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玉珠選任辯護人 陳立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玉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玉珠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30日晚間,以系爭帳戶作為接收匯款工具,撥打電話與黃瑞吉,冒稱係其客戶,需款甚急,欲告貸金錢云云,致黃瑞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31日辦理匯款,因而交付金錢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黃瑞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詹玉珠,但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詹玉珠,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調查後引為裁判之基礎。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設系爭帳戶,亦不爭執被害人黃瑞吉受騙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丈夫開刀,欲向全聯福利中心辦理急難救助時,發現名下帳戶遭到凍結,始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並未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誆稱係其客戶,需款甚急,欲告貸金錢,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將2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偵17-17反調查筆錄,偵即偵字偵查卷,反即反面,下同)。系爭帳戶為被告開戶使用、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等情,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3-26)、被害人匯款之憑據(偵18)、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警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三聯單(偵35-3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等,可資佐證。
㈡、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開戶使用,該帳戶曾於101年10月間經匯入名義為「急難濟助」之款項,101年11月及102年11月間經匯入名義為「生育補助」之款項,103年10月間經匯入名義為「育兒津貼」之款項,101至103年間有多次提領紀錄,有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得憑(本37、40-42)。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多次收受補助及提領金錢,且被告一家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得憑(本49,本即本院卷,下同),被告家庭收入不豐,仰賴政府補助甚殷,諒提款卡及密碼核屬重要物品,理應慎重保管。被告亦承認,將帳戶放在包包裡面(本121審判筆錄),為免住家遭竊不測,因而於先生住院期間攜帶到醫院(本120反審判筆錄),與上述情狀相符。系爭帳戶應為被告管領,且於詐欺集團持用期間,復無報案遺失或掛失補發之狀況,系爭帳戶為被告管領狀態下,提供與詐欺集團持用,自為合理之推斷。
㈢、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非有密碼不能為之,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查系爭帳戶曾有申辦變更印鑑、變更密碼、重設密碼、掛失補副存摺、補發提款卡之紀錄,諸如,101年2月21日曾掛失補發儲金簿、舊卡掛失、更換印鑑及更換密碼,103年10月1日曾更換印鑑及密碼,103年10月3日曾辦理舊卡掛失,104年1月23日曾變更儲戶基本資料,104年1月23日曾重設晶片密碼,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本37-42)。被告前有多次更換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顯示其不但知悉密碼之重要性,亦即,密碼錯誤即無從使用帳戶提領金錢,更明瞭如何處理密碼遺失之狀況,亦即,可至金融機構重新設定。依被告過往如同常人般處理帳戶之行為模式,系爭帳戶密碼應僅被告自己知悉,因此,系爭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所持有並能輸入密碼提領金錢,苟非被告告知密碼,應無可能發生。
㈣、被告另有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平常持有保管帳戶,曾於105年6月間借給其夫王仕祥使用,作為投資網路比特幣之用,105年6月13日曾有存入5筆款項,每筆都在30萬元以上,105年7月6日曾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122-122反審判筆錄),亦為證人王仕祥到庭證述無訛(本72反-73、77反審判筆錄),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4月6日函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52-54)。該帳戶於案發前不久即有掛失紀錄,足見被告持有保管金融帳戶時,對於提款卡遺失之對應處理方式,與常人無異。又被告名義之中國信託帳戶曾於105年8月3日、9月1日分別匯入3萬元、3萬元,匯入當日旋提領殆盡,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可查(本54)。本院以此存提事實質之被告與證人即其夫王仕祥,其等方坦承,欲以被告名義辦理車貸購車,車商稱被告帳戶須有金錢進入,故提供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本78-79、121反-122審判筆錄)。被告曾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接近案發及案發期間更交付帳戶與他人匯款提領金錢製造虛假金流,冀圖取得貸款。其本有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慣行,案發時更以此方式取巧,行事風格與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與不詳人士使用之行徑,核屬一致,堪予補強前開認定。
㈤、雖被告亟力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其夫入院開刀,向全聯福利中心辦理急難救助時始發現遺失,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等語。被告於警詢時稱:「實際遺失時間、地點我不太確定,可能是8月底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當初沒辦掛失是因為我覺得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是被我放在家中,再加上平時都以玉山銀行為主,很少使用中國信託與中華郵政這兩家提款、存款,所以就沒有很在意。後來是因為今天要申請補助,需要這兩家的存摺影本,且在家中都找不到才決定去重新辦理補發存簿」(偵13調查筆錄)。偵查中復稱:「原本這些東西都放在家裡,後來我老公生病要去看醫生,鄰居跟我說我住的合作大樓住戶手腳很不乾淨,要我將這些東西放在身上,後來我放在我包包裡,但我不知道怎麼不見的。....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也不見了,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還在」(偵50反-51詢問筆錄)。然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曾多次受領政府補助,中國信託帳戶更提供其夫投資網路比特幣,每次匯入金額至少30萬元,業經查明,其稱鮮少使用,與事實顯有出入。又被告另有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於105年4月間開戶,開戶後僅有5筆交易紀錄,最末一筆交易日期為105年6月2日,有卷附之玉山銀行106年4月27日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65-66),相較系爭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要無被告所稱「平時以玉山銀行為主」之情節。況且,系爭帳戶交易區間更長、筆數較多、進出更頻繁,倘使遺失,以其使用程度及重要性而言,當無消極以對之理。此外,同時遺失系爭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反而較少使用、較不重要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未遺失,且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重要證件亦無遺失情形,所稱遺失情節,難認合理。尤有進者,倘若帳戶係遭人所竊,歹徒應無獨置玉山銀行帳戶於不顧,反而竊取較常使用、較為重要、較容易被人發現之其他帳戶,不合理甚明。
㈥、被告係於105年8月30日以其夫接受腰椎手術、家有小孩待養、為中低收入戶等為由,填掣申請書向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被告稱之為全聯福利中心)申請急難救助,經該會於9月3日受理,申請時曾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有卷附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106年5月26日函可參(本97-98、112)。而系爭帳戶係於105年9月1日經警通報金融機構警示凍結,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足查(偵37)。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係於105年9月23日受理被告報案,稱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請求警方協助等情,有卷附之該分局警員陳志瑜105年10月3日職務報告可考(偵11)。被告係隨身攜帶系爭帳戶提款卡,且前有補發存摺及重設密碼之經驗,均經敘明,既是隨身攜帶提款卡,倘有遺失,理應能夠及時發現,既有補發重設之經驗,應會依循前例辦理掛失,但實情卻是,被害人於8月30日受騙、31日匯款,款項立刻被提領一空,被告始於9月23日報警處理,遲延難謂合理。
㈦、被告辯稱「我怕金融卡密碼忘記,所以我有將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的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後分別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很容易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子」(偵14調查筆錄、50反詢問筆錄)。惟被告倘有將密碼書寫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之習慣,密碼實屬唾手可得,自無遺忘之可能及重設之必要。但被告曾經辦理系爭帳戶之密碼變更及重設,顯示被告應係謹記密碼在心,所辯與事實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金融帳戶足以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足使該人隱瞞身分從事交易,為眾所皆知之事。而時下詐欺集團橫行,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隱瞞身分規避查緝,受害人遭騙但檢警囿於人頭帳戶而無從追查幕後歹徒,非但時有所聞,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目標語、政府再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與不詳之人,所為遺失之辯解諉無可採,業經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亦知金融帳戶倘使交與不詳之人,該人極有可能從事詐騙不法,竟容認此事發生而提供帳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騙計畫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未克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名)。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基於不詳動機及目的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果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便利以虛假身分矇騙他人、逃避被害人追究及司法偵查;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對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20萬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婚,育有4子,其中2子出養,1子在身邊,1子由社會局安置中,與配偶及1子同住,父母健在,在家帶小孩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1次竊盜、1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集團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被害人│匯入金額│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附註 ││號│ │住居所│新臺幣元│年月日 │金融機構 │ ││ │ │ │ │時分 │帳號 │ │├─┼───┼───┼────┼─────┼───────┼─────┤│1 │黃瑞吉│高雄市│20萬元 │105.08.31 │中壢郵局 │ ││ │ │ │ │11:55 │00000000000000│ │├─┴───┴───┼────┼─────┴───────┴─────┤│合計詐得金額 │2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