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中簡字第3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麗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麗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如依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個人旅遊之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原須分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8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證明,方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下稱健檢醫美);或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個人旅遊)。惟劉麗因無法提出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之證明,亦無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區○○○路代辦業者,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劉麗與○○○區○○○路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麗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存入人民幣500 元,取得個人存款證明後,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將上開存款證明、其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等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及傳真之方式傳送予上開○○○區○○○路代辦業者,並支付人民幣7,
000 元,委由○○○區○○○路代辦業者將上開個人存款證明之金額變造為人民幣5 萬元,使劉麗符合申請入臺資格,再將該等資料掃瞄為電子檔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於同年10月3 日,使用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作業平臺(下稱線上系統)登錄申請人資料進行申請,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存款證明之準變造私文書。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劉麗遂得以健檢醫美之名義,於同年10月15日入境臺灣後,從事性交易之非法工作,並於同年月29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檢醫美之正確性。
㈡、劉麗與○○○區○○○路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犯意聯絡,劉麗於105 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先將其個人之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等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及傳真之方式傳送予送予上開網路代辦業者,並支付人民幣3,000 元,委由上開網路代辦業者偽造劉麗自103 年8 月22日起任職於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前臺職務,年收入人民幣15萬元,該公司同意其赴臺灣地區旅遊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並於其上偽造「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使劉麗符合申請入臺資格,再將該等資料掃瞄為電子檔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於同年12月8 日,使用移民署之線上系統登錄申請人資料進行申請,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在職證明之準特種文書。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劉麗遂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於106 年1 月9 日入境臺灣後,從事性交易之非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及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嗣於10
6 年1 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警查獲劉麗在該址從事性交易,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2 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6001847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請入境及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憑證(寶島遊境外旅行保險)、在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決書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
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查被告將上開存款證明、其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等資料拍照後,以前揭方式傳送予○○○區○○○路代辦業者,委由該業者將被告存款證明之金額變造為人民幣5 萬元,使被告符合申請入臺資格,再將該等資料掃瞄為電子檔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使用移民署之線上系統登錄申請人資料進行申請,,經審核後核發上述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以健檢醫美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變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將其個人之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等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及傳真之方式傳送予送予上開網路代辦業者,並委由該業者偽造上述「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進而偽造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使被告符合入臺資格,再將該等資料掃瞄為電子檔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使用移民署之線上系統登錄申請人資料進行申請,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在職證明之準特種文書,經審核後核發上述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將之均掃瞄為電子檔傳送上網而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間,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偽造不實在職證明書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均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區○○○路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區○○○路代辦業者,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以被告來臺從事健檢醫美、個人旅遊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為上述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賺錢,因而委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路代辦業者,先後變造存款證明、偽造在職證明書、偽造「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先後2 次用以向移民署行使申請入境來臺,從事非法性交易,影響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正確性,並損及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並參酌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變造中國建設銀行之存款證明、偽造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均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