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正宇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正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尚京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尚京奇公司)受案外人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之委託執行拍攝、剪輯「2015法雅客第14屆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共3場比賽各連續24小時活動之紀錄片,包括民國104年7月18日(六)至104年7月19日(日)之臺中場次、104年7月25日(六)至104年7月26日(日)之臺南場次及104年8月1日(六)至104年8月2日(日)之臺北場次。告訴人尚京奇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將承包之拍攝、剪輯工作委由被告石正宇代表之淳拍影音視覺設計工作室協助處理,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明訂本件外包拍攝、剪輯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包含使用空拍機拍攝地面集合之畫面,並以FULL HD畫質拍攝等事項,告訴人尚京奇公司並於簽約當天將定金2萬6236元匯款至被告石正宇指定之帳戶內。雙方約定在各比賽場次之第1天9時至9時30分許抵達現場,開始拍攝工作。豈料,於104年7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前之臺中場次,僅案外人即被告石正宇之助理黃寶賢準時到場,被告石正宇、空拍手及飛手(攝影師)遲至10時至10時30分許始抵達現場,並開始地面、空中攝影之活動。案外人即告訴人尚京奇公司之代表人陳國榮於賽後多次鄭重告誡被告石正宇,在未來兩場次務必要準時抵達現場拍攝。詎料,被告石正宇因該案拍攝過程不敷成本,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尚京奇公司之利益,於104年7月25日在臺南場次開幕日之9時3分許,仍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欣賞沿途風景,品嚐頭份便當,並於臉書社群網站打卡,直到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才姍姍抵達臺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前之臺南場現場,造成當天上午全部之拍攝工作全數停擺,致當天活動流程必須臨時變更,拍攝工作紀錄檔案不完整,嚴重損及告訴人尚京奇公司之利益,導致告訴人尚京奇公司無法對案外人法雅客公司交代,並破壞告訴人尚京奇公司與案外人法雅客公司之信任關係,案外人陳國榮遂當場口頭告知被告石正宇即刻終止外包拍攝合約,隨後即由告訴人尚京奇公司之工作團隊接手處理後續所有之拍攝工作。被告石正宇於翌(26)日傍晚某時,委由案外人即助理黃寶賢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尚京奇公司之代表人陳國榮,要求額外支付非屬原定外包報酬之額外費用共計3萬6496元後,方將臺中場次之所有拍攝工作紀錄檔案剪輯後交還,告訴人尚京奇公司前後多次以Line、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持續要求被告石正宇限期將臺中場次之所有拍攝工作紀錄檔案交還,後製剪輯部分,告訴人尚京奇公司願自行吸收成本處理。詎料,被告石正宇復接續意圖損害告訴人尚京奇公司之利益,對於告訴人尚京奇公司之請求表面應允,惟遲至104年9月2日始將前揭臺中場次之地面拍攝工作紀錄硬碟寄與告訴人尚京奇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然告訴人尚京奇公司於104年9月3日收受該硬碟,經檢視硬碟檔案,並無臺中場次之空拍畫面,屢向被告石正宇催討竟置之不理,迄未交付該空拍畫面檔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尚京奇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又參諸背信罪之立法理由「凡以此條致罰者,如公司辦事員,受人賄賂,而拋棄公司利益所關之訴訟。又如幼者之後見人,以自己對於第三者所負之債務,與幼者對第三人所有之債權相抵,使幼者受其損失等是」等語。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正宇涉犯上開背信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國榮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證述、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寶賢、張政雄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寄送之拍攝注意事項電子郵件、黃寶賢製作之器材清單及工作分配電子郵件、一般包裹查詢網頁資料、拍攝硬碟及錄影光碟、法雅客-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紀錄片拍攝報價單、2015法雅客14屆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合作備忘錄、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臉書動態翻拍照片、電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臉書私訊翻拍照片、合作服務項目變更說明同意書、105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石正宇固坦認以5萬元承包告訴人尚京奇公司與案外人法雅客公司所簽訂,需拍攝案外人法雅客公司在臺北、臺中、臺南各舉辦1場24小時攝影比賽之紀錄片事宜,且於104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始抵達臺南場之比賽會場,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上開台南場之拍攝,伊與案外人即其攝影團隊之攝影師李瑜萱分工,李瑜萱拍攝上午場、伊拍攝下午場,但李瑜萱當日跟伊說腳架忘了帶,伊跟她說不要拿了,直接坐高鐵到臺南,伊也馬上到新竹高鐵站搭高鐵到臺南,伊沒有故意遲到;臺中場拍攝完之後,伊就把拍攝成果拷貝到伊的硬碟,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交給告訴人的檔案沒有臺中場的空拍畫面,伊不是故意的等語。
七、經查:㈠告訴人尚京奇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就案外人法雅客公司於
104年7月18日、19日在臺中、同年月25日、26日在臺南、同年8月1日、2日在臺北舉辦之3場「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紀錄片拍攝」活動,以每場拍攝費用4萬元、每場後置費用9000元、整體配樂費用1萬元,總價共12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法雅客公司報價並締約執行該紀錄片拍攝活動;嗣後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18日,以總價為5萬元之價格與被告設立之淳拍影音視覺設計工作室簽訂上開3場攝影比賽之紀錄片拍攝工作,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錄影拍攝(含空拍)參賽者24小時之比賽紀錄、心得對話分享、贊助廠商、舞台活動,及後製剪接每地區之影片長度10分鐘,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2萬6236元予被告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法雅客-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紀錄片拍攝報價單1份、2015法雅客第14屆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合作備忘錄1份、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061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之助理黃寶賢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拍臺
南場時,被告與另一位女性攝影師過中午一起到現場,女性攝影師有請她另外一位朋友先用IPHONE6手機拍,拍完之後,告訴人公司跟伊說被告有違約的疑慮,被告不高興,跟告訴人公司說的確有用IPHONE6手機拍,臺中場也有拍,沒有違約,被告就約了告訴人公司的陳國榮、法雅客公司的高階主管開會,被告說現在合作可能破裂,下午就不繼續拍,告訴人公司有同意,要被告把檔案交給陳國榮等語(見偵卷第
59 頁至第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7月25日臺南場當天狀況是伊早上8點30分到臺南的拍攝現場,與業主(按指告訴人)那邊接洽,業主關心攝影師是否已經到場,伊跟他們說一位叫「小萱」的攝影師剛從臺北下來,另一位攝影師是被告,也說要下來臺南,因兩位攝影師可能會遲到,當下「小萱」立刻跟伊回報她有請朋友到場協助拍攝,之後「小萱」的朋友確實有到場以手機拍攝,並於活動結束後告訴伊影片的檔案會傳給「小萱」,快到1點時被告與「小萱」一起到現場,當天伊有一直與「小萱」保持連繫,「小萱」說她沒搭到車所以遲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臺南場上午時段之攝影,係由其攝影團隊之另名攝影師李瑜萱負責,其負責下午時段的拍攝,李瑜萱因故遲到,其有緊急聯絡並於上午即前往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堪信被告於案外人李瑜萱無法準時抵達臺南時,亦有尋求補救措施而安排當地之友人以手機之攝影工具協助拍攝,縱該攝影方式可能有違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合作契約,仍難認被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故意違約。
㈢參以告訴人公司於104年7月10日寄與證人黃寶賢有關拍攝注
意事項之電子郵件,臺南場開幕時間為104年7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南法雅客小西門店,其他集合地點與時間尚有同日下午3時在運河博物館、同日晚間8時在林默娘公園、同年月26日凌晨0時在台南文化中心、同日上午5時在台南孔廟,而該攝影比賽之活動時間,係從上午11時至隔日上午11時等情,此有尚京奇廣告行銷寄送與淳拍影音團隊信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2015法雅客14屆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拍攝注意事項」、2015法雅客第14屆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文宣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3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需拍攝之影像內容,係自104年7月25日上午11時攝影比賽開幕後至隔日上午11時之間,以該連續24小時之工作需求以觀,被告與其攝影團隊其他攝影師就不同時段為分工攝影,尚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於104年7月25日上午雖未準時抵達臺南場之攝影比賽開幕會場,然其既已安排其攝影團隊之其他攝影師先行前往,被告縱有怠於注意管理、連繫之疏失情形,然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遲到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5日上午9時3分,已接近約定9時30分之抵達時間,竟尚在竹南龍鳳漁港品嚐頭份便當,而認被告係故意違約云云;然被告之上開臉書網頁固顯示時間為104年7月25日上午9時3分、便當照片1張、龍鳳漁港照片1張等情,有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偵卷第19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時間上傳前述2張照片,而非該時間仍在龍鳳漁港品嚐頭份便當,告訴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而難單以被告之上揭臉書網頁資料,遽認被告有何故意違約遲到之主觀犯意。
㈣又被告於104年9月2日將儲存臺中場拍攝檔案之硬碟以包裹
方式寄送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3日收受後,將開啟硬碟之過程全程錄影,發現該硬碟內之檔案夾於MAC電腦系統操作下,顯示共449個項目、資料大小為126.42GB,惟檔案內容均為陸地拍攝畫面,並無空拍畫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前述光碟內容無訛(見交查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再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寄交與告訴人公司之硬碟內容,於電腦WINDOW系統操作下,顯示硬碟內之資料大小為117GB,內共有46個資料夾、481個檔案,6個主資料夾內之錄影檔案共233個,惟均為陸地拍攝畫面,並無空拍畫面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硬碟檔案擷取畫面為憑(見交查卷第72頁至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堪信被告寄交與告訴人之硬碟內,確無空拍畫面。
㈤然觀諸前述硬碟之資料內容,被告儲存於該硬碟之資料夾共
46個、檔案多達481個、錄影檔案則為233個,拍攝畫面包括參賽者集合、準備起跑、參賽者交片、賽中訪談、閉幕、賽後訪談、領取完賽證明,攝影時間包括白天及黑夜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交查卷第72頁至第108頁),堪認被告寄與告訴人公司之錄影檔案應已包含該攝影比賽自集合開跑至閉幕活動過程之全程影片,而屬完整。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以為全部的檔案都已經放在硬碟裡,大概有100G,伊有確認過,後來告訴人說沒有拿到空拍畫面伊很意外,以為是告訴人在嚇伊,伊不是故意的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並非顯不可採。基此,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空拍畫面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固不能免除就其違約情形擔負民事賠償責任,惟公訴人既未提出被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意遺漏應交付與告訴人公司空拍畫面之具體事證,仍不能因此即以臆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認定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且係故意違背其任務,而非疏失,致應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
㈥況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執行該公司承包案外人法雅客公司舉
辦之「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紀錄片拍攝」活動,被告拍攝完畢後須先將影片交付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決定最終交付予案外人法雅客公司之影片形式與內容,此由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拍攝之錄影資料自明。應認被告係單純為告訴人提供勞務,使告訴人得以履行與法雅客公司間之契約,被告並無直接代告訴人公司向第三人法雅客公司履約之情形,且被告所受任之事務亦與財產關係之變動無涉,從而,被告實無為告訴人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有不當處理告訴人所委任事務之違約情形,亦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背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