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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守澤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守澤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錢守澤係謝明芳之前夫(2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結婚,嗣於106年3月1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其曾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謝明芳的女兒江芷瑩(綽號咪咪)因生父江士忠往生而領得江士忠之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850元(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1月11日匯入江芷瑩內湖郵局帳戶內),惟於103年間遭江士忠之親屬就該筆老年給付差額催討代墊之喪葬費用。謝明芳知悉後即委託錢守澤保管江芷瑩所領該筆老年給付差額之50萬元,並委由錢守澤代理江芷瑩處理上開催討代墊喪葬費用事宜,並於103年1月3日,由江芷瑩自內湖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交由伊男友陳信宇(即Mike,綽號小鼻)攜往臺北市○○○路○段附近謝明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將江芷瑩所有50萬元交予謝明芳清點後,再由謝明芳交付該50萬元予錢守澤保管,以利解決上開紛爭。詎錢守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該50萬元現金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50萬元侵吞入己,迭經謝明芳催討無著。謝明芳因與錢守澤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深感無法向江芷瑩交待,不得已乃向江芷瑩佯稱錢守澤已歸還該50萬元,並於103年5月28日將所有50萬元匯入江芷瑩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於104年4月16日,謝明芳復於電話中向錢守澤催討該50萬元,其竟於電話中向謝明芳推諉訛稱該50萬元早已返還江芷瑩云云,仍拒不返還,嗣經謝明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謝張金鳳、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謝明秀、證人即江芷瑩之男友陳信宇、江芷瑩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臺中地檢他卷第178-181、220-221頁),尚無違法取證或非出於陳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錢守澤及選任辯護人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卻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自無從採憑。

(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是以靜態拍攝該通訊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新北地檢他卷第28頁),係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款收據及對話訊息予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將該收款收據及緊接其後之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為翻拍照片,而提出供為本案證據,觀之其上並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稱:LINE通話話筒符號忽而向左,忽而向右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認該證據為偽造或變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記帳明細資料(新北地檢他卷第9-20頁)及其餘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再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這50萬元,實際上是告訴人收錢後將其中40萬元存入伊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用以購買股票,50萬元都在告訴人那裡,其沒有侵占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告訴人曾在另案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期間,被告賺的錢都是告訴人在保管,且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因被告信用不好,苟如此,實難想像證人江芷瑩為何要將錢交給被告保管?因被告根本沒有帳戶可以存入該50萬元,而且被告的錢都是告訴人在管理且存入帳戶,則證人江芷瑩既已將錢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直接存入帳戶即可,又何必轉手給被告?在轉手給被告之後,被告不是還要再將錢交給告訴人保管嗎?其實該50萬元,證人江芷瑩是交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將其中40萬元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後使用於購買股票。而告訴人之所以返還證人江芷瑩50萬元,可印證錢本來就是由告訴人保管,並非由被告保管。另外依告訴人證述被告在拿走50萬元後,不到1個多月又向告訴人借款18萬元,如果被告真有拿走該50萬元,為何又要向告訴人借款18萬元?而告訴人卻全無任何懷疑?唯一合理解釋就是該50萬元確實是由告訴人保管。②再者,刑法上的侵占,是要易持有為所有,若被告真有取得50萬元,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已代被告償還,被告持有這筆50萬元的法律關係即消滅,而轉變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沒有侵占的事實,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新北地檢他卷第28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臺中地檢他卷第17頁反面-18頁)、證人江芷瑩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地檢他卷第255、257-258頁)附卷可稽。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其所提出於104年4月16日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臺中地檢他卷第17頁反面-18頁),內容如下【錢守澤(簡稱錢)、謝明芳(簡稱謝)】:

「手機鈴聲…。

謝:喂!錢:喂!謝:你在哪裡啊!錢:喂!謝:你在醫院嗎?錢:什麼?謝:你在醫院是嗎?錢:哦!我剛剛檢查完,現在剛剛走下來!謝:哦!我跟你說,你還記不記得,你上次跟咪咪(即江芷

瑩)拿的50萬!錢:什麼?謝:啊!錢:咪咪什麼?謝:我跟你說,你還記不記得上次勞保退下來的那個50萬

塊錢,在你手上拿的50萬,你還記不記得?錢:他早就已經拿走了啊!謝:他沒有拿走啊!錢:啊!謝:你什麼時候給他的?錢:妳說什麼?謝:你沒有,你什麼時候給他的?拿還給他的?錢:妳自己去問他!謝:啊!錢:妳自己去問他!謝:…你沒有還給他,後來我想騙他說,你錢有交給我,

我再轉給咪咪,然後,你錢有轉給我。然後,我再轉給他們。

錢:錢不是在他那邊嗎?謝:錢沒有在他那邊,是你拿去了,拿去說什麼要去放高

利貸,你沒有還給人家啦!錢:妳狗屁啦!謝:什麼?錢:妳少來這一套啦!謝:什麼少來這一套?我真的沒有花,我跟你這件事,唉…

。什麼時候拿給他的,根(誤載為跟)本就沒有啊!錢:有啦!有啦!早就拿走了啦!謝:早就拿走了…。

錢:什麼?謝:什麼時候拿走的?是你拿給他,還是請人轉給他的?錢:我怎麼知道,反正,我知道他拿走了啦!謝:…。」足徵被告確曾收受保管告訴人所交付江芷瑩所有50萬元現金之事實,被告辯稱並未收到該50萬元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3.又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另案偵查中已供稱:「(你有幫江芷瑩處理保險50萬元之事?)有,我處理2年,民事案件是在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在新北。」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7-28頁)。而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尚未取得本案50萬元時,即先傳送載有「茲收到江芷瑩小姐委任本人辦理勞工保險局應退款問題之新(誤載為薪)台幣拾萬元整無誤」等文字之收據及「此事快做」等催促訊息予告訴人,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新北地檢他卷第28頁)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實曾受告訴人委託代理江芷瑩處理江士忠之親屬就江士忠老年給付差額50萬850元催討代墊喪葬費用事宜,則告訴人於103年1月3日交付江芷瑩所有5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保管,洵屬有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江芷瑩既已將錢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直接存入帳戶即可,又何必轉手給被告,其實該50萬元,江芷瑩是交由告訴人保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4.復佐以證人江芷瑩、陳信宇、謝明秀及謝張金鳳均於本院106年6月1日審理時結證如下:

①證人江芷瑩結證稱:「(103年1月3日你有無去提領50萬元?)

…我忘記正確的日期,但是我有去郵局提領50萬出來。…我當天領出來的時候就直接交給我男友(即陳信宇)。…(你領這筆錢出來要做什麼用?)因為被告說他要幫我處理一件官司,然後要把這筆錢放在他那邊。…我男友告知我他把錢交給我媽,然後看到我媽把錢直接交給被告。…(在這之前你媽媽是否有跟你講過錢是要交給被告?)那時候有說,而且那時候被告一直跟我們說要幫我們處理我的官司,而且在之前被告還傳LINE說他收了這筆錢…重點是被告沒有處理任何事情,錢也不願意還給我們。…(被告那時候說要幫你保管這筆錢的目的為何?)他說要幫我處理我生父那邊的官司,所以先把錢放在他那邊。…他的意思是…,他會幫我們處理這個官司,我不太懂法律我也蠻怕麻煩的…我不知道我母親是否確實有跟被告要,我母親是跟我講她有多次跟被告詢問這筆50萬,但是就得不到回應。」等語(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反面)。

②證人陳信宇結證稱:「(103年1月3日你有無拿50萬在民生東

路三段交給謝明芳?)當天是謝明芳開著車,車上有被告、奶奶(指謝張金鳳)、謝明秀都在車上,我拿著錢,錢放在袋子裡面帶到車上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會代為處理我們這個案子。(錢是怎麼來的?)是江芷瑩去…提領出來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處理。…(你是交給被告還是交給謝明芳?)兩個都有對點。(錢是交給被告還是交給謝明芳?)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負責幫我們處理這個案子,因為他說交由第三方他可以幫我們處理這個事情。…(你在交錢之前,被告有給你什麼樣的保證?)在附件裡面有看到被告有用LINE的方式有說他有收到錢的收據。…因為被告主動跳出來說要處理這件事情,所以當然是被告負責這部分,…只是委託被告處理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點一下再交給被告?)因為是我看著江芷瑩去郵局領的,親自交給我,然後我就等他們到民生東路上再直接轉給他。(你有請車上的人幫你算一下嗎?)他們現場有點收,車上有打開來看。(是誰點的?)被告跟謝明芳。

…(你剛剛說對點那筆錢,是誰跟誰對點?)被告跟謝明芳當場對點。…(這個收據你自己本人是否有收到?)有,這個訊息我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165頁)。

③證人謝張金鳳結證稱:「(江芷瑩是你的孫子?)對。(她的男

朋友你是否認識?)認識。(她的男朋友是誰?)我們都叫他小鼻。…(誰把錢拿出來給謝明芳的?)小鼻。…(後來謝明芳有再把錢交給別人嗎?)她就交給那個人。(那個人是指在場的被告嗎?)對。(謝明芳就再把錢交給錢守澤?)對。(在車上拿到之後就交了?)對。…(是誰把錢交給謝明芳的?)小鼻。(謝明芳在車上就把錢交給被告錢守澤了嗎?)對。(你有親眼看到?)我有看到。(都是在車上發生的事情?)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153頁正反面、154頁反面)。

④證人謝明秀結證稱:「(103年1月3日你們有沒有去民生東路

三段?)有。(如何過去的?)坐我姐姐開的車。…我姐姐開車,錢守澤坐在我姐姐旁邊,我跟我媽媽坐在後面。(陳信宇後來有坐到車上嗎?)有,因為他有拿…錢,然後我姐姐有數錢再交給被告。…(他們在群組裡面有傳一張收據?)我有聽說而已,但是我沒有看到…(你在車上有看到陳信宇把錢交給謝明芳?)對。(謝明芳何時把錢交給錢守澤?)在車上。(馬上就再轉給錢守澤?)對。…(在車上是誰點錢的?)我姐姐。

…(等於是她交付給錢守澤的時候,她有做清點錢的動作?)對。…(誰把這筆錢交給你姐姐?)陳信宇。(你姐姐清點完之後當場在車上就交給錢守澤?)對,這是我親眼目睹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158頁反面)。又被告雖指稱證人謝明秀當時不在告訴人的車上云云,惟證人謝明秀當時有一起在告訴人的車上等情,已據證人陳信宇、謝張金鳳於本院106年6月1日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被告此部分所指即無可採信。

5.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3年1月3日在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確有清點、收取現金50萬元等情,且各該證人就此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相符,若非被告確有收受該筆50萬元,前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該等證人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出於誣攀,應屬真實可信。

6.另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查證人謝明芳、謝張金鳳、謝明秀及陳信宇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作證時,雖對103年1月3日當日車內人員乘坐之位置、陳信宇裝錢所使用之袋子等細節陳述稍有出入,惟該等證人於本院106年6月1日審理證述時,距103年1月3日已相隔3年以上,此部分即難排除因時隔日久無法清楚記憶細節所致,不得因此即全盤否認該等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7.復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告確實因受告訴人委託代理江芷瑩處理江士忠之親屬就前開老年給付差額催討代墊喪葬費用事宜,並於103年1月3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江芷瑩所有50萬元現金加以保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其於收受該50萬元現金後,經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前多次催討拒不返還,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該筆50萬元侵占入己,即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其後告訴人於不得已情況下代被告將該筆款項匯還江芷瑩,仍無礙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已替被告償還,被告持有這筆50萬元之法律關係即消滅,而轉變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沒有侵占之事實云云,應屬無據。

8.至被告收取本案50萬元後,或仍持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常基於對彼此感情之信任而為借貸,此與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要屬不同之二事,尚難混為一談。辯護人徒以依告訴人證述被告在拿走50萬元後,不到1個多月又向告訴人借款18萬元,告訴人豈能全然無疑,反推該50萬元確實是由告訴人保管,實難採信。

9.又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於103年1月6日雖有存入40萬元現金之事實,有該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地檢他卷第27頁)可稽,惟斯時詎106年1月3日已相隔3日,且前開證人均已證述本案50萬元於103年1月3日業經告訴人交予被告取走保管,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與本案50萬元有關,被告辯稱:告訴人收錢後將其中40萬元存入伊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用以購買股票云云,純為飾卸推諉之詞,自難採憑。

(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曾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前科(如上述),素行不佳,復因代理江芷瑩處理遭催討代墊喪葬費用事宜而受告訴人所託保管江芷瑩所有50萬元,竟未忠於告訴人之託付,反將該50萬元侵吞入己,行為可議,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返還侵占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50萬元,既尚未返還被害人,即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