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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昌被 告 林秀敏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秀敏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永昌為吳淑卿之胞弟,吳淑卿於民國79年12月29日與黃聰敏結婚,生有長子吳子鴻(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吳子政(00年00月00日出生),吳淑卿於88年4月8日與黃聰敏離婚,吳子鴻、吳子政原本均由黃聰敏監護,惟黃聰敏於98年6月11日死亡,吳子鴻、吳子政之監護權歸由吳淑卿行使;又吳淑卿自90、91年間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斷斷續續於賢德醫院及維新醫院住院治療。吳淑卿之次子吳子政於101年12月26日入伍服役,不幸於102年1月29日意外死亡,斯時吳淑卿於維新醫院住院,長子吳子鴻在監服刑。因吳子政係於軍中服役意外身亡,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2年4月18日發放撫卹金新臺幣(下同)418,860元存入吳淑卿在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兵役科於102年6月7日發放慰問金500,000元存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之後又自102年5月22日起分次陸續將撫卹金1,146,600元存入吳淑卿在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102年5月22日存入748,475元、103年1月2日存入191,100元、104年1月5日存入191,100元、105年1月4日存入15,925元),另外因吳子政於服役時參加軍中團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於102年12月9日存入2,000,000元至吳淑卿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原本吳淑卿在維新醫院住院期間,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維新醫院人員代為保管,醫院人員得知吳淑卿因次子吳子政意外死亡將獲取高額撫卹金及保險理賠金,即告知吳淑卿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親屬保管較為適宜,吳淑卿遂於102年4月間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由當時最親近之胞弟吳永昌保管,並囑託吳永昌代為繳納維新醫院之住院費用及支應吳淑卿平日之生活開銷。詎吳永昌竟起於貪念,逾越授權範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陸續自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提領2,92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陸續自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領1,302, 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將近二年半期間,將吳淑卿上開二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扣除吳淑卿同意支付或授權使用之款項部分總計457,61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3,764,390元(2,920,000+1,302,000-457,610=3,764,390)均為吳永昌侵吞入己花用一空。嗣後因吳淑卿母親吳張玉英於104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住院,於105年1月24日出院時須繳交醫療費用,吳永昌向吳淑卿表示帳戶內之金錢不夠支付醫療費用,吳淑卿才起疑心,由胞姐吳美英陪同前往查詢第一商銀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吳淑卿委由陳昭宜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事實業經合法告訴之說明:

一、被告吳永昌被訴對二親等內旁系血親犯刑法第31章之罪(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應於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告訴;而法條中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亦即,以應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吳淑卿於偵訊時證稱:「我媽媽住院開腦部手術,我去照顧我媽媽當她的看護,要出院時,醫院開出醫療費6萬元多,吳永昌說沒有錢繳納,我就問他,我不是有錢,撫卹金可以領出來繳納,吳永昌說沒有錢,我才發覺吳永昌將我的錢領光,是105年1月多的事情,我媽媽105年1月24日出院。」等語(見偵卷第34頁),亦有吳張玉英104年12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吳淑卿係於105年1月間始發現被告吳永昌侵占之犯行,即於105年4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是告訴人吳淑卿105年4月6日所提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二、被告吳永昌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告訴人吳淑卿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告訴人吳淑卿提出之告訴並未完備云云。按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自明。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自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告訴人吳淑卿雖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7頁),惟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況告訴人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歷次庭訊均意識清楚應答明確,本院亦向告訴人吳淑卿確認提起告訴確係其真意(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告訴人吳淑卿於105年4月6日提出之告訴為合法之告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吳永昌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吳淑卿、吳美英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反面),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淑卿、吳美英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吳淑卿、吳美英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詰問,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吳淑卿、吳美英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永昌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日提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吳淑卿是伊二姐,之前吳淑卿曾與伊一起生活,吳淑卿經常進出醫院,皆由伊協助處理住院及接送事宜,吳子政不幸於軍中發生意外,保險金及撫卹金都是伊協助吳淑卿領取,當初吳淑卿將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伊保管時,有說裡面的錢交由伊全權處理使用,伊認為吳淑卿是要贈與給伊的意思,伊和吳淑卿曾一同前往法院欲辦理贈與公證,但因故未辦成;後來家裡因為水災損失慘重,需要重建,爸爸中風,媽媽車禍,伊腰部受傷一年多無法工作,都是用吳淑卿帳戶裡的錢支應生活,都是經過吳淑卿同意伊才提領花用,伊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被告吳永昌之辯護人亦辯護稱:①吳淑卿於88年間患有精神疾病,病情時好時壞,平日係由被告吳永昌照顧,過去吳淑卿與配偶發生爭執時,係聯繫被告吳永昌出面調停,吳淑卿之兩名兒子小學入學前長期與被告吳永昌同住,被告對待吳淑卿之兩名兒子如親生般呵護,吳淑卿患病初期,在外租約發生爭議,工作求職不順利,言行舉止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致生街坊困擾,皆由被告吳永昌出面處理及善後,吳淑卿因精神問題被強制送醫,住院時所需之生活用品皆由被告吳永昌幫忙打理,吳淑卿在外緊急連絡人皆為被告吳永昌,被告吳永昌曾告知吳淑卿願意照顧她並負擔生活一切所需,吳淑卿因感念被告吳永昌無怨無悔之照顧及將來照顧之承諾所為,於102年將吳子政撫恤金贈與被告吳永昌;②吳子政於102年1月29日在軍中發生意外死亡,嗣後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放撫卹金的承辦人員劉娟如先通知被告吳永昌,約在維新醫院與吳淑卿見面,一併告知吳子政撫恤金發放事宜,當日劉娟如於講解撫恤金發放相關事宜時,有詢問吳淑卿:你的事情都是弟弟幫忙處理嗎?吳淑卿告知劉娟如都是弟弟幫忙處理,劉娟如又詢問吳子政的理賠金、撫恤金都要給妳弟弟全權處理使用嗎?吳淑卿告知都給弟弟全權處理使用,隨後吳淑卿即告知在旁之醫院志工將代吳淑卿保管之存摺印章取出交給吳淑卿,再由吳淑卿親自交給被告吳永昌,並再次告知「都給你處理給你用」,之後被告吳永昌接到劉娟如電話告知,之後會有軍中輔導長陪同辦理相關撫卹。被告吳永昌記憶中曾有兩次請領軍中所開立支票,皆係吳淑卿與被告吳永昌及、輔導長共同辦理,並由吳淑卿親自簽收後,再親自簽收轉交予被告吳永昌。約於102年年底,吳子政團體保險給付完成後,劉娟如來電告知關於吳子政之撫恤金發放已告一個段落,請被告吳永昌撥空一天至維新醫院陪同吳淑卿簽收單據及討論後續,幾日後在維新醫院就撫恤金給予被告吳永昌一事,吳淑卿再次告知要給被告吳永昌使用,後經劉娟如詢問吳淑卿是否係贈與被告吳永昌,是不是去辦個贈與?此時吳淑卿亦回答好,嗣後吳淑卿曾與被告吳永昌共赴法院辦埋贈與事宜,然因吳淑卿及被告吳永昌皆不了解辦理贈與公證程序而未辦妥等語。

二、查,告訴人吳淑卿次子吳子政於101年12月26日入伍服役,不幸於102年1月29日意外死亡,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2年4月18日發放撫卹金418,860元存入吳淑卿在第一商銀帳戶內,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兵役科於102年6月7日發放慰問金500,000元存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之後又自102年5月22日起分次陸續將撫卹金1,146,600元發放存入吳淑卿在太平郵局帳戶內,旺旺友聯公司於102年12月9日存入理賠金2,000,000元至吳淑卿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而被告吳永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日分次提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4,222,000元等情,迭據被告吳永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58頁),且有吳淑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吳淑卿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5年6月2日一大里字第00119號函檢附吳淑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6月2日中管字第1051801526號函檢附吳淑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吳子政國防部撫卹令、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5年4月1日國後留撫字第1050005700號函檢附吳子政撫卹金核發明細表、(見偵卷第8至17頁、第28至30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卿於偵查中結證:「因為我兒子當兵出意外死亡,軍方通知我們去領一筆撫卹金,我當時人住院精神科,住長期約4、5年,吳永昌接到軍方通知要去領撫卹金,吳永昌到醫院幫我請假帶我出去辦理除戶領那些理賠金,我就想說領出來,因為住院不方便,醫院不讓我將錢放在醫院,我就想說娘家只有一個弟弟,軍方也通知我弟弟去聲請,都是吳永昌、林秀敏帶我去辦理。我當時住院也沒有地方可以保管,我就叫吳永昌替我保管,每個月幫我繳納醫藥費,幫我去郵局領錢繳納,我不知道吳永昌將我的錢偷領光光。」、「本來我自己保管,放在維新醫院護理站保管,因為我兒子理賠金太大,不方便保管,我就委託吳永昌、林秀敏幫我保管,我沒有讓他們領我的錢去花,吳永昌、林秀敏也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講,將錢領光光,我現在連吃飯錢、房租、醫療費用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3反面至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是30歲時罹患精神疾病,發病後住過803醫院、清海醫院、賢德醫院,最後在維新醫院住了7年,她除了精神疾病外,智力並沒有問題,88年離婚後兩個小孩是由夫家照顧,只有放暑假時會回外婆家,自從她發病後就無法工作,只能靠殘障津貼過日子,殘障津貼最初是3,000元,後來變成4,700元,因為都以醫院為家,沒什麼花費,4,700元的殘障津貼也足夠生活。102年她領到吳子政的撫卹金、慰問金、保險金共計4百多萬元,維新醫院的專員說這麼一大筆錢不行寄放在醫院,她只好寄放在弟弟吳永昌那裡,她當時沒有想過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吳子鴻保管,是因為吳子鴻那時候在監獄服刑。她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吳永昌,只是要讓吳永昌保管,她很信任吳永昌,萬萬沒有想到吳永昌最後會全部領光光,她沒有表示過要把領到的400多萬元全部贈與給吳永昌,也沒有答應吳永昌把錢拿來整修房子田地或買車子、家電、傢俱,這筆錢她原本打算拿來養老用的,而且她還有一個兒子吳子鴻還沒結婚生子,將來成家創業也要用到錢,她是在105年1月間發現吳永昌把她的錢領光光,是她自己決定要提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20頁)。是依上開證人吳淑卿之證詞可知,其於102年將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吳永昌保管,係因維新醫院人員得知吳淑卿之帳戶內將有大筆金錢存入不便保管,吳淑卿始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吳永昌保管;再者,吳淑卿於88年間罹患精神疾病,之後自90年2月1日至90年3月13日、90年6月24日至90年9月3日、91年4月10日至91年6月10日、91年12月9日至91年12月11日、92年7月22日至92年8月22日、92年11月19日至93年1月9日、93年4月19日至93年6月30日、93年7月15日至93年8月3日、93年11月16日至94年1月27日、94年3月1日至94年3月26日、94年9月8日至95年12月3日、95年12月4日至96年12月12日、97年7月8日至98年11月5日均因精神疾病住院於賢德醫院,自99年5月24日至100年5月31日、100年8月8日至104年9月28日、104年10月7日至104年12月5日均因混亂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於維新醫院,此有吳淑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中維新醫院106年3月23日維醫社法字第10600000086號函附吳淑卿住院病歷與護理記錄、賢德醫院106年3月23日106賢字第63號函附吳淑卿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73至101頁、第102至240頁反面)。是告訴人吳淑卿於88年發病後,自90年起長達十餘年幾乎以醫院為家,無法正常工作而無任何收入,每月僅以微薄的殘障津貼4,700元生活,此有太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的委發款項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吳淑卿長期生活困頓,茲因次子吳子政不幸意外死亡,始獲得國家撫卹及保險公司理賠,此筆意外收入對吳淑卿來說無異於久旱之甘霖,況且此筆金錢係吳子政為國捐軀所換來之對價,吳淑卿自當珍惜有加妥善運用,怎會輕易全數慨贈於被告吳永昌,此乃人之常理;告訴人吳淑卿亦證稱「原本打算拿來養老用的,而且她還有一個兒子吳子鴻還沒結婚生子,將來成家創業也要用到錢」,吳淑卿原本對此筆金錢心中即有規劃,絕無可能因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吳永昌保管即有贈與之含義,被告吳永昌自認吳淑卿因感念對其照顧之恩即有相贈之意,應係被告吳永昌一廂情願之想法而無可採。

四、被告吳永昌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撫卹金承辦人員劉娟如到庭結證稱:她是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科聘員,當年吳子政過世後的撫卹金發放作業是由她辦理,受益人是吳淑卿,但是聯絡地址是寫被告吳永昌,所以先聯繫到被告吳永昌,才知道吳淑卿住在維新醫院,她有先打電話問醫院社工吳淑卿的情況,如果吳淑卿可以自主性了解事情,她才約定時間過去。剛開始吳子政的祖母有說吳子政都是在她那邊長大的,想要爭取喪葬跟保險,但這是撫卹金,吳子政祖母不是第一順位受益人,所以她就沒跟吳子政祖母聯絡。後來102年4月底在維新醫院見到吳淑卿,是去向吳淑卿講解撫卹金的流程,現場有她、吳永昌、吳淑卿、醫院社工及科長鍾進修,為了辦撫卹和吳淑卿見面只有這一次,她沒有建議吳淑卿將撫卹金贈與被告吳永昌,也沒有建議被告吳永昌去法院辦理公證,只有說可以去辦理監護,監護人就可以代理吳淑卿行使她的權益,她不會建議家屬去辦贈與,因為撫卹金不能作為贈與之用,她也無聽聞過吳淑卿說要把撫卹金交給被告吳永昌處理,吳淑卿只有說把資料放在被告吳永昌那邊。後來再見到吳淑卿是在104年年底撫卹期滿前,為了要確認吳淑卿有無符合辦理卹滿照護金,聯絡後知道吳淑卿在醫院照顧媽媽,所以她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吳淑卿見面,見過面就是這二次。105年間吳淑卿跟姊姊有到臺中後備指揮部詢問撫卹金的事,她隱約有提到帳戶的錢沒有了,所以想要釐清撫卹金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

(二)證人即撫卹金承辦人員鍾進修到庭結證稱:他於102年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科服務,主要負責軍人傷亡撫卹,劉娟如是他的幕僚,102年4月23日他與劉娟如共同到維新醫院拜訪吳淑卿,連同請領撫卹相關資料讓吳淑卿填寫,當天在維新醫院主要由劉娟如向吳淑卿說明,被告吳永昌也有在場,因為先聯絡被告吳永昌,得知吳淑卿精神狀況不太好,人在維新醫院住院,才要求被告吳永昌到場,只有該次與吳淑卿接觸,當天他與劉娟如沒有建議吳淑卿可以將領到的撫卹金贈與給被告吳永昌,也沒有詢問吳淑卿是否要將撫卹金、保險金全權交由吳永昌保管使用,他當時只有提到如果吳淑卿無法自主,建議可以去聲請監護宣告以監護人的地位幫吳淑卿保管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至60頁)。

(三)證人即吳淑卿長子吳子鴻到庭結證稱:他幼稚園時父親入監服刑,所以和母親吳淑卿同住,一直住到他小學二年級父親出獄才和父親同住,但是弟弟還是跟著母親,吳子政國中畢業時搬來一起在奶奶家生活,母親因為都住在醫院,所以是由外婆照顧吳子政,被告吳永昌也和外婆住在一起,小時候要去醫院看母親,是被告吳永昌帶他們去的,被告吳永昌對他們兄弟還好,對吳子政管教較嚴,吳子政102年1月29日服役中死亡,當時他正在服刑,是奶奶那邊的人通知他,他當時並不知道國家會給一筆撫卹金,後來才知道有,但沒有去想這個,他服刑期間母親沒辦法去看他,被告吳永昌也沒有去看他,母親這邊的親友都沒有去看他,只有奶奶家的人去看他,他102年8月12日假釋出獄,就馬上去看母親,他當時都在安慰母親,也沒有問關於撫卹金的事,母親有說錢放在戶頭內,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吳永昌保管,母親有提到撫卹金將來讓他結婚生小孩用,他有問過被告吳永昌,被告吳永昌承認母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但沒有說母親要把那筆錢送給他,小時候是外婆在照顧他們兄弟,母親不可能為了感謝被告吳永昌而把吳子政的撫卹金贈送給被告吳永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

(四)證人即吳淑卿胞姐吳美英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吳永昌的房子在92、93年間曾淹過水,當時她父母親還跟被告吳永昌住在一起,父親的一筆退休金70萬元借給被告吳永昌去修繕房屋,母親104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她有幫母親買意外險,被告吳永昌有去申請理賠,和解金包含保險金約19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吳淑卿88年開始住院,早期是她在幫忙管理,後來幾年是由她媽媽和被告吳永昌在幫忙,吳淑卿因為精神疾病陸續住院,她會去看吳淑卿,吳子政過世時,當時吳淑卿的戶籍在她媽媽那裡,國軍那邊會通知,被告吳永昌接到這些訊息,所以他就去幫忙吳淑卿,她知道吳淑卿會領到撫卹金跟保險金,但不知道多少金額,她想說不要插手,因為吳淑卿講被告吳永昌叫吳淑卿不要告訴她,說這筆錢會被她拿去用,後來是媽媽出車禍,那時候住院需要醫療費用,被告吳永昌就說他沒有錢,意思是要大家幫忙承擔,吳淑卿跟他說沒錢就先從她帳戶那邊領錢,被告吳永昌跟她講沒錢,吳淑卿才很緊張,想說這筆錢是她兒子的生命錢,這樣子沒有了她以後要怎麼生活,105年3月她和吳淑卿一起去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問,因為吳淑卿不知道到底領了多少錢,查簿子才知道被告吳永昌一直領走,吳淑卿沒有說過吳子政的撫恤金、保險金要送給被告吳永昌,畢竟是自己兒子的錢,她有看到被告吳永昌家中有新買的機車、傢俱、家電,媽媽有透露一些些,說好像是被告吳永昌的小孩子說他們去刮刮樂刮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30頁)。

(五)再經本院向台中維新醫院調閱告訴人吳淑卿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住院期間之會客紀錄及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6至210頁之臺中維新醫院106年5月8日維醫社法字第10600000114號函附之會客記錄及請假記錄影本),整理如下:

┌──┬─────┬─────────────────────┐│編號│年度月份 │探視人(次數) │├──┼─────┼─────────────────────┤│ 1 │102年1月 │吳美英1次、吳張玉英1次 │├──┼─────┼─────────────────────┤│ 2 │102年2月 │林英圓1次 │├──┼─────┼─────────────────────┤│ 3 │102年3月 │吳美英1次 │├──┼─────┼─────────────────────┤│ 4 │102年4月 │吳永昌2次、林秀敏1次、外出一次(即102年4月││ │ │24日辦理撫卹金事宜) │├──┼─────┼─────────────────────┤│ 5 │102年6月 │吳永昌1次 │├──┼─────┼─────────────────────┤│ 6 │102年7月 │林秀敏1次 │├──┼─────┼─────────────────────┤│ 7 │102年8月 │吳親怡1次、陳正明1次、吳子鴻3次、林秀敏2次│├──┼─────┼─────────────────────┤│ 8 │102年9月 │吳永昌1次、林秀敏1次、吳子鴻2次 │├──┼─────┼─────────────────────┤│ 9 │102年10月 │吳子鴻2次、吳于婷1次(外出) │├──┼─────┼─────────────────────┤│ 10 │102年11月 │林秀敏2次 │├──┼─────┼─────────────────────┤│ 11 │102年12月 │林秀敏4次、吳永昌2次、吳子鴻1次 │├──┼─────┼─────────────────────┤│ 12 │103年1月 │林秀敏1次、吳美英1次、吳子鴻1次 │├──┼─────┼─────────────────────┤│ 13 │103年2月 │吳永昌2次、吳子鴻3次 │├──┼─────┼─────────────────────┤│ 14 │103年3月 │林秀敏2次、吳子鴻2次 │├──┼─────┼─────────────────────┤│ 15 │103年4月 │林秀敏1次 │├──┼─────┼─────────────────────┤│ 16 │103年5月 │林秀敏2次、吳子鴻2次 │├──┼─────┼─────────────────────┤│ 17 │103年6月 │林秀敏2次、吳于婷1次 │├──┼─────┼─────────────────────┤│ 18 │103年7月 │吳永昌2次、吳子鴻1次 │├──┼─────┼─────────────────────┤│ 19 │103年8月 │吳于婷1次、吳子鴻1次 │├──┼─────┼─────────────────────┤│ 20 │103年9月 │林秀敏4次、吳子鴻3次 │├──┼─────┼─────────────────────┤│ 21 │103年10月 │吳親怡1次、林秀敏1次、吳子鴻2次 │├──┼─────┼─────────────────────┤│ 22 │103年11月 │吳于婷1次、吳永昌1次 │├──┼─────┼─────────────────────┤│ 23 │103年12月 │吳于婷1次、吳永昌1次、吳子鴻1次 │├──┼─────┼─────────────────────┤│ 24 │104年1月 │吳永昌1次、吳子鴻3次 │├──┼─────┼─────────────────────┤│ 25 │104年2月 │吳永昌2次、吳子鴻1次 │├──┼─────┼─────────────────────┤│ 26 │104年3月 │林秀敏2次、吳子鴻1次 │├──┼─────┼─────────────────────┤│ 27 │104年4月 │吳永昌1次、吳子鴻1次 │├──┼─────┼─────────────────────┤│ 28 │104年5月 │吳子鴻1次 │├──┼─────┼─────────────────────┤│ 29 │104年6月 │吳子鴻1次 │├──┼─────┼─────────────────────┤│ 30 │104年7月 │吳子鴻1次 │├──┼─────┼─────────────────────┤│ 31 │104年8月 │吳子鴻2次 │├──┼─────┼─────────────────────┤│ 32 │104年9月 │吳子鴻1次、吳永昌1次(外出) │├──┼─────┼─────────────────────┤│ 33 │104年10月 │吳子鴻2次、吳于婷1次 │├──┼─────┼─────────────────────┤│ 34 │104年11月 │吳子鴻4次(其中2次外出) │└──┴─────┴─────────────────────┘

(六)觀諸上述查證結果,當年承辦吳子政撫卹金發放作業之承辦人員鐘進修、劉娟如均證稱未曾聽聞吳淑卿說要把撫卹金、保險金交由被告吳永昌全權管理使用,也未建議吳淑卿將撫卹金、保險金贈與被告吳永昌,也沒有建議被告吳永昌去法院辦理公證,只有建議被告吳永昌可以幫吳淑卿聲請監護宣告,然後以監護人的身分幫吳淑卿保管這筆錢,是被告吳永昌此部分辯解無法信實;況且這筆撫卹金、保險金是以吳子政之生命換來的,吳淑卿尚有長子吳子鴻需要依靠,吳淑卿再怎麼感謝被告吳永昌之照顧,亦不可能完全不顧自己親生兒子之需求,而將此得來不易之金錢全數轉贈予被告吳永昌,就如證人吳美英、吳子鴻所述:

「(吳淑卿有無提到吳子政的撫卹金將來可以給你用?)有,將來我結婚生小孩用。」、「(就妳所知,吳淑卿有無曾經說過要把這些錢贈與給吳永昌夫婦?)沒有,這是撫恤金是她自己兒子的錢,畢竟她有婆家有孩子。」,依常理吳淑卿不可能有將撫卹金、保險金贈與給被告吳永昌之想法,否則吳淑卿不會在105年1月間懷疑帳戶裡的錢被領光時,急於向吳美英求助幫忙查證。再者,依證人吳子鴻之證述,被告吳永昌雖有在其幼時共同生活及幫忙照顧吳淑卿,惟被告吳永昌對他們母子之恩情尚未大到足以使吳淑卿慨贈全數撫卹金、保險金之程度;又吳淑卿於維新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吳永昌自102年4月起始積極探視吳淑卿,幾乎每個月份均由被告吳永昌本人或其當時之配偶林敏秀探視吳淑卿,而吳子鴻於102年8月假釋後亦幾乎每月探視吳淑卿一次以上,又自104年5月之後幾乎僅剩吳子鴻持續探視吳淑卿(對照附表一、二之提款日至104年5月吳淑卿帳戶內之金錢應所剩無幾了),若以關心吳淑卿之程度,吳子鴻應不下於被告吳永昌,若吳淑卿因感恩親人之照顧而願意贈與金錢,吳子鴻應係更有資格接受此筆金錢之人,被告吳永昌自認盡心盡力照顧吳淑卿即有理由獲取此筆撫卹金、保險金,顯係被告吳永昌脫免罪責之說辭。

五、又觀諸證人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在維新醫院的醫藥費多少錢?)4,500元。(是否還有其他的費用?)沒有。(所以妳的殘障津貼4,700元是夠用的?)夠用。(那其他的日常生活支出?)日常生活支出以前等於零,後來是因為我兒子領了這筆錢寄在我弟弟那裡,我就請吳永昌跟林秀敏幫我買水果、日用品、內衣褲及穿的衣服褲子,委託他們幫我買,從我的錢裡面扣,但是我不知道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擅自盜用我的錢,給我盜光光領光光我都不知道。」、「(妳的娘家是不是曾經有發生過因為水災而家裡毀損的情形?)有。(那時候吳永昌有無跟妳講說舊家要重建或修復,所以他可能要動用到妳提款卡的那些錢?)沒有。(吳永昌有無跟妳講說家裡有田地要整理,要花一筆錢,可能要用到妳提款卡裡面的錢?)沒有。他們就像五鬼搬運一樣將我的錢搬光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是告訴人吳淑卿將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吳永昌持有保管,其僅授權被告吳永昌幫忙繳納住院之醫療費用及支應吳淑卿個人平日生活所需,就附表三所示之項目金額皆為告訴人吳淑卿同意支付或授權使用(見偵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及本院卷三第175頁),是就侵占標的之範圍此部分應予剔除。而就附表三所示項目以外部分,顯非支應照顧吳淑卿之費用,已逾本案使用款項之授權範圍,縱然被害人吳淑卿前曾概括授權被告吳永昌使用帳戶,被告吳永昌亦不得藉此免責。

六、綜上所述,堪認吳淑卿並無贈與撫卹金、保險金給被告吳永昌給之意,被告吳永昌及辯護人所辯無法採信,本件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認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吳永昌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日期間接續自第一商銀帳戶、太平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吳永昌受其胞姐吳淑卿之請託,代為保管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受託代為繳納住院費用及支出生活所需,吳淑卿早年離婚後罹患精神疾病,常年以院為家,所生二子未能承歡膝下,中年以後又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身心一再受創,被告吳永昌未顧念吳淑卿一生命運坎坷,以吳子政性命所換來之撫卹金、保險金係其人生最後之依靠,竟因貪念而泯滅良心,恣意侵占受託而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卸責,要無任何悔意,於犯後態度無法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於吳淑卿住院期間亦有看顧吳淑卿之需求並經常探視吳淑卿,尚非完全無情無義之人,兼衡其所占金額高達370餘萬,暨其高中肄業,目前離婚,有3個小孩需要撫養,最大24歲,最小13歲,從事建築的臨時工(見本院卷三第228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 -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末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本件被告吳永昌自承提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扣除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吳淑卿同意支付或授權使用之款項部分,而侵占吳淑卿之款項合計3,764,390元(2,920,000+1,302,000-457,610=3,764,390),本件侵占所得財物均係由被告吳永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敏為吳淑卿之弟媳、被告吳永昌之配偶(二人已於106年3月21日離婚,被告吳永昌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吳淑卿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長期居住在維新醫院,不便隨身保管財物。遂自102年起將第一商銀帳戶、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被告吳永昌、林秀敏夫妻代為保管,用以支應吳淑卿之生活開銷。詎被告林秀敏與被告吳永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陸續自系爭第一商銀帳戶提領2,92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陸續自系爭太平郵局帳戶提領1,302,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幾,扣除吳淑卿同意支付或授權使用之款項部分總計457,61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3,764,390元(2,920,000+1,302,000-457,610=3,764,390)均為被告林秀敏及被告吳永昌共同侵吞入己花用一空,因認被告林秀敏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秀敏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秀敏於偵訊中坦承有數度陪同被告吳永昌提領吳淑卿帳戶內之現金,並知道被告吳永昌花費之用途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秀敏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陪被告吳永昌去領過一、二次錢,被告吳永昌如何用掉吳淑卿帳戶內的錢,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林秀敏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林秀敏辯護稱:被告林秀敏數次陪同被告吳永昌領錢,僅係因上下班關係,常由被告吳永昌接送而陪同領取部分款項。縱本院為被告吳永昌有罪之認定,難僅因被告林秀敏陪同領取款項部分即率認有侵占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必要;此項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倘原無持有關係存在,而以不法行為取得其物,據為己有,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他罪名外,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證人劉娟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在程序中最先聯繫的人是被告吳永昌,聯繫到被告吳永昌後才知道吳淑卿住在維新醫院,她第一次與吳淑卿、被告吳永昌見面是同時約在維新醫院,會通知被告吳永昌去維新醫院,是因為他們希望有家屬在場,維新醫院也說他們不能夠直接去,必須要有家屬去他們才能見吳淑卿,過程中被告被告吳永昌和被告林秀敏都沒有講話,她沒有聽到吳淑卿說要把撫卹金交給被告吳永昌處理,只有說要把資料都放在被告吳永昌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第238頁反面)。是被告吳永昌係因撫卹金承辦人員劉娟如之通知始會在維新醫院現場,其在場之原因應係承辦人員基於吳淑卿之精神狀況希望有家屬陪同在場,而被告吳永昌係直接收到通知之人,被告林秀敏應僅係陪同被告吳永昌在場之人,而非撫卹金承辦人員劉娟通知希望在場之家屬。再者告訴人吳淑卿將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吳永昌持有保管時,亦無證據特別指明須由被告吳永昌與被告林秀敏二人共同保管;又被告吳永昌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吳淑卿交給你是只有提款卡?還是包括存摺、提款卡還有印章?)存摺與印章、提款卡。(交給你之後放在何處?)家裡。(家裡何處?)我的房間裡。(就是從吳子政過世後要處理撫卹金到吳淑卿要告你,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你身上?)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是被告吳永昌自取得吳淑卿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皆由其單獨保管,被告林秀敏對於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本案是否具有「持有關係」,尚非無疑。

(二)再者,被告林秀敏於偵訊中供稱:「(知道吳淑卿有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在吳永昌手上?)是吳淑卿交給吳永昌。

(該帳戶從102年4月到104年12月共被提領380萬元以上,都是吳永昌領取,或者你一起去領?)都是吳永昌提領,有幾次我陪同吳永昌去提領,由吳永昌提領。(380萬元用處?)吳淑卿、媽媽跟家裡,就是我們現在住處,家裡一些電器用品,還有媽媽的田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同案被告吳永昌於偵訊中供稱:「(吳淑卿戶頭誰去領?)我下班後去領的,林秀敏沒有領,林秀敏知情,但是錢都是我領的。(工作?)牆壁打石,一個月收入約5萬元,但有做才有錢,算粗工。(林秀敏工作?)工廠,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

互核被告林秀敏與同案被告吳永昌之供述,被告林秀敏從未單獨提領過,且陪同被告吳永昌提領之次數僅有少數幾次,比對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提領次數高達59次,被告林秀敏參與之次數比例甚低,縱然被告林秀敏曾經陪同被告吳永昌提領過吳淑卿帳戶內之現金,惟被告吳永昌始為真正管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難以被告林秀敏偶一為之的陪同行為,即認定被告林秀敏與被告吳永昌具有犯意之聯絡。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林秀敏對於被告吳永昌提領現金後之用途均知之甚明而認定有犯意聯絡,亦嫌速斷,蓋當時與被告吳永昌共同生活之人非僅被告林秀敏一人,尚有被告吳永昌之母親及子女,若被告吳永昌之其他家人亦同享提領之現金所換取之利益,即應認以共同侵占罪相繩,亦與事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林秀敏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林秀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帳號┌──┬──────────────┬──────┬──────┐│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方式 │金額 │├──┼──────────────┼──────┼──────┤│ 1 │102年4月23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2 │102年4月24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 3 │102年4月25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4 │102年5月01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5 │102年5月10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 6 │102年5月16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7 │102年6月10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 8 │102年6月14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 9 │102年6月20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10 │102年7月07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11 │102年9月07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12 │102年10月26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13 │102年11月22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14 │102年12月13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15 │102年12月23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16 │102年12月30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17 │103年01月08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18 │103年01月17日 │卡片提款 │20,000元 ││ │ │ │20,000元 ││ │ │ │20,000元 │├──┼──────────────┼──────┼──────┤│19 │103年01月26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20 │103年02月10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21 │103年02月25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22 │103年03月12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23 │103年03月26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24 │103年04月08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25 │103年04月14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26 │103年05月02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27 │103年06月06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28 │103年06月30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29 │103年07月09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30 │103年07月25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31 │103年09月18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32 │103年10月13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33 │103年11月01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34 │103年11月20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35 │103年12月12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 │ │ │30,000元 ││ │ │ │30,000元 │├──┼──────────────┼──────┼──────┤│36 │104年04月16日 │卡片提款 │20,000元 │├──┼──────────────┼──────┼──────┤│37 │104年04月24日 │卡片提款 │20,000元 ││ │ │ │20,000元 │├──┼──────────────┼──────┼──────┤│38 │104年05月11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39 │104年07月09日 │卡片提款 │10,000元 │├──┼──────────────┼──────┼──────┤│總計│ │ │2,920,000元 │└──┴──────────────┴──────┴──────┘【附表二】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方式 │金額 │├──┼──────────────┼──────┼──────┤│ 1 │102年05月22日 │卡片提款 │40,000元 │├──┼──────────────┼──────┼──────┤│ 2 │102年05月27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 3 │102年05月29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 4 │102年05月30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 5 │102年06月10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 │ │ │40,000元 │├──┼──────────────┼──────┼──────┤│ 6 │102年06月14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 │ │ │40,000元 │├──┼──────────────┼──────┼──────┤│ 7 │102年06月20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 │ │ │40,000元 │├──┼──────────────┼──────┼──────┤│ 8 │102年07月07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 │ │ │40,000元 │├──┼──────────────┼──────┼──────┤│ 9 │102年09月02日 │臨櫃提款 │32,000元 │├──┼──────────────┼──────┼──────┤│10 │102年11月08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 │ │ │40,000元 │├──┼──────────────┼──────┼──────┤│11 │103年01月03日 │卡片提款 │40,000元 ││ │ │ │60,000元 │├──┼──────────────┼──────┼──────┤│12 │104年01月06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13 │104年01月20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14 │104年01月26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15 │104年02月11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16 │104年02月25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17 │104年04月04日 │卡片提款 │60,000元 │├──┼──────────────┼──────┼──────┤│18 │104年06月08日 │卡片提款 │50,000元 │├──┼──────────────┼──────┼──────┤│19 │104年07月09日 │卡片提款 │10,000元 │├──┼──────────────┼──────┼──────┤│20 │104年11月01日 │卡片提款 │30,000元 │├──┼──────────────┼──────┼──────┤│總計│ │ │1,302,000元 │└──┴──────────────┴──────┴──────┘【附表三】告訴人吳淑卿同意支付或授權使用之款項┌──┬─────────────────────┬──────┐│編號│項目事由 │金額 │├──┼─────────────────────┼──────┤│ 1 │支付吳淑卿於賢德醫院之醫藥費 │120,000元 │├──┼─────────────────────┼──────┤│ 2 │以吳子政名義捐贈孤兒院 │ 30,000元 │├──┼─────────────────────┼──────┤│ 3 │購買卡西歐手錶 │ 4,000元 │├──┼─────────────────────┼──────┤│ 4 │購買JOJO眼鏡2支 │ 12,000元 │├──┼─────────────────────┼──────┤│ 5 │購買思薇爾內衣 │ 8,000元 │├──┼─────────────────────┼──────┤│ 6 │購買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住院用之醫療用品彈性襪│ 20,000元 │├──┼─────────────────────┼──────┤│ 7 │支付吳淑卿國民年金 │ 27,460元 │├──┼─────────────────────┼──────┤│ 8 │分攤母親吳張玉英住院醫療費用 │ 60,000元 │├──┼─────────────────────┼──────┤│ 9 │支付吳淑卿於維新醫院自102年4月至104年12月 │144,150元 ││ │之住院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費用明細及第 │ ││ │23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第231頁費用明細) │ │├──┼─────────────────────┼──────┤│ 10 │交付吳子鴻關於吳子政之手尾錢(即102年9月2 │ 32,000元 ││ │日被告至太平郵局臨櫃提款之32,000元) │ │├──┼─────────────────────┼──────┤│總計│ │457,610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