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茗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茗豪為中古車業者,為從事買賣二手車業務之人。被告羅茗豪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與告訴人陳東昇約定,以「寄賣」之方式,用新臺幣(下同)115萬至120萬元之價格,為告訴人陳東昇出售陳東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然因被告羅茗豪遲遲無法賣出該車,乃再於105年5月17日,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陳東昇簽立新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羅茗豪自己向告訴人陳東昇購入該車,然購車車價不直接支付給告訴人陳東昇,而係於告訴人陳東昇另將車貸總額與車價差額之2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羅茗豪後,被告羅茗豪於105年5月
30 日前,為告訴人陳東昇向銀行償還車貸總額140萬元,以代車價之交付。易言之,該車乃由告訴人陳東昇以115 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羅茗豪,讓被告羅茗豪取得所有權後自行處理,陳東昇並另行以25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羅茗豪於取得該車後,為告訴人陳東昇向銀行結清總計140 萬元之車貸,而使告訴人陳東昇得以免除對銀行之車貸債務,並以被告羅茗豪於結清貸款時自行向銀行支付之115 萬元,作為被告羅茗豪本應支付予告訴人陳東昇之購車價金。嗣告訴人陳東昇並隨即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羅茗豪所指定、由被告羅茗豪之未成年兒子羅延恩名義所開立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羅延恩之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羅茗豪於收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隨即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告訴人陳東昇所匯入、因業務上受委託結清車貸而持有之25萬元存款領出挪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被告羅茗豪於當日起至105年8月中旬間,面對告訴人陳東昇持續之詢問,均以「錢被會計轉出去、明天中午會回來」、「資料在補了」、「我叫業務幫我趕撥款了」、「我在趕銀行撥款,中間出點小問題,我資料補進去就可以了」、「我明天中午前結清喔,錢4 點撥款,我去銀行匯款來不及」等謊言向告訴人陳東昇塘塞,至105年9月14日不得已而與告訴人陳東昇解約時起,持續3 個月餘,均未依約替告訴人陳東昇申請或繳清車貸。因認被告羅茗豪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茗豪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⑵中古汽車(寄賣)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 份;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⑷告訴人陳東昇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⑸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羅延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證據。惟訊據被告羅茗豪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陳東昇簽立上開中古汽車(寄賣)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於105年5月17 日約定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款為115萬元,另由告訴人陳東昇匯款25萬元予被告羅茗豪,委由被告羅茗豪以前開購車價款及告訴人陳東昇前揭匯款代為結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剩餘貸款約140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伊有跟告訴人陳東昇說有1 位職業軍人有意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也同意讓伊先處理該客戶貸款的事,等該客戶貸款下來,加上告訴人給伊的25萬元,伊再去結清車貸,但因為該名職業軍人在外島當兵所以無法馬上處理貸款的事情,後來又因為該名職業軍人的保人有問題,銀行照會不過,所以無法核貸給該名職業軍人,導致伊無法將該車順利賣出,才未能為告訴人清償車貸,另外又因為公司將伊原本要用來幫告訴人清償車貸的錢挪去買了1 台保時捷的車子,所以伊才沒有辦法幫告訴人結清車貸,而整個過程中,伊都有持續跟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太太許詩吟聯繫,也曾經2 次拿現金給許詩吟去償還每月的貸款,直到105年8月間雙方溝通發生一些問題,伊就主動跟告訴人說要返還車子及告訴人之前的匯款,後來伊也確實將車子及25萬元返還給告訴人,甚至也沒有要求告訴人要返還伊先前代墊的2 期貸款及支出的烤漆、保養費用,伊並沒有侵占告訴人的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茗豪與告訴人陳東昇就告訴人陳東昇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先於105年4月22日簽立中古汽車(寄賣)合約書,復於105年5月17日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雙方議定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格為115 萬元,另約定由告訴人陳東昇匯款25萬元至被告羅茗豪指定之羅延恩華南銀行帳戶,委由被告羅茗豪以前開購車之價款及告訴人陳東昇之匯款代為結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剩餘貸款約140萬元,而告訴人陳東昇即於105年5月20日依約匯款25萬元至上開羅延恩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羅茗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6445 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許詩吟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古汽車(寄賣)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羅延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8、
9、10頁,105年度偵字第28611號卷第8至9 頁),已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於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狀態之初,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缺乏主觀要件,則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換言之,侵占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限縮該項財產犯罪所可能之涵攝範圍,則行為人如係基於特定合法目的暫不交付財物,或主觀上並無終局取得支配財產權利而排斥原所有權人地位之意思,縱使在客觀上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從取回財物或為現實之管領,然此結果並非源自於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⑴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伊是
請被告幫伊賣車,所以簽立中古汽車(寄賣)合約書,後來被告跟伊說開車去給客戶看,結果銀行不能過件,另外一個客戶是在澎湖或是金門當兵,過件比較慢,因為伊不確定是否會成交,所以伊就跟被告提議不要用寄賣的方式,乾脆由被告直接跟伊收購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當時有同意,所以才又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約定的車價是115 萬元,但因為當時系爭自用小客車還有貸款約140 萬元,不能做結清過戶的動作,所以雙方約定由伊另外匯款25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將該筆25萬元,連同被告應給付給伊之價款115 萬元,幫伊去跟銀行結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剩餘貸款及完成車輛過戶的手續,被告當時表示只需10個工作天,但後來無法如期辦理,伊有跟被告電話聯繫要被告趕快完成結清貸款及過戶的手續,被告就有提到剛好有客戶有意要購買,所以伊等就有約定若是被告找到買主,可以等買主的貸款下來,直接將該車過戶給買主,就不需要先過戶給被告,再由被告過戶給買主,伊當時也同意,所以被告才會在跟伊LINE通訊中提到軍人要買要辦資料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58頁),佐以被告於105年6月25日確有與告訴人提及「等禮拜一中午處理完再跟你說情況,資料在補了,明天軍人放假收資料」等語,而告訴人陳東昇即回覆「嗯嗯,好滴,麻煩你了」等語,有告訴人陳東昇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1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簽立上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後,雖被告無法如期於10個工作天內辦妥結清貸款及過戶等手續,然被告有即時向告訴人陳東昇告知上情,並徵得告訴人陳東昇同意待被告覓得買家及向該買家取得價款後,再為告訴人陳東昇結清系爭自用小客車貸款及辦理過戶手續甚明,而告訴人陳東昇既已同意被告待順利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再行辦理結清貸款,自難以被告未於10個工作日內為告訴人陳東昇結清貸款,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侵占告訴人陳東昇所交付25萬元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
還有傳送1 張匯款單給伊,跟伊說明原本要用來跟伊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款被車商挪去買了另輛保時捷的車子,所以無法幫伊結清貸款、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58頁),佐以被告確有傳送105年8月22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予告訴人陳東昇,並向告訴人陳東昇表示「錢被轉出去。明天中午會回來」等語,亦有告訴人陳東昇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
5 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11頁),則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全然無稽,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上開突發原因致無法備妥原應給付予告訴人陳東昇之購車價款115 萬元,因而一時未能依約為告訴人陳東昇結清貸款,自亦難謂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將告訴人所交付25萬元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另倘被告自始即有侵占告訴人所交付25萬元之不法所有之
意圖,衡情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25萬元款項後即可避不見面或置之不理,更無可能輕易將取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理,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幾乎每個禮拜都會跟被告電話聯繫,且因為車子尚未過戶,但每個月貸款約28,000元還是伊要繳,所以伊跟伊太太就有要求被告要繳納當月的貸款,當時被告就有拿錢給伊等去繳貸款,因為一直無法過戶,所以伊太太就有跟被告聯絡,後來被告跟伊說伊太太口氣不好,所以不願意再處理,並主動說要將車子及錢退還給伊,後來沒幾天,被告就將車子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及證人許詩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收到銀行繳納貸款的簡訊後,就有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就有拿過2 期的款項給伊等去繳貸款,後來被告可能也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就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東昇說伊不相信被告,那就要把車子跟錢還給伊等,被告就將25萬元匯到告訴人陳東昇的帳戶,並由告訴人陳東昇去臺中將車子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佐以告訴人陳東昇於105年6月至8 月間均與被告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亦有告訴人陳東昇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確有於105年9 月14日匯款25萬元至告訴人陳東昇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亦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而由被告就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貸款及過戶事宜均持續與告訴人陳東昇及證人許詩吟聯繫,並曾應告訴人陳東昇之請求交付共計約56,000元之2 期貸款供告訴人陳東昇繳納,甚至事後主動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陳東昇先前所交付之25萬元全數歸還予告訴人陳東昇,而未要求扣除先前代墊之貸款等種種作為觀之,自與一般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作為有別,是被告自始是否即有侵占告訴人所交付25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難遽認。
⑷公訴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匯入25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所匯入之25萬元以現金全數提出,顯見被告並無以該筆款項為告訴人支付車貸之意思,而係將其挪為己用,否則既然還沒有要去銀行結清車貸,焉有馬上將之提領出來之必要云云,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筆25萬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惟公訴意旨尚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陳東昇與被告事先即已約定被告不得擅自提領告訴人陳東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25萬元或被告將該筆款項提出後確有挪為他用之情事,是公訴意旨上開論述已失所依據;況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僅係為方便保管該筆款項而已,並不必然即係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為之,是自難僅以被告將該筆款項領出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侵占告訴人所交付該筆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論述,尚嫌速斷,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