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玄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玄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玄恩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福雅路口黃昏夜市旁,因見謝秉錩違規停車阻礙交通,心生不滿欲加以勸阻,兩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陳玄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老雞掰」(臺語)等語辱罵謝秉錩,致貶損謝秉錩之人格及名譽,嗣因謝秉錩發現陳玄恩將上開經過之錄影檔案張貼於網站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3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口出「老雞掰」(臺語)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在告訴人已經不在其視線範圍內講的,告訴人應該沒有聽到,而且其係為了勸阻告訴人不能違規停車,係為了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其主觀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纂詳(見偵卷第9至10、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11至13、16至18頁、偵緝卷第23至26頁)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附於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可知,當日案發之情形為:告訴人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後方,被告即一邊按喇叭一邊從告訴人車輛左後側繞至車輛左側,當被告將機車駛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時,被告先對該時車窗緊閉之告訴人以稱:「後面塞車成這樣,不會走嗎?」經告訴人將車窗搖下並回以:「是怎樣。」被告問告訴人:「後面塞車塞成這樣你知道嗎?」告訴人回以:「我怎麼會知道。」被告又稱:「你不知道?你沒有後視鏡嗎?」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把車輛移開,隨後告訴人開始將車輛緩緩往前開,被告旋於此時罵稱「你違規你還敢這樣,我不要跟你說了,叫警察來,老機掰」(以上對話均為臺語),嗣告訴人將車輛停下,下車朝被告走來並指被告態度很差,兩人開始爭吵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本欲將暫停之車輛往前開走,係因聽到被告對其辱以「老雞掰」(臺語),始又下車與被告理論,實則,自被告一開始質問告訴人為何不將車開走,告訴人將駕駛座之車窗搖下後至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並未將車窗關上,被告應係知悉告訴人可以聽見其說話,始會說出「你違規你還敢這樣,我不要跟你說了,叫警察來,老機掰」之語句,是被告辯稱其雖有講上開言語,但告訴人已不在其視線範圍云云,顯與前開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被告所為之辯解,顯非事實,不足採之。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在前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告訴人以臺語稱「老雞掰」,確屬粗鄙輕蔑人格之言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無疑;再參酌該日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被告與告訴人該時已生有口角,被告上開言語,顯然係意在辱罵告訴人,亦即,被告倘若意在規勸告訴人不得違規停車影響交通安全,其大可以蒐證檢舉或報警處理之方式,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此舉顯然與其所述欲阻止告訴人違規停車之目的相悖,難認其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公眾行車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縱有口氣不佳,也不會成立公然侮辱云云,此乃僅涉及其辱罵告訴人之動機為何,而非當然得以阻卻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之辯解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僅因對於告訴人在路邊違規停車心生不滿,於勸阻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生有口角,率而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犯罪之動機乃係因曾有家人因為違規停車而發生事故,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係因告訴人違規停車而起,其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