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姵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姵綺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侵占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姵綺與金昆進原為男女朋友,緣金昆進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施明嘉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故借名登記在黃姵綺名下,並同意黃姵綺使用該車輛。嗣於104年9月間某日,黃姵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該車輛為金昆進出資所購買而為金昆進所有,未經金昆進之同意,將其持有之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0月23日前某日,委託其女兒之友人將該車輛轉賣,後該車輛被販售予不知情之蘇玟碩,並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金昆進。嗣因金昆進多次向黃姵綺催討該車輛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昆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80至82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昆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見偵卷第7至8、18頁正反面、44、91、96頁、本院卷第29至44頁背面)、證人施明嘉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1月1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車號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車號0000-00號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1月8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002234號函檢附3698-NB號汽車過戶車籍相關資料(見偵卷第9、12至16、22、34至36、64至6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姵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車輛為告訴人金昆進所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並將之轉售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之情節,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判輕一點,因為被告現在也不好過,也不會再跟被告追討犯罪所得或是要被告賠償,不要再追究了,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孫子、做手工,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或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並將該車輛委託被告女兒之友人以約10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他人,惟被告自始未取得出售該車輛之款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一再陳明(見偵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5、84頁),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侵占該車輛而取得犯罪所得,衡諸本案情節,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姵綺與金昆進原為男女朋友,緣金昆進於103年11月24日,因欲向不知情之賴鳳凰借款10萬元,而將其妻張芳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賴鳳凰以為擔保。嗣黃姵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向金昆進稱:伊有認識其他利息較低之借款人,可轉向該人借款來清償對賴鳳凰之債務,並將該車輛取回等語,金昆進不疑有他,而同意黃姵綺至賴鳳凰處將該車輛取回。黃姵綺遂於同年12月3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濬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稱:欲出售該車輛等語,且向賴鳳凰稱:欲清償款項取回該車輛等語,並與陳濬濰及賴鳳凰相約於同年12月3日,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清償債務等手續,黃姵綺並以至少15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輛售予陳濬濰,陳濬濰再將10萬元支付予受雇於賴鳳凰不知情之謝智揚後,謝智揚即將該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濬濰不知情之友人黃韋綸,陳濬濰再將剩餘至少5萬元之款項交予黃姵綺,黃姵綺復將此賣得之款項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姵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金昆進、證人黃韋綸、賴鳳凰、謝乾良、陳濬濰、陳育涵、陳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變更為ARS-1292號,下逕稱原車牌)自小客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2紙及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伊僅係欲向陳濬濰借款返還給當鋪,沒有要將該車輛出賣予陳濬濰,伊不知道為何最後車子會被過戶到陳濬濰友人名下,伊完全沒有拿到錢,伊也是被騙,並沒有要侵占告訴人的車輛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金昆進原為男女朋友,金昆進前於103年11月24日因欲向賴鳳凰借款10萬元,而將登記在金昆進其妻張芳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賴鳳凰以為擔保,嗣黃姵綺向金昆進稱:伊有認識其他利息較低之借款人,可轉向該人借款來清償對賴鳳凰之債務,並將該車輛取回;黃姵綺亦向賴鳳凰稱:欲清償款項取回該車輛等語。黃姵綺即與陳濬濰及賴鳳凰相約於同年12月3日,一同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清償債務等手續,經陳濬濰將10萬元支付予受雇於賴鳳凰之謝智揚後,該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登記於陳濬濰之友人黃韋綸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昆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見偵卷第7至8、18頁正反面、44、58、90至91、96至97頁、本院卷第29至44頁背面)、證人黃韋綸、陳濬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鳳凰、謝乾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42頁正反面、82頁正反面、90至91、96至97、112頁、本院卷第44至
55、82頁正反面)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1月24日中監車字第1040202394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年12月31日嘉監雲站字第1040180054號函檢附6205-NT(ALS-1819)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月5日中監字第1050000774號函檢附ALS-1819汽車車籍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1月8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002234號函檢附6205-NT(ALS-1819)號汽車車籍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站105年12月1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234487號函檢附車號0000 -00(ARS-1292)自用小客車103年12月2日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年12月2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186484號函檢附車號0000-00(ARS-1292)103年11月24日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卷第26至29、51至52、54至56、
64、66至67、105至109頁)等在卷可考,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
1.告訴人金昆進於10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登記在你太太名下那台自小客車,你是要告黃姵綺什麼?)沒有,我那時候因為車子被騙,我不知道當時那個主使者是誰,經過這次的偵查,已經把那個人查出來了,只是我現在少了具體證據,剛好我有去找我有一段電話錄音,就是我跟他的對談。(你的意思是說登記在張芳綺名下這部車子,你是被騙就對了?)對。(當初因為你跟和潤租車,你因為車款沒繳,車子被拖回去,後來你是否就跟當舖借了10萬元去把車子牽回來?)對。(你跟當鋪借10萬元時,是否有將車子過戶給賴鳳凰當作擔保?)是,對。(後來這部車子,黃姵綺是用何理由,跟你說要再去向他人借比較低的利息的錢來還這個當舖?)因為那時候,陳什麼濰的那個有跟她講,他可以以比較低的價錢借錢給她,然後黃姵綺有跟我講,可是我是跟她講:『不要好了,妳先把車子牽回來。』那天早上要去牽車。(押在當舖那邊,黃姵綺後來是如何跟你說的?她是否跟你說要將這個車子賣給別人,拿到賣的錢來還當舖?還是這個車子再去跟別人借錢來還當舖?)沒有,因為那時候當舖答應說車子要讓我們開,我只是叫黃姵綺去把車子牽回來就好。(你是車子先交給當舖,交給當舖之後多久,黃姵綺才跟你說她還要再去找錢來還當舖?)那天隔天晚上,她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否那個車子給當舖抵押後,隔天晚上,黃姵綺就跟你講,她如何說?)她意思說對方可以以比較低的利息去還當舖的錢,可是我說:『還是不要好了,我們就先把車子先牽回來再講。』隔天因為我人太累,我去睡覺的時候,我就交給黃姵綺去處理。(你太累交給黃姵綺去處理,你的意思要黃姵綺如何處理?)就是把車子牽回來,單純的車子牽回來而已。(從當舖牽回來?)對,到下午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被騙了,被騙以後…。(黃姵綺如何跟你說她被騙了?怎樣被騙?)意思說當初他們講好的,去辦過戶以後,車子要給我們開,也是一樣,他要讓我們開就對了。(過戶給何人?)過戶給誰,我真的不知道,因為他們是在監理站處理,所以我一切都不知道,可是等過戶完以後,他們就變一個人了。(車子就不讓你們開了?)對,然後他們還講說叫我一個禮拜要準備10萬元去把車子贖回來。(你本來是叫黃姵綺去當鋪牽車回來而已,結果黃姵綺她自作主張把車子又過戶給另外一個人,而且黃姵綺她跟你的說詞是說她本來跟那個人約好,只是要將車子過戶給他,但是車子還是繼續給你們使用,但是沒有想到對方車子就開走了,不讓你們使用,你們就認為是被對方騙了,是否這個意思?)對,單純的,自作主張,過戶完以後就變一個人,因為他是說一個禮拜,叫我拿10萬元出來,我講了一通、二通,第三通的時候,他們電話全部都不接了,就全部失蹤了。(你的意思是否說因為當舖的利息比較高,『小鬼』的利息比較低,黃姵綺有跟你講她有一個朋友叫『小鬼』,他可以利息比較低,然後你叫黃姵綺去處理換金主就對了,本來金主是當舖,把它贖回來之後,然後把這個換成跟『小鬼』借錢,把車子過戶給『小鬼』當抵押,後來沒想到『小鬼』車子不讓你們繼續使用,把車子開走了,所以你才來告?你前後筆錄講的好像是這個樣子,到底實情如何?)好,我有講,可是問題是這台車子,『小鬼』他不還給我們。(所以你原來的意思是否說,只是要跟『小鬼』借錢,車子過戶給他當擔保,但是還是給你們繼續使用,沒想到『小鬼』車子就不給你們了?)對,就變一個人了。(所以你一開始說可能幕後有集團,你的意思是否說可能黃姵綺也是被騙了,而不是黃姵綺侵占你這部車?)對,黃姵綺跟這台車子沒關係,黃姵綺是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同】的問題,她是在乙車那邊。(所以你覺得黃姵綺侵占你的是乙車,而不是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同】,甲車是被人騙了?)對,而且我有去警局那邊報案,在烏日那邊,我有報案。(所以你當時有授權黃姵綺從當舖把甲車牽回來,然後去跟另外的朋友『小鬼』來借錢,然後過戶給他當抵押?是否你是有同意黃姵綺做到這個地步?)是,可是那時候我跟『小鬼』,我沒有見過面。(那是黃姵綺的朋友,你授權黃姵綺去做的?)對。…被告是叫『小鬼』去把當舖的錢先把它贖清,贖清完以後,『小鬼』答應車子要讓我們開,那時候還沒辦過戶,可是過戶完以後,他們就變一個人,意思是說車子不讓我們開,而且他規定我一個禮拜以內要準備10萬元去把車子贖回來…因為那時候黃姵綺她打電話給我,哭著跟我講,『小鬼』他們就是去監理站辦完以後,就變一個人,然後跟我講車子被騙了,就在那邊哭得很慘…。(你認為黃姵綺跟甲車是沒有關係的?)嗯,因為它裡面有一段,就是她跟『小鬼』他裡面的對談。(所以你認為你跟黃姵綺被對方騙了,主要的理由是否對方本來說過戶給他抵押之後,車子要讓你們開回去,但是後來卻把車子開走,沒有把車子還給你們?你的重點是否在這邊?)對,而且還開出價錢。(是否還開出你要還他10萬元,『小鬼』車子才要還給你?)對,可是那時候錢,我已經準備好了。(當鋪的10萬元,你沒有去還了,是對方幫你還了,是否如此?)對。(你這部甲車,為何會委託黃姵綺去幫你處理?你跟她是何關係?)那時候我跟她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是否有同居在一起?)對。(你一開始告乙車,但甲車的部分,你告黃姵綺什麼?你當時甲車是說什麼?你告黃姵綺什麼,後來你又要撤告?)因為黃姵綺跟甲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44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明確證稱確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借款,且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單純向綽號「小鬼」之人(即陳濬濰)借款,用以清償原積欠當鋪即賴鳳凰之欠款等語,核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辯解一致,堪可採之。
2.另證人陳濬濰於10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103年12月初,你有無跟黃姵綺接洽了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這部自小客車的借款或過戶的事情?)我有跟她買這台車。(被告聯絡你時,是如何說的?)她是說她欠人家錢,她起頭是先問我們,我們有沒有辦法借她錢,我們跟她說:我們在做工的,哪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你。(本來是要跟你借錢,然後如何?)對,事後她就跟我說她欠10幾萬元,那個車子她快要喘不過氣來,她快要跑路了,我就跟她講:這樣子,變成妳如果這樣拖也不是辦法,不然這樣子,我想辦法看怎樣,不然我就看妳差多少,我看有沒有辦法把妳這台車買起來,妳這樣就把錢還去給對方。(你這樣跟被告提議之後,黃姵綺如何說?)到後面,她有答應我說她那台車要賣我,因為對方我都不認識,對方都是黃姵綺去約的,她就說她要約對方出來,叫我當下的時候就看她欠人家多少,就當下把。(是否由你直接來還錢給被告的債主就對了?)黃姵綺跟她聯絡的對方都有在現場…(被告有同意要把車子直接賣給你?)對。(然後你們就講好,之後就約把債主一切都帶過來處理?)嗯,帶過去監理所那裡,就馬上錢付給對方。(你在監理所那次,是否被告就把車子帶過去了?)我不知道,就有對方的人出現,在那裡,還在跟黃姵綺講話,講完之後,對方就跟我說金額是多少,我就拿金額給她了。(你幫黃姵綺付了多少錢給她的債主?)包括過戶,總共是10幾萬元。(10幾萬元?)其實我也忘記了,因為很久了,就有包含保險、過戶費那些。(是否過戶、利息等,你幫被告付清就對了?)對,還有之前那台車子的紅單。(是否一切都繳清,然後就過戶?)對,就繳清才過戶,過完戶之後,對方才帶我去看那台車子。(對方是否就是那個債主?)對。(然後你就把那個車子開走?)對。(你在監理所,你除了付錢給黃姵綺的債主,繳了那些違規單、手續費等等之外,你還有無交其他的錢給黃姵綺?)沒有。(是否就這樣弄清而已,就沒有再給黃姵綺其他的錢?)沒有了。((提示陳濬濰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該車黃姵綺賣多少錢給你?你說:15、16萬元。為何會這麼多?)差不多,因為對方他那時候拿的時候,我們過戶先不要算,對方那時候,像紅單那個也不是在監理所直接拿的,是當場對方說他已經繳去的金額。(是否債主說他已經繳稅金?)對。(是否總結起來,你給債主的就有15、16萬元左右?)沒有,就加上我們辦過戶的時候,才有大約15、16萬元這裡。(是否你給債主的,再加上你辦過戶的手續費,加起來就有15、16萬元?)再加上我們當下過戶,對。
(你當時是否沒有將任何錢交到黃姵綺的手上?)有,就是給她,她給對方的,就當下在結算的時候給她,她交給對方的。(讓被告交給對方?)對。(所以你給被告的錢,她全部都是交給對方了?)對,就當下,就馬上,我們大家都在現場。(這個錢是否黃韋綸給你,你再給黃姵綺,黃姵綺再給債主?)對。(是否都是當場?大家是否都有看到?)對,都有。(你交給黃姵綺的錢,她有無全部都交給對方?)有,因為當場就馬上清點。(是否有清點?是否就過手而已,她(指被告)直接就給對方了?)對。(你那時候跟黃姵綺約定的買賣的價金,是否就是你要幫她付清這個債主所有的欠款,還有負責過戶的手續費?)對,過戶的手續費就是她說要算我自己的。(是否就是沒有多餘的了,只是幫被告清償債務而已?)對,車價就以這個金額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55頁背面),揆諸證人陳濬濰前開證述,雖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與證人陳濬濰談妥之條件究為被告所述係單純借款,抑或係證人陳濬濰所述係出售該車輛而將售車款直接代償告訴人金昆進原積欠賴鳳凰之欠款等節,證人陳濬濰之證述與被告所陳不符;然就103年12月3日被告與證人陳濬濰一同前往臺中市監理站時,係證人黃韋綸直接交付約10萬元之款項予證人陳濬濰、證人陳濬濰將款項交給被告後即當場轉交予受雇於賴鳳凰之謝智揚,被告未取得分毫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濬濰到庭為前開證述纂詳。申言之,就被告當初委請證人陳濬濰協助處理系爭車輛之欠款,二人究係約定單純借款或出售車輛雖有疑義,然被告並未因代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而取得任何利益或款項之事實,已然明確。亦即,證人陳濬濰前雖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就103年12月3日當日曾拿出共15、16萬元之現金,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解釋總計15、16萬之款項係包含違規罰鍰之紅單、過戶手續費、稅金等費用,而當日其交給被告的錢,被告已悉數交予當鋪之人員,顯見並無起訴書所指證人陳濬濰有再將剩餘至少5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三)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始終堅稱:於103年12月3日陳濬濰代為向原借款之當鋪清償10萬元借款後,車子即遭過戶登記,其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核與告訴人金昆進、證人陳濬濰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洵屬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侵占系爭車輛或售車款項之事實,其主觀上亦無侵占之犯意,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