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儀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凌晨
0 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
2 把(已扣案)竊取曾酉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嗣於同日凌晨5 時35分許,林承儀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4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值勤國道員警示警攔查,林承儀竟未予理會,反而加速逃逸,員警郭文章隨即駕駛編號361 號之巡邏車,搭載員警徐銘鍵上前攔停,詎林承儀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犯意,以系爭汽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郭文章、徐銘鍵所駕駛之上開361 號巡邏車二度施以衝撞之強暴行為,導致上開361 號巡邏車右後方保險桿凹陷破裂損壞,經編號350 號之巡邏車隨後趕到並阻擋在後,林承儀始未逃逸。警方並當場扣得系爭汽車(已發還)及上開鑰匙2 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酉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承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經告訴人曾酉年之同意,以自備鑰匙將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開走系爭汽車是為了回雲林家中拿開庭通知,我開到南下雲林交流道時,就有第一分局的員警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子開回來,我原本就有打算開回來臺中盡快還給車主。當天是要回到臺中開庭,隔天下午要去雲林地院開庭。我原本要開回修配廠找車主的電話,請車主來修配廠牽回車子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應屬使用竊盜,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酉年於警詢、偵訊明確證稱:我在106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6 分許,將系爭汽車停在臺中市○○路○○號門前公共停車格,將車子鎖好才離開,並將鑰匙放在身上帶走,車門當時都有鎖。我在106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發現車子不見了,馬上到繼中派出所報案,凌晨5 、6 點就接獲通知說車子找到了。警方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給我看,被告是先走到車後,然後走到駕駛座車門,鑰匙一插,開了就走掉了,前後不到2 分鐘。車子找回來以後,駕駛座及電門之鑰匙孔都沒有被破壞等語(偵卷第16頁、第64頁反面、第80至82頁、第83至84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偵辦汽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含失竊位址暨逃逸路線、後續監視器調閱情形)、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系爭汽車及附表扣案鑰匙各1 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5至91頁、第79頁、第21至23頁、第77頁、第25頁、第35頁、第56至57頁、第3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開啟車門及發動汽車之鑰匙各1 把扣案可憑(偵卷第30頁正、反面、34頁),而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稱其無意偷車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係先辯稱:我是在106 年1 月17日夜間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之7-11超商附近靠近繼中派出所旁,因為沒有公車可搭,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沒有鎖,我就開門進入,一開始我帶的鑰匙(標號CI83-P)發動不了,在駕駛座左邊置物處發現一把鑰匙(標誌TOYOTA),發動系爭汽車,於106 年1 月17日夜間9 時45分許開系爭汽車離開,代步開回家裡,拿法院開庭的傳票。後來
106 年1 月18日凌晨5 時45分許,警方在國道上要攔檢我,因為我開的是贓車,所以我才未依照警方之手勢停車。因為當時車多,我煞車不住才撞上警車云云(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則辯稱:系爭汽車是停在第一廣場附近,我則是在106 年1 月17日下午9 時50分左右,在中山路58號附近將車開走,因為系爭汽車車門沒有鎖,鑰匙在駕駛座附近,我就用鑰匙將車發動開走。後來在高速公路北上,有兩台警車一直追我,到彰化系統交流道北上192.8 公里處,第三台警車到我前方,我因為煞車皮耗損,煞車不住才衝撞警車云云(偵卷第94頁反面),均未提及其有何「借用」或「使用竊盜」之情形。
2.被告直至106 年3 月7 日本案移審本院訊問時始突然辯稱:我是在電動場跟車主借用系爭汽車,回去拿雲林地檢署的通知單,我有跟車主約好要在原地點還車,該地點是在第一分局的一間派出所附近,伊沒有行竊云云,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無「借用」或「使用竊盜」系爭汽車之抗辯,直至本院移審訊問時始提出之「借用」系爭汽車一說。然對照其於同次訊問時又陳稱:我不認識車主云云(本院卷第15頁),顯然與被告上開辯稱:其向車主借用系爭汽車云云,自相矛盾。再對照被告於同次訊問時一併辯稱:我拿完通知單,就開車北上要回臺中奶奶家,地址在臺中市○○區○○○○ 段○○巷○○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亦與被告上開辯稱:跟車主約好在原地還車云云,及上開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原本要開回修配廠找車主的電話,請車主來修配廠牽回車子云云,前後不一,堪認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始突然提出其係向車主「借用」系爭汽車云云,應屬卸責之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3.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另陳稱:車主當時去『CK』酒店,我要去找車主,但酒店的人說我不能進去,要等到2 點,但是我等不及。車主當時去『CK』酒店,不知道我有開系爭車輛,以及會返還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80頁反面),則被告顯然未獲得車主之同意,即先將系爭汽車開走乙節,堪予認定。再對照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汽車的鑰匙曾經遺失,車主到我工作的修配廠更換鑰匙,所以我工作的修配廠有一樣的鑰匙。我工作的修配廠留下的鑰匙是車主之前的舊鑰匙,跟新鑰匙是一樣的。車主的聯絡方式只有我工作的「信安修配廠」才有。修配廠在文心南路
146 號。我認出那台車,從中山路60號跑回文心南路146 號拿鑰匙,再跑回中山路60號將車子開走,回去雲林拿臺中跟雲林的開庭通知。當天是要返回臺中開庭,隔天下午要去雲林地院開庭。我原本是打算開回修配廠找車主的電話,請車主來修配廠牽回車子,並向車主道歉說明我將車子開回家拿法院傳票,只是用一下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實則,被告僅需知悉時間地點庭別,準時到庭,即可符合現行法律之規定,並無特須驅車返回雲林拿取傳票再返回臺中之必要,足見被告本無非使用車輛不可之需求,再對照被告既知其工作地點之修配廠有車主之聯絡電話,又已專程從中山路60號前返回文心南路146 號修配廠拿取鑰匙,則若被告之真意僅欲借用系爭汽車,卻不於修配廠先打電話詢問車主可否借車,反而直接拿鑰匙回中山路60號前將系爭汽車開走,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捨簡便聯絡之途不用,反大費周章往返中山路60號前及文心南路14
6 號修配廠,至後續返回臺中之地點究竟是原地、奶奶家或修配廠乙節,則所述前後不一」,此適足以反徵被告係知悉車主應不會同意出借系爭汽車,乃決意直接取走系爭汽車,後續再見機行事,方為其真正之意思,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借用系爭汽車之真意乙節,亦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借用」或「使用竊盜」乙節,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犯罪事實一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承儀對犯罪事實二所示妨害公務及損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陳建豪、施志強、徐銘鍵、郭文章施志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5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警員陳建豪、施志強、徐銘鍵、郭文章之職務報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件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 第1 項之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次、有期徒刑3 月1次,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係領有中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得知被告心理測驗落於中度障礙範圍,整體能力落於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自我評價低,與外在環境互動態度退縮,且於數字概念、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上表現不佳。推估在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以較普通人之能力顯然減退,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有該院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4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因智能障礙之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智能障礙所限,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思慮不周,乃僅為便利自己代步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復未能遵照員警示警停車,反衝撞警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汽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對警車所造成之損壞,以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目前於修配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2 把,並非被害人曾酉年所有之物,亦非被害人曾酉年置於車上之物,業據被害人曾酉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4頁反面),則該扣案鑰匙2 把係由被告攜帶到場之犯罪所用之物,應堪予認定。然對照被告供稱:系爭汽車的鑰匙曾經遺失,車主到我工作的修配廠更換鑰匙,所以我工作的修配廠有一樣的鑰匙。我工作的修配廠留下的鑰匙是車主之前的舊鑰匙,跟新鑰匙是一樣的。車主的聯絡方式只有我工作的「信安修配廠」才有。修配廠在文心南路146 號。我認出那台車,從中山路60號跑回文心南路146 號拿鑰匙,再跑回中山路60號將車子開走等語,足見扣案之鑰匙2 把,原係其工作之修配廠所保有之物,非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合,亦堪予認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知系爭汽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曾酉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心智缺陷,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復參酌上揭刑事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錯誤的問題解決策略以及低估行為後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被告犯行和其衝動控制不佳相關,若未處理,則有相當之再犯之虞。建議給予特殊教育相關的治療、訓練,並給予行為規範的指引,加強其外在環境的監控和限制,以避免類似犯行再度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確因智能因素影響,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減弱,且無法藉由過去之處罰修正自身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為預防被告再犯,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其新生。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
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