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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2、12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永昌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①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錢慧晶後,向錢慧晶佯稱:其經營「大昌融資」獲利豐厚,如錢慧晶願投資「大昌融資」之融資事業,每投資新臺幣(以下除標明幣別外,亦同)10萬元,每月可獲得1 萬5000元之利潤云云,致錢慧晶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至10月間,在杜永昌當時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 巷○ 號

7 樓住處,陸續交付現金共89萬2500元(已預扣第1 期之利潤)給杜永昌,杜永昌則分別於同年9 月11日、10月12日簽發面額為15萬元、9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給錢慧晶,作為上開投資款之擔保;②於同年9 月18日,杜永昌又向錢慧晶訛稱:欲將其經營「大昌融資」所取得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1 輛(TOYOTA廠牌、ALTIS 型式),以37萬元價格出售給錢慧晶云云,並駕駛該車輛給錢慧晶查驗,致錢慧晶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杜永昌,杜永昌得款後,則佯稱要將該車輛加以整理並代辦過戶手續,將於同年11、12月間再交車給錢慧晶云云,而未將該車輛交付給錢慧晶;③另於同年10月20日左右,杜永昌另對錢慧晶誆稱:其友人有使用澳幣之需求,可以較高之匯率(即1 元澳幣兌換23.5元新臺幣)向錢慧晶兌換澳幣云云,致錢慧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自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4600XXXXXXX號(詳卷)外幣帳戶提領澳幣2 萬元後,在臺北車站某處交付給杜永昌,並約定將兌換澳幣可取得之等值新臺幣以前述相同獲利條件,加碼投資「大昌融資」。惟杜永昌自同年12月2 日起即避不見面,且未交付任何1 期投資利潤給錢慧晶,亦未交付上開車輛給錢慧晶,錢慧晶始知受騙上當。

(二)①杜永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陳佳汶後,向陳佳汶佯稱:其經營「大昌融資」獲利豐厚,如陳佳汶投資6 萬5000元,每月可獲得2 萬元之利潤云云,致陳佳汶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兼六園日本料理」餐廳,交付現金6 萬5000元給杜永昌;②其後杜永昌另以陳佳汶駕駛之車輛過於老舊為由,遊說陳佳汶更換車輛,佯稱:其已覓得某友人欲出售二手車云云,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 輛(MINI廠牌、紅色)之照片給陳佳汶檢視,致陳佳汶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 樓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杜永昌作為購車款,杜永昌得款後即向陳佳汶改稱:該10萬元亦轉為對「大昌融資」之投資款,連同先前投資之6 萬5000元,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利潤,購車款項則自每月4 萬元之利潤中分期扣除云云,並當場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1紙給陳佳汶,作為上開16萬5000元投資款之憑證。然陳佳汶嗣欲與杜永昌聯繫交車事宜時,杜永昌即失去聯絡,且未交付任何1 期投資利潤給陳佳汶,陳佳汶方知受騙。

二、案經錢慧晶告訴、陳佳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杜永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慧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等遭被告詐騙之經過情形,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簽發給告訴人錢慧晶之本票影本2 紙(票據號碼:495226、495229號)、告訴人錢慧晶於105 年10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081471xxxxxxx 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5 月31日函及所附告訴人錢慧晶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外匯存單及轉期明細批次查詢、被告與告訴人陳佳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佳汶所提被告傳送之MINI廠牌車輛照片各1 份(見偵字第53

2 號卷第22、66、78至81、112 至116 頁);告訴人陳佳汶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佳汶指認被告)各1 份、被告簽發給告訴人陳佳汶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495233號)、星巴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12584號卷第23、26、27、43至7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伊有經營大昌融資,並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刊登廣告云云,惟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陳謙遵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該門號係伊本人用來使用上網,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32 號卷第98頁反面),且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廣告組亦函覆表示:於104 年6 月至12月間未查到受託刊登「大昌融資(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廣告資料(見偵字第

532 號卷第93頁),可見被告偵查中此部分所辯並不實在。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5 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時、地,以不同理由,分別對告訴人錢慧晶、陳佳汶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不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後,迄未依約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32 號卷第120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72頁),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任何金錢,此業經告訴人2 人陳明在卷(見偵字第532 號卷第128 、129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足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未│主刑 ││ │ │註明幣別者,│ ││ │ │均為新臺幣)│ │├──┼───────────┼──────┼────────────┤│1 │犯罪事實欄一(一)① │89萬2500元 │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一)② │10萬元 │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一)③ │澳幣2萬元 │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二)① │6萬5000元 │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二)② │10萬元 │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