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葵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葵係高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下稱高海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高海公司業務、財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葵於民國103 年11月
6 日高海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按高海公司籌設成立之營運計畫書內之資本運用計劃,分別於103 年11月13日、同年月17日自高海公司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62萬9 千元後,以總價67萬9 千元(含系爭車輛車款65萬元、牌照稅、燃料稅等稅金及手續費等費用)之代價向某車商購入車牌號碼00
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廠牌:中華,下稱系爭車輛);嗣蔡葵因個人財務吃緊,為籌措資金支付個人簽發之票據款項,其明知系爭車輛係高海公司之財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 年5 月8 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50萬元之汽車貸款,再於105 年5 月20日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個人所有,而予以侵佔入己,並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後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提供予和潤公司,和潤公司隨即於104 年5 月22日核准撥款,並將貸款50萬元匯入蔡葵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蔡葵旋於104 年5 月25日,將款項悉數轉入其所有在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兌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5 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受款人為游信對、支票號碼為XD0000000 號之支票,而償還其個人對游信對之債務,以此方式侵占高海公司所有之財產。
二、案經王永瑞、李家欣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葵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64 號偵查卷〈下稱「第264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永瑞、李家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64 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96至99頁),並有高海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登記申請資料、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華泰銀行存款憑條、高海公司營運計劃書、高海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高海公司現金簿、高海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50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培育企業合約書、和潤公司分期付款繳費對帳單、蔡葵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104 年11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24090 號、10
4 年11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98050 號函所附鍾博丞辭職聲明書、柯美如辭職信、存證信函、和潤公司105 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之蔡葵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申請貸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5 年11月24日合金建成字第1050003385號函暨所附蔡葵之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為XD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11份(見第264 號偵查卷第3至16、第26之1 至27頁、第29至51頁、第59至93頁、第100至102 頁、第109 至123 頁、第128 至152 頁、第154 至16
1 頁、第163 至16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葵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葵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高海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竟為籌措個人資金而將高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變更登記後挪為己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高海公司設立初始之股東陸續要求退回股款,而以個人資金墊付造成資金缺口,且告發人王永瑞、李家欣2 人乃因被告資金不足無法支付王永瑞、李家欣等人要求退回之股款,乃為本件之告發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第264 號偵查卷第109 至120 頁),及分據告發人王永瑞、李家欣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堪認高海公司設立初始之股東已陸續退出,而由被告出資承接其股份,高海公司後續營運之所有支出係被告所籌措之資本;而被告向和潤公司之分期借款亦由被告按期繳納,有和潤公司之繳費對帳單1 紙可佐(第264 號偵查卷第123頁),被告復以其個人名義匯款94萬元至高海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內以支付高海公司之營運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高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第264 頁偵查卷第100 頁),足徵被告仍盡力以己身財力維持高海公司之正常營運並彌補公司虧損。被告未能體認雖已承接高海公司設立初始之股東資本,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究非董事長私人所有,不得為自己之債務恣意處分,惟被告前揭犯行要與惡性淘空公司資產以清償董事長個人債務之情形有別,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本院衡酌前情,再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足達懲儆並收教化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原屬於高海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業為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尚未實際歸還被害人高海公司,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