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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姵玲

李端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姵玲共同犯窺視封緘信函內容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端岳共同犯窺視封緘信函內容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姵玲、李端岳均受僱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藍鵲生活家」社區之總幹事、管理員;郭楊騫前為該社區之住戶。李端岳竟基於窺視封緘信函內容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趁分送各社區住戶之信件至各住戶信箱時,無故持手電筒以之照射郭楊騫之信用卡帳單而窺視封緘信函內之信用卡帳單內容,隨即向張姵玲表示:郭楊騫之信用卡刷了不少錢等語,張姵玲聞言後即與李端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共同與李端岳以手電筒光線照射郭楊騫之封緘信函方式,窺視郭楊騫封緘信函內之信用卡帳單內容得手。

二、案經郭楊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之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私人取證除有重大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行為外,原則上不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範圍,而不影響該等證據於刑事程序中之證據能力,惟於特定情形下,仍得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綜上,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仍應視個案審酌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兼顧基本人權之保障與實體真實之發現。故應審酌該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包括衍生證據),是否為法律上所規範之違法行為、有否過度侵入個人私領域侵害隱私權,而違反憲法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是否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而取得,兼酌被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護法益間之衡平,在程序正義、實體真實發現及基本人權之保障間,決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姵玲固主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為不法取得,認無證據能力。惟該錄音光碟為案外人李羽珮與被告張姵玲因誹謗案件之糾紛,由案外人李羽珮委由郭楊騫母親放置於上址社區大廳信箱中錄製後,再交由告訴人郭楊騫提供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楊騫、證人李羽珮於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頁背面、核交字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且有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故上揭錄音光碟之來源並非告訴人為蒐集本案證據所錄製,又屬私人之取證,而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且證人李羽珮以在前揭社區大廳信箱內錄音之方式,而取得上開錄音,亦難認為有重大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以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播放該光碟而為之勘驗結果,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姵玲、李端岳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張姵玲、李端岳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姵玲、李端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核交字卷第130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楊騫、證人李羽珮、周宏友之陳述及證述(見核交字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他字卷第4頁正反面)大致互核相符,且有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御中字第0104011024號函、獎懲命令、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藍鵲生活家社區支出傳票2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告訴人郭楊騫提供之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資佐證,被告張姵玲、李端岳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姵玲、李端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後段之窺視封緘信函內容罪。被告張姵玲、李端岳2人所為上開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1.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被告張姵玲、李端岳分別身為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藍鵲生活家社區之總幹事、管理員,竟不尊重住戶隱私,以手電筒光線照射之方式,窺視告訴人之信件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本院另分別審酌被告張姵玲、李端岳下述量刑因素,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標準:

(1)被告張姵玲經被告李端岳告知後,方共同與被告李端岳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節,暨其自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交互詰問證人後,始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我看不到張姵玲對這件事情有什麼歉意,張姵玲請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請審酌其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暨審酌被告張姵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張姵玲已婚、高職畢業、自陳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社區經理,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2)被告李端岳先行以手電筒光線窺視告訴人前揭信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其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事情發生後李端岳有跟我致歉,也承認犯行,請就兩位被告分開處理,李端岳部分請從輕量刑,我不希望會影響到他未來的工作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請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李端岳自始均坦承犯行,但就被告張姵玲部分仍有所避重就輕等情,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暨審酌被告李端岳已婚、高職畢業,自陳育有3名子女,均需其照顧扶養,從事保全工作,月入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三)緩刑

1.被告李端岳部分被告李端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固值非難,惟其犯罪手法及犯罪所侵害法益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李端岳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據被告李端岳所涉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併予宣告被告李端岳緩刑2年。

2.被告張姵玲部分被告張姵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罰金提高為3倍,即9,000元)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