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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曄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宗曄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宗曄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販賣,且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亦應依同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而其自大陸地區所輸入、販賣之「小金瓶」減肥藥、「小黑瓶」減肥藥、「SLIM PERFECT LEGS」瘦腿藥、「纖纖-綠纖維酵素」等食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許可,竟基於非法輸入前開健康食品而販賣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年中起至104年3月間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臉書網站帳號暱稱「wendy」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並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使用其所申請之帳號「FUNKOTHNY」刊登販賣廣告,宣稱前開「小金瓶」、「小黑瓶」減肥藥係「安全健康的瘦身產品」、「完整瘦身吃一個月以上,一月療程下來瘦約3至8公斤」、「主要針對單純肥胖、頑固性肥胖、產後肥胖、保持體重的人群」、「1粒等於有氧運動8小時、瑜伽12小時」、「原因是在排水腫,後期就是瘦脂肪」、「它是加快新陳代謝為原理,為妳運動,幫妳消化,會排除妳體內多餘水分」等文字;宣稱前開「SLIM

PERFECT LEGS」瘦腿藥係「能有效的改善了因吃鹽多而造成的腿部浮腫」、「同時促進血液循環,排除腿部堆積的廢物和毒素」、「預防腿部肌肉鬆弛,達到瘦腿美腿的效果」、「從豆科植物提取,幫助你調節自己的體型」、「使你擁有一個黃金比例的身材」、「無任何副作用」、「百合素開始改變腸細胞網孔阻止脂肪」、「體內脂肪開始隨著纖維素逐漸分解,效果出見」、「尤其是下半身的肥胖,臀部、大腿、小腿加快脂肪的代謝,大腸的排毒」、「有助於改善消化系統和有助於減少腿部腫脹」、「促進血液循環,排除腿部堆積的廢物和毒素」、「排除平時運動不足造成下半身累積的脂肪及不需要的水分」、「促進血液循環,糾正長時間站立或長期站姿坐勢不正確引起的下半身粗大」等文字;以包裝外紙盒宣稱前開「纖纖-綠纖維酵素」係「53種綜合蔬果酵素、柑橘纖維、乳酸菌」、「日本專利、「美國專利」等文字,以此方式廣告上開產品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販賣予譚宇萍、陳紓萱。嗣因譚宇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其向郭宗曄購買之「小金瓶」減肥藥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宗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譚宇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紓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被告臉書粉絲專頁名稱畫面1張、被告之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立帳資料1張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譚宇萍向被告購買後在網路上販售「小金瓶」減肥藥之網頁資料1份、證人譚宇萍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所販賣「小金瓶」減肥藥、「SLIM PERFECT LEGS」瘦腿藥之用途說明書各1份、證人陳紓萱向被告購買「小金瓶」減肥藥等之託運單翻拍照片及產品照片共8張、被告與證人陳紓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郭宗曄、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郭宗曄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宗曄自103年年中起至104年3月間止,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許可,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前開食品而販賣,其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非法輸入及販賣健康食品之行為,且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又被告輸入之目的係為販賣牟利,故其輸入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二所載販賣非法輸入之健康食品之所得共9,900元(5,400元+4,500元=9,9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食品名稱 │付款方式 │收貨方式 │├──┼─────┼─────────┼────────┼─────┤│ 1. │103年年中 │「小金瓶」減肥藥30│以郭宗曄之臺南西│由大陸地區││ │ │瓶 (1瓶20顆)、「小│門路郵局帳戶匯款│以超峰快遞││ │ │黑瓶」減肥藥30瓶(1│100,500元至不詳 │送貨輸入臺││ │ │瓶20顆) │銀行帳戶。 │灣地區 │├──┼─────┼─────────┼────────┼─────┤│ 2. │103年8月間│「SLIM PERFECT LEG│以郭宗曄之臺南西│同上 ││ │ │S」瘦腿藥30組(30顆│門路郵局帳戶匯款│ ││ │ │1組)、「小黑瓶」減│100,500元至不詳 │ ││ │ │肥藥30瓶(1瓶20顆) │銀行帳戶。 │ │├──┼─────┼─────────┼────────┼─────┤│ 3. │104年1月某│「纖纖-綠纖維酵素 │郭宗曄提領現金10│同上 ││ │日 │」(起訴書誤載為「S│0,300元,至彰化 │ ││ │ │LIM PERFECT LEGS」│銀行購買美金,匯│ ││ │ │瘦腿藥) │款至大陸地區不詳│ ││ │ │ │銀行帳戶。 │ │├──┼─────┼─────────┼────────┼─────┤│ 4. │104年3月間│「小黑瓶」減肥藥30│郭宗曄提領現金68│同上 ││ │某 │瓶(1瓶20顆) │,000元,至彰化銀│ ││ │ │ │行購買美金,匯款│ ││ │ │ │至大陸地區不詳銀│ ││ │ │ │行帳戶。 │ │└──┴─────┴─────────┴────────┴─────┘附表二:

┌──┬───┬────────┬──────────────────┐│編號│購買人│販賣時間 │販賣方式 │├──┼───┼────────┼──────────────────┤│ 1. │譚宇萍│103年12月初某日 │譚宇萍以網路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 │ │ │郭宗曄聯絡後,郭宗曄以每瓶1,800元之 ││ │ │ │價格販賣「小金瓶」減肥藥14瓶 (起訴書││ │ │ │誤載為18瓶)予譚宇萍,譚宇萍付款25,00││ │ │ │0元。嗣譚宇萍因故退貨,郭宗曄退款19,││ │ │ │600元予譚宇萍,郭宗曄獲利5,400元。 │├──┼───┼────────┼──────────────────┤│ 2. │陳紓萱│103年12月13日 │陳紓萱以網路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 │ │ │郭宗曄聯絡後,郭宗曄以4,500元之價格 ││ │ │ │販賣「小金瓶」減肥藥1瓶(20顆)、「SLI││ │ │ │M PERFECT LEGS」瘦腿藥3盒、「纖纖-綠││ │ │ │纖維酵素」1瓶之組合予陳紓萱。 │└──┴───┴────────┴──────────────────┘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