳柏德向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所承租,承租期間為105年7月7日至同月17日,此經證人即三富小貨車租賃行負責人趙三賢於警詢(偵卷第4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6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偵卷第62頁)附卷可參。再被告林明輝自105年7月10日晚上9時46分許起至同月11日凌晨3時52分許間,搭乘被告吳柏德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先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烏溪、第三公墓等處,亦經被告吳柏德(偵卷第40至43、87頁,本院卷第74至85頁)、林明輝(偵卷第44、45、86、87頁,本院卷第57、93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93至96頁)、上開租賃小貨車之行車紀錄表1份(偵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林明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吳柏德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搭載被告林明輝至臺中市大里區維修車輛部分:
⑴被告吳柏德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真的是要找林明輝幫我
修理車子,因當天天色已晚了,後來林明輝約我一起去烏溪橋邊抓魚。」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與林明輝如何出門?)105年7月11日凌晨12時許出門,是我去他家找他的,他有一個表哥在修車,他就說那麼晚了,因為我沒有車子可以回去,所以就沒有車子留給他,他就說不然他要去巡抓魚的陷阱,我載他就直接去烏溪橋附近的橋下。」等語(偵卷第87頁);於本院證稱:「(你那天一開始找他【指林明輝】到底是要幹嘛?)因為他原本講說在修車子,要麻煩他幫我板金跟烤漆。」「(修車怎麼會後來修到人家的火龍果園那附近去?怎麼回事?)沒有,因為那時候,我記得是晚上,那時候太晚了,他們會不在,然後他就說要去放餌,他是去放餌,然後我就無聊。」「(當天的行程,跟你確認一下,從去林明輝在埔里的住處接他開始,去他家接他之後,後來下一個地點,你們到何處?)好像是先去吃東西。」「(在何處吃東西?是否埔里?還是到臺中了?)臺中了。」「(吃完東西以後呢?)吃完東西,忘了,我也忘記了,好像原本要去看修理車。」「(有無去到那邊?)我記得好像關了。」「(是否有去?是否聯絡之後關了?還是去到那邊發現關了?)聯絡之後,關了。」等語(本院卷第76、81頁)。
⑵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供稱:「(你與吳柏德駕駛一部自小貨
車RAT-3993號至該處目的為何?)是吳柏德來找我幫忙要修車,因為太晚了,我就建議說,由吳柏德開車一起去烏溪橋下抓魚,說定就出門了。」等語(偵卷第44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們當天是何人約何人出門?)吳柏德於105年7月10日晚上7、8點,開貨車到埔里我家中載我,因為我表哥在臺中大里開修車廠,他拜託我將車子牽到我表哥的修車廠,看能不能比較快用好,我就幫他送去修理。」等語(偵卷第8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你們在大里吃完東西時,你打電話給你表哥,他說他人不在工廠,你們才去溪邊,那個時候大概幾點鐘?)8、9點。
」「(你們幾點從埔里出發?)可能黃昏的時候就去了。」「(是否7點?)傍晚。」「(傍晚差不多幾點?是否5、6點?)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86頁)。
⑶被告吳柏德於105年7月10、11日本案發生當時,係居住在臺
中市○區○○街,此經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偵卷第45頁背面)、被告吳柏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87頁)時,分別陳述在卷。如果被告吳柏德確實因為急需維修上開租賃小貨車,專程自臺中市北區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搭載被告林明輝,欲請被告林明輝介紹其在臺中市大里區開設汽車修理廠之表哥幫忙,而105年7月10日是星期日,縱使星期日仍有營業之汽車修理廠,亦少有持續營業至晚上,被告吳柏德、林明輝又於傍晚時分,才從南投縣埔里鎮出發,其等於出發之前,竟未先以電話與被告林明輝之表哥連繫確認,於抵達臺中後,又先前去用餐,於晚上8、9時許,始撥打電話連繫,顯與常理有違。
⑷因此,被告林明輝辯稱及被告吳柏德證稱:被告吳柏德前往
南投縣埔里鎮搭載被告林明輝前往臺中市,是為了拜託被告林明輝牽車去找被告林明輝的表哥幫忙維修該租賃小貨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林明輝搭載被告吳柏德前去烏溪放餌抓魚、鱉部分:
⑴被告吳柏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明輝去溪邊放餌
,這個事情是否臨時決定?還是你去接他的時候,他就已經跟你講?還是之前在聯絡時,就跟你講?)臨時決定的。」「(那是在何地方決定?)......我記得好像打電話打不通的時候。」「(是否已經你剛才講中投那邊吃完飯之後,聯絡不上才臨時決定要去放餌?)嗯。」「(要放餌有無帶東西下去?還是他的餌本來就放在溪邊那邊,只是去巡而已?)應該是去巡而已。」(所以你沒有看到他帶東西下去?)我也忘了,好像沒有。」「(他有無帶工具?或要放餌的一些餌?)塑膠袋,不知道裝什麼,裝麵包還什麼。」「(是否你有看到他帶塑膠袋下去?)嗯,就麵包。」「(這個塑膠袋,是否本來在你車上的?還是他從他家帶出來的?還是如何?)車上拿的,我車上的。」「(是否他帶著你車上的麵包下去而已?)嗯。」「(他從他家上車時,是否有帶東西?)沒有。」「(從他家接他之後,到去放餌那個地方,中間除了吃飯以外,有無停車下去買吃的或買其他東西?)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林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如何抓?)我用魚勾勾豬肉,豬肉是在埔里中正路的全聯買的,多少錢買的我忘記了,我是要抓鱉。」「(105年7月10日晚上7、8點,你們開車去何處?)直接開來臺中買豬肉、魚勾、線,我們是到草屯過霧峰的橋上游部分抓魚。」等語(偵卷第86頁背面)。核諸其等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被告林明輝就其抓鱉之餌料究係在何處購買乙事,其前後供述顯有不符,亦與被告吳柏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所矛盾。況且,被告林明輝既係於撥打電話與其表哥連繫,知悉其表哥不在汽車修理廠後,始臨時提議前往烏溪放餌抓魚、鱉,豈會在南投縣○里鎮○○路之全聯即預先購買豬肉?被告吳柏德既開車搭載被告林明輝,又何以對於被告林明輝於路途中,曾在埔里或臺中下車購買餌料、工具乙事,毫無印象?⑵被告吳柏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會開到那附近是因
為林明輝帶著你那裡?你本身是否不知道那個地方?還是你之前跟著他去那邊放餌過?)嗯,沒有。」「(是否你從來沒去過那個地方?還是你前二天就已經有去了?)嗯,我沒有去過,他去放餌,我無聊,我就開進去看看。」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證人江銘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一次,你認識他們2個,遇到他們是何時?)去年,是在6月的時候。」「(是否105年6月份左右,開始常常遇到他們?)我常常遇到他。」「(他是何人?是否吳柏德?)嗯。」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可見被告吳柏德於105年7月10日之前,早已多次前往本案發生地點附近之烏溪,對附近環境應有相當之認識,且本案發生地點即王梓成之火龍果果園係位在無尾巷之道路旁,此經被害人王梓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05頁背面)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吳柏德豈有僅因「無聊」、「進去看看」,即於深夜獨自一人駕車前往王梓成之火龍果果園之理?再者,被告吳柏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他【指林明輝】下去放之前有無跟你約大概他要放幾個小時?)沒有,我出來的時候,他已經在那等我了。」「(他【指林明輝】下車時,你有無跟他講:等一下,我去逛一逛,再回來載你?)沒有,那時候我就想不知道多久,我沒跟他說。」「(中間過程,有無手機電話聯絡?)我記得好像收不到。」等語(本院卷第78、83、84頁)。被告吳柏德既搭載被告林明輝一同前往烏溪,復未事先約定合會時間,且因地處偏遠,手機訊號不佳,如被告吳柏德欲自行離開前往他處,理應先行告知被告林明輝,並約定合會時間,方符常情,何有於未告知被告林明輝之情形下,即獨自一人前往王梓成之火龍果果園長達數小時之理?⑶至於證人江銘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於105年6至8月
間,在烏溪旁,多次遇到被告林明輝、吳柏德,且於105年7月間,曾看到被告林明輝一人在路邊等人來載,但那一個日子,伊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87至91頁)。惟證人江銘淵並無法確定其遇到被告林明輝一人在路邊等人之日即為本案發生之105年7月10日,且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未曾提及其於105年7月10日在烏溪放餌時有遇到江銘淵乙事,則證人江銘淵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林明輝有利之認定。
⑷因此,被告林明輝辯稱及被告吳柏德證稱:被告吳柏德先搭
載被告林明輝前去烏溪放餌抓魚、鱉後,被告吳柏德始獨自一人前往竊取火龍果云云,亦與常理有違,不能採信。
⒊關於被告林明輝不知道被告吳柏德竊取火龍果部分:
⑴被告吳柏德於警詢時供稱:「(林明輝在你竊盜所有過程中
為何均稱不知情?)他真的不知道,他抓魚完後,我接他上車,他就睡著了。」「(林明輝知不知道你竊盜財物的事情?)不知道,是被警方通知要去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與林明輝一起丟火龍果的嗎?)他在車上,他不知道,他當時在睡覺,我把車子開到國道3號快到臺74號時,高速公路下方是一條溪,我就將火龍果推到溪底。」等語(偵卷第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明輝要上車的時候,是否他一定有看到車後面多了這麼多東西?他沒有質問你:怎麼回事?怎麼莫名其妙後面多一堆東西?是否應該有?)有,我跟他說我在路邊把人家載的,我沒有說把人家載的,我是說我在路邊撿到的。」「(那時候林明輝在幹嘛?)他在睡覺。」「(他【指林明輝】在睡覺,那他怎麼知道你下車去幹嘛?)鏗鏗鏘鏘,我就在搬那個噴霧機,跟那個車子。」「(你剛才有跟檢察官講,你載到他【指林明輝】之後,你去放農具,然後去倒火龍果,林明輝都在睡覺?)嗯,他在睡覺。」「(是否都沒醒?)有醒,他就看我一眼,說:『你在做什麼?』,我說:『沒有,你睡。』這樣而已。」「(是否他【指林明輝】都在睡覺,也沒有看你在幹嘛?)嗯。」等語(本院卷第79、80、84頁)。被告林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柏德在你抓魚之後,載你去何處?)去霧峰山上,他在那邊挑火龍果,那時他已經剪下來了。」「(吳柏德如果已經剪下火龍果,他就直接搬上車就好,為何還需要先去載你,再回頭挑火龍果?)我的意思是吳柏德他車上放火龍果後,過來載我,再載到霧峰山上挑火龍果。後來去臺中的崇德路要賣給別人,但對方說太小顆,後來他載去崇德路那邊的溪丟掉。」等語(偵卷第87頁背面)。核諸被告林明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林明輝顯然隨同且知悉被告吳柏德於離開王梓成上開火龍果果園後之全部行徑路線,則被告吳柏德供稱:被告林明輝在車上睡覺,均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被告吳柏德於警詢時供稱:「(你逃逸後將林明輝載送至何
處?)就直接載送林明輝回埔里他家。」等語(偵卷第4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後來你就載林明輝回去?)後來載他去我住的地方,他就開我的車子回去。」等語(偵卷第87頁背面)。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供稱:「(吳柏德竊盜得手逃逸後,將你載送途經何處?)我都在車上睡覺,中間我知道有去霧峰的山上,也有去臺中市市區吳柏德租屋處......最後我在吳柏德住處休息至下午約2、3點才離開。」等語(偵卷第45頁背面)。被告吳柏德、林明輝關於被告林明輝何時回去其南投縣埔里鎮住處?如何離開?供述內容顯然不同。況且,如果被告林明輝確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且在租賃小貨車上,都在睡覺,而被告吳柏德亦不想讓被告林明輝知悉、參與其竊盜犯行,則被告吳柏德自可先將被告林明輝載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住處睡覺,再獨自一人前去藏放竊得工具、整理及販賣竊得火龍果,豈有搭載被告林明輝在臺中市霧峰區等地繞行長達數小時之理?⑶因此,被告林明輝辯稱及被告吳柏德證稱:被告林明輝不知
道被告吳柏德竊取火龍果云云,即與常情不符,不能採取。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明輝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吳柏德上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林明輝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德、林明輝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柏德、林明輝竊得並持以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用之剪刀1支,既得以剪下火龍果果實,可見其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吳柏德、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柏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40,194元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327元,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55,569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357,000元確定;上開3案,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65萬元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3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明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0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等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吳柏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明輝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吳柏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林明輝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竊得之剪刀1支、火龍果6籃、施肥機1臺、鐵質手推車1臺、電動夾1支、電動鎖1支,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除施肥機1臺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王梓成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外,其餘竊得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王梓成,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