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碧姿
鄭錦和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劉明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碧姿、鄭錦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碧姿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私立僑大美語會話補習班」(下稱僑大補習班)之負責人,其與其夫即被告鄭錦和同為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林婉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台中縣私立模範芝麻街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芝麻街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林婉華與被告簡碧姿於民國100 年
7 月2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由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即告訴人林婉華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作為入股資金,告訴人顏宏哲實際出資,以告訴人林婉華之名義入股,並約定自簽立時,雙方為同一營運體,由被告簡碧姿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林婉華則按月領取薪資、補貼金或按盈餘比例領取分紅。被告簡碧姿、鄭錦和為實際掌管上開2 間補習班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㈠
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將其等所私自聘用之印傭勞、健保暨就業安定基金、仲介費、機票費及薪資等費用,共19萬835 元,以臚列入上開補習班之支出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㈡於102 年5 月,將其等應繳納之101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1 萬5839元,以臚列入上開補習班之支出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㈢於102 年8 月,虛報暑假戶外活動(車資)12萬5210元,臚列入上開補習班之支出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簡碧姿、鄭錦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違背民事上履行契約而單純獲取不法利益,均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婉華、顏宏哲之指訴及帳冊明細表、合作協議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碧姿、鄭錦和固坦承與告訴人林婉華簽署前揭合作協議書,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簡碧姿辯稱:補習班沒有聘用廚房及清潔人員,所以讓
外傭至補習班幫忙,這個外傭月薪1 萬9000多元,包含禮拜天是2 萬多元,外傭在補習班從早上工作到晚上,工作整天,又比聘請臺灣人便宜,才會將聘請外傭的支出列在帳冊上;又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部分,因為「芝麻街美語補習班」每年收入才3 萬多元,但每年付1 萬8000元請會計師做帳,「僑大補習班」收入比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多出5 、60萬元,但由我自己作帳,所以才會想把個人綜合所得稅列在帳冊上;至於102 年8 月的暑假戶外活動確實有舉辦等語。
㈡被告鄭錦和辯稱:請外傭來補習班打掃、煮飯是為了減省成
本,外傭也確實有在工作,才會列為支出;又芝麻街美語補習班有請會計師做帳,每年支出1 萬8000元之會計費用,僑大補習班沒有此筆支出,所以將個人綜合所得稅列進帳冊;另102 年8 月有舉辦戶外教學,有請遊覽接送車,故確實有相關支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簡碧姿係「僑大美語補習班」(按:對外招牌為長頸鹿
美語僑大美語補習班)負責人,告訴人林婉華則為「芝麻街美語補習班」,被告簡碧姿與告訴人林婉華於100 年7 月2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如下:「立協議書人僑大美語補習班簡碧姿主任(以下簡稱甲方)及模範芝麻街美語補習班林婉華主任(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雙方合作及日後盈餘分配事宜雙方協議如下①雙方合作後視為一營運體,乙方(即告訴人林婉華)之營
運管理自合作協議書簽署日起交由甲方(即被告簡碧姿)接手主導,對外事項之交涉(如加盟授權、裝修工程…等事宜)均以甲方為實際營運負責人統等掌控。對內乙方之課程進度、教師調度、教材調配、教學收入及必要成本等事項亦皆由甲方統合控管。
②合作協議書簽署後第一年度(即前12個月)之整體合併營
運收入、支出及盈餘分派皆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僅每月領取林婉華主任之薪資3 萬元及投資補貼金3 萬元。第二年度起整體合併營運收入、支出仍由甲方主導掌控,乙方除領取林婉華主任之薪資3 萬元外,其餘收入減除成本結算之淨利甲、乙雙方分別依30%及70%比率每半年結算分配一次。
③乙方於合作協議書簽署後即交付120 萬元整之資金予甲方
,另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前再交付130 萬元整之資金予甲方(合計共為新台幣250 萬元整)作為入股金,由甲方統一運用於支付乙方台中市○○區○○路○段00號營業處所及教室之裝修工程款,餘款則作為本合作事業體之共同營運週轉金使用。
④⑤(略)」嗣告訴人顏宏哲先後於100 年7 月20日、同年
8 月19日將120 萬元、130 萬元存入被告簡碧姿所指定之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華、顏宏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協議書、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8 頁),復為被告2 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前揭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點已記載,雙方合作後視為一營運體,乙方(即告訴人林婉華)之營運管理自合作協議書簽署日起交由甲方(即被告簡碧姿)接手主導,對外事項之交涉(如加盟授權、裝修工程…等事宜)均以甲方為實際營運負責人統等掌控…。第2 點後段記載:其餘收入減除成本結算之淨利甲、乙雙方分別依30%及70%比率每半年結算分配一次。第3 點記載:乙方於合作協議書簽署後即交付120 萬元整之資金予甲方,另於100 年8 月20日前再交付130 萬元整之資金予甲方作為入股金,由甲方統一運用於支付乙方台中市○○區○○路○段00號營業處所及教室之裝修工程款,餘款則作為本合作事業體之共同營運週轉金使用,則依該合作協議書可知,顯係由告訴人林婉華以其原營業處所之營運,及交付250 萬元,交由被告簡碧姿一起經營,被告簡碧姿則單純以其營運能力加以管理,其後再由兩造亦比率分配盈餘,故被告簡碧姿顯未為任何之出資,或為出資之折算,當非屬民法合夥契約,而僅為一無名契約甚明。是以,被告2 人是否侵占營運週轉金?是否虛灌營運成本使應分配結算之降低,而有侵占將該筆成本支出之情事?仍應以前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
㈢關於印傭之勞、健保暨就業安定基金、仲介費、機票費及薪資等費用共19萬835 元之部分:
⒈查被告簡碧姿、鄭錦和前以被告簡碧姿名義僱用印尼籍外傭
NOVITA DWI JAYANTI(下簡稱NOVITA),並自100 年9 月起指派該名外傭至「僑大補習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並將NOVITA之勞、健保暨就業安定基金、仲介費、機票費及薪資等共19萬835 元之費用列為前揭合作事業體之支出,嗣NOVITA於102 年5 月1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查獲非法工作事宜,並經臺中市政府對「芝麻街美語補習班」處以15萬元之罰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9 月2 日府授勞外字第10201659611 號函暨所檢附之行政裁處書及被告簡碧姿製作之帳目明細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120 頁),而證人即前揭合作經營補習班教務組長林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服務地址?)目前上課地址是○○里區○○路○段○○○號,2011年至2017年6 月之前是○○里區○○路○段○○號。
」、「(問:妳的職稱?)教務組長。」、「(問:工作內容?)包括安親的協助、櫃檯的協助及訂書跟益民分部的人事管理。」、「(問:妳知道被告簡碧姿與告訴人林婉華在
100 年左右有合作經營補習班?)知道。」、「(問:是否記得在100 年他們合作之後,補習班有請清潔公司來打掃或是員工自己打掃?)我們在100 年9 月1 日之後清潔的部份原則上我們有一個外傭在負責打掃,我們老師的部份只顧自己本身的打掃。」、「(問:你是否記得外傭的名字)我不確定拼字,他的名字是NOVITA」…「((問:他們僱用印勞的業務為何?)在補習班就是負責打掃清潔的工作。」、「(問:一般請的外勞每天的工作情形?)就我知道那一年中在益民路那邊,早上的部分就要先協助德芳分部那邊的清掃,之後就要回到益民分部的打掃,因為之前我們都是讓小朋友以合菜的方式用餐,所以中午印傭要先協助午餐的處理,午餐之後他們就是要做清潔碗盤的工作,之後就是各分部廁所的打掃,一整天以餐點的服務,下午大約3 點半會有點心的供應,一樣要做服務及清潔的處理。」等語(本院卷143頁反面至第147 頁),是被告2 人辯稱係因印尼籍外傭NOVITA確實於「僑大補習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負責所有清潔及備餐之工作,因而將相關人事支付費用列為合作經營事業費用乙節,非屬無據。
⒉再者,證人林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說林婉華
有在補習班擔任行政組長的工作,那林婉華知不知道有這個印傭在補習班打掃及負責餐點的這些工作?)知道,她在現場。」等語,而證人顏宏哲於本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簡碧姿有雇用印傭勞的事情?)知道,當初在合作時就有看到她有支使印傭來幫忙,但因為印傭除了在補習班幫忙外也在她家裡做了很多家事,所以印傭會兩邊跑,我們曾經也去過她家去幫她接過印傭。」等語(本院卷第15
0 頁反面),足徵告訴人2 人自始知悉該名印尼籍外傭負責於「僑大補習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從事打掃教室、廚房、廁所等公共區域及烹飪等工作。而證人顏宏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詢問過簡碧姿為可要請印傭來打掃?)我們只有表達這樣不好,被抓到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益見告訴人2 人僅係表達憂心NOVITA至補習班工作可能遭到行政裁罰,實際上並未反對被告簡碧姿指示NOVITA至補習班從事清潔、備餐等工作,而依前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簡碧姿於「僑大補習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合作期間,既擁有絕對之人事、成本管控權限,且NOVITA亦確實於前揭補習班工作,且聘用外籍勞工之人事成本支出較之本國籍勞工低廉乙節,更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2 人將NOVITA之勞、健保暨就業安定基金、仲介費、機票費及薪資等費用列為補習班之支出,實難謂其等在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告訴人顏宏哲雖一再爭執被告簡碧姿不應將印尼籍外傭NOVI
TA在臺期間之費用均列為補習班之支出云云。然印尼籍外傭NOVITA既係於補習班上班時間全日至「僑大補習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從事清潔、備餐之工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簡碧姿形式上雖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聘僱印尼籍外傭NOVITA來臺,然實際上本欲聘僱印尼籍外傭NOVITA從事補習班之相關勞務,則被告簡碧姿將印尼籍外傭NOVITA之基本工資、勞健保等費用列為補習班支出,核與其主觀上認定印尼籍外傭NOVITA屬於補習班員工之認知相符,主觀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簡碧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顏哲宏有問印傭的事情,我有跟他解釋印傭整天都在補習班這邊,我也只報1 萬多元而已,而且那個印傭星期天的加班費我們都沒有報進去,只有報星期一至五的上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而經本院遍覽全卷,亦乏任何被告2 人將印尼籍外傭NOVITA於補習班下班後仍從事其他工作之加班費列為補習班支出之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顏宏哲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將印尼籍外傭NOVITA之加班費等費用亦列為補習班之營運支出。
⒋綜上,印尼籍外傭NOVITA雖為被告簡碧姿以看護工名義聘僱
來臺工作,然實際上印尼籍外傭NOVITA於上班期間係受指派至「僑大補習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從事清潔、備餐工作,被告2 人將印尼籍外傭NOVITA之基本薪資、勞健保、就業安定基金、仲介費、機票費等費用列為補習班之支出,容屬「僑大補習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在客觀上實際之成本支出,亦難遽此認定被告2 人主觀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2 人此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然此與被告2 人就前揭合作協議範圍內是否侵占營運週轉金及虛灌營運成本之侵占犯行,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㈣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1 萬5839 元部分:
被告簡碧姿於102 年5 月間將其個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1萬5839元,以「稅金」支出為由而臚列在前揭合作經營事業之支出乙節,固有帳冊明細1 份可佐(他字卷第9 頁),然查:
⒈本件合作事業之「芝麻街美語補習班」部分,由告訴人林婉
華以每月1500元之費用委由名捷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辦理會計事物及執行業務所得稅申報業務,並由告訴人林婉華提供文據資料,由該所代為記帳乙節,有名捷記帳士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可佐(偵卷第16頁),且經證人顏宏哲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55 頁),而證人顏宏哲於審理中亦證稱:「(問:她有無說明為什麼她的個人所得稅要列進來?)她說因為本來就有請會計師做帳,我們每個月請會計師做帳都有一筆1500元的會計師的做帳支出,她覺得不平衡,為什麼要每個月支出這麼多,她自己選擇的報稅方式是併入她個人的綜所稅,所以她沒有做計外帳的動作,她覺得不平衡。」、「(問:所以她希望把那筆錢放進補習班的支出做為合作事業的支出而獲得部分補貼?)是。」等語(本院卷第
155 頁);而觀諸被告簡碧姿所製作之帳冊明細(偵卷第1500元),每月確有支出「記帳費」1500元,堪認被告簡碧姿辯稱其係因「芝麻街美語補習班」每年支出1 萬8000元費用聘用記帳士記帳,然「僑大補習班」部分係由其個人負責記帳,因而將其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自行繳納稅額1 萬5839元列為合作事業支出乙節,應屬信實。
⒉查「僑大補習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均非以公司名義
成立之補習班,而係以類似商號之「個人」為營運主體,故於稅務上,「僑大補習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均非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由被告簡碧姿、告訴人林婉華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另告訴人林婉華、被告簡碧姿雖均非以公司名義成立補習班,而無公司法第237 條公司需完納稅捐後方能分配盈餘之適用,然一般投資營利事業仍以扣除包含稅捐在內之一切成本費用後始進行損益分配,本件被告簡碧姿與告訴人林婉華雖簽署合作契約書將「僑大補習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視為一營運體,然於稅捐上仍對被告簡碧姿、告訴人林婉華各自核課,而「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即告訴人林婉華部分既將此筆記帳費用悉數列為合作事業之支出,然「僑大補習班」部分則由被告簡碧姿負責帳目之記載及申報,而無此部分之支出,被告簡碧姿將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自行繳納稅額部分應視同「僑大補習班」之記帳費用支出,主觀上僅係出於「僑大補習班」與「芝麻街美語補習班」應平等支出相同類別費用,以求盈餘分派計算基礎之公平,被告簡碧姿既為合作營運體之負責人,統合控管必要成本等事項,則其主觀上以前揭出發點而臚列此筆支出,縱被告簡碧姿之認知有誤,或告訴人與被告2 人就此部分支出有所爭議,亦僅屬該合作事業內部經營問題,而為民事糾紛,尚難僅因被告簡碧姿臚列此筆費用支出,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2 人未選擇掩飾、隱匿此部分開銷項目以避人耳目,反而開誠佈公將所謂「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明列為補習班支付而臚列於帳冊明細中,並提供告訴人逐一核實比對,雙方若有爭執,當應私自協商或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2 人如確有侵占之意,何必將此等一觀即知且特別「突異」之帳目列入明細?被告2 人或僅係對於相關法律有所誤認而臚列此項帳目,難認被告2 人主觀有何業務侵占之故意或意圖,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㈤暑假戶外活動12萬5210元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102 年8 月間虛報暑假戶外活動
(車資)12萬5210元,而臚列入補習班之支出予以侵吞入己云云。然證人顏宏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關於起訴的第三部分,關於102 年8 月都暑假戶外活動車資共侵佔了12萬5210元,請指出這筆錢是如何對出來的?)10頁下面的門票是修改前,原來列給我的數字,第16頁下方框起來的12萬5210是104 年修改後。」、「(問:10頁的7 萬多是何時給你的?)快要到102 年12月才給我。」、「(問:既這2份帳都有列這個資料,為何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似乎沒有這個活動的存在,你們是認為沒有這個活動的存在,是被告虛列這個帳目?)不是,我們告的原因是做了這個支出,但是沒有看到憑證,也沒有金流的支出。102 年8 月可能有這個活動,我沒有參與所以我們不知道,但是有活動到底是否支出這麼多,我需要有憑證才能確定。」、「(問:所以你們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辦這個活動、活動到底支出多少,你們只是單純認為這個內帳上有看到這筆帳,但是沒有相關的憑證,所以你們就提告?)是。」、「(問:《提示他字第170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告訴人,你回答『你們爭執被告侵佔的範圍是螢光筆畫的部份,僅就戶外活動70710 爭執,因為他們沒有辦法舉出單據。』但是後來檢察官起訴侵佔的金額是12萬5210元與你所述不同,到底是7 萬710 的沒有單據還是包含車資5 萬多元都沒有單據?)那時他說車資會請人補開,可是前面7 萬多元的部份沒有單據,後面車資請人補開沒有關係,所以我認為比較有問題的是那7 萬多,但是檢察官認為兩邊都沒有看到,所以兩個加起來起訴。」、「(問:但是依照你們告訴人的意見是沒有看到單據是比較有爭議的,所以是7 萬710 元的部份?)是。」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足徵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係指被告2 人於102年8 月間以未實際舉行之暑假戶外活動為由,而虛報7 萬71
0 元門票費用及5 萬4500元之車資費用(計算式:125210元-70710元=54500元),先予敘明。
⒉證人林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暑假是否會安排夏
令營的活動?)會,像我們現在就在跑夏令營的活動。」、「(問:你們一般夏令營是如何進行?)每年夏令營都會有不用主題,但是主軸都是相同的,上午的部份會安排營隊課程,讓孩子有一些才藝不同的課在進行,每一個禮拜五會安排戶外教學,原則上這幾年都是在禮拜二,前幾年有在禮拜五,下午會針對小朋友的學校作業,及我們會安排一些語文類或是數學類的課程來進行,所以一整天的活動大概就是早上7 點半家長送達、9 點半後開始進行課程,每個禮拜二會有戶外教學的活動,5 點半左右家長就可以接回去。」、「(問:戶外教學的活動你們補習班是坐公車還是會請遊覽車、或是你們有自己的娃娃車?)這幾年我們這幾年的活動會有二種不同的交通工具,公車跟遊覽車,我們一個暑假會有四次的戶外教學會搭乘遊覽車,另外四次我們會結合臺中市公車來做進行。」」、(問:《請提示被告106 年4 月17日刑事準備書狀證五,並告以要旨》這份表格是妳做的?)是。」、「(問:是否記得這份表格上面所記載時間確實有這些活動嗎?)對。」、「(問:這些活動是你們自己去辦還是會委託旅行社或是專業代辦人員來處理?)原則上是看場地的需要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例如小叮噹我們是自行處理,那如果是新竹的小叮噹,因為這是比較大的遊樂園就由旅行社做門票代辦。」、「(問:交通的部分都是妳處理還是其他人員處理?)以今年來講應該是我處理,2013年應該是鄭錦和處理。」、「(問:那你們配合的遊覽車司機?)都是同一位,就是許子龍」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
5 頁反面),而觀諸證人林安芳製作之夏令營戶外教學活動費表格(本院卷第127 頁),各該活動確均為102 年7 、8月間所舉辦之戶外教學活動,公訴人指稱被告2 人於102 年暑假並未舉辦暑假戶外活動云云,恐有誤會。
⒊證人即遊覽車司機許子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的
工作為何?)開遊覽車。」、「(問:你是否有與被告簡碧姿、鄭錦和接觸過?)我們有生意來往。」、「(問:是否知道他們是做什麼工作?)他們是做補習班的,他們有請我載小朋友做戶外教學。」、「(問:《提示刑事準備狀證六,並告以要旨》右下角那張7 月9 日、7 月16日、7 月23日、7 月30日、8 月6 日、8 年13日、8 月20日的這張收據是否是你開的?)這張不是,是我媳婦開的。因為補習班請我們的車,我們去載,這張收據我們要用來被告鄭老闆請款。」、「(問:是否有出車才會開?)有出車才會開收據,之後才會一起結帳。」、「(問:你印象中這筆款項是否有收到?)有,每一筆都有拿到。」、「(問:被告有無積欠你們任何費用?)沒有,現在還有在合作,從頭到尾都沒有積欠。」…「(問:為何是你媳婦在開收據?)因為我不太識字,我委託她幫我寫。」、「(問:實際上出車的人是你,請款是你拿你媳婦幫你寫好的收據向僑大補習班請款?)是。」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而觀諸證人許子龍持以向被告2 人請款之收據(本院卷第128 頁),該收據明細所羅列之車趟及車資共計5 萬4500元,核與本案告訴人所爭執之車資款項完全吻合,檢察官指稱被告2 人虛報此部分車資費用,顯與客觀事證相違。
⒋再者,被告簡碧姿於102 年7 月至8 月間,委託南和國際旅
行社辦理7 月16日至新竹小叮噹、8 月6 日至童原農莊、8月20日至后里糖廠及馬戲團等地舉辦戶外教學,有僑大補習班2013年夏令營戶外教學活動費支出明細及南和國際旅行社請款明細、收據憑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而被告簡碧姿因前揭戶外教學共給付南和國際旅行社6萬9990元,雖與被告2 人列於補習班帳冊之7 萬710 元略有出入,然衡諸常情,並非所有店家於消費者消費後,均提供收據或消費證明,甚或係被告疏未索取消費單據,亦非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2 人檢具之憑證尚有720 元之差額,即推論其等有虛報支出並侵占款項之事實。
⒌綜上,被告2 人於102 年暑假確因舉行暑假戶外活動而有活
動費用支出之事實,被告2 人於帳冊中將該筆款項列為補習班支出,自與客觀事實相符,檢察官指稱被告2 人假借暑假戶外活動之名而虛報此部分費用,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臚列印尼籍外傭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為合作事業體費用支出部分,於主觀上確係認定確有印尼籍外傭NOVITA之人事費用支出,並出於賦稅平等之想法而認定被告簡碧姿既為「僑大補習班」部分之實際記帳人員,應有如同「芝麻街美語補習班」所為之記帳費用支出,主觀上尚難認為被告2 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或意圖,至被告2 人是否有權將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款視同補習班之記帳費用支出,要屬合作事業體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另僑大補習班於102 年暑假確有前揭暑期夏令營之費用支出,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虛報活動費用,顯與客觀之事證相違。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