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誼和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78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誼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誼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雷歐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雷歐公司)負責人,專營手工具組代工製造業務,詎其明知告訴人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為世界知名之手工具、汽修工具及氣動工具產銷公司,而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工具箱、扳手、起子、鉗子、鋸子等產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販賣上開商品(下稱仿冒商品),又明知合法使用本案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甚廣,具有相當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在其所製作之手工具組上,使用「FORCE」之商標圖樣,並仿造告訴人公司手工具組上之標貼式樣製作手工具組商品,並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及俄羅斯等國家販售,並因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5年7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雷歐公司上址搜索,並扣得手工具組2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固為被告所涉被訴罪嫌是否成立之要件,然本院依職權綜合調查證據,並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已堪認定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被訴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本院已得依刑事卷證資料予以認定審酌,並無繫由民事法律關係予以決定之情事,公訴人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請求於告訴人公司向被告經營之雷歐公司提出之民事訴訟判決前停止審判(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於法無據,本案自無裁定停止刑事審判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廖誼和固坦承扣案標示「ROCKFORCE」商標之手工具組2組為其經營之雷歐公司所製造,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係受白俄羅斯客戶指示,使用白俄羅斯共和國商艾托因史左曼康普科特公司(Avtoinstrumentkomplekt,下稱白俄羅斯商AV公司)在我國取得之註冊商標「ROCKFORCE」,並銷往白俄羅斯等國,係回銷之情形,應無商標法之刑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前向我國註冊取得「FORCE」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起子、板手、鉗子等手工具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7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另美商AZ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AZ公司)於102年間向我國註冊取得「ROCKFORCE」商標使用權(商標註冊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手工具等商品,權利期間為102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嗣於103年4月11日將上開商標移轉登記予白俄羅斯商AV公司之事實,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3日函、商標權移轉登記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行為人對於販賣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係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雷歐公司在該公司製作之手工具組上使用「FORCE」商標圖樣云云,此情業據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雷歐公司扣得之手工具組2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外盒及盒內手工具上之商標均係「ROCKFORC E」,「ROCK」字體較小,「FORCE」字體較大,盒內工具組「FORCE」是以黃色字體顯示,「ROCK」字體則為凸出字體,字體顏色與把手顏色相同均為墨綠色,外盒「FORCE」字體是銀色且以圈圈框住,「ROCK」字體在圈圈框住之字體外,且與外盒顏色相同均是黑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之2組手工具組外盒及盒內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105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準此,公訴意旨認雷歐公司在製作之手工具組上使用「FORCE」商標圖樣一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先予敘明。又雖自雷歐公司扣得之2組手工具組外盒及盒內手工具上之商標圖樣「ROCKFORCE」與告訴人公司之「FORCE」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FORCE」,應構成近似商標,且同樣使用於手工具商品,惟此乃白俄羅斯商AV公司受移轉取得「ROCKFORCE」商標使用權後,由該公司關係企業白俄羅斯商Trade House Forsage-instrument(下稱TD公司)繪製圖說委由被告經營之雷歐公司按圖製作手工具組並銷往白俄羅斯等國家,有雷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關務署105年10月4日台關業字第1051020668號函暨所附出口報單資料光碟1片、TD公司之圖說、手工具出口文件、匯款證明、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64頁、第66頁、第74頁至第156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手工具組係受白俄羅斯商TD公司委託製造銷往白俄羅斯等情,堪信屬實。則被告因認白俄羅斯商AV公司在我國享有「ROCKFORCE」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遂依該公司關係企業即白俄羅斯商TD公司之委託在所製造之手工具組附加「ROCKFORCE」商標圖樣,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另告訴人公司於案發後之105年7月27日以上開00000000號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而申請評定,固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7年1月31日以(107)智商40025字第10780058520號評定書認定00000000號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成第00000000號「ROCKFOR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有前揭商標評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然被告經營之雷歐公司既係在白俄羅斯商AV公司之前揭「ROCKFORCE」商標未經撤銷、尚屬有效之期間,受託製造上述手工具組並附加「ROCKFORCE」商標,自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犯意之認定。
(三)另按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即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商標(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外國廠商委託我國廠商甲製造該外商之商標或指定設計圖樣之商品,直接出口輸往該外商之客戶,然因所用之商標或圖樣另有我國廠商乙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則廠商甲所為,是否有侵害廠商乙之商標(專用)權,而應負刑責?臺灣高等檢察署採否定說,認為商標法第62條(舊法,本案被告行為時法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對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以「意圖欺騙他人」為構成要件,題示情形乃該外商使用其自己之商標或圖樣,訂製產品回銷外國,並無侵害我國廠商乙之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即與前開處罰之要件不合(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623號、司法院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3則法律問題、第2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9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復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舊法,行為時法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以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其成立要件。與刑法第253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或商號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所謂「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現行商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基於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某甲所代表之外商公司,就「PUMA」商標,既已在該外國取得商標權,而某甲向某丙訂製「PUMA」商標之牛仔褲,又係銷往其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外國,並非內銷產品,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此種情形,顯係使用其自己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為目前國際貿易極為常見之交易型態。某甲之行為,純為訂製產品回銷外國,尚無侵害某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自不負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舊法,行為時法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座談會研究結論─見法務部公報第194期第99頁)。又「外國廠商在外國已註冊取得某類商品之商標,委託我國廠商甲製造該商標商品,直接輸往該註冊商標之外國廠商,而該商標在我國已為另一廠商乙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同類產品之商標(專用)權,則甲之行為是否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研究意見採否定說,認目前國際間貿易往返頻繁,此等交易型態極為常見,為免除貿易障礙,此種接受外國廠商委託,以其在外國取得之註冊商標指定加工製造之商品,並輸出予原委託人並非行銷,不應受商標法第6條(現行商標法第5條)第1項之規範,自毋庸負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均採同一見解─見72年12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一)第348頁)。查扣案由雷歐公司製造之上開手工具組,乃白俄羅斯商TD公司委託被告經營之雷歐公司代工製造,並將產品回銷白俄羅斯等情,業如前述,且公訴人及告訴人公司就被告所製造之產品是否於我國有販售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佐,而TD公司在白俄羅斯確有「ROCKFO
RC E」商標權,此有被告所提出經臺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莫斯科代表處認證係由白俄羅斯公會簽字認證之白俄羅斯商TD公司之商標證書、TD公司聲明文件及經理人名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5頁、第192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經營之雷歐公司乃依外國廠商指示於上開手工具組附加該外國廠商在外國已註冊取得之「ROCKFORCE」商標,其附加該商標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以「ROCKFORCE」商標表彰雷歐公司自己之商品,亦即被告並無以「ROCKFORCE」商標行銷之意思,純係為白俄羅斯商TD公司代工製造而依該公司指示附加該公司於白俄羅斯使用之商標,從而,應認白俄羅斯商TD公司始為於扣案之手工具組「使用」「ROCKFORCE」商標之主體,被告經營之雷歐公司不過為其手足而已,是雷歐公司為一代工廠商,於製造扣案之手工具商品時依指示為他人附加「ROCKFORCE」商標之行為,及單純將產品運回有商標權所在國之行為,均非使用商標行為,而白俄羅斯商TD公司既有使用「ROCKFORCE」商標之權利,且係在白俄羅斯使用,鑑於商標屬地主義原則,自不受告訴人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之拘束。基此,被告經營之雷歐公司受白俄羅斯商TD公司委託代工製造扣案之手工具組商品並回銷白俄羅斯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縱使其所標示之商標與告訴人公司已在我國註冊且同樣使用於手工具組商品之「FORCE」商標構成近似,仍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本院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商標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