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村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村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村波前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4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化名「火狐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狐狸公司)之總經理「何村成」,向立穩公司之負責人羅光斌佯稱:伊有友人在美國開設汽車公司,可以低價購得進口賓士車等汽車等語,致使羅光斌誤信為真,而向何村波訂購賓士牌S400L 型式之汽車1 部,並透過不知情王振南交付發票人為立穩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行忠明分行、票據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104 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何村波,以為該汽車賣買賣定金。詎交車期限屆至,何村波竟一再拖延甚至逃匿無蹤,且聯絡無著,立穩公司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村波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且經證人羅光斌指訴遭騙乙情在卷,另有證人王振南證述相關情節,復有火狐狸汽車有限公司訂單、被告何村波之「何村成」名片、支票號碼AC0000000 影本、票據影像查詢─資訊檢視(票號AC0000000 支票於104 年5 月19日已提示兌現)、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火狐狸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22日業經撤銷登記)、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無被告何村波任職董監事、經理人或負責人,無信用卡資訊,亦查無火狐狸汽車有限公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 年10月17日中監車字第1050198120號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5 年10月14日車業字第10500002
329 號函(查無104 年間被告何村波、火狐狸汽車有限公司、羅光斌等申請文件)、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10月19日台關緝字第1051021631號函(查無104 年間被告何村波、火狐狸汽車有限公司、羅光斌等申請進口報關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1-34 頁、第58-59 頁;偵緝卷第27-29 頁、第34-39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何村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3 年7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化名火狐狸公司之總經理「何村成」,向告訴人
訛以可低價購得進口賓士車等汽車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面額100 萬元支票1 紙,業經被告兌現提領完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其手段甚是惡劣;且被告前於80幾年間,陸續因侵占他人支票、佯稱可從美國進口車輛以詐取他人支票等,復於90幾年間,復因行使偽造美鈔、誆稱可令海關發還遭沒入貨品以詐取款項等,再於100 年間,訛騙擔任經銷商需訂購轉換器以詐取錢財等等犯行,皆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經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悔改,一再以挖坑補坑方式重蹈覆轍;縱被告嗣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2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院卷第68頁),但已逾106 年5 月31日清償期,被告迄未履行賠償分文,業經告訴人方面陳明:認為被告屢屢欺騙為非作歹,非常可惡,絕不可寬貸,以免其他人受害等情(參院卷第69頁、第143 頁),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牟取私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年屆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4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得前開票號AC0000000 支票
1 紙經提示兌現100 萬元,此乃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