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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智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本件判決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應予以遮蔽。★★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廷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賈俊益律師被 告 王永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林開福律師(嗣經解除委任)林琦勝律師(嗣經解除委任)黃曉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戎樂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尤 謙律師王乃中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蔡菁華律師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嘉聰 住同上代 理 人 陳怡秀

魏銘德張振倫(嗣經解除委任)涂欣成律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謝惠雅律師(嗣經解除委任)涂欣成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賴淑芬律師張紹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35 號、第4520號、第5612號、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犯罪事實

一、何建廷、王永銘原係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址設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 段369 號,英文名稱RexchipElectronics Corp .,公司英文縮寫Rexchip )之員工。瑞晶公司係由日本Elpida Memory , Inc . (下稱日本爾必達公司)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owerchipSemiconductor Corp .,公司英文縮寫PSC ,於民國99年6月7 日更名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owerchipTechnology Corp . ,公司英文縮寫PTC ,下稱力晶公司)合資設立之公司,從事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ynamicRandom Access Memory,簡稱DRAM)晶圓之專業代工。美國Micron Technology , Inc . (公司英文縮寫MTI ,下稱美國美光公司)總部設在美國愛達荷州波伊西市,主要業務為製造與銷售DRAM、NAND flash及NOR flash 記憶體產品,以及封裝解決方案與半導體系統,於102 年間收購日本爾必達公司、瑞晶公司之多數股權,日本爾必達公司於併購後更名為Micron Memory Japan ,Inc .(即日本美光公司),瑞晶公司於102 年8 月21日更名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光公司,英文名稱Micron Memory Taiwan CO. , LTD . ,公司英文縮寫MMT ),何建廷、王永銘因此成為台灣美光公司之員工。美國美光公司曾於00000000000000,將屬於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授權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台灣美光公司於103 年2 月28日與美國美光公司簽訂名稱MTI/MMTDesign Engineering Services Agreement 之合約,將簽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經由00000000000000之授權而得使用屬於美國美光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而台灣美光公司對於製造DRAM晶圓之方法、技術、製程、設計等資訊,以電磁紀錄方式保存在具有加密及管制存取功能之電腦伺服器,台灣美光公司員工登入電腦伺服器存取上開電磁紀錄,需輸入帳號及密碼,且自105 年4 月20日起即不得使用

USB PORT(連接電腦與外部儲存設備之一種端口)進行存取,上開電磁紀錄所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亦屬刑法所規範之工商秘密。

二、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英文名稱UnitedMicroelectronics Corp . ,公司英文縮寫UMC )為臺灣第一家提供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簡稱IC)晶圓專業代工服務的公司,早期曾從事DRAM之開發及製造,後來結束DRAM之製造業務,將相關技術人員移撥至該公司其他部門。直至105 年1 月間,聯電公司派員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晉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晉華公司)洽談,雙方協議進行32奈米DRAM及32S 奈米DRAM相關製程技術開發,由晉華公司提供3 億美元資金採購研發設備,並依開發進度陸續支付聯電公司4 億美元,開發成果由雙方共同擁有,整體技術完成後將轉移至晉華公司進行32奈米DRAM及32S 奈米DRAM之量產。

聯電公司為執行前述技術合作案,於105 年1 月間,在臺南市科學園區Fab12A第二廠區內成立「新事業發展中心」(

New Business Development,下稱NBD ),由陳正坤(原台灣美光公司董事長,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並於104 年9月間任職聯電公司資深副總經理,英文名Stephen )負責主導,並於NBD 下成立專案技術一處(下稱PM1 )、專案技術二處(下稱PM2 )及專案技術三處(下稱PM3 )等部門,陸續招募原在台灣美光公司任職之何建廷、王永銘等人,且由戎樂天擔任PM2 部門之協理。PM2 下設製程整合一部(下稱PI1 )、製程整合二部(下稱PI2 )、缺陷分析管理部(下稱DM)及元件部(下稱Device)。聯電公司於105 年3 月11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可前述技術合作案,經該會於105 年4 月12日以經審二字第10500055030 號函准許。

聯電公司、晉華公司及日本Ultra Memory ,Inc . (下稱日本UMI 公司)等三方,復於105 年11月8 日簽訂「F32 奈米設計服務協議(F32nm Design Service Agreement)」,約定將聯電公司所制定之DRAM設計規則(英文名稱:DesignRule、Layout Rule )轉換為程式碼後,送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聯電公司之受雇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為執行聯電公司之業務,竟為後述犯行。

三、何建廷於103年2月24日在台灣美光公司任職時,曾簽立「聘僱合約」及「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約定當何建廷與台灣美光公司之僱傭關係終止時,何建廷應將當時擁有或掌控之機密資訊(包含營業秘密)之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給公司,包括其複本與以紙本及電子方式保存之資訊;若何建廷在非台灣美光公司之財產上存有機密資訊,應將此等機密資訊返還,並銷毀任何其擁有或掌控之複本。何建廷因擔任台灣美光公司之量產整合部課長職務,於任職期間,使用台灣美光公司之電腦系統自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中,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之DRAM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下稱A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一)編號1 、2 及附件二之(一)編號1 、2 所示),並下載重製至己所有之行動硬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隨身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6之隨身碟),且持有如附件一之(一)編號3 、4 所示之美國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紙本資料(下稱B 紙本資料)。嗣何建廷於104 年10月15日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惟未依照上開合約內容,刪除或銷毀所持有之A 電磁紀錄及B 紙本資料,遂於104 年11月5 日至聯電公司任職,於105 年4 月間,擔任PM2 部門下之PI1 經理。何建廷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已知悉聯電公司開始推動前開技術合作案,成為美國美光公司之競爭對手,而己所持有之A 電磁紀錄及B 紙本資料,有助於聯電公司及晉華公司在大陸地區量產DRAM晶圓,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損害美國美光公司之利益,基於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該營業秘密及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之犯意,自104 年10月15日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後迄10

6 年2 月7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前之該段期間內,不為刪除或銷毀A 電磁紀錄及B 紙本資料,進而逾越台灣美光公司原授權何建廷使用該等資訊之範圍,自10

4 年11月5 日至聯電公司任職起迄106 年2 月7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6 號(起訴書誤載63號,應予更正)657 室即聯電公司宿舍、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57號之聯電公司Fab12A廠第二廠區PM2 辦公室,以聯電公司所配發並已解除USB PORT管制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聯電公司標籤:UMC030761 ),讀取、使用A 電磁紀錄,並將如附件一之(一)編號2 之編號25所示之A 電磁紀錄重製為如附件一之(一)編號5 之編號1 所示之A 電磁紀錄在該筆記型電腦內,且將B 紙本資料攜帶至聯電公司PI1 辦公室而使用之。

四、王永銘原在台灣美光公司擔任製程整合部副理,曾於103 年

2 月26日與台灣美光公司簽署「聘僱合約」及「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於105 年1 月15日調任品質工程部副理,權限可查詢該公司所有成品相關資料,以確認DRAM晶圓產品符合客戶要求的規格及品質,但無權限重製或下載下列所述C 電磁紀錄及D 紙本資料。其為受台灣美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於任職時曾簽署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明知其業務上因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知悉、持有及使用之物件、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與研發DRAM有關之技術、製程、程式及設計等工商資訊,均係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列印、傳真或用其他方式散布、重製、使用或洩漏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詎其於105 年1 、2 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在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中心」任職之何建廷聯繫,得知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合作研發上開DRAM計畫,需要元件(即Device)之人才後,並透過何建廷交付履歷表予聯電公司,而於105年3 月5 日間前往聯電公司,由聯電公司人資部門主管、戎樂天面試,約定薪資待遇比照台灣美光公司,若日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需另與晉華公司簽約,獲取額外獎金。王永銘於105 年3 月25日,接獲聯電公司之錄取通知書(OfferLetter),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何建廷此事,何建廷因此將王永銘視為聯電公司之團隊成員,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永銘討論聯電公司研發DRAM所遇到之技術問題。王永銘於105 年4 月5 日向台灣美光公司提出辭職申請,經台灣美光公司同意後,於105 年4 月26日離職,並簽署離職聲明。王永銘明知聯電公司就DRAM晶圓研發、製造等業務,與美國美光公司及台灣美光公司具有競爭關係,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美國美光公司之利益,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背信之犯意,在任職台灣美光公司之期間,於105年4 月16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某日,使用台灣美光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員工編號0000000 ,使用者名稱KENNYW),自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中,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DRAM製程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下稱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1 至6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並非法下載複製至台灣美光公司所有、但由其所使用贓物庫物品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後,於105 年4 月16日起至105年4 月23日止,接續擅自將C 電磁紀錄非法重製至己所有之隨身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 之隨身碟),再以該隨身碟轉存備份C 電磁紀錄至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臺(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 之筆記型電腦,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

2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1 所示;贓物庫物品編號6 之筆記型電腦,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3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2 所示)及上傳至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帳號:brh5476@gmail .com,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4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3 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經搜索查獲後另存於贓物庫物品編號24之隨身碟),而以此方式取得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並將之放置住處擬供將來至聯電公司任職使用而違反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台灣美光公司之權益。

五、王永銘於105 年4 月28日至聯電公司臺南南科廠任職,擔任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即PM2 )元件部(即Device)之技術經理後,承前述在大陸地區使用及損害美國美光公司利益之意圖,接續上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並同時基於使用該營業秘密之犯意,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以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6之手機,起訴書誤載為贓物庫物品編號17,應予更正)及聯電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登入直接讀取上開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所儲存之C電磁紀錄,分別下載備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16之手機(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5 所示)、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6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4 所示)、編號5 之隨身硬碟(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9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5 所示)、編號20之隨身碟(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10及附件二之(二)編號6 所示),擅自非法下載重製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C 電磁紀錄,進而在聯電公司使用該等營業秘密。嗣於105 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日,王永銘參加戎樂天所主持之PM2 部門早會,並應戎樂天之要求,於早會結束後與PI2 經理魏銘德留在會議室內,繼續討論魏銘德所提報之F32 DRAM「設計規則」初稿。戎樂天明知王永銘從台灣美光公司離職近半年,其所知悉、持有之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DR25nmS 設計規則及其離子植入等參數係其以擅自重製方式取得,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損害美國美光公司之利益,基於取得、使用他人擅自重製而知悉、持有之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5 年7 、8 月間之某日,在PM2 部門早會中,要求王永銘參考「DR25nmS 設計規則」與聯電公司F32nm DRAM設計規則測試版紙本交互比對不同之處,標上「DR25nmS 設計規則」之穩定數值,包含無法以逆向工程回推之離子植入參數(即控制半導體中雜質量關鍵程序),再將資料交予戎樂天審閱,以進一步推動聯電公司開發F32 奈米DRAM技術。王永銘承前述在大陸地區使用及損害美國美光公司利益之意圖,接續上開使用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並同時基於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從備份在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之C 電磁紀錄資料中,下載台灣美光公司所使用之「DRAM設計規則」電磁紀錄(檔名「【DR25nmS 】Temporary designrules Periphery Rev.06 」,路徑:V90B/0.Design/Design Rule ,下稱DR25nm

S 設計規則),並列印如附件一之(二)編號7 、8 所示之紙本資料(即贓物庫物品編號9 、22之紙本,下稱D 紙本資料),再從新事業單位公用資料夾(資料夾名稱為NBD ,即

New Business Development )下載公版邏輯IC設計規則定稿,並列印為紙本,自行新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欄位,在聯電公司十餘張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上,依據台灣美光公司使用之「DR25nmS 設計規則」資料填上「00000 」、「00000 」等參數(該參數經過逆向工程後可回推確認係源自日本爾必達公司之設計規則),王永銘完成數據新增及修改後,便將填具數據之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交付予戎樂天,因而使用、無故洩漏其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持有之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戎樂天於取得上開王永銘擅自重製屬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設計規則及其參數之營業秘密後,將該紙本轉交予不知情之魏銘德,囑咐魏銘德與王永銘商討而使用之,魏銘德及不知情之吳國豪因此與王永銘討論聯電公司F32DRAM設計規則之參數穩定度及其他參數值,進而完成聯電公司F32 DRAM設計規則。聯電公司原未設置光照下線組(masktape-out)及離子植入專業人員,俟王永銘提供DR25nmS 設計規則製程參數予聯電公司後,PI2 開發F32 DRAM設計規則時,略過光學近接干擾修正、蝕刻及黃光等過程測試,而將設計規則完成,交由晶片設計廠商進行下一階段設計,降低製作設計規則所需耗費之時間、金錢、設備及人力成本,王永銘亦因工作表現得力,於106 年1 月間晉升Device經理。

六、台灣美光公司於王永銘離職後,經清查後發現王永銘擅自重製C 電磁紀錄,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因此向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供扣押。嗣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6 年

2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和成巷18號、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 段201 號11樓之9 、臺南市善化區龍目井路428 、430 號1 至9 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57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即王永銘位於聯電公司Fab12A 第二廠區之產品經理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19)所示之物品(其內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1 至3 、編號5 至6 、編號9 及附件二之

(二)編號1 至5 所示;D 紙本資料如附件一之(二)編號

7 所示)。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本案過程,於106 年2 月8 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硬碟(其內A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一)編號1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1 所示);另於106 年2 月9 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品(其內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10及附件二之(二)編號6 所示;D 紙本資料如附件一之(二)編號8 所示)、編號(34)至(37)所示之物品(其內A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一)編號2 、5 及附件二之

(一)編號2 所示;B 紙本資料如附件一之(一)編號3 、

4 所示)。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另於106 年2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57號聯電公司Fab12A廠第二廠區之新事業發展中心之專案技術二處PM2何建廷、戎樂天個人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33)、編號(39)至(47)所示之物品,且徵得戎樂天同意,至臺南市新市區大順三路6 號8 樓之5 ,扣得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台灣美光公司、美國美光公司提出告訴,以及聯電公司提出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有告訴權: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釋字第50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營業秘密法並無區分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而就告訴權之有無異其處理,且營業秘密之保護重在秘密性之維持,與重在公開之著作權顯不相同。又營業秘密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僅說明係參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已修正,並移列至同條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移列為第40條之1第1 項),均無專屬授權之相關立法說明,嗣營業秘密法於

102 年1 月30日、109 年1 月15日修正時,均未將著作權法中專屬授權之概念引進營業秘密法,是立法者既無意將營業秘密之授權因「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而異其法律效果,並進而對告訴權之行使進行限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原為台灣美光公司員工,利用任職於台灣美光公司期間,使用台灣美光公司之電腦系統,自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中,取得或持有大量美國美光公司所有而授權台灣美光公司使用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台灣美光公司為美國美光公司授權使用營業秘密之合法被授權人(詳後述),就持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享有使用監督之權利,因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之不法行為致台灣美光公司使用監督權遭侵害,台灣美光公司為受害人,依前開說明,自得對侵害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犯罪行為人提起告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聯電公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分別主張如下:

一、被告何建廷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具狀主張:關於檢察官提出證據方法之意見部分,除被告何建廷自己之陳述內容外,其餘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意見,援引共同被告聯電公司之意見。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7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於106 年2 月8 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係蓄意規避被告何建廷為被告身分,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並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意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並未完整記載供述內容,與被告何建廷之原意有誤,無證據能力。被告何建廷於106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6至63頁、本院卷十六第21至29頁)。

(二)扣案物部分:贓物庫物品編號25行動硬碟,係新北市調查處蓄意規避被告何建廷身分,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而取得之自白,檢察官據此讓被告何建廷同意會同調查官,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大順六路6 號657 室宿舍扣押此行動硬碟,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第25至27頁)。

二、被告王永銘選任辯護人莊婷聿律師具狀主張: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王永銘若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則無證據能力。

2.被告何建廷、被告戎樂天、被告聯電公司之代理人劉家昆律師、被告聯電公司之代理人魏銘德、美國美光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仁君律師、台灣美光公司告訴代理人Lucien JanBissey、台灣美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俋菱、美國美光公司告訴代理人洪伯昌、證人即告訴人陳希賢、證人DavidAlford Ashmore、J .R .Tietsort、郭佩姍、陳正坤、謝文浩、林秀貞、林宏益、余定陸、王啟倫、吳國豪、黃書涵等人,於調查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處所,所為之警詢、詢問、訊問、偵查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縱然係於偵查中之陳述,然因未予被告辯護人在場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3 至324 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美光公司前副理王永銘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案情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 年2 月7 日執行搜索聯電公司王永銘辦公座位現場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521、11035 號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行整理之案情時序表、調查局106 年2 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614505100 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6030鑑識報告、檔案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7 日中檢宏官106 偵11035 字第1079065965號函及所附起訴書所載事項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例行性及公示性要件之文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4 至33

1 頁、第335 頁)。

2.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證3 台灣美光公司《團隊成員手冊》、告證4 台灣美光公司《工作規則》、告證5 《美光商業行為及道德準則》、告證6 台灣美光公司制式《離職聲明》、告證8 台灣美光公司員工提取閱覽機密資訊會出現的關於合規使用機密資訊之提醒警語、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9 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告證24美光公司保護公司專有機密資訊教育訓練簡報檔截圖、告證25美光公司公布之「確保企業電子資訊安全之終端使用者政策」(End User Policy

for Securing the Enterprise's ElectronicInformation )、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0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保密同意切結書17份、被告聯電公司以告訴人身分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2 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106年6 月9 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訴人106 年9 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 1)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正本1 份、告訴人106 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1) Micron Technology , Inc .委任狀正本、告訴人107 年8 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三)狀、107 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108 年3 月14日刑事陳報狀、108 年6 月19日刑事陳報意見(四)狀,上開非供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4 至333 頁、第335 頁)。

3.告證16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告證16-1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及附加說明、告證26MTI 整理王永銘使用GoogleDrive 儲存檔案清單、告證27王永銘嘗試清除筆記型電腦內所有資料及紀錄之相關資料、告證29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檔案清單、告證30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分析報告及附件資料、告證30-1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分析報告(中文翻譯)、告證31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使用紀錄分析報告、告證31-1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使用紀錄分析報告(中文翻譯)、美國美光公司工程師Lucient Jan 提供王永銘竊取機密資料明細、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LucientJan106 年2 月17日提出之比對資料、Data Transfer Report for EmployeeKenny Wang(emp#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

5 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270 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5178鑑識報告、被告王永銘所用雲端硬碟之檔案清單、新發現美光公司重要營業祕密檔案清單,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文書未經法院審其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是否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是否具有真實性(同一性),亦未經勘驗或鑑定是否曾經過人為偽、變造,或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以及有無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等,故不具證據能力,又因未說明鑑定之方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等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5 至333 頁、第335 至336 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本院105 年度聲調字第1010號通信調取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王永銘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美光公司公務手機號碼使用人相關資料、告證32《郭佩姍離職申請單、告證33郭佩姍與台灣美光公司於103 年2月25日簽署之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告證34郭佩姍及陳石晏於105 年11月24日至29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人事資料表、王永銘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王永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壽保產物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1日(106 )台壽保產險法函字第00002 號函檢附王永銘台壽保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暨健康保險部106 年1 月16日傷健檢字第6 號函檢附王永銘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被告何建廷行動硬碟截圖、KINGSTON隨身碟截圖、台灣美光公司於105 年4 月19日寄送給被告何建廷之函文、台灣美光公司於103 年2 月24日與被告何建廷所簽屬之「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影本、被告何建廷離職申請單及人資晤談紀錄、台灣美光公司所留存之被告何建廷人事資料卡影本、瑞晶公司與被告何建廷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影本、被告何建廷之退伍令、碩士學位證書及戶口名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13215380 號函檢附陳正坤、何建廷、李甫哲、郭峰銘及王永銘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513223730 號函檢附郭佩姍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王永銘配偶曾玉蓮戶籍財產相關基本資料、被告何建廷戶籍、任職單位之相關基本資料、被告戎樂天戶籍、任職單位之相關基本資料、戎樂天扣案儲存裝置內存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檔案或檔案內容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檔案之清單,與本案不具有自然關聯性,對本案無最低限度之證明份量,不得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5 至332 頁、第336 頁)。

5.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六】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七】【起訴書附表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099號卷一〈即A1卷〉第176 至178-1 頁,他6099號卷二〈即A2卷〉163 至180 頁,偵4521號卷〈即E 卷〉第26至29頁,偵5612號卷〈即C 卷〉第72至75頁、第96至99頁,偵5613號卷〈即D 卷〉第34至37頁),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虛構事實取得搜索票,故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9至60頁)。

(三)扣案物品部分:扣押筆錄編號A-1 、贓物庫物品編號1 之台灣美光公司配發被告王永銘之筆記型電腦,於被告王永銘離職後,業經其他人使用;而扣押筆錄編號A-8 、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聯電公司配發被告王永銘之筆電於106 年2 月7 日14時10分經搜索並扣押後,仍有檔案建立及存取。上開筆電均非被告王永銘為最後持有人之狀態,均有遭不明人士碰觸、操作而受有污染之情形,故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36 頁);扣押物編號( 2)、( 3)、( 5)、( 6)、(9),係因新北市調查處以虛構事實取得106 年度聲搜字第

372 號搜索票至被告王永銘住處取得者;扣押物( 12) 、( 16)、( 19) 係因新北市調查處以虛構事實取得106 年度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扣押物(20) 、( 21) 係因新北市調查處以虛構事實取得106 年度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而再扣押取得者;扣押物( 24) 係因新北市調查處以虛構事實取得106 年度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卻未告知可拒絕同意搜索或未載明同意搜索,乃係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而取得者;上開扣押物均屬於違法搜索所扣得之證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8頁)。

三、被告戎樂天選任辯護人蔡菁華律師主張:在被告戎樂天扣案編號46號筆電之電磁紀錄,資料夾編號23,在該證物中竟然有大量檔案的建立日期跟存取日期都是106 年2 月14日搜索期間所建立的檔案,顯然在搜索期間已經有不明人士動到被告戎樂天的筆電,並且利用他的筆電做下載檔案的動作,強烈質疑電磁紀錄的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2頁)。選任辯護人陳哲宏律師、蔡菁華律師、尤謙律師具狀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自然關聯性,不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除欠缺自然關聯性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超出106 年度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乃違法搜索之所得,且違反該搜索票「應扣押物」欄之指示,亦當認不得作為證據,贓物庫物品編號48隨身硬碟其中之電磁紀錄,經檢視後發現修改日期係晚於扣押日期,或修改日期非證物袋拆封紀錄所載之日期,諸多形式上明顯已與原本不同之處,故該編號48隨身硬碟其中之電磁紀錄,因與原本不符,不具一致性,自然亦不具自然關聯性,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1 至353 頁);嗣具狀再為補充: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106 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若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具有顯不可信之情狀,又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亦未獲保障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7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調查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不自證己罪之理論,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8 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何建廷,顯係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應無證據能力。

2.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7 日、106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15日、106 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若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具有顯不可信之情狀,又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亦未獲保障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永銘受不正取供之延續,精神上所受之壓迫已延伸至後續之自白,該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告聯電公司之代理人劉家昆律師於106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黃書涵於106 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於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9 日、106 年6 月15日偵訊筆錄;陳希賢於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於106 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David AlfordAshmore 於105 年9 月1 日、105 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

J .R .Tietsort於105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Lucient

Jan 於105 年11月22日、106 年2 月16日調查筆錄;郭佩姍於106 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陳正坤於

106 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洪伯昌於106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謝文浩於106 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林秀貞於106 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陳俋菱於106 年2月7 日、106 年2 月13日調查筆錄、106 年2 月13日、10

6 年5 月25日偵訊筆錄;林宏益於106 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余定陸於106 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王啟倫於106 年

2 月13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吳國豪於106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106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魏銘德於106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106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告訴代理人王仁君律師於105 年9 月30日、106 年2 月13日、6月9 日、6 月15日偵訊筆錄;Lucient Jan Bissey於105年9 月1 日、106 年2 月17日調查筆錄。以上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若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具有顯不可信之情狀,又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亦未獲保障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3 至138 頁、第149 至152 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台灣美光公司工作規則、台灣美光公司員工提取閱覽機密資訊會出現的關於合規使用機密資訊之提醒警語,與本案起訴事實無自然關聯性(見本院卷十一第138 頁)。

2.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王永銘任職台灣美光公司期間教育訓練紀錄、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及附加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美光公司前副理王永銘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案情報告書、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9 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

5 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105 年10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告證26MTI 整理王永銘使用GoogleDrive儲存檔案清單、告證27王永銘嘗試清除筆記型電腦內所有資料及紀錄之相關資料、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告證29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檔案清單、告證30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分析報告及附件資料、告證30-1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分析報告(中文翻譯)、告證31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使用紀錄分析報告、告證31-1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使用紀錄分析報告(中文翻譯)、美國美光公司工程師Lucient Jan 提供王永銘竊取機密資料明細、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

105 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告證36之105 年10月間聯電公司及晉華公司於美國矽谷舉辦之招聘說明會照片及說明、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8 日當庭手繪佈局圖、Lucient Jan106年2 月17日提出之比對資料、DataTransfer Report for Employee Kenny Wang (emp#0000

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521、11035 號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行整理之案情時序表、檔案清單、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106 年6 月9 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訴人】106 年9 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正本、【告訴人】106 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1) Micron Technology , Inc .委任狀正本、【告訴人】107 年8 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三) 狀、美國美光公司董事會副祕書出具之證明書、【告訴人】107 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新發現美光公司重要營業祕密檔案清單、【告訴人】108 年3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戎樂天扣案儲存裝置內存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檔案或檔案內容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檔案之清單、【告訴人】108 年3 月14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108 年6 月19日刑事陳報意見(四)狀,上開非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不具特別可信,非屬特信性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之4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另製作者、製作時間、製作地點、製作方法均不明,並爭執與原始檔案不具同一性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9 至141 頁)。

(三)扣案物品部分:扣押物編號9 之C-1-2 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扣押物編號7 至9 之C-1-1 、C-1-3 、編號38,與本案起訴事實無自然關連性。扣押物編號1 至6 、11至37、48,若非先有違法搜索,檢調機關無從取得該等扣案物,故應一併論以違法搜索之扣案物,無證據能力。未使用專業鑑識技術,僅單純將電磁紀錄複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48,電磁紀錄之原始資料已遭受變更、破壞,故複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48之電磁紀錄與原始檔案不具同一性,無證據能力。又扣押物編號39至47,逾越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及「搜索範圍」,均屬違法搜索,無證據能力。未使用專業鑑識技術,僅單純將電磁紀錄複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48,電磁紀錄之原始資料已遭受變更、破壞,故複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48之電磁紀錄與原始檔案不具同一性,無證據能力。贓物庫物品編號46之電磁紀錄存有搜索當天建立之檔案,顯有不明人士於搜索當天操作並變更贓物庫物品編號46之電磁紀錄,屬違法搜索,且證據已遭污染,無證據能力。贓物庫物品編號47,因被告聯電公司聲請準抗告,主張逾越搜索票記載之範圍,故由檢察官主動發還,其電磁紀錄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2 至147 頁)。

四、被告聯電公司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具狀主張: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於106 年2 月7 日供述節錄、106 年

2 月7 日調查筆錄、106 年2 月8 日偵訊筆錄、106 年2月14日調查筆錄、106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106 年6 月

9 日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偵查中未予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例外規定。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有詐欺、脅迫、錄音譯文與筆錄不合之情形,106 年2 月7日偵訊筆錄有非法取得自白之繼續效力,均無特別可信之情形。

2.告訴代理人王仁君律師於105 年9 月30日、106 年2 月13日、6 月9 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告訴代理人Lucient Jan Bissey於105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告訴代理人陳俋菱於106 年2 月7 日、106 年2月13日調查筆錄、106 年2 月13日、106 年5 月25日偵訊筆錄;告訴代理人洪伯昌於106 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證人陳希賢於105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David AlfordAshmore 於105 年9 月1 日、105 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

J .R .Tietsort於105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郭佩姍於10

6 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謝文浩於106 年

2 月7 日調查筆錄;證人林秀貞於106 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林宏益於106 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吳國豪於106 年

2 月14日調查筆錄、106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魏銘德於

106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106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以上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偵查中未予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又魏銘德上開筆錄與錄音譯文不合,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67 至375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美光公司前副理王永銘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案情報告書、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0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 年2月7 日執行搜索聯電公司王永銘辦公座位現場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521、11035 號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行整理之案情時序表、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106 年6 月

9 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訴人】106 年9 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106 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7 日中檢宏官106 偵11

035 字第1079065965號函及所附起訴書所載事項說明、【告訴人】107 年8 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三)狀、【告訴人】107 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107 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新發現美光公司重要營業祕密檔案清單、【告訴人】108 年3 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戎樂天扣案儲存裝置內存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檔案或檔案內容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檔案之清單、【告訴人】108年6 月19日刑事陳報意見( 四) 狀,均屬傳聞證據,係針對本案製作,非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76 至417 頁)。

2.告證16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告證16-1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及附加說明、DataTransfer Report for Employee Kenny Wang (emp#0000

000 ),均非原始log 檔,係針對本案事後編撰整理之檔案,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78 頁、第380 頁、第392 頁)。告證26MTI 整理王永銘使用GoogleDrive 儲存檔案清單,係針對本案事後編撰整理之檔案,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82 頁)。

3.告證29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檔案清單、告證30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分析報告及附件資料、告證30-1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分析報告(中文翻譯)、告證31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使用紀錄分析報告、告證31-1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使用紀錄分析報告(中文翻譯)、美國美光公司工程師Lucient Jan 提供王永銘竊取機密資料明細、Lucient Jan106年2 月17日提出之比對資料、被告王永銘所用雲端硬碟之檔案清單,均係針對本案事後編撰整理之檔案,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具結,未交代鑑定方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2 條、第20

6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等語。

4.告證19王永銘任職台灣美光公司期間教育訓練紀錄、告證22美國美光公司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有造假情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79 頁、第381 頁)。

5.《美光商業行為及道德準則》、王永銘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本院105 年度聲調字第1010號通信調取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王永銘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告證27王永銘嘗試清除筆記型電腦內所有資料及紀錄之相關資料、告證美光公司公務手機號碼使用人相關資料、告證32郭佩姍離職申請單、告證33郭佩姍與台灣美光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簽署之《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告證34郭佩姍及陳石晏於

105 年11月24日至29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人事資料表,王永銘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王永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壽保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 月11日(106 )台壽保產險法函字第00002 號函檢附王永銘台壽保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暨健康保險部106 年

1 月16日傷健檢字第06號函檢附王永銘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台灣美光公司所留存之被告何建廷人事資料卡影本、被告何建廷之退伍令、碩士學位證書及戶口名簿、保密同意切結書17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13215380 號函檢附陳正坤、何建廷、李甫哲、郭峰銘及王永銘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513223730 號函檢附郭佩姍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王永銘、配偶曾玉蓮戶籍、財產相關基本資料、被告何建廷戶籍、任職單位之相關基本資料、被告戎樂天戶籍、任職單位之相關基本資料,均與本案無自然關聯性。告證4 台灣美光公司《工作規則》,於105 年1 月1 日修訂生效,被告何建廷已於104 年11月間離職,此部分與被告何建廷,與本案無自然關聯性。告證24美光公司保護公司專有機密資訊教育訓練簡報檔截圖,係105 年10月27日,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均已離職,與本案無自然關聯性。告證25美光公司公布之「確保企業電子資訊安全之終端使用者政策」(End User Policy

for Securing the Enterprise's ElectronicInformation )訂立於105 年7 月,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均已離職,與本案無自然關聯性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76 至417 頁)。

6.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5 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270 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5178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614505100 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6030鑑識報告、檔案清單,扣押物保管鏈顯有瑕疵、扣案物有逾越扣押範圍,且調查局針對本案事後編撰整理之檔案清單,已非原件之重現,無證據能力,且係調查局自行製作,未交代鑑定方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402 至403 頁)。

7.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九】、【起訴書附表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 年度保管字第1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均逾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16 號搜索票應扣押物範圍,係違法搜索,且違反令狀原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至397 頁)。嗣具狀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七】、【起訴書附表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六】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虛構事實取得搜索票,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65至75頁)。

(三)扣案物品部分:扣押物編號1 之王永銘使用HP筆電;編號9 王永銘文件資料C-1-1 、C-1-2 第219 至225 頁、C-1-3 、A-2-1 、A-2-3 ;編號18筆電;編號39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編號40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編號41硬碟;編號42隨身碟;編號43行動硬碟;編號44記事本;編號45文件;編號46 ACER 筆電;編號47隨身碟;編號48隨身硬碟,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420 至425 頁)。嗣具狀補充:扣押物編號1 至48,搜索票係基於虛構事實而核發,所扣得證物均無證據能力,前述違法令狀搜索後,再行扣押取得之證物,亦應予以排除,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65至78頁)。

參、本院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王永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7 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錄音光碟,被告王永銘對於調查官所詢問事項,均能詳盡說明,且對答正常流暢,意識清晰,其間經適當休息、用餐,曾要求抽煙、休息並獲同意,未見任何違反其本意之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九第68至75頁、第13

1 至135 頁),自不構成所謂疲勞訊問,是依上開意旨,被告王永銘於調詢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

(二)至被告王永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調查官有以被告王永銘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若虛偽陳述可能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利誘、恐嚇被告王永銘,故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

7 日所為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訊問、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2 固定有明文,然職司訊問、詢問之公務人員,於訊問、詢問之際,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適與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關於證人具結、作證前,應告知其據實陳述義務與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精神,同其旨趣,均在促使受訊(詢)問人知所行止,以防免其虛偽陳述,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致使國家刑罰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危險,要與影響自由陳述意志之不正方法,迥不相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基此,縱令承辦調查官於詢問時告知被告王永銘有機會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若虛偽陳述可能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依上開說明,均屬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促使受詢問人知所行止,以防免其虛偽陳述,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致使國家刑罰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危險,屬合法之偵查作為。從而,被告王永銘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7 日調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否認該等自白之證據能力云云,洵非足採。又被告王永銘於

106 年2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既具任意性,被告王永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永銘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偵訊之時,據以否認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以及於106 年2 月14日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7 日之調詢供述如前所述,具自白任意性,被告王永銘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其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何以不法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況,是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三)而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7 日調詢時之供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光碟,可認詢問筆錄內容與被告王永銘整體真意並無不同,但比對被告王永銘之詢問筆錄(見偵4520卷第

4 至27頁,本院第9 至235 頁勘查報告),以本院勘查報告所載最為詳盡,而如實呈現其斯時答詢情形,是如有不足之處,即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王永銘於調詢中之應答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7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106 年2 月8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 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 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歸到同法第158 條之4 關於權衡法則加以規範,判斷其證據能力。但無論如何,倘司法警察(官)未告知之罪名,與嗣後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的事實、法條、罪名,毫無關係者,即根本不生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對人權保障侵害小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 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7 日所為之供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如於本案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無異剝奪其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屬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6 年2 月7 日通知被告何建廷時,尚未能知悉被告何建廷是否涉有不法,而第一次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何建廷,乃屬合法,難謂有何違背刑事調查程序可言,又調查官對被告何建廷詢問時,固就共同被告王永銘是否違反營業秘密一節,有反覆詢問被告何建廷之情事,然被告何建廷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詢問過程有何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堪認被告何建廷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據上,司法警察未告知被告何建廷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各項權利時,尚難據此義務之違反遽認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

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

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

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1)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2)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何建廷於

106 年2 月8 日所為之供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如於本案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無異剝奪其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屬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8 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尚未能知悉被告何建廷是否涉有不法,而第一次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何建廷,自無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情事,又被告何建廷經檢察官諭知如因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得拒絕證言,被告何建廷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他6099號卷一第357 至366 頁),是其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聯電公司之代理人劉家昆律師、魏銘德、美國美光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仁君律師、Lucien Jan Bissey 、台灣美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俋菱、洪伯昌、陳希賢、證人DavidAlford Ashmore、郭佩姍、陳正坤、謝文浩、林秀貞、林宏益、余定陸、王啟倫、吳國豪、黃書涵、魏銘德等人於調查處之證述,屬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聯電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何建廷等4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被告聯電公司之代理人劉家昆律師、魏銘德、美國美光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仁君律師、Lucien JanBissey、台灣美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俋菱、洪伯昌、陳希賢、證人David Alford Ashmore、郭佩姍、陳正坤、謝文浩、林秀貞、林宏益、余定陸、王啟倫、吳國豪、黃書涵、魏銘德等人於調查處之證述,對被告何建廷等4 人而言,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以被告身分於調詢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其餘被告且未經具結之供述,雖對除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其等自身以外之本案被告均屬傳聞證據,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同之情形,但其等於調詢所為之證述多係在106 年間所為,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佳詳盡,較諸於109 年初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堪認其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於調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查證人J .R .Tietsort於調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何建廷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J .R .Tietsort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俗稱武漢肺炎)滯留國外而無法到庭作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觀諸證人J.R.Tietsort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該等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上開所載調詢內容均係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於接受承辦調查官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之情,又受詢問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其筆錄末頁下方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堪認前開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復無證據顯示其於承辦調查官詢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再經本院勘驗J .R .Tietsort於調詢過程製作之錄音檔案顯示,客觀上並無任何言語干涉或左右證人J .R .Tietsort陳述之情形,此有本院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七第

129 至248 頁),則J .R .Tietsort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J .R .Tietsort前揭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 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書涵於106 年2 月8日及同年月9 日、同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固皆未經具結,然檢察官當時係以另案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21卷第50至55頁、第63至66頁、第73至76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者,上揭陳述內容,被告何建廷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黃書涵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以被告身分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前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其餘被告且未經具結之供述,雖對除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其等自身以外之本案被告均屬傳聞證據,但其等既非以證人身分進行傳喚,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觀覽該等筆錄之記載,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詳盡,且就檢察官訊問問題均能連續陳述,並就前揭犯罪事實陳述之際,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無從勾串統一說詞,依此外部情況,顯無受不當外力干擾,或內在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故其等於未經具結情況下,於偵訊中陳述其他共同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時,應屬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陳述,堪認共同被告等人未經具結情況下,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並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相當封閉性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應有證據能力。故其他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述共同被告分別於偵訊中陳述(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部分外)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係刑事訴訟程序基本權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詰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係指證人遇特別情況,將來案件若經起訴,有不能到庭詰問之特殊情形(例如病危、僑居國外等),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時知悉該情,此際若不命被告在場,將使被告失去辯明犯罪、親自詰問之機會,自應命被告在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台灣美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俋菱、陳希賢、郭佩姍、陳正坤、謝文浩、王啟倫、吳國豪、魏銘德等人及共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聯電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其中證人陳希賢(見本院卷十一第31至99頁)、陳俋菱(見本院卷十三第251 至373 頁、第37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廷(見本院卷十六第316 至414 頁)、王永銘(見本院卷十六第205 至269 頁)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證人陳希賢、陳俋菱、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其餘證人部分,被告何建廷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捨棄其餘證人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建廷等4 人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等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九、告證3 之台灣美光公司團隊成員手冊、告證4 之台灣美光公司工作規則、告證5 之美光商業行為及道德準則、告證7 之台灣美光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發布之個人電腦USB 管控措施、告證8 之台灣美光公司員工提取閱覽機密資訊會出現的關於合規使用機密資訊之提醒警語、告證24之美光公司保護公司專有機密資訊教育訓練簡報檔截圖、告證25之美光公司公布之「確保企業電子資訊安全之終端使用者政策」(EndUser Policy for Securing the Enterprise's ElectronicInformation )、告證36之無權限存取公用資料夾之警語、告證37之無權限存取SharePoint資料夾頁面之警語,係用以證明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有無違反該公司保密作業規定等事實,其間並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本不具供述證據之本質,且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只要經過合法調查程序(該文件為「書證」,應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調查方法),可評價為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認此部分屬傳聞證據,且非針對本案所為,或與本案無自然關聯性,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可採。

十、關於告證16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部分:

(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書證、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申言之,即文書之證據能力,應視其所欲待證之事實如何,依其作用與目的,區分其性質,判斷是否可作為判決基礎,倘以其質地、形狀、新舊、色澤及風漬等客觀因素,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憑為判斷基礎時,該等文書屬證物性質,均得為適格之證據,例外情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有關權衡法則,定其證據能力,無涉傳聞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告證16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見他6099卷一第83至97頁反面),係台灣美光公司使用McAfee DLP軟體針對被告王永銘在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前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存取紀錄之書面列印資料,並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本不具供述證據之本質,該等機密檔案紀錄乃電磁紀錄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予提示並告以要旨,則上開檔案紀錄即與經實際勘驗其電磁紀錄具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建廷等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告證16資料可能經人為偽造、變造,證人J .R . Tiesort曾於該Excel 電子檔之E6格及F6格處分別加入註解,顯見該告證16乃人為事後編纂,不具證據能力,更無法作為被告王永銘於台灣美光公司下載檔案之證據云云。然查,該等存取監控紀錄,均係台灣美光公司所採買McAfee DLP軟體,係裝設於該公司之各該電腦設備內,於該公司人員使用公司之電腦設備將檔案複製寫入隨身碟等移動式裝置,即會自動紀錄該等動作為何、成功與否、自何電腦存取至何項可移動式裝置及資料夾路徑、檔案名稱、檔案大小、操作者帳號等檔案等情,業經證人即美國美光公司資訊科技安全部門人員J .R. Tietsort於調詢(見他6099號卷一第157 至163 頁)、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資訊部門處長程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十四第94 至160 頁)證述明確,而衡以證人J .R .Tietsort、程偉與被告王永銘間除本案外,別無特殊利害關係,根本殊無必要甘冒刑責,又煞費苦心憑空捏造數百筆檔案資料之路徑、名稱、存取時間等等偽造、變造證據誣陷被告王永銘。又觀諸告證16之D6欄位Occurred(UTC)備註記載為:「J.R.Tietsort(jrtietsort):ChinaStandard Time is 8 hours ahead of CoordinatedUniversal Time(UTC)」、F6欄位備註記載為:「J.R.Tietsort(jrtietsort):An expressionof whether or

not the McAfee agent was connected to the McAfeeconsole server」等內容(見告證16之光碟內容),並無其他備註內容,上開備註內容經KPMG安侯企管顧問即鑑定證人朱成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6欄位Occurred(UTC)是在事件發生的時候就被記錄下來的時間,它是全球標準時間UTC ,在E6欄位裡面跟UTC 相差8 小時,是因為它用的是CST ,這個欄位其實很單純就是UTC+8 ,等於中原標準時間。F6欄位顯示的是這個事件發生當下,這台電腦到底是屬於跟公司內部網路連接的狀態或是未連接的狀態,所以Online、Offline 的意義在這邊,Occurred是這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27 頁),可見上開備註僅是證人J .R .Tietsort對該欄位之說明,不涉及檔案名稱、路徑等資訊,衡以證人J .R .Tietsort與被告王永銘並無嫌隙,實殊難想像證人J .R .Tietsort有何動機,取得該監控存取紀錄,悉心編造各該檔案、路徑,逐一變更各該檔案建立或修改之時間戳記,以俾符前揭監控資料及該筆記型電腦確為被告王永銘使用之情形(均須在106年4 月26日以前),以此迂迴複雜方式偽造證據、以誣指被告王永銘,考諸成本、效益明顯悖於常情,是在被告何建廷等人及其辯護人無法具體指明有何偽造、變造該等資料之證據,實殊難認該等存取紀錄之真正有何疑義。

十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5 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

270 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5178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 年2 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614505100 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6030鑑識報告暨附之檔案清單、被告王永銘所用雲端硬碟之檔案清單,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依上揭說明,上開鑑識報告有證據能力。

十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須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證16-1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及附加說明、告證26之MTI 整理王永銘使用GoogleDrive 儲存檔案清單、告證27之王永銘嘗試清除筆記型電腦內所有資料及紀錄之相關資料、告證29之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檔案清單、告證30之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分析報告及附件資料、告證30-1之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分析報告(中文翻譯)、告證31之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使用紀錄分析報告、告證31-1之MTI 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使用紀錄分析報告(中文翻譯)、美國美光公司工程師Lucient Jan 提供王永銘竊取機密資料明細、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Lucient Jan 於106 年2 月17日提出之比對資料、DataTransfer Report for Employee Kenny Wang (emp#0000

000 )、新發現美光公司重要營業祕密檔案清單、告證33之存有告訴人公司以McAfee DLP軟體監控贓物庫編號1 筆電之原始紀錄之光碟、告證34之Michael Bandemer針對贓物庫編號1 筆電映象檔所為之鑑識報告影本1 件及中譯本,均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提出,檢察官雖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何建廷等人之證據,惟上開分析報告等資料均係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自行分析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鑑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上開報告書非屬同法第206 條所稱之鑑定報告,自不符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且被告何建廷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查無特別可信該等分析報告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分析報告等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十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台灣美光公司制式離職聲明、王永銘105 年3 月20日至4 月26日出勤及門禁刷卡紀錄、王永銘任職台灣美光公司期間教育訓練紀錄、台灣美光公司於103 年2 月24日與被告何建廷所簽屬之「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影本、被告何建廷離職申請單及人資晤談紀錄、台灣美光公司所留存之被告何建廷人事資料卡影本、瑞晶公司與被告何建廷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影本、被告王永銘、何建廷參與台灣美光公司教育訓練課程紀錄,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十四、關於本案搜索或扣押部分:

(一)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並未違法取得搜索票(

106 年度聲搜字第375 號) ,本案之搜索符合令狀搜索原則,依此搜索而得的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1.按本案搜索票之聲請,確附有檢舉及查證而得之相關情資,使受理法院為形式上觀察,在衡量證據之價值後,判斷有犯罪嫌疑而有搜索之必要,應認法院對於本案搜索票之核發判斷尚屬正當、合理,並無違法之處,依此搜索而取得之扣案物及相關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自明。質言之,法院所審查者,僅為聲請之合法性,並不涉及搜索之合目的性範疇。此項要件,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持有扣押物之原因及動機如何,該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證明力,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何建廷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虛構未經查證之事實聲請搜索票,因此依該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應屬違法搜索云云。查,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

375 號搜索票聲請書所檢附供本院審酌之證據共有65項(見本院聲搜375 卷第1 至345 頁),其中調查官與告訴人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僅係65項證據其中之1 項佐證而已,並非本院審查本件搜索票之唯一證據。

至於J .R .Tietsort於調查處所述之贓物庫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保管鏈斷裂,係證人J .R .Tietsort當時錯誤認知,此部分業經證人程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幾種方式,包含外部實品標籤、網路上面的紀錄,確認這網卡從來沒有出現過,同時若有人要使用這台電腦的話,會在網域伺服器上面會留下相關紀錄,也清查過確定沒有,所以從我們的角度來看,我們認為這台電腦確定沒有其他人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15 頁);鑑定證人朱成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段期間9 月30日映像檔做出來到目前為止,這個實體電腦從製作完映像檔之後都沒有人碰過,甚至於4 月26日到9 月30日,其實4 月26日如果離開電腦交出來的時候,中間如果有動過,哪怕是你刪除磁區都有機會救回來,刪除檔案也有機會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39 頁),是本案並無保管鏈斷裂之問題。證人J .R .Tietsort此部分證詞,縱與證人程偉、朱成光於本院審判中所提供之證述不盡相符,亦不影響上揭其他證據已達前述自由證明之程度,則法院因而對被告王永銘有違反營業秘密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發搜索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扣押相關之物品,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辯護人以此等理由質疑本件聲請搜索票程序之合法性,實有將有罪判決認定之證據要求誤植於聲請搜索票程序之證據要求,自有未當。

(二)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依據搜索票(106 年度聲搜字第416 號)所進行之搜索,依此搜索而得之扣案物以及相關的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聯電公司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於106 年2 月14日針對被告戎樂天位於被告聯電公司之辦公區域執行搜索當時,所扣得非屬於「DR25nmS Design Rule 」之證物,皆屬逾越搜索票所載之搜索範圍,故所扣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

2.然按本案106 年度聲搜字第416 號搜索票之聲請,確附有檢舉及查證而得之相關情資,使本院為形式上觀察,在衡量證據之價值後,判斷有犯罪嫌疑而有搜索之必要,並據以核發搜索票,依此搜索而取得之扣案物及相關衍生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16 號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一、另犯罪嫌疑人王永銘參照上開『DR25nmS Design Rule 』所列印之DRAM設計規則紙本。二、存有上開設計規則紙本之電磁紀錄」,且搜索票另載明搜索範圍:「電磁紀錄:存有犯罪嫌疑人王永銘所提供得自美光公司(MTI )之『DR25nmS Design Rule 』者」,是搜索票所示可搜索扣押之紙本或電磁紀錄,雖僅限於「DR25nmS Design Rule 」之紙本或電磁紀錄,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搜索時,以「25nmS 」、「Design Rule 」、「F32 」等DRAM設計規則之關鍵字進行搜尋相關電磁紀錄,其中「25nmS 」、「Design Rule 」屬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16 號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王永銘參照上開『DR25nmS Design Rule 』所列印之DRAM設計規則紙本及電磁紀錄」之搜索範圍內;另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搜索時,以「F32 」DRAM設計規則之關鍵字進行搜尋相關電磁紀錄,關於「F32 」關鍵字之電磁紀錄雖未明確載於搜索票內,然「F32 」係美國美光公司併購前之日本爾必達公司對25奈米製程技術之獨有代號,而司法警察欲搜索查扣之對象,亦應以其營業秘密遭非法重製、使用、洩漏之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所慣用之名稱、代號為基準,是以,既美國美光公司併購前之日本爾必達公司所稱之「F32 」即係指25奈米製程之DRAM,則關鍵字「F32 」應即係搜索票所指之「DR25nmS 」,與本案「DR25nmS Design Rule 」具有關連性,堪認亦屬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416 號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王永銘參照上開『DR25nmS Design Rule 』所列印之DRAM設計規則紙本及電磁紀錄」之搜索範圍內,是調查官依搜索票之記載依法搜索並扣押之,於法有據。再者,依搜索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於106 年2 月14日搜索將行結束之際,對於調查官所扣押之電磁紀錄範圍為何,被告戎樂天偕同聯電公司之資訊部門人員於會議室中一同確認,由調查官將扣得之電磁紀錄投影在螢幕上,供被告戎樂天及所有在場之聯電公司人員檢視,經確認無誤後,始由被告戎樂天及被告聯電公司辯護人洪梅芬律師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足徵本件搜索扣押所得之檔案,確實經過被告戎樂天、被告聯電公司辯護人確認無訛,此本院當庭勘驗106 年2 月14日搜索蒐證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十四第371 至376 頁)。是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依據搜索票(106 年度聲搜字第416 號)所進行之搜索,係依據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且搜索扣得之物品係在搜索票之範圍內,復經當事人確認無訛,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依搜索而得之扣案物以及相關的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編號(34)至(37)(即起訴書附表六)之物品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 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是倘若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永銘、戎樂天、聯電公司其等辯護人均以上開扣案之物,應屬違法搜索所得之物,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3.惟查,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編號(34)至(37)之扣案物品,經由另案被告黃書涵於偵訊時,自願提出此等證據予檢察官扣押,並有辯護人在場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各項權利,經另案被告黃書涵於偵查時供稱:「…公司請高層主管來跟我拿東西,並送公司法務部門保管到今天拿過來,我不是特意要隱瞞這些資訊,也不知道這些資料不是公司的,會有這麼嚴重」等語明確(見偵4521號卷第65頁),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內所勾選「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且經另案被告黃書涵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此有此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4521號卷第67頁)。足堪認另案被告黃書涵係自願提出扣案物件甚明,是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編號(34)至(37)之物品,既係另案被告黃書涵主動交出而非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搜索而得,且該等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自無辯護人所述違法搜索而排斥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之檔案、如附表二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1.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業已明定。此外,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33 條之2 、第136 條規定,原則上固係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顯係以「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此乃因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對於其所有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如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無涉,自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與權利之拋棄;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性搜索之相同法理,應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如扣押物係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2.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檔案部分:被告王永銘、聯電公司之辯護人以欠缺被告王永銘同意搜索及執行搜索之書面,故非合法之同意搜索,扣案之物品,應屬違法搜索所得之物,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14日在其辯護人王盛鐸律師陪同下,於調詢時供稱:「(你是否同意本處人員下載你儲存於Google driver 之資料及Gmail 之電子郵件?)同意,我的Gmail 信箱為「brh5476@gmail .com」、密碼「adcd0000000 」」等語(見偵4520卷第118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 年2 月15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520號卷第255 至

258 頁),可見此等檔案於扣押前,即已徵得被告王永銘之同意,且卷內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情事,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檔案,顯係經持有人即被告王永銘同意後,進行無令狀之扣押,尚非屬對於被告王永銘之身體、物件或住宅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後,始附隨於搜索而扣押之物,應屬明灼。則辯護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檔案,係屬違法搜索所得,據以爭執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3.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品部分:被告何建廷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以該扣案物品,係侵害被告何建廷隱私權而查扣,屬違法搜索所得之物,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8 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陳稱:「(你在調查處有提到你在聯電公司的宿舍裡面存有一個隨身硬碟,裡面有台灣美光公司相關檔案?)是,那是隨身放下來,是放我個人生活資料,沒有特別去刪」、「(若有取得你所稱的檔案,查證你說詞是否實在的必要,是否願意交付此電磁紀錄給檢察官?)好」、「(交付的方式是以整顆硬碟或是由資安人員去做交付?)我可以整個交付」等語(見他6099號卷一第361 至362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 年2 月8 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612號卷第96至99頁),可見被告何建廷係主動配合檢警進行調查,該物品於扣押前,業已徵得被告何建廷之同意,且觀之訊問筆錄,訊問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不當詢問,是其同意係出於自願性為之;況被告何建廷在其辯護人賈俊益律師陪同下,於調詢時陳稱:「…我在

106 年2 月8 日由貴處人員陪同回到聯電公司宿舍,經我同意後交付貴處人員扣押的隨身硬碟…」等語(見偵5612卷第10頁),是本案調查官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品,既係由被告何建廷至聯電公司宿舍(即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6 號657 室)取出交予調查官查扣,且扣押前,業已徵得被告何建廷之同意,復觀諸106 年2 月8 日之訊問筆錄,業已將被告何建廷同意扣押之意旨予以記載,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品,尚非屬對於被告何建廷之身體、物件或住宅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後,始附隨於搜索而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自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4.至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 年2 月15日之扣押筆錄、106 年2 月8 日之扣押筆錄,均勾選執行之依據為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一情(見偵4520號卷第255 頁、偵5612號卷第96頁),惟偵查機關所實施強制處分之種類、態樣為何?應受何種法律要件之限制?本應按該強制處分之內涵實質審酌,並審查是否具備法定程式及要件,方可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此部分縱使偵查機關記載之強制處分態樣與實際行為模式有所歧異,當仍應由法院按具體內容予以實質審查,不受卷附資料記載之拘束,併此敘明之。

十五、卷附被告何建廷行動硬碟截圖、KINGSTON隨身碟截圖、照片、電子郵件,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證據為調查員拍攝,或由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自行或交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取證過程自無不法之處,是該等證據方法,均得為適格之證據。另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六】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七】、【起訴書附表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何建廷等4 人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十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521、11035 號緩起訴處分書,乃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係檢察官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且該等文書處於受公開檢驗之狀態,復均賦予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束力及既判力,其真實正確性及可信性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參照上開規定,上開公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十七、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十八、至其餘卷證資料部分,因本院未採為證據使用,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被告聯電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要旨如下:

(一)被告何建廷及辯護人之辯解要旨:被告何建廷辯稱:不認罪,伊沒有將美光公司檔案上傳到被告聯電公司雲端伺服器,伊對被告聯電公司的東西不是很了解,所以伊會拿被告聯電公司的邏輯製程跟伊以前的經驗做比較,伊很喜歡做研究,非常喜歡保留以前工作的資料,伊捨不得刪,伊離職時台灣美光公司的人沒有問伊有什麼資料,也沒有叫伊要刪除,後來寄來的函也只是告訴伊不可以洩密、不可以挖角云云。選任辯護人等辯護稱:被告何建廷對工程的研究興趣以及工作習慣,長久以來均會將工作過程取得的檔案,以及搜集的網路資料或者論文等資料保存,供自行研究之用,被告何建廷取得的檔案資料都是合法取得,檔案原本沒有管制,USB 管控措施是在105 年4 月20日才實施,是在被告何建廷離職後;被告何建廷於離職時並無簽「離職聲明」,離職時也沒有任何人向被告何建廷表示要刪除已取得的檔案。被告何建廷並無使用美光公司的檔案資料,被告聯電公司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何建廷無須也不必要使用美光公司有關0000的製程資料,meeting minutZ000000000.xlsx檔案是存放位在被告何建廷個人使用之隨身碟,而非存放在工作電腦內,被告何建廷編寫的資料,純粹是個人研究思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並未指出被告何建廷有將美光公司之檔案內容為如何應用,也未指明被告何建廷有將該資料應用於被告聯電公司工作上。被告何建廷於104 年11月間到被告聯電公司,並不知道要作DRAM,被告聯電公司是105 年2 月間才確定執行DRAM計畫,被告何建廷於104 年11月間保留之前工作資料不是為了要給晉華公司云云。

(二)被告王永銘及辯護人之辯解要旨:被告王永銘辯稱:不認罪云云,伊沒有在離職前大量下載,設計規則是伊用伊自己的知識,讀網路資料、讀一些

UMI 的設計規則,當然包含了美光的資料,但這些東西伊覺得對被告聯電公司根本不是秘密,因為它本來就是可以萃取出來的,伊沒有在離職前大量下載,這些伊下載、攜出的檔案沒有人指使伊去拿,這就是個人研究使用的,

PNY 這個隨身碟的來源,是伊十年累計起來的資料。伊離職時,當時人資也沒有跟伊講有沒有隨身碟、需要刪除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台灣美光公司、美國美光公司未能證明所有權,且未盡合理保密措施;被告王永銘任職期間,USB 、雲端均未禁止,被告王永銘並非離職前才大量下載,數筆檔案在其任職於美光公司前已存在,0000000000000000來自日本爾必達、安捷倫等各家公司,並非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王永銘儲存裝置裡面的檔案都是歷經十多年來的時間,從他任職在漢磊、茂德、力晶等等,用合法的方式取得的,檔案包含工作資料以外,也有網路資料,也有他私人的資料,他沒有用不法的手段去拿到這些資料,更沒有把他在美光公司工作期間取得或製作的檔案提供或使用於被告聯電公司;被告王永銘係代替陳俋菱開會,才以電子郵件向探針部門請求轉檔一事,故要求轉檔之資料本屬職務範圍;DRAM產品的離子植入參數可以用「逆向工程」還原並推知,離子植入參數之數值在論文、研討會、專利均為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台灣美光公司配發給被告王永銘之筆電(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 )部分檔案已有損壞、覆蓋,送鑑定前已經被破壞,贓物庫物品編號18被告王永銘聯電公用筆電有數筆檔案並非被告王永銘所建立,建立日期是在扣押之後,有檔案建立及存取遭不明人士碰觸、操作而受有污染之情形;被告王永銘未曾否認存有檔案、持有紙本,更未曾否認確曾將一些檔案轉存至被告聯電公司配發筆電,被告王永銘持有檔案與紙本,係長期累積之習慣,下載檔案為個人研究,被告聯電公司之DRAM結構與美光公司完全不同,根本無從使用云云。

(三)被告戎樂天及辯護人之辯解要旨:被告戎樂天辯稱:不認罪,伊不知被告王永銘持有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被告王永銘筆錄上面所記載設計規則的10條,其實都有合法、合理的來源,而不是只有美光公司的設計規則上才有這些條文或數字云云。選任辯護人等辯護稱:DR25nmS 設計規則第6 版,若係營業秘密,其所有人應係日本爾必達公司(或美國美光公司完成併購後之日本美光公司),無從證明日本爾必達公司有轉讓其智慧財產權予美國美光公司,亦無從證明美國美光公司有將其營業秘密直接授權予台灣美光公司,共同被告王永銘曾於106 年2 月14日調詢時,指出被告聯電公司之32nm DRAM process topological layout rule (下簡稱「TLR 」),有10條參數係其自DR25nmS 設計規則第6版複製10條被告聯電公司TLR ,然這10條設計規則的參數在網路上是已經公開的,或是可以由逆向工程得知的,其中5 條已早於案發前就在網路上公開,而其餘5 條業經其他設計公司提供,這10條的參數其實在公開領域是可以取得,又DR25nmS 設計規則第6 版中所載之數值,亦與早在95至98年間日本爾必達公司所開發之0000技術之設計規則數值完全相同,(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數值距離本案案發當時,亦已發展10年左右,益徵DR25nmS 設計規則第6 版實無任何參考價值存在,遑論有何經濟價值可言,另搜索時發生之情事,被告戎樂天乃基於主管職責關心部屬,發現被告王永銘違反公司規定,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戎樂天有明知美光公司的秘密而取得、使用、洩漏的情形,另贓物庫物品編號46筆電,由電磁紀錄之檔案建立日期與存取日期,可知其中至少有部分檔案,係於

106 年2 月14日搜索開始後,方被建立與存取,再結合錄影內容,可知是由調查人員指示不知搜索票內容之被告聯電公司資訊人員,將該部分檔案建立至贓物庫物品編號46筆電中云云。

(四)被告聯電公司及辯護人之辯解要旨:被告聯電公司代理人涂欣成律師辯稱: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在實體隔離措施、文件管理措施、電子檔保密措施上,沒有合理的保密措施;關於被告聯電公司防免措施,除了有一些比較技術或規則面的部分之外,亦通過ISO27001號資訊安全管理認證,被告聯電公司採用三星的韓系系列,不採用日系或美系的Design Rule 規格就是最大的法遵、最大的防免云云。被告聯電公司代理人陳怡秀則辯稱:沒有把美光公司的東西帶到被告聯電公司或用在被告聯電公司,被告聯電公司已經決定採用三星的系統云云。選任辯護人等辯護稱:無從證明瑞晶、爾必達公司之資訊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自然無從認定美光公司可自瑞晶、爾必達公司繼受營業秘密,又被告王永銘所持有之檔案,係長時間累積而得,非離職前大量下載,Offline 狀態的紀錄,沒有辦法來證明被告王永銘從美光公司伺服器大量下載,而檔案亦非全屬美光公司所有,台灣美光公司的保密措施僅有簽署保密契約,存取電磁記錄「需輸入帳號密碼」,並無分級、分類之管制,且美國美光公司未與被告何建廷、王永銘簽署保密協議,美國美光公司與台灣美光公司間亦無保密協定,縱認台灣美光公司可取代營業秘密所有人美國美光公司,但與被告何建廷、王永銘簽署保密協議,惟該內容廣泛而不明確,非合理保密措施,另員工離職也只有要求員工自我檢視,台灣美光公司未於員工離職時盤點營業秘密;被告聯電公司係採用三星交錯式結構,無利用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損害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情事,被告聯電公司已經在聘僱契約中禁止受雇員工不得洩漏前雇主之機密資料,並命簽立切結書,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主管於開會一再申誡等情,且取得ISO27001資訊安全管理之認證(http://www . umc .com/chinese/CSR/PDF/ISO27001_Certificate .pdf ),此可作為被告聯電公司法令遵循系統有效,並善盡營業秘密法第13之4 條但書防止義務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何建廷於94年間,在力晶公司量產整合部門任職,於96年間轉任至力晶公司與日本爾必達公司合資成立之瑞晶公司,嗣瑞晶公司於102 年8 月21日為美國美光公司所併購,更名為台灣美光公司,因此成為台灣美光公司之員工,歷任量產整合部門工程師、課長,且任職期間於103 年

2 月24日與台灣美光公司簽署「聘僱合約」及「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之事實,業經被告何建廷供承在卷(見他6099號卷一第341 至342 頁,偵5612號卷第12頁),並有台灣美光公司所留存之被告何建廷人事資料卡影本、瑞晶公司與被告何建廷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影本、台灣美光公司於

103 年2 月24日與被告何建廷所簽屬之「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影本(見他6099號卷二第193 至200 頁、第203 頁、第204 至206 頁、第210 至219 頁)在卷可查;被告王永銘於93年間,在力晶公司任職工程師,於96年間轉任至力晶公司與日本爾必達公司合資成立之瑞晶公司,嗣瑞晶公司於102 年8 月21日為美國美光公司所併購,更名為台灣美光公司,因此成為台灣美光公司之員工,擔任製程整合部副理,於105 年1 月15日擔任品質工程處副理,且任職期間於103 年2 月26日與台灣美光公司簽署「聘僱合約」及「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嗣於105 年4月26日離職,並簽署離職聲明之事實,業經被告王永銘供承在卷(見他6099號卷一第341 至342 頁,偵5612號卷第12頁),並有王永銘離職申請單及人資晤談紀錄、王永銘於103 年2 月26日簽署之《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王永銘於105 年4 月26日簽署之《辭職聲明》(見偵4520號卷第6 至7 頁、第12頁)在卷可查。其中「聘僱合約」9.4.2 、9.4.3 條業明定「乙方(按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應於甲方(即臺灣美光公司)請求時且不可晚於乙方受僱終止日,返還所有甲方財產,包括所有書面或機器可讀取資料、軟體、電腦、信用卡、鑰匙及車輛,及乙方於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下及其他於乙方終止聘僱後仍應盡之義務於乙方終止聘僱後應繼續拘束乙方」;又「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第1.3 條亦明定「於本人與美光之僱傭關係終止或於美光要求時,本人會將所有本人當時擁有或掌控而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給美光,包括其複本與以紙本及電子方式保存之資訊,不論其係本人或他人製作,且本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該等物品之複本。若本人在非美光之財產上存有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個人電腦、電話、平板電腦、個人電子郵件或檔案分享帳號或其他裝置或資料庫,本人將立即將此等機密資訊返還予美光、銷毀任何本人擁有或掌控之複本,並向美光做出已為返還或銷毀之保證。」等內容;另被告王永銘於105 年4 月26日簽署「辭職聲明」,其中第2 條亦明定:「台端於保智合約已同意:…於台端與美光之僱傭關係終止或於美光要求時,不論係台端或他人所製作,將所有台端所持有或掌控而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給美光,包括其複本與以紙本及電子方式所保存之資訊,且台端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該等物品之任何複本。若台端在非美光之財產上存有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個人電腦、電話、平板電腦、個人電子郵件、檔案分享帳號、其他裝置或資料庫,應立即將此等機密資訊返還予美光,銷毀任何台端持有或掌控之複本、並向美光證明已執行完畢。」等內容。故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依契約有保守其等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義務;被告王永銘於上開在台灣美光公司任職時間係為台灣美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何建廷於任職台灣美光公司期間,曾使用台灣美光公司之電腦系統自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中,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之DRAM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下稱A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一)編號1 、2 及附件二之(一)編號1 、2 所示),並下載重製至己所有之行動硬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隨身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6之隨身碟),且持有如附件一之(一)編號3 、4 所示之美國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紙本資料(下稱B 紙本資料),嗣於104 年10月15日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後於104 年11月5 日至被告聯電公司任職,被告何建廷於104 年10月15日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後迄106 年

2 月7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之該段期間內,未為刪除或銷毀上開A 電磁紀錄及B 紙本資料,且自104 年11月5 日至被告聯電公司任職起迄106 年2 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前之某日,以被告聯電公司所配發並已解除USB PORT管制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聯電公司標籤:UMC030761 ),讀取、使用A 電磁紀錄,並將附件一之(一)編號2 之編號25所示之A 電磁紀錄重製為如附件一之(一)編號5 之編號1 所示之A 電磁紀錄在該筆記型電腦內,且將B 紙本資料攜帶至聯電公司PI1 辦公室;被告王永銘於105 年4 月16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某日,使用台灣美光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員工編號0000000 ,使用者名稱KENNYW),自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中,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DRAM製程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下稱C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1 至6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並下載複製至己之使用贓物庫物品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後,於105 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4月23日止,接續將C 電磁紀錄重製至己所有之隨身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 之隨身碟),再以該隨身碟轉存備份C電磁紀錄至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臺(即贓物庫物品編號

2 之筆記型電腦,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2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1 所示;贓物庫物品編號6 之筆記型電腦,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3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2 所示)及上傳至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帳號:brh5476@gmail .com,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4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3 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經搜索查獲後另存於贓物庫物品編號24之隨身碟),另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以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6之手機)及被告聯電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登入直接讀取上開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所儲存之C 電磁紀錄,分別下載備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16之手機(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5 所示)、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6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4 所示)、編號

5 之隨身硬碟(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9 及附件二之(二)編號5 所示)、編號20之隨身碟(C 電磁紀錄如附件一之(二)編號10及附件二之(二)編號6 所示),下載重製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C 電磁紀錄。嗣於105 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日,被告王永銘參加被告戎樂天所主持之PM2 部門早會後,從備份在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之C 電磁紀錄資料中,下載台灣美光公司所使用之「DRAM設計規則」電磁紀錄(檔名「【DR25nmS 】Temporary design rules Periphery Rev .06」,路徑:

V90B/0.Design/Design Rule ,下稱DR25nmS 設計規則),並列印如附件一之(二)編號7 、8 所示之紙本資料(即贓物庫物品編號9 、22之紙本,下稱D 紙本資料),再從新事業單位公用資料夾(資料夾名稱為NBD ,即NewBusiness Development )下載公版邏輯IC設計規則定稿,並列印為紙本,自行新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欄位,在被告聯電公司十餘張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上,依據台灣美光公司使用之「DR25nmS 設計規則」資料填上「00000 」、「00000 」等參數完成數據新增及條改後,便將填具數據之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交付予被告戎樂天,被告戎樂天則將該紙本轉交予魏銘德,囑咐魏銘德與被告王永銘商討,魏銘德及吳國豪因此與被告王永銘討論聯電公司F32 DRAM設計規則之參數穩定度及其他參數值,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供述在卷,茲分述如下:

1.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7 日調詢時供稱:「有的,我在台灣美光公司任職期間有陸續從辦公室,以隨身硬碟複製業務相關的檔案回家,現在仍存放在臺中的家中,檔案還沒有刪除掉」等語(見他6099號卷一第352 頁);於106年2 月14日調詢供稱:「…我有將之前任職於台灣美光公司時複製帶出的工作業務資料,包括書面文件及存有相關檔案的USB 隨身碟有帶到聯電公司PM2 辦公室…」、「我都是用這臺公用電腦讀取我從台灣美光公司複製出來的工作業務資料,也就是前述編號2 中黑色比較小的USB 隨身碟,有時我會直接在USB 直接進行編輯,有時則會存在這臺公用電腦內…」、「我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時,台灣美光公司還在開發000000的製程,當時的良率還是零,我就是習慣帶走以後工作可能會用到的參考資料,標籤8 的第二份0000000000的製程相關會議資料,只是比較粗淺的介紹,是不是已經算營業秘密我不確定,但檢察官及貴處查扣我的黑色隨身碟及行動硬碟內,確實還有存放有關000000製程更深入的資料,我承認這些資料是屬於台灣美光公司的營業秘密」等語(見偵5612號卷第3 頁、第6 頁、第11至12頁);於106 年2 月15日偵查時供稱:「(你在聯電公司任職時,是不是仍然有在參考你之前從美光公司取得的電磁紀錄,以及從這些電磁紀錄列印出來的紙本?)是,…」、「(你在聯電公司上班時,是不是有用可讀取

USB 隨身碟的前述筆記型電腦,插入KINGSTONE 隨身碟,開啟美光公司電子檔案?)有,我會開起來讀…」、「(你開啟上開美光公司電子檔的期間是何時?)從我取得有讀取隨身碟功能的筆記型電腦開始,時間大概是104 年年底或105 年年初,也就是我們要開始進行DRAM討論時」等語(見偵5612號第83至84頁);被告何建廷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有無在上班的時候使用美光的資料?)我都是趁有空的時候,私下沒有人我自己會開美光的資料來看,當然我也有看之前其他的資料」、「我離職沒有刪除。我剛到公司(意指聯電公司)的時候我是兩個都有帶在身上沒錯,後來有時候會放在宿舍,有時候帶在身上」、「(請提示同上檔案下方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美光的檔案?)(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二第75頁,共一張)對,這是美光25奈米的製造流程,我當時要跟聯電的工程師溝通,我就跟28奈米的邏輯製程來作名詞的轉換跟製程條件的比較…」、「(你修改這個檔案是什麼意義?)這就是美光25奈米的製造流程」、「(V90B是什麼?)就是美光25奈米的製造流程」、「(請提示請提示編號48號硬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資料夾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資訊,作者tmelody 是誰?)(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二第81至86頁,共三張)我不知道是誰」、「(修改者00000000是誰?)是我」、「(是否是你自己修改的?)可能這按了一個存檔就存到了」、「(這是否是美光的檔案?)這是我在美光工作的時候的存檔」、「(這個隨身碟有無插在你向陳正坤申請可以讀取

USB 的公用筆電上來讀取過?)有」、「(你在聯電工作時有無看過美光的資料?)我都是利用空檔,就是我一個人的時候,我會看,初期比較常看,後期慢慢就沒有再看」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20 頁、第333 至334 頁、第

337 至339 頁)。

2.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7 日調詢時供稱:「我當時是使用我個人的一個綠色雜牌隨身碟接取美光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並備份,目前應該是放在我於台中市文心南五路的住家中,但是我擔心隨身碟保存資料的期限可能較短,所以我後來又將隨身碟裡的資料備份到我目前置於台中市文心南五路住家中的筆記型電腦(型號:Acer4702USB )中(放置在桌面上的「USB 」資料夾裡)」、「…我除了使用手機下載或開啟我存在Google Drive的美光公司業務機密資料之外,我還曾經使用過聯電公司配發給我的筆記型電腦登入Google Drive並下載這些資料。因為該台筆電可以連接外網,而且聯電公司只准許下載資料,無法上傳,所以我是用該台筆電開啟我的Google Drive(帳號:

brh5476@gmail .com)後,再下載這些美光公司資料」等語(見偵4520號卷第16頁、第21頁);於106 年2 月8 日偵查中供稱:「(美光公司使用電腦軟體資安程式發現你於105 年4 月16、17、18日有從美光公司系統下載美光公司所有776 個電子檔案,是否有此事?)我印象中有」、「(下載後你是存到個人隨身碟?)是」、「(你是透過美光公司公發電腦下載,再轉存到個人隨身碟?)是」、「(你於105 年4 月20日至23日休假期間,又以相同方式下載136 個屬於美光公司的機密資訊檔案,兩次下載行為總共下載930 個機密檔案,均是下載儲存到隨身碟?)是」、「(美光公司檢視該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後,發現你下載的前述930 個檔案,又上傳到你所使用的GOOGLEDRIVE 雲端硬碟?)是」、「(除此之外,你也透過0000-000000 號智慧型手機,連上GOOGLE DRIVE讀取美光公司的電磁紀錄?)是」、「(提示在產品經理辦公室扣得資料1 本,在這個設計規則裡,有哪些參數是有參照到美光公司的設計規則?)在Pagel5,直接看看不出來,這要比對過才看得出來,也就是拿美光公司設計規則的數字來比對」、「(在該份設計規則有無使用到美光公司才會使用的特殊用語?)沒有,但相關數值經過比對就會知道是美光公司的」、「(此外,你剛剛前述提到戎樂天要求你修正F32 DRAM設計規則,並且提到你手邊假如有美光公司或爾必達公司設計規則的事,是真實的?)這件事情確實是有的,我有呈1 份資料給戎樂天」等語(見偵4520號卷第97頁、第99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5 頁);並於106年2 月15日偵查時供稱:「(之前提到「在我隨身碟中有一檔案,檔名為「【DR25nmS 】Temporary design rulesPeriphery Rev .06 」(檔案路徑\90s\0.Design\DesignRule) ,這個檔案就是美光公司25奈米DRAM的設計規則(design rule),我也是依據這個檔案的內容提供相關數據給戎樂天的。」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4520號卷第251 頁);被告王永銘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提供一份草稿給戎樂天,這是真的,魏銘德來問我也是真的,吳國豪來問我也是真的…」、「(請提示編號48號硬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這是否是美光的檔案?)(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二第61至64頁,共兩張)這是美光的檔案…」、「(為何會出現在剛才提到的何建廷保管的HP公用筆電?)這應該是當時我讀的時候有把資料拷到公用筆電去,但是我有把它刪除」、「(這個檔案〈指贓物庫編號18筆電000000000000資料夾內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是怎麼跑到你的筆電?)我當時從雲端硬碟下載下來看,看完就把它刪掉」、「我很抱歉我把資料Download到聯電這邊,這個資料都是在我的教材目錄下,教材下面的資料不只這些,還包含網路資料、力晶、茂德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26 頁、第228 頁、第233 頁)。

3.被告戎樂天於106 年2 月14日調詢時供稱:「當時我可能有詢問王永銘對於聯電Design Rule 有無意見,可否提供相關經驗,所以王永銘才會提供我該份修改過的DesignRule的資料,我拿到王永銘的Design Rule 資料後,應該就將該份文件轉交給魏銘德,並告知魏銘德該份資料是王永銘提供,請魏銘德可以參考及研究,故魏銘德後來有可能去找王永銘聯繫,討論該份Design Rule 內的相關數據及參數」、「王永銘應該不是提供我整份Design Rule ,而是將原先Design Rule 內的少數數據或參數進行修改,所以所花費的時間應該不至於到很久」、「…由於我知道王永銘有在美光公司任職,故會希望他提供美光公司的研發經驗…」、「如我前述,當時我有詢問王永銘對於Design Rule 有無意見,然後王永銘就主動提供修改過後聯電公司DesignRule的資料給我,我將該份資料交給魏銘德,魏銘德與王永銘確實有進行討論,也將該資料使用於修改數據上,至於魏銘德使用王永銘修改的數據數量為何,我不清楚. . . 」等語(見偵5613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復於106 年2 月15日偵查時供稱:「…我有請他(即被告王永銘)表達意見,後來他確實有印聯電公司DESIGN RULE 幾頁,上面有手寫註記幾個數字,我有把這幾頁紙再交給魏銘德,請他再跟王永銘繼續討論」、「…至於王永銘說爾必達公司已經穩定的數值,這是我跟王永銘的觀念溝通,我跟他說設計規則是一個不斷演化的過程,就像我們現在初版都還沒真正定稿,而爾必達公司對於0000000000量產經驗已經比較多,所以他們的設計規則應該是比較穩定,王永銘來聯電公司報到後,我知道他在美光公司有參與25奈米的量產,所以我可能就是在這時請他表達他25奈米的經驗,對於我們現在要制訂的設計規則應該有幫助」等語(見偵5613號卷第47頁、第50頁);被告戎樂天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記得我有交一份給魏銘德,我有請他再跟王永銘討論」、「他(指被告王永銘)有列印類似像剛才的Design Rule ,可是比較早的版本的,就在上面寫一些意見,內容其實我沒有看,我不會管到那麼細,我只會說誰要提供意見。王永銘交給我之後,我就交給魏銘德」、「…我會叫大家要提供意見,王永銘曾經提供過意見,我把他的意見交給魏銘德,叫他們再去持續後面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85至386 頁)。

4.核與證人J .R .Tietsort於調詢所為之證述、證人陳俋菱、陳希賢、陳正坤、吳國豪、魏銘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書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俋菱、陳希賢、洪伯昌、李育任、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099號卷一第155 至163 頁、第396 至402 頁,他6099卷二第118 至124 頁、第182 至187 頁、第314 至

326 頁、第383 至389 頁,偵4521號卷第63至66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十一第38至91頁,本院卷十三第18至58頁、第186 至246 頁、第280 至367 頁、本院卷十四第92至

160 頁))均大致相符。

5.並有告證14之王永銘105 年3 月20日至4 月26日出勤及門禁刷卡紀錄(他6099號卷一第78至81頁)、告證16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他6099號卷一第83至9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6099號卷一第17

6 至178-1 頁)、【起訴書附表六】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6099號卷二第163 至164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6099號卷二第165 至168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6099號卷二第169 至172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6099號卷二第173 至176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6099號卷二第177 至180 頁)、扣押物品照片20張(他6099號卷二第220 至229 頁)、黃書涵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20號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

375 號搜索票(偵4521號卷第23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612號卷第72至7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612號卷第96至9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613號卷第30至33頁、第38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613號卷第34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5 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270 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5178鑑識報告(調查卷二第543 至544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 年2 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614505100 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6030鑑識報告(調查卷二第570 至574 頁)、檔案清單(調查卷二第575 頁)、被告王永銘所用雲端硬碟之檔案清單(調查卷二第576 至678 頁)、本案扣案物翻拍照片共50頁( 本院卷二第94至118 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109 年3 月26日新北法字第10944537150 號函所附光碟106 年2 月7 日、106 年2 月14日搜索之錄影畫面光碟共6 片(本院卷十四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及紙本資料可佐。

6.綜上,被告何建廷在台灣美光公司任職時,曾以行動硬碟、隨身碟下載重製而取得與DRAM製程有關之A 電磁紀錄,及持有B 紙本資料,於104 年10月15日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將A 電磁紀錄及B 紙本資料攜至被告聯電公司,且以被告聯電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讀取A 電磁紀錄,並將A 電磁紀錄其中1 項檔案重製在被告聯電公司配發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內;被告王永銘在台灣美光公司任職時,使用台灣美光公司配發之公用筆記型電腦,讀取與DRAM製程有關之C 電磁紀錄,並下載複製至該筆記型電腦後,再複製至隨身碟、個人所有之2 臺筆記型電腦、GoogleDrive網路雲端硬碟,其後在任職被告聯電公司後,使用手機、被告聯電公司配發之公用筆記型電腦、隨身碟讀取C 電磁紀錄,且下載有關台灣美光公司之「DR25nmS TemporaryDesign Rules Periphery Rev .06」等檔案電磁紀錄,並列印成D 紙本資料,其後參考台灣美光公司之設計規則與被告聯電公司之設計規則交互比對,自行新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欄位,在聯電公司十餘張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上,依據台灣美光公司使用之「DR25nmS設計規則」資料填上「000000」、「000000」等參數,被告王永銘再將填具數據之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交付予被告戎樂天,被告戎樂天則將該紙本轉交予魏銘德,囑咐魏銘德與被告王永銘商討,魏銘德及吳國豪因此與被告王永銘討論聯電公司F32 DRAM設計規則之參數穩定度及其他參數值,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件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及紙本資料之事實,堪以認定。

7.至被告等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 1)如附件一、二所示之A 、C 電磁紀錄及B 、

D 紙本資料是否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2)被告何建廷所持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A 電磁紀錄及B 紙本資料,於離職後是否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而不為刪除、銷毀?( 3)被告何建廷所重製及使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A 電磁紀錄及

B 紙本資料是否逾授權範圍而為重製、使用?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有無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境外侵害營業秘密罪?( 4)被告王永銘是否有重製如附件一、二所示之C 電磁紀錄之權限?( 5)被告王永銘有無擅自重製而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C 電磁紀錄及D 紙本資料後進而使用、洩漏?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有無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境外侵害營業秘密罪?( 6)被告戎樂天是否知悉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取得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DR25nmS 設計規則而持有、使用?有無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境外侵害營業秘密罪?( 7)被告聯電公司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罪?

(三)被告何建廷不為刪除、銷毀,進而使用、重製之A 電磁紀錄及B 紙本資料;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進而使用、洩漏之C 電磁紀錄及D 紙本資料;被告戎樂天持有、使用之DR25nmS 設計規則等資料均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按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對於何謂「工商秘密」,條文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於85年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 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其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刑度。參酌上開條文立法過程,及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與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係使用不同之用語等情,本院認為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其內涵應有所區別,刑法之工商秘密不須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惟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惟刑法之工商秘密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27、33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件一至二所示之檔案資料具備秘密性:⑴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

知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保護標的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觸者保密義務。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時,該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處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倘員工否認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應提出反證釋明或證明不具秘密性。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該等資料不具秘密性,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事證(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⑵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製造工程處處長陳俋菱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V 欄的0000是美光公司現在在日本廣島廠當初的代稱,也就是爾必達公司下面的工廠叫0000,現在改名稱了,但它還是美光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是機台的廠商名稱,0000是機型,00000000000 是我要用什麼樣的配方去把這道製程製造出來,0000也有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是用的廠商、機型及主要的配方…以這樣的狀況看來,這個檔案是依據美光公司包含0000跟000000的機型及製程的配方」、「0000是美光在25nm的產品名稱,第二個000000000000,000 是現在美光台中廠的名稱,00就是我們製造DRAM出來要用在000000上,000 是美光公司廣島廠的名稱,0000是美光獨有DRAM產品的名稱」、「0000000這都是美光工廠使用的機器,00000 是機器的廠商,0000是機型,00000000000 就是它的配方,這有500 多道,哪一道要用哪一個廠商、哪一個機型,還有配方到底是什麼,這邊都有清楚的說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看起來都是美光製造DRAM產品不同世代的資料,包含00000000,當然這要進去裡面看,我剛才講過000就是現在美光台中廠的名稱,其他的是不同世代的產品名稱,比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2 製程整合00000000000 ,這是屬於美光的機密文件,因為這些內容都是製程相關的條件及一些問題的累積,這些都是花時間、人力累積出來的,上面有寫Rexchip 瑞晶,所以是屬於瑞晶的檔案。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是美光公司DRAM產品的製造及製程流程…編號4 有一部分是力晶的、有一部分是爾必達的,上面有寫Elpida Confidential ,主要也是製程的流程,是不同世代的製程的流程,力晶的部分有寫PSC 即力晶Powerchip 的縮寫…爾必達跟Rexchip 不同產品的比較,最主要是不同世代的製造流程及製程問題的解決方案」、「技術研發中心執行的計畫包含不同產品的時程,顯然也是屬於機密的資訊…第52頁有提到一些財務的規劃」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85 至297 頁);另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製程整合部部經理洪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01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美國美光公司各世代製程之設計規則,製程步驟,製程配方等技術資料,除線路設計,生產流程規劃,封裝設計,化學成份調配等資料外,有各製程步驟之機台型號,配方選擇及各項除錯調整參考文件紀錄;而產品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元件測試,屬電性規格及製程試錯調整等技術資料,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美光台灣桃園廠0000000000000000000 之製程技術及量產狀況週報等。另證人陳俋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光有一些製程流程的Traveler我們會特別標註Confidential,DO NOTDISCUSSTHIS PROCESS WITH VENDORS , CONTRACTORS ,

OR ANYONE NOT DIRECTLYINV OLVED WITHTHIS PROJECT就是說不可以跟其他人討論這些製程,其他人包含Vendor、Contractors 合約人員或是任何其他人即使在美光裡面跟這個專案沒有關係的人,也不能跟他討論,DO NOT PRINT, COPY ,SAVE OR FORWARD THISDOCUMENT IN ANY FORMWITHOUT PERMISSION FROM THE AUTHORS 不能列印、複製、儲存、轉寄這個文件用任何形式,在沒有得到作者的核准之前不能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02 至

303 頁),是扣案物品之檔案資料上標示有「MicronConfidential」、「Elpida Confidential 」之字樣,從檔案形式上觀之,此檔案資料不能與該專案無關之人討論該檔案,不能列印、複製、儲存、轉寄該檔案,是附件一、二所示之檔案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可輕易取得,足認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研發或建置所得之附件一、二所示之檔案資料具有秘密性。

⑶至被告王永銘辯護人雖辯稱:離子植入參數可以由「逆向

工程」還原而推知,不具秘密性云云;被告戎樂天及其辯護人亦辯稱:DR25nmS 設計規則第6 版複製10條參數在被告聯電公司設計規則,這10條參數已經公開或經由逆向工程取得,其中5 條已在網路上公開,而其餘5 條業經其他設計公司提供,該參數不具秘密性云云。然查:

①所謂逆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又稱反向工

程,是一種技術過程,即對產品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從而演繹並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規格等設計要素,透過逆向工程可節省新產品開發之時效與品質。第三人固得以逆向工程獲得相關研發、功能效能規格等資訊,進而縮短新產品設計時間與降低成本,然第三人(如競爭廠商)若對於該產品進行逆向工程時,仍須透過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可獲得其中之資訊,堪認該資訊應依然處於秘密之狀態,否則多數產品之營業秘密均會因銷售行為而喪失其秘密性,是被告王永銘辯護人辯稱:離子植入參數可以由「逆向工程」還原而推知,不具秘密性云云,難謂有據。

②證人洪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鈞院提示贓物庫

編號48硬碟檔案名稱為【DR25nmS 】Temporarydesign rules Periphery Rev .06. xls 不同的產品是否會有不同的Design Rule ?)會」、「Design Rule是根據你的製程能力去設計你的產品要多大、多小,達到最佳的效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它定義下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根據你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你的產品設計跟製程的開發是並行的,因為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

233 至234 頁),是DRAM設計規則因不同廠商或產品而異,每一個設計規則之參數組合皆是各設計者經由反覆試驗、調整後,始獲得之研發成果。且苟如被告王永銘辯護人所稱該離子植入參數不具秘密性,衡情被告王永銘大可自行透過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料,何須處心積慮於任職期間以擅自重製方法下載取得「DR25nmS 設計規則」,於離職後大費周章列印紙本存留,可見「DR25nm

S 設計規則」內之參數亦有別於其他公司,況從特定設計規則挑選出特定參數數值,亦非一般涉及DRAM製程之人所知悉事項,亦非可輕易由公開領域取得。是被告王永銘辯護人稱:參數為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難謂有據。

③另就公司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即應屬秘密性

,所涉者僅為,該些資料之整體是否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即使該些資料之部分內容已達眾所周知之程度,若其整體仍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屬公司掌握其業界競爭優勢之資訊,則仍具有秘密性。「DR25nmS 設計規則」係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經投注相當之人力、物力、時間所獲致,即使該等資料有部分內容可透過其他管道取得,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精神予以蒐集並加以篩選整理,而屬可用於設計、生產或銷售之資訊,整體綜合判斷後足認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而可輕易從公開管道得知,自具有秘密性。被告戎樂天及其辯護人擷取部分公開之設計規則、部分UMI 公司提供之GDS 檔案,以及部分公司之會議結論等資料,將「DR25nmS 設計規則」之參數數值任意細分而割裂觀察,資以辯稱上開資料不具秘密性,礙難憑採。

2.附件一至二所示之檔案資料具有經濟性:⑴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⑵查扣案物品之檔案資料包括美國美光公司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設計規則、製程步驟、製程配方等技術資料,線路設計,生產流程規劃、封裝設計、化學成份調配、各製程步驟之機台型號、配方選擇及各項除錯調整等資料;25奈米各產品代號(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詳細生產步驟及除錯改善之技術資料,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美光台灣桃園廠0000000000000000000 之詳細製程技術及量產狀況一節,業經證人陳俋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280 至367 頁),是此等檔案資料為經營DRAM事業之重大事項,需大量資金、人力及物力投入及參與始能成就,並非少數人知悉製程技術即可運作,衡諸市場競爭之常情,應較未持有該等資訊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且同業如取得該等資訊,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率,具備實際之財產價值,縱使為已停產或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3.附件一至二所示之檔案資料具備合理保密措施: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申言之,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保護其營業秘密,茲說明如下:⑴契約、工作規則及教育訓練

台灣美光公司員工於入職時均須簽署「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一節,業經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前法務經理陳希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十一第41頁)。查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曾與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簽訂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此有台灣美光公司於103 年2 月24日與被告何建廷所簽屬之「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影本(見他6099號卷二第210 至219 頁)、被告王永銘於103年2 月26日簽署之「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見他6099號卷一第112 至121 頁)在卷可憑。而觀諸該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第1 條約定:「本合約中,「機密資訊」係指與美光集團、任何集團成員或集團成員自第三方所收受之資訊,機密資訊係公眾一般而言不知悉之資訊或標註「機密」(或類似說明)之資訊,或其具有秘密性或機密性,包括與發明、技術、產品、產品規格、流程、程序、效能及數據、成本與財務資訊、行銷與業務計畫、客戶清單、員工、施工計畫與時程、製造、工具組、『晶圓產能』、產品組合、設施規格、使用或產生之材料、以及設計理念相關之資訊」等語(見他6099號卷一第18頁),該合約已具體說明台灣美光公司所謂之機密範圍。又該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第1.1 條亦約定:「本人同意與本人僱傭期間之內及之後,不直接或間接揭露、使用、取得或允許他人取得機密資訊,除非:( 1)在執行本人工作職責之必要限度內…本人僅得向下列人士揭露機密資訊或允許其取得機密資訊:( 1)集團成員之員工或( 2)對集團成員負有保密義務及獲集團成員授權收受或取得該等資訊之其他個人,且僅限於此等員工或其他個人對於取得或收受機密資訊有合理需求之情形…」;第1.2 條約定:「本人同意採取合理防範措施以保護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 1)將所有含有機密資訊之任何形式之文件、圖樣、書寫文件與資料存放於安全地點;( 2)使用密碼、加密程序或其他美光可能要求之保密措施…」;第1.3 條約定:「於本人與美光之僱傭關係終止或於美光要求時,本人會將所有本人當時擁有或掌控而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給美光…且本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該等物品之任何複本…本人將立即將此等機密資訊返還予美光、銷毀任何本人擁有或掌控之複本、並向美光作出已為返還與銷毀之保證」等語(見他6099號卷一第19頁),另參以台灣美光公司《工作規則》中「不被允許之行為」亦記載:「揭露或濫用美光集團秘密或專有資訊、使用網路為未經允許之個人使用、其他美光集團規定之違反或濫用」等內容(見他6099號卷一第40頁);復《美光商業行為及道德準則》對於機密資訊為:「Do not remove Micron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from Company premiseswithout permission(未經允許,不得將美光機密資訊移至公司廠區外)」等語(見他6099號卷一第47頁)。又台灣美光公司另將前揭保護機密資訊之規範置放於公司內部網路之網頁上、於餐廳、梯廳電視牆播放,反覆宣導等情,業據證人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十四第96至97頁)。且台灣美光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必須接受教育訓練之保護機密資訊課程,包括美光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行為準則測驗及定期之資訊安全(含機密資料保護)等教育訓練,此亦有被告王永銘以及何建廷之教育訓練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7 至443 頁)。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檔案係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經營DRAM晶圓事業之重大事項,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台灣美光公司上開管制措施理應有所認知,則其等對於前揭電磁紀錄檔案及紙本資料屬前揭保密合約書之機密資訊,當難諉為不知。

⑵資訊分類分級管制及警語

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資訊部門處長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美光有關於營業秘密檔案,有無依照員工所屬的部門分別於予權限的管制?)有」、「…資訊部門這邊會針對此需求在伺服器端開設相關空間跟系統設定,這設定範圍就會允許該部門的同仁或授權的同仁可以存取而已,舉例來說,他會是像資料室存放在伺服器上面,當設定完成之後,個人電腦上面可以看到它就像一個網路資料夾,你有授權就可以點開,在上面可以做檔案相關存取,部門內使用的話會是用這種網路資料夾的方式做存取。另外一種是跨部門合作部分,我們放在另外一個叫做SharePoint 的平台,SharePoint是我們採用微軟公司的產品,它一樣是網路伺服器,這伺服器建構在美光內部,可以想成是私有雲,也是一個網路磁碟機,經過設定之後授權的人就可以存取」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97至98頁),並有告證36之無權限存取公用資料夾之警語、告證37之無權限存取SharePoint資料夾頁面之警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

171 頁、第173 頁)在卷可參。可證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除與員工訂定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外,針對公司內部營業秘密等資料,依其性質設有不同部門、層級之管制系統,且員工若嘗試存取不具權限、未經授權之SharePoint資料夾時,該系統會顯示警語並予以阻擋,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⑶檔案傳輸管制以及警語

證人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告裡頭說明USB 是如何管制能否講清楚一點?)這個公告預計進行方式是在2015年4 月29日之後,預計把個人電腦上面針對USB 裝置的使用權收回…,這政策會透過原來在個人電腦上面已經有安裝的McAfee的DLP 這代理程式去執行新的封鎖的政策,…我們美光當時選用這家公司的產品去做USB 裝置的管制」、「(能否講述執行McAfee的USB 控制方案的執行情形,會對使用USB 會有何限制或何種樣子的運作?)…資訊部門這邊會在所有個人電腦上面去裝置McAfee的DLP 代理程式…,若同仁把USB 裝置插到電腦插槽,作業系統會開始辨識這個裝置,知道是屬於儲存裝置的話,我們所安裝的DLP 代理程式就會把它阻絕做忽略動作,所以從作業系統來看,檔案管理員這邊完全看不到內容」、「(所以你們公司所配發的每一部公司電腦,裡面都有安裝軟體來辨識USB 的存取?)是,這DLP 程式會是在我們幫同仁準備相關個人電腦時的標準配備,因為都是標準軟體,會一起安裝」、「DLP 這部分主要專門針對USB 這種外插式的裝置來做相關稽核、封鎖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

103 至104 頁、第134 至135 頁);又證人洪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鈞院提示A3-1卷第116 至118 頁,美光公司在105 年4 月20日即王永銘離職前後有寄發Mail給台中廠員工,表示收回所有USB 的權限,在這之前員工是否可以使用USB ?)原則上禁止,但是經過申請程序得到核准的話可以,有工作上需要的話」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10 至211 頁),核與被告王永銘於偵查時自承:104年美光公司是開始管制USB 而已,並沒有管制其他載具有關資料的上傳、下載,就USB 管制而言我有申請權限,就我個人是可以用USB 下載的,105 年4 月20日美光公司公告全面回收USB 權限等語(見偵4520號卷第247 頁)大致相符,且觀之台灣美光公司104 年2 月6 日電子郵件、台灣美光公司104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六第

435 至436 頁、本院卷二十三第177 頁),台灣美光公司曾於104 年2 月起,台灣美光公司公告禁止員工使用隨身碟存取資料,倘有工作需要使用隨身碟之員工必須向公司填具申請表申請,使用隨身碟時,並於104 年4 月29日實施之。可見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公司對於員工使用USB 等相關儲存裝置確實設有如上所述之規範。又除上述資料存取之限制,公司員工嘗試使用台灣美光公司配發之公用電腦連結外部網路磁碟機或雲端硬碟時,系統會顯示警語告知員工該網站並無法保證台灣美光公司機密資訊受到妥善保護,要求員工不得上傳台灣美光公司之機密資訊,此有告證41之連接外部雲端網站時顯示之警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81 頁)。

⑷配發之電腦有加密保護措施

證人程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從併入美光公司所放發的筆記型電腦,基本上所選用的型號都是有BitLocker裝置的,然後相關資訊同仁在準備個人電腦給其他同仁使用的時候,BitLocker 都是必須啟動的,也就是說這整個電腦硬碟加密過後才交給其他部門同仁使用」、「(員工能否選擇不安裝?)沒辦法,因為這個權限只有資訊部門有,這是標準的程序之一,所以一定都會啟動」、「BitLocker 作用是讓整張硬碟被加密,所以如果沒有經過授權的人要打開,或是加密過後的硬碟丟了,第三者電源打開看到全部都是亂碼,所以他看不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06 頁、第129 頁),且由告證35之證人程偉、J .R .Tietsort以及James Whitely 間105 年9 月8 日至9 月9 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證人程偉於105 年9月間自備品庫尋獲被告王永銘使用台灣美光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欲開啟該筆記型電腦時,該筆記型電腦遭BitLocker 鎖定而無法開啟,顯見該筆記型電腦確實有裝設BitLocker 加密保護。是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為了保護其持有、使用之營業秘密,在所配發之公用筆電硬碟上裝設BitLocker 加密保護,防止非公司員工之人取得員工筆電之時,藉機竊取或侵害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

⑸由此可知,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除與員工簽訂聘僱合約與

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外,規範性保密措施另有團隊成員手冊、道德準則等規範,以及物理性保密措施如: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USB 儲存裝置、電腦硬碟加裝BitLocker磁碟加密系統、DLP 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並在教育訓練中反覆強調、提醒員工應盡保護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從而,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就上開機密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4.綜上所述,附件一至二所示之資料符合「秘密性」、「經濟性」以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5.至被告聯電公司辯護人雖辯護稱:美國美光公司未與被告何建廷、王永銘簽署保密協議,美國美光公司與台灣美光公司間亦無保密協定,美國美光公司所擁有之營業秘密並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查,美國美光公司與台灣美光公司於103年2月28日簽訂之「MTI/MMT Design EngineeringServices Agreement 」(以下稱MTI/MMT 設計服務契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見他6099卷一第210頁),約定美國美光公司與台灣美光公司簽有相互保密合約,台灣美光公司對美國美光公司提供之機密資訊應保密。是被告聯電公司辯護人前揭辯解,洵屬無據。

6.又被告戎樂天、聯電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遭侵害之營業秘密,所有人應係日本爾必達公司而非美國美光公司,且本案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並未經美國美光公司再授權給新加坡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亦非該等營業祕密被授權人云云。然查:

⑴美國美光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併購日本爾必達公司,日

本爾必達公司為美國美光公司之全資子公司,美國美光公司亦與日本爾必達公司簽訂「Intellectual PropertyAssignment Agreement」(下稱智慧財產權轉讓契約),此有美國美光公司與爾必達公司簽訂之「IntellectualProperty Assignment Agreement 」節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7至29頁)附卷可參。觀諸該契約第1.5 條規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本案中營業秘密如有原始所有人為日本爾必達公司,該等營業秘密業已依前述智慧財產轉讓契約全數轉讓予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由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取得所有權,且有權就相關營業秘密,在訴訟中對任何第三人進行主張。是被告戎樂天辯稱:【DR25nmS 】Temporary design rules Periphery Rev .06」此檔案,右上角記載之日期為102 年2 月6 日,早於美國美光公司與日本爾必達公司併購案日期,認定該檔案非為美國美光公司所有云云,實為無稽。

⑵美國美光公司確有授權台灣美光公司使用、管理營業秘密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希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 雖然是母子公司,但是因為台灣美光被定位為美光全球佈局的工廠,所以它生產的DRAM全部交給美國美光,合約關係裡面有談到這個技術授權」、「這個合約我有印象,確實有這個保密的條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71至72頁、第75頁、第88頁),並有美國美光公司及台灣美光公司於103 年2 月28日簽訂之MTI/MMT Design Engineering Services Agreement 附卷可稽(見他6099號卷一第206 至216 頁)。足見台灣美光公司為美國美光公司提供設計及研發服務,必須且確實已獲美國美光公司授權使用其營業秘密,故基於此授權,台灣美光公司依據前述合約約定,為美國美光公司提供相關技術設計服務。是上開辯護意旨,難謂有據。

(四)被告何建廷自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後,業務上持有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檔案資料,不為刪除、銷毀附件一之(一)、附件二之(一)之檔案資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何建廷於104 年10月15日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於

104 年11月5 日至聯電公司任職,將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檔案資料攜至被告聯電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14日調詢供稱:「…我有將之前任職於台灣美光公司業務資料,包括書面文件及存有相關檔案的USB 隨身碟有帶到聯電公司在工作時參考閱讀」等語(見偵5612號卷第3 頁);於106 年2 月15日偵查時供稱:「是,我當時有權限複製,我都有在複製,我是直接存到這個行動硬碟,用該行動硬碟連到美光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接著用筆記型電腦登入美光公司系統,下載我工作上的資料,或者是說因為我工作上需要加強我自己知識的資料,存檔起來,再備份到行動硬碟,這是我工作上的習慣」等語(見偵5612號第81至82頁);於106年6 月9 日偵查時供稱:「(陳俋菱在106 年5 月25日檢察官勘驗時,有指出當初你交給黃書涵保管,上面有貼紙,為編號15資料夾內,文件編號ECD-DPB-1111(提示原物),認為這是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檔案,這個資料你是何時列印出來的?)這應該是我在力晶公司期間就列印下來的,後來我從美光公司離職後把它帶走的」等語(見偵1103

5 號卷一第88頁),核與證人陳俋菱於106 年5 月25日偵查中證稱:「…文件編號ECD-DPB-1111,這是屬於黃光技術資料,另外還有文件編號ECD-DPB-1076,這是與黃光光罩製程相關資料,另外在文件上有特別打印機密的英文字,這些都是從美光的電腦系統內所列印的」、「(上開你認定為秘密的檔案,是何建廷在美光任職期間,他所屬部門所需要用到的資料嗎?)是的」等語(見他6099卷二第

384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何建廷此部分自白堪以採信。又台灣美光公司於105 年4 月19日寄送函文給被告何建廷內容略為:「主旨:關於台端與本公司於2014年2 月24日所簽訂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謹提醒台端於離職後仍應信守其中有關禁止挖角及保密等具法律效力之約定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二、再者,台端對於任職本公司期間所接觸、知悉或持有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依聘僱合約第9.4.3 條約定,仍應於離職後加以恪守,萬勿擅自揭露予他人,包括但不限於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使台端之新雇主或第三人得以取得、利用等不法行為。該等機密資訊之定義及範圍與台端具體應予保密之作為及責任,在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內均有詳盡之規範可供遵循。三、本公司嚴正看待台端離職後所應履行之前述挖角禁止及保密義務,並預期且期盼台端確實履行此等義務…。四、隨函檢附…簽訂之聘僱合約(Employment Agreement)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Confidentiality and IntellectualProperty Agreement)影本各乙份供參…」等語,此有該函文(見他6099號卷二第191 至192 頁)在卷可稽。再者扣案之贓物庫編號25被告何建廷所有之行動硬碟、贓物庫物品編號36被告何建廷所有之隨身碟,確存留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檔案電磁紀錄,業經證人陳俋菱於106 年2 月13日偵查時證稱:「…我在比較小外觀標示KINGSTONE 隨身碟(指贓物庫物品編號36之隨身碟)內的JOB DATA檔案夾,裡面的內容跟我一開始看的何建廷自動提出的行動硬碟(贓物庫扣押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之檔案一樣」、「何建廷離職時間是104 年10月,但在上開目錄夾裡屬於美光公司檔案存取的時間是105 年1 月,那時候何建廷已經離開美光公司」等語(見他6099卷二第

184 至185 頁);關於贓物庫編號25之行動硬碟內容,證人陳俋菱亦於109 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看起來都是美光製造DRAM產品不同世代的資料,包含00000000,當然這要進去裡面看,我剛才講過000 就是現在美光台中廠的名稱,其他的是不同世代的產品名稱,比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美光DRAM的產品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88 至289 頁),並有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限制閱卷一第53至55頁),以及扣案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編號36之隨身碟、編號35之紙本資料、編號37之爾必達、瑞晶后里技術研發中心營運計畫書、法務部調查局106030案件鑑識報告(見調查卷二第570 至574 頁)及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檔案資料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被告何建廷於104 年10月15日自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後迄106 年2 月7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執行搜索之該段期間內,並未刪除或銷毀附件一之(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檔案資料,且於105 年

4 月19日接獲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之提醒應刪除或銷毀之函文後,更未刪除或銷毀附件一之(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檔案資料,甚至將此等檔案資料攜至被告聯電公司辦公室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何建廷及其辯護人辯稱:離職時台灣美光公司並未有任何人要求刪除或銷毀資料云云。然查:被告何建廷於任職台灣美光公司時,於103 年2 月24日簽署「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一情,如前所述,佐以證人陳希賢於偵查中結稱:「(何建廷離職時間是104 年10月15日,美光公司當時有無要求他假如持有美光公司檔案或美光公司,之前一些文件要留在公司裡不可以攜出?)有,這在他簽署的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第8 條紀錄之返還有相關規定」等語(見他6099號卷二第187 頁),則被告何建廷既曾為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員工,對於公司之各種規範及自己簽署之合約內容應知之甚詳。被告何建廷雖未簽署離職聲明書,然依證人陳希賢證述,此係因被告何建廷離職時不願意配合所致,業經證人陳希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發提醒信之前,我有去人事部門了解為何當時何建廷沒有簽署離職聲明書,據人事部門負責人員跟我們表示因為美光進駐以後跟一些主管在文化、管理上有一些爭議或不太愉快的事情,所以有幾位離開的技術主管沒有簽離職聲明,他們覺得不愉快,所以他們不打算簽離職聲明,何建廷是其中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75頁),衡以被告何建廷於審理中自承有收到台灣美光公司於105 年4 月19日寄送之函文(見本院卷十六第360 頁),佐以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

2 月7 日調詢時自承:「人資部門口頭警告我不可以洩漏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等語(見他6099號卷一第352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離開美光的時候,有無任何人跟你作離職訪談,跟你確認複製了哪些檔案要你銷毀?)我離開美光的時候人事主管是跟我說不能洩密…」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60 頁),足認被告何建廷對於台灣美光公司要求其於離職後依約仍有保護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一節,確實知悉,被告何建廷保密義務並不因是否有簽署離職聲明書而異。是上開辯解,顯非可信。至被告何建廷在任職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期間將公司資料下載至外部儲存裝置違規與否,與被告何建廷是否得以在離職後仍得繼續合法持有甚至使用儲存於該等裝置內之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檔案資料係屬二事,當不得以被告何建廷在任職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期間將公司資料下載至外部儲存裝置並不違規為由,而主張被告何建廷在離職後仍得繼續合法持有甚至使用儲存於該等裝置內之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檔案資料。是被告何建廷及其辯護人以此辯稱台灣美光公司未要求被告刪除或銷毀已下載之資料,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被告何建廷自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後,不為刪除、銷毀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檔案資料,進而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何建廷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時,台灣美光公司還在開發000000的製程,當時我就是習慣帶走以後工作可能會用到的參考資料,…查扣我的黑色隨身碟及行動硬碟內,確實還有存放有關000000製程更深入的資料,我承認這些資料是屬於臺灣美光公司的營業秘密」、「我都是用這臺公用電腦讀取我從台灣美光公司複製出來的工作業務資料,也就是前述編號2 中黑色比較小的

USB 隨身碟,有時我會直接在USB 直接進行編輯,有時則會存在這臺公用電腦內,但一段時間後,我就會把有價值的檔案回存至USB 隨身碟內,沒有價值的檔案則直接刪除掉,現在這臺公用電腦內,所以目前我的使用者帳號下應該是沒有台灣美光公司檔案資料,這些檔案資料都存放在前開USB 內」(見偵5612號卷第11至12頁、第29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請提示編號48號硬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資訊,修改者00000000是誰?)(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二第69至72頁,共兩張)是我」、「(是否是你修改的?)是」、「(修改時間?)大概是2015年12月」、「(你修改哪些內容?)這個檔案第一個Sheet1207 是李甫哲寫的,我跟他要來,後面幾個Sheet 都是我自己編輯,這個檔案是存在我私人的USB 碟裡面,我沒有存在公司的系統裡面。這個檔案是因為我剛到聯電,那時候要跟聯電研發的工程師討論我們未來DRAM要怎麼做,我在跟聯電工程師溝通的時候,因為我對聯電的名詞及製程不熟,我就跟他們要聯電28奈米邏輯製程的製造流程,我就可以做名詞的轉換,還有我去了解聯電28奈米的條件,我自己有做一些思考,後面幾個都是我自己加的。(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二第73頁,共一張)」、「(請提示同上檔案下方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美光的檔案?)(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二第75頁,共一張)對,這是美光25奈米的製造流程,我當時要跟聯電的工程師溝通,我就跟28奈米的邏輯製程來作名詞的轉換跟製程條件的比較,聯電決定是要走三星的路線,所以這些後來都是不能用的」、「(後面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你製作的?)對」、「(請提示同上資料夾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資訊,最後修改時間是2015年12月7 日?)(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二第77至80頁,共兩張)這跟剛才的檔案是一樣的東西,都是25奈米的,我記得是同一份,我只是把那個Sheet 複製到另外那個檔案」、「(上面修改日期就是那天?)對」、「(修改者是你自己?)是」、「(你修改這個檔案是什麼意義?)這就是美光25奈米的製造流程」、「(0000是什麼?)就是美光25奈米的製造流程」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33 至337 頁),核與證人陳俋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說開頭為F32 的相關檔案最後存取時間是104年12月或105 年1 月間,與UMC step naming 相關檔案存取時間相同,這是何意?)何建廷離職時間是104 年10月,但在上開目錄夾裡屬於美光公司檔案存取的時間是105年1 月,那時候何建廷已經離開美光公司,所以可證明他有在看這些檔案,這些檔案跟他所要製作的聯電公司UMCstep naming 相關檔案放在同一個目錄夾下…」等語(見他6099號卷二第184 至18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七第347 頁2.贓物庫編號34HP牌筆電檔案編號1 、編號2 列表,能否從檔案名稱看出是美光的營業秘密或相關重要性?)編號1 是25nm的流程,就是我剛才講很多的製程的製造流程…」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

303 頁)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贓物庫物品編號34之HP牌筆記型電腦、編號36之隨身碟、編號35之紙本資料、編號37之爾必達瑞晶后里技術研發中心營運計畫書等物可證,並有扣案贓物庫物品編號36之隨身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中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此有贓物庫物品編號48硬碟(檔案路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限制閱卷一第207 頁、限制閱卷二第75頁)可資佐證。由上可知,被告何建廷於104 年10月15日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時,確有將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檔案資料攜至被告聯電公司,且在任職被告聯電公司後,仍繼續閱覽、使用,甚至使用被告聯電公司配發之電腦讀取資料,且以被告聯電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讀取A 電磁紀錄,另將A 電磁紀錄之其中1 項檔案重製至被告聯電公司配發之上開筆記型電腦。而由附件一之(一)、附件二之(一)可知,被告何建廷在其所持有之扣案儲存裝置內(即贓物庫編號25之行動硬碟、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及編號36之隨身碟)下載有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檔案,且由其中檔案之修改或開啟日期可知,被告何建廷確有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時開啟、修改、參考或為其他使用等情事,顯見被告何建廷係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該等檔案,至為明確。

2.被告何建廷辯稱:在聯電公司工作時確實有讀取台灣美光公司的資料檔案,伊是為了個人學習之用才會去參考讀取,藉此增加知識,對工作的判斷是有幫助的,伊當時的認知是聯電公司發展記憶體計畫,是跟隨三星公司的技術軌跡,而非抄襲台灣美光公司的技術,所以沒有直接使用台灣美光公司的技術,就不會有違反洩漏營業秘密的問題云云。然查:營業秘密法所稱之使用,並不侷限於「應用」,即使是研讀、參考,仍構成「使用」,任何對該等資料的閱覽、研讀、乃至編輯、彙整,均構成「使用」。被告何建廷曾在偵查中陳稱:「我也曾經跟陳正坤(英文名字:Stephen )要求給我一臺可以讀USB 權限的公用電腦,讓我可以在辦公室讀取個人資料…」、「我有將之前任職於台灣美光公司時複製帶出來的工作業務資料…帶到聯電公司PM2 辦公室,在工作時參考閱讀」、「我都是用這臺公用電腦讀取我從台灣美光公司複製出來的工作業務資料…有時我會直接在USB 直接進行編輯」等語(見偵5612號卷第5 頁),被告何建廷顯係在被告聯電公司內參考閱讀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甚至有編輯及重製之行為。此已構成營業秘密法所稱之「使用行為」及「重製行為」。再查,被告何建廷與被告王永銘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105 年6 月30日上午1 時27分10秒至1 時31分10秒:

王永銘:「0000000000000000」JT何建廷:「收到」王永銘:「好好反省一下」JT何建廷:「下次會議, 我會請真正的專家發表意見就好」;

105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1分46秒至3 時16分19秒:王永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猜對了」JT何建廷:「好,那就該」王永銘:「叫我家小弟模擬一下」JT何建廷:「明天記得報一下」;;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5分39秒至2時9分5秒:

王永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是嗎?」JT何建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內容,此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第299 頁、第301 頁、第303 頁),佐以被告何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是爾必達第一顆25奈米的,但是是同製程產品,它有Transfer到力晶去量產,瑞晶並沒有生產,因為瑞晶那時候並沒有排製程的25奈米」、「(000000意思為何?)看字面是爾必達逆向工程的Data,PFA 就是逆向工程,就是切片」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25 至326 頁),而證人即被告王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是什麼意思?)000000是爾必達的橫截面,就是一個圖」、「(0000是否是美光的廣島廠?)是」、「(你在這個LINE對話中附的圖片是指0000的圖片?)是」、「(2016年12月17日你跟何建廷的LINE對話中,你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嗎?」,為何你們這時候又討論到這個問題?)因為我們之前在美光有一些教育訓練,110s我上過一次,我知道它用的是0000,我問何建廷是說我們現在F32 DRAM,它後來去做逆向工程所採用的是0000000000 ,我才問他這樣是一樣的效果嗎」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23 頁、第233 至2344頁)。顯見被告何建廷亦與被告王永銘討論、比較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聯電公司之產品編號及數值,是被告何建廷徒以「個人研究」云云置辯,顯無可採。被告何建廷在自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後,竟未得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屬於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攜出、複製而留存在外,非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利益或工作需要而閱覽、參考、或使用、重製,即為逾越授權範圍,況受僱之員工可否因個人研究,將雇主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攜出工作場所外並複製留存,其決定之權限應屬於雇主所有,員工無權自行認定其有個人研究需要,而將營業秘密外洩至雇主所能掌控的範圍之外,否則雇主與員工簽訂之保密協議或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所採取之管制措施,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何建廷前揭辯詞,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王永銘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如附件一之(二)及附件二之(二)之檔案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王永銘任職台灣美光公司之期間,使用贓物庫物品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員工編號0000000 ,使用者名稱KENNYW),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台灣美光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所屬之營業秘密C 電磁紀錄,並將C 電磁紀錄儲存在上開公用筆記型電腦後,於105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接續將C 電磁紀錄重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3 之隨身碟,再將C 電磁紀錄分別重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2 之筆記型電腦、編號6 之筆記型電腦及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帳號:brh5476@gmail.com)等情,業據被告王永銘於調詢時供稱:「就我在…我去那個…我大約是一月,大約二月去那個聯電interview 嘛!那當時就是戎副理其實是有…,我有問戎副理說我們現在聯電它裡面的caution 有一部分可能會做到,他是說有可能會做到DRAM嗎,那我當時我問他是說,我們這樣的結構是不是要COPY美光啊?那其實我當時聽起來那答覆其實是我們的結構,基本上是benchmark ,就是要去Samsung ,就是要捨棄聯電、美光的製程,然後要COPY韓國,因為畢竟結構跟製程,這兩家其實是有很大的差異,所以我那時候才覺得我才到聯電去的,那這個資料我download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19 頁勘驗筆錄);於偵查中供稱:「(美光公司使用電腦軟體資安程式發現你於105 年4 月16、17、18日有從美光公司系統下載美光公司所有776 個電子檔案,是否有此事?)我印象中有」、「(下載後你是存到個人隨身碟?)是」、「(你是透過美光公司公發電腦下載,再轉存到個人隨身碟?)是」、「(你於105 年4 月20日至23日休假期間,又以相同方式下載136 個屬於美光公司的機密資訊檔案,兩次下載行為總共下載930 個機密檔案,均是下載儲存到隨身碟?)是」、「(美光公司檢視該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後,發現你下載的前述930 個檔案,均是下載儲存到隨身碟?)是」、「(美光公司檢視該電腦配發的筆記型電腦後,發現你下載的前述930 個檔案,又上傳到你所使用的Google Drive雲端硬碟?)是」、「(美光公司稱你沒有權限複製該公司的電磁記錄,是否如此?)我這樣的行為是不合理的」、「(臺灣美光公司表示你所非法下載的檔案,均屬他們公司的保密資料,也屬於他們公司的營業秘密,該公司事前有實施保密措施,該等檔案內容是該公司關於DRAM製程方法等,屬於該公司營業秘密,對美光公司的主張你有何意見?)我當時下載資料沒有每個都看,如果說是製程相關,我想應該就是如同美光公司所述」等語綦詳(見偵4520號卷第97至98頁)。

2.核與證人J .R .Tietsort於調詢時證稱:「(如何證明王永銘將美光公司機密檔案下載至公司配發之「KENNYW-LAP」筆記型電腦後,又將該些檔案下載至個人儲存裝置?)以告訴狀證據第16的第12項舉例,美光公司員工編號「0000000 」王永銘在西元2016年4 月17日20時33分,以使用者名稱「KENNYW」登入配發的「KENNYW-LAP」筆記型電腦,再將事先已下載到該台筆記型電腦內、檔案大小為18KB的電子檔案,在沒有連接網路的情形下( OFFLINE),以應用軟體WINDOWSEXPLRER轉存到外部的個人儲存裝置( 路徑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最後儲存的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當王永銘將「KENNYW-LAP」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時,安裝在該台筆記型電腦的McAfee軟體,就會將所有曾經發生的檔案移轉記錄,回傳到美光公司總公司」等語(見他6099號卷一第158 至159 頁)等語大致相符。

3.且觀諸告證16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可知被告王永銘於105 年4 月16日、17日(此兩天為週末非上班日)、18日下載約776 個檔案,又於105 年4 月19日下載18個檔案,甚至於105 年4 月20日開始休假以待離職時,以電子郵件請求00000000000000000 部門同事即林宏益協助解開一個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檔案後複製至隨身碟,並於105 年4 月20日、21日、22日、23日休假期間,連續下載約136 個機密資訊檔案,並複製至其個人之儲存裝置,此有王永銘105 年3 月20日至4 月26日出勤及門禁刷卡紀錄(他6099號卷一第78至81頁)可資佐證。

4.另經證人陳俋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伯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檢視檔案名稱、實際開啟檔案進行核閱比對後,均明確具結證稱被告王永銘經扣得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紙本資料等物,均存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從檔案內有「MicronConfidential(美光機密)」、「Elpida Confidential(爾必達機密)」等字樣,檔案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各世代製程之記憶胞結構、設計規則、製程步驟、製程配方、離子植入條件參數等技術資料,及製程步驟中所遇到之問題,除錯及改善對策;並有產品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元件測試、電性規格及製程試錯調整等技術資料;並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美光台灣桃園廠0000000000000000

000 之詳細製程技術及量產狀況週報等資料等語無訛(見他6099號卷二第182 至187 頁、第383 至389 頁,本院卷十三第190 至191 頁、第193 至201 頁、第299 、311 至

333 頁、第348 至351 頁、第361 頁)。

5.證人即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員工林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永銘當時的權限、工作職掌是否可以拿到需要這個檔案的資料?)應該不行,因為這是我們製程整合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2 頁)。可見被告王永銘於10

5 年4 月5 日向台灣美光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後,竟要求同事林秀貞於台灣美光公司公用硬碟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中,搜尋屬公司機密且非其當時業務範圍所必需之00000000000000000 原始資料,且贓物庫物品編號48之硬碟檔案資料及告證16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亦顯示,被告王永銘於105 年4 月26日離職日前接續密集下載C 電磁紀錄中,包括000000000000000000 及DRAM製程關鍵技術之機密資訊。

6.證人即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員工林宏益於本院審理證稱:「(請提示105 年他字6099號卷二第102 頁王永銘2016年

4 月20日電子郵件,這是否王永銘在105 年4 月20日寄給你及你回覆的電子郵件?)是」、「(電子郵件中有提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所指為何?是否為DRAM的測試程式000000測試的參數?)這是量測的參數」、「(測試程式是市售的還是美光公司自己研發的?)美光公司的」、「(這個測試程式是否要輸入測試的參數?這些參數是如何產生的?)這都是在機台裡面輸入去編輯檔案」、「(測試的參數是這個行業所公知的,還是美光公司專屬的資訊?)這是美光公司專屬的,都是客製化的」、「(是否因為產品不同,公司也有不同的製程,所以每家參數都不同?)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程式是否為台灣美光公司所有之檔案?這個檔案對台灣美光公司的重要性為何?是否是台灣美光公司的機密?)是。重要性在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存放在哪裡?)存放在測試機台上」、「(是否所有美光公司的員工都可以接觸、取得?)只有我們00000 部門可以」、「(請提示編號48電磁紀錄000000-00-00資料夾,將檔案檢視方式改為顯示內容,可以看到0000000000000000檔案,你傳給王永銘的檔案名稱及日期是否跟這個檔案相同?)(限制閱卷一第17至21頁)是」、「(作者peterlin是誰?)是我」、「(將000000000000000 檔案打開,這些是什麼內容?)這是我們在量測的程式,量測電壓、電流、電容、電性」、「(請提示000000000000000 檔案,點擊左上角檔案後點擊資訊,其中上次修改者kennyw就是王永銘?)(限制閱卷一第21頁) 是」、「(王永銘在105 年4 月26日離職之前三個月期間是任職什麼新部門?)Q 部門,品質保證部門」、「(他在Q 部門之前做什麼?)研究分析」、「(王永銘轉到Q 部門之後,有無權限開啟測試機台?)到

Q 部門就不是他的工作範圍」、「(王永銘有無接觸測試參數的權限?)轉之後應該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

310 至312 頁、第316 頁、第319 頁、第338 頁)。可見被告王永銘離職前以電子郵件請求探針部門同事林宏益協助將與其業務內容無關之機密技術程式「0000000000000000」檔案解開。

7.又被告王永銘於案發時調任品質工程部,應無下載或複製關於製程整合部之檔案資料之權限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洪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王永銘要離職時

,剛好王永銘從你那個部門轉到QE部門,他有無權限去下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程式?)他在PI的時候會有權限,但是轉調到QE就沒有權限」、「(公司有無明文規定哪個部門有什麼權限?)有帳號、密碼,不同部門有不同的帳號、密碼,可以進去看的內容是不一樣的,王永銘換到QE部門之後就沒有PI部門的權限,我們是卡這個組織底下的人,你只要Log-in,在這個組織底下的人才能看到,所以你轉單位的話是沒辦法看的。個人的帳號、密碼沒有換,但是我們有卡控,他不屬於PI這個組織就不能看到,使用者名稱登入之後會自動判辨是不是屬於這個部門」、「(是否知道PI製程工程處中有一個職稱叫做SCA,是否是王永銘執掌的?)是」、「(SCA 職稱的工作內容、權限為何?)SCA 是公用的Share point 具有最高權限的管理者,而且是掌管整個PI」、「(他管理什麼內容?)可以管所有人員的讀取、寫入、修改或建立其他子資料夾的權限,這個職責可以管控所有的檔案,或是授予其他人權限」、「(你們製程部像王永銘有SCA 掌管權限的有哪些人?)管理者權限我的印象裡面有兩個,一個是正的、一個負責Back up ,我記憶中只知道二個人,因為這是由PIE 的處長指派的」、「(王永銘當初管理SCA 的時候,可以接觸到的檔案權限跟一般部門有無不同?)管理者具有最高權限,可以管控所有人,可以看所有的檔案」、「(王永銘在離職前夕轉到QE部門,原來的工作內容已經有轉換,是否還可以去接觸SCA 製程的相關權限?)當他轉到QE部門就不再屬於PI,所以他不再是PI的SCA 管理者,不可以接觸,除非有開放,他用舊的帳密也沒辦法進去看」、「(如果掌握到SCA 權限的人,掌握看檔案的權限比一般員工來得廣?)是的」、「(所以王永銘調離

PIE 就不能看PIE 的資料?)沒有權限進PIE 的公用資料夾」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08 至210 頁、第223 頁)。

⑵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員工林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永銘當時的權限、工作職掌是否可以拿到需要這個檔案的資料?)應該不行,因為這是我們製程整合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2 頁);「(王永銘轉到Q 部門之後,有無權限開啟測試機台?)到Q 部門就不是他的工作範圍」、「(王永銘有無接觸測試參數的權限?)轉之後應該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38 頁)。

⑶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員工林宏益於本院審理證稱:「(王

永銘到品質保證處之後,00000000000 是否仍屬於他的職務範圍?)不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12 頁)。

⑷證人陳俋菱於審理中證稱:「(如果擔任你的代理人,擔

任品質保證部經理的職權是否需要跟電性部門索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品質保證部的工作內容不需要去了解測試程式的內容,因為我們都是跟測試工程師合作,是不需要去拿到這個檔案,即使有請王永銘代理,他也不需要做這樣的動作」、「(請鈞院提示A1卷即105 年他字第6099號卷第73頁,王永銘在離職前任職你管理的品質保證部,王永銘向林秀貞索取0000000000資料時已經申請離職,離職單上記載交接人是你,他在交接工作中有無關於0000000000的資料要進行交接或是需要去處理這個資料?)我想他是沒有交接0000000000的資料給我,因為產品品質保證部不用去涉及到這些測試程式的內容」、「在到品質保證部之前,他是製程整合的經理,他應該是有權限可以看到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9

8 至299 頁、第353 頁)。⑸證人程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設定他允許進入品質部

門的資料夾,同時取消他在整合部門資料夾進入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99頁)。

⑹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則被告王永銘於案

發時應無下載或複製前揭檔案之權限。是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取得如附件一之(二)及附件二之(二)之檔案等情,堪以認定。

8.此外,並有王永銘105 年3 月20日至4 月26日出勤及門禁刷卡紀錄(他6099號卷一第78至81頁)、王永銘105 年4月20日下午12時19分PM電子郵件、林宏益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告證16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他6099號卷一第83至97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5 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270 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5178鑑識報告(調查卷二第543 至544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 年2 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614505100 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6030鑑識報告(調查卷二第570 至574 頁)、檔案清單(調查卷二第575 頁)、被告王永銘所用雲端硬碟之檔案清單(調查卷二第576 至678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王永銘在美光公司任職期間所用之電腦(附表二編號(

1 )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 )、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

2 )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 )、隨身碟(附表二編號(3 )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 )、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6 )即贓物庫物品編號6 )、王永銘資料(附表二編號(9 )即贓物庫物品編號9 )、王永銘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附表二編號(16)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6)、聯電公司配發給王永銘之公用筆電(附表二編號(18)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8)、紙本資料(附表二編號(22)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2)、銀色PNY128GB之隨身碟(附表二編號(20)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0)、黑色64GB之隨身碟(附表二編號(24)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4)、附表二編號(48)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8之硬碟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附件一之

(二)及附件二之(二)檔案可資佐證。

9.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王永銘調職至品質工程部,並無權限取得或下載C 電磁紀錄,卻於離職前即105 年4 月16至10

5 年4 月23日以隨身碟重製C 電磁紀錄,其有擅自重製附件一、二所示之C 電磁紀錄之行為,堪以認定,且其以個人研究及未離職前大量下載檔案,檔案係伊多年累積而得為由置辯,亦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王永銘及其辯護人辯稱:贓物庫扣押物品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於搜索並扣押後,仍有檔案建立及存取遭不明人士碰觸、操作而受有污染之情形云云。惟查:

1.證人J .R .Tietsort於調詢時證稱:「(告訴狀證據第16之製作方式為何?各欄位所代表的意思各為何?)美國美光公司和台灣美光公司的各項裝置都會安裝McAfee軟體,對集團內部的各式檔案移轉進行記錄,並將LOG 檔(即紀錄檔)回傳到總公司去,由我負責管理的資訊科技安全部門進行分析,我們是在西元2016年5 月間發現王永銘有前述妨礙營業秘密的行為,並且將王永銘下載的所有電子檔案整理成告訴狀證據第16。A 欄的ID代表美光集團下每個員工獨有的編號,而0000000 就是王永銘的員工編號;B欄是每個LOG 檔的編號,基本上是循序排列,且除非異動修改的檔案是同一個,否則編號都會不一樣;C 欄及D 欄都是王永銘下載電子檔案的時間,其中C 欄是以全球時區樣式顯示,D 欄則台灣時區;E 欄會顯示ONLINE或是OFFLINE ,其中ONLINE代表資料異動時,該台電腦是有連接網路,而OFFLINE 則是代表資料是預先儲存在王永銘筆記型電腦的裡面,然後在沒有連接公司內部網路情形下,將預先儲存在王永銘筆記型電腦裡面的電子檔案直接轉存到其他外部儲存裝置,此時McAfee軟體就會記載轉存的

LOG 檔,而當該筆記型電腦再連接上公司內部網路,就會將曾經轉存到外部儲存裝置的LOG 檔回傳總公司;F 欄是儲存裝置的資料夾路徑;G 欄、L 欄及M 欄,指的分別是應用程式的類別、細項以及確切的可執行檔;H 欄是電腦名稱,而該名稱則是美光公司一開始就設定好的,至於公司配給王永銘的筆記型電腦名稱是「KENNYW-LAP」…配分給員工的筆記型電腦員工可以自行攜帶離開公司,不需要做任何的登記,使用電腦需要自行設定連接到美光公司內部網路;I 欄指的是登入的網域及使用者名稱;J 欄指的是檔案的大小;K 欄指的是異動或修改的檔案數目,基本上因為每次有檔案進行異動,McAfee軟體就會回傳到總公司,所以K 欄顯示的數字基本上都是「1 」;N 欄指的是異動或修改的檔案名稱,也就是F 欄顯示的儲存路徑裡最後儲存的檔案名稱」、「(McAfee軟體有無紀錄王永銘歷次使用「KENNYW-LAP」筆記型電腦的IP位置?)由於員工可以將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帶離開公司,所以王永銘可以在任何地方使用該台電腦,因此我們無法知悉王永銘登入的IP位置,只能知道王永銘是以美光公司配發給他的筆記型電腦(電腦名稱為「KENNYW-LAP」)進行電子檔案的移轉」、「(王永銘下載的下載931 個電子檔案是否有就內容進行修改?)如我前述,告訴狀證據第16的M 欄指的是開啟美光公司檔案的可執行檔(即應用程式的可執行檔),其中王永銘共使用3 種可執行檔,包括OUTLOOK 、POWER POINT 及WINDOWS explorer,除了WINDOWSexplorer不能進行檔案內容修改之外,其他2 種都可以就檔案內容加以修改,可是告訴狀證據第16只會顯示王永銘儲取美光公司檔案的紀錄,無法得知王永銘有無就內容進行修改」等語(見他6099號卷一第157 至158 頁、第162頁、第163 頁)。

2.證人即負責本案贓物庫物品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數位鑑識之承辦人員簡稚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evice資料夾的修改日期為何是2017年3 月14日即搜索之後?)比如現在點入Device,有的系統這樣打開一個PPT檔,它會在同一層資料夾建立暫存檔,但是你看不到,然後又消失,因為它有在這邊產生一個暫存檔,所以就代表這個資料夾有被修改過,但是這是我們一般操作,這台電腦不知道會不會有一樣的情形,比如F32 DRAM這個PPT 檔,把它打開再關掉,回到上一頁,修改日期就變成2020年

3 月31日,這是Windows Microsoft 的機制,我今天只要打開一個類似Office的檔案,它會在同一層目錄裡面產生一個暫存檔,但是你看不到,但是它已經代表這個資料夾被打開過,所以看到這個日期代表的意思就是可能後面有人去檢視它,真正資料夾的時間點我有做出來。(庭呈資料)正確的時間都在資料上面,因為他們針對很多資料夾的時間有疑義,我後來直接從映像檔抓出來,從映像檔看最準,映像檔不能改,我們這邊提供這種檔案給承辦單位只是讓他看內容,時間戳記的部分還是要以映像檔為主,就如剛才所見,只是開個檔案就會修改到日期(擷取照片附於卷14第4 頁,共三張)」、「(正確時間應該回溯到製作映像檔的時候會比較準確?)要看映像檔上面的時間,因為映像檔的是不能改的」、「(你做的映像檔,就這份鑑識報告來說你就放在隨身碟裡面?鑑識結果索引位置,你就放在隨身碟裡面?)結果對」、「(隨身碟被打開還是有可能造成檔案資料夾的時間變更?)沒錯」、「(剛才你提到如果在資料夾下面打開某一個檔案,再把它關閉之後它的日期會改變,會改變的是修改日期還是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建立日期不會改變」、「(如果把一個檔案打開之後就關掉,它的修改日期或建立日期是否會改變?)檔案的不會變,會變的是資料夾」、「(所以檔案我要儲存之後修改日期才會改變?)如果沒有做任何修改只是按儲存也不會變」、「(你剛才提到你鑑識的時候有做映像檔,你做的這些鑑識程式是否會更改到證物交到你手上原本的建立日期、修改日期或儲存日期?)不會」、「(今日庭呈的資料中有記載Name、Type、DateModified、Date Created、Date Accessed 、MFTModified Date 分別是指什麼意思?)Name名稱、Type型態、Date Modified 修改日期、Date Created建立日期、Date Accessed 存取日期,MFT 在電腦裡面看不到,是鑑識軟體從底下去撈出來的,那代表在檔案目錄裡面那筆紀錄的修改日期。Windows 的檔案系統裡面是靠一個檔案目錄在管理這台電腦的所有檔案,那個檔案目錄叫MFT (Master File Table ),一般正常操作是看不到的」、「(你剛才說有建立一個檔案清單,所有原始的日期就是在你建立的檔案清單?)是」、「(提示編號48硬碟儲存媒體檔案清單.xlsx 檔案內容,請證人說明各欄位代表的意思?)(擷取照片附於卷14第447 頁,共一張)A 欄Name名稱,B 欄Description 是對檔案的描述,是給鑑識人員看的,C 欄Type型態,D 欄Evidence object 證物,有做下拉選單,可以快速篩選你要看的檔案,E 欄Path路徑,

F 欄Size檔案大小,日期是在後面G 、H 、I 欄的部分,有的檔案會沒有日期,像為什麼前面沒有日期,我看B 欄Description 就知道它可能是郵件的附加檔案,G 欄Created 建立日期,H 欄Modified修改日期,I 欄Accessed存取日期,J 欄Metadata是針對這個檔案的其他描述」、「(請求跟證人確認,我們實際上在電腦教室看的時候,G 、H 、I 三欄有時候會看到上面的日期跟檔案的日期有時間差,普遍看起來相差16小時,是哪些檔案會有時差?)那就代表時區的的問題,因為臺灣是UTC+8 ,在哪裡建立不是重點,重點是你的系統上面用什麼時區」、「(你意思是有時差的那個檔案可能是美國的系統建立的,所以我們現在用臺灣的電腦去讀會有時差存在?)電腦一開始在設定的時候就會要求你選時區,我們會選UTC+

8 的時區,比如日本跟我們差一個小時所以是UTC+9 ,辯護人提到的如果都是固定差16個小時就會是時區的問題」、「(關於Created Date 01 :55,這是用24小時制或12小時制?)這應該是時區的問題,我不確定我當時是選格林威治時間還是臺灣時間,如果是臺灣時間還要+8」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76 至377 頁、第382 至383 頁、第

389 頁、第390 至391 頁)。

3.證人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光公司的員工離職之後,你們配發給他的筆記型電腦如何處理,如何回收給資訊部門?)我們在準備給同仁配發電腦時,會使用標準的裝置,像剛剛講的作業系統、辦公室軟體、McAfee等都會是標準配置之一,所以同樣做法,當我回收回來之後,我會把整個硬碟全部洗掉,然後用同樣方式把標準內容軟體全部覆蓋,這樣下一個人使用電腦時,就會看到全新乾淨的電腦,這是我們在處理程式上的標準動作」、「(本件被告王永銘曾經是你們員工,他在105 年4 月左右離職,他離職時是否要把公用的筆電交還給你們資訊部門,你們有無做紀錄?)有,他離職時這是標準程式,電腦一定要繳回,相關紀錄我們會做入庫」、「(此紀錄你們還有無保存?)有」、「(被告王永銘繳回筆電之後,後來公司主管有無請你們資訊部門去找王永銘所繳回公用配發的筆電?)針對這位前員工,我記得資安團隊有要求我們要把電腦找出來,有」、「(你們找到前員工王永銘的筆電時,是否還沒有做其他的處置動作就交給下一手?)沒有」、「(你如何確認?)因為我們要確定是不是這台,我們第一個會先看的是這個電腦上的標籤、財產編號,確定是吻合的,第二個是電腦上面本機會有相關的紀錄,這紀錄包含我從硬體端我可以判別、從網卡、從有沒有透過這台電腦在網域伺服器上面做登入,都沒有我就可以確保真的是同一台,也沒有被其他人使用過」、「(也就是說你們找到時,跟當初王永銘繳回狀態是一模一樣的?)是」、「(你剛剛有提到王永銘他使用的那台筆電,你是說它是繳回以後直接被放回備品室?)是」、「(王永銘繳回筆電以後繳回給何人?)我們資訊部門同仁」、「(繳回給資訊部同仁以後,資訊部同仁多久以後把它放到備品室去?)標準程式會是當天就會放進」、「(你們把一般正常標準作業流程,收回個人電腦以後,是否會確認員工這台個人電腦裡面留存的資料有哪些,你們是否會把它打開來看資料?)不會,因為資訊同仁沒有必要,標準程式我們不會去接觸任何內容,我的標準程式是直接洗掉,用新的乾淨的安裝法重新安裝一次」、「(你剛剛有提到王永銘電腦繳回以後有把相關紀錄入庫,所謂相關紀錄是指何紀錄?)這台電腦的紀錄包含個人電腦名稱、編號、序號這些都會有紀錄時間」、「(編號、序號、時間、名稱為何意?)編號是美光的編碼,序號,我們採用是HP的電腦,電腦在出廠時都會有序號,這個序號都會有,這樣我們就可以辨識它是唯一的部分,時間是入庫時間,名稱是電腦名稱,我們可以讓它在內網被辨識的名稱」、「(這台電腦假設是一般你的正常程序,收回來的電腦要交給下一個使用時,是否會把你剛才所述的電腦名稱改過?)一定會,這是標準程序」、「(從王永銘那台美光工作電腦,我們假設那台就是他的電腦,這些電腦資料你有無辦法得知資料檔案是從何處取得?)個人電腦裡面存取都會有留相關存取紀錄,像我剛剛講的我們安裝的DLP 上面,如果有對外下載,從USB 上面傳輸這部分都會有紀錄,譬如說他有連上部門的部門公用資料夾部分,這在微軟的Windows作業系統也會留下相關紀錄,所以足跡都在系統裡面,本機都是可以找的到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12 至114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2 至123 頁)。

4.證人即曾檢視贓物庫物品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映象檔之朱成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能否解釋每個欄位代表的意思?)從告證16的報表上來看,Excel 的B6欄位Employee ID 顯示的是員工編號,在DLP 當中甚至在公司裡面,按照過去的經驗,一般的公司Employee ID 就會是員工編號。Event ID即Excel 的C6欄位叫事件識別碼,我剛才有提到,終端的監控程式如果發現一個違規行為,就會產生一個事件編碼,這個事件編碼就是C6的EventID。D6欄位Occurred(UTC )是在事件發生的時候就被記錄下來的時間,它是全球標準時間UTC ,在E6欄位裡面跟

UTC 相差8 小時,是因為它用的是CST ,這個欄位其實很單純就是UTC+8 ,等於中原標準時間。F6欄位顯示的是這個事件發生當下,這台電腦到底是屬於跟公司內部網路連接的狀態或是未連接的狀態,所以Online、Offline 的意義在這邊,Occurred是這樣的意思。Destination 代表他移動或複製了某個檔案去觸發這個監控情境的時候,這個檔案被移到哪裡,所以G6這個欄位在談的是一個路徑,就是檔案存放的路徑。這個檔案移動或複製的時候是透過什麼軟體,就是H6的Applications Definitions,這個移動的時候,像I6指的是那台觸發這個規則的軌跡的電腦的名稱。J6是指這台電腦在網域裡面的使用者ID,所以也是使用者名稱。表格編號J6(即Excel 的K6)這個欄位是它觸發這個事件當下移動或複製檔案的時候,那個檔案的容量。L6在談的是這個事件它觸發幾次。M6在談的是剛才提到的H6是哪一套軟體,這套軟體裡面它是歸屬在哪一個產品線裡面,所以M6在談的是Process 的Product ,這個部分就像說如果你用的是Powerpoint,它是歸屬於Office2013這條產品線裡面,如果你看到的是PST 的副檔名的時候,它就會拉到Microsoft Outlook 的產品線裡面,所以這個是這個部分去記載。N6欄位Process 的File,像我剛才舉例,如果是Powerpoint的時候,這邊就會顯示開啟的軟體是Office2013裡面的Powerpoint,舉例Excel 第18列來看,它這裡寫microsoft windows operating system,這裡面談的是Windows 的開機軟體,它使用的是檔案總管,N18 欄位的explorer .exe 指的是檔案總管。剛才有提到一個路徑,O6的欄位要凸顯的是這個觸發的動作中,實質上移動或複製的檔案是什麼,所以那是它實質的一個值,這邊依據告證16看到的大概都是檔案的類型」、「(哪些情境會發生重複或不連續的情況?)我先說明,不連續會存在的一種情境是公司裝了DLP 的主機,監控全公司的電腦,監控的情況下,全公司可能有上萬台電腦,裡面只要有幾百台觸發事件的時候,就分別都會向DLP 取號,如果從總監控的DLP 主機去看,它這個事件編碼是連續的,但是你單純的,因為告證16我沒有看到其他的Employee ID,我只看到0000000 這個ID的情況下,如果單純去看這個員工的Log ,它的Event ID不連續,是有這樣的機會,因為它不可能會連續,因為公司設定DLP 的主機不是只有針對這台電腦去監控,這是一種;另外,因為每一家公司使用DLP 的方式或多或少會有差異,舉例來講,我可能針對很多使用者同時去監控的時候,不同的使用者如果觸發了違規的規則,它去取號,取號就會有一個先後的順序,所以即使你提前取到這個號碼,但是你這個違規的動作例如你傳輸,萬一你傳一個很大的檔,這個傳輸的動作結束後,使用者電腦裡面的監控程式才會把這樣的軌跡傳回到

DLP 的主機裡面,所以時間跟Event ID之間是不是絕對性的有順序,這個沒辦法確定,所以按照剛才講的,還有,使用者的電腦、每一台電腦,它開機之後時鐘的時間是不是都一致,所謂一致是連一秒都不差的情況之下,這樣的情境之下也有可能造成你的監控程式在本機抓到這個Log回傳到主機的時候,因為你回傳過去的時間點是每一台個人電腦它裡面自主的時間點去設定的,所以這個時間點也會有差別,在這樣的情況下Event ID跟這個時間上面來講,中間有沒有差異,是有這樣存在的機會。Event ID重複的原因,其中有一種情形,舉例我在檔案總管裡面一口氣圈選三個檔案就移動、複製,這時候對那台電腦它可能觸發一個行為,但是他傳送的是三個檔案,所以你會發現它這邊的Record有一些是三個不同的檔名、同一個Event ID,指的就是這樣一種的情境」、「(調查局是在105 年9月30日製作映像檔,從製作以前這台電腦的活動是否都會被映像檔所記錄?)會被記錄」、「(被告王永銘是在

105 年4 月26日離職,到調查局105 年9 月30日進行鑑識這段期間,這台筆電的活動軌跡你有無印象?)有。以調查局的映像檔來看,剛才提到第一個槽是加密用的,我在第一個100Mega 的加密槽當中,有觀察到105 年9 月9 日有一個檔案日期變動的動作,因為BitLocker 加密的硬碟要開機時一定要先解開外層,外層的部分要先輸入BitLoc

ker 的Password,它解開之後裡面的內層才會開,所以我看到的是第一個槽有一個9 月9 日的活動動作,第二個槽

9 月9 日沒動作,這代表開機的時候開不成功,因為你沒辦法碰到第二個槽,所以你第一個槽在9 月9 日是有活動。105 年4 月26日到9 月30日之間,除了第一個槽在9 月

9 日有這個動作,接下來兩個槽都同時顯示9 月30日有動作,等於105 年9 月30日有被開機」、「(如果有人在

105 年4 月26日王永銘離職後使用這台筆電,這個映像檔是否都會呈現這些軌跡及紀錄?)是。任何的活動,中間無論有成功開機、不成功開機,都會去變更裡面一些我們叫做Windows 系統作業的相關檔案,系統程式的檔案,像我這次從第一個槽觀察到它9 月9 日被動的檔案是Recycle bin 、System Information Volumn ,這兩個Folder的時間,因為你電腦只要一啟動,硬碟裡面垃圾桶跟System Information Volumn 這兩個Folder的時間就變了,所以我就觀察到9 月9 日有人動過這個電腦,這個過程中如果該員離職到9 月30日調查局取證之間,其實所有的活動都看得到」、「(你除了看到9 月9 日有啟動的動作之外,有無其他軌跡?)9 月9 日只有第一個100Mega的槽,第二個槽我解密完進去看的時候沒有軌跡,這是可以確認,兩個槽同時都有的軌跡,下一個時間點,透過鑑識軟體觀察就可以看得到9 月30日那天」、「(表示除了程偉他有嘗試去開啟?)從映像檔裡面看起來是沒有人去動到它,但是這台電腦實體整個本機扣押保存的方式,才能跟映像檔一致,就是這段期間9 月30日映像檔做出來到目前為止,這個實體電腦從製作完映像檔之後都沒有人碰過,甚至於你4 月26日到9 月30日,其實4 月26日如果離開電腦交出來的時候,中間如果有動過,哪怕是你刪除磁區都有機會救回來,刪除檔案也有機會救回來…」、「(從映像檔裡面能否看出來傳輸檔案到外部裝置的軌跡?)我接受委任到目前時間非常短,我沒有實際去做這些分析,但是我也看過美國證人Bandemer的鑑定報告,告證31裡面也有提到相關的軌跡」、「(能否從這個映像檔看出傳輸檔案到Google Drive的活動軌跡?)其實從Bandemer匯出的檔案中也都可以看得到,Bandemer在匯出這些軌跡時,也是透過EnCase的軟體從映像檔裡面匯出的」、「(提示告證34,你剛才講的Bandemer所做報告是否指這份報告?)是」、「(請提示A3-2卷第495 頁告證31,最後一行記載「Belowis the EnCase steps taken to retrieve

the "kennyW_VSS_D "evidence file .」,這段話是否表示這份報告是用EnCase軟體製作的?)是。下一頁就是EnCase軟體的畫面,他把操作步驟的畫面都貼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26 至329 頁、第337 至339 頁、第

349 頁)。

5.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附表二編號(1 )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於106 年9 月30日調查局鑑定前,並未有他人操作該筆記型電腦,至證人J .R .Tietsort 偵訊當時所述之保管鏈斷裂,係證人當時錯誤認知,此部分業經證人程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案並無保管鏈斷裂之問題,且此亦可由調查局針對贓物庫編號1 之筆電所為之映像檔之客觀證據即【證人簡稚軒】

109 年3 月31日庭呈資料(見本院卷十四第409 至411 頁)加以證明。再者,以映像檔還原後之儲存日期、修改日期,均在被告王永銘自美光公司離職之105 年4 月26日以前,且參以告證16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見他6099號卷一第83至97頁),且Employee ID 均為「0000000 」、Computer Name 均為「KENNYW-LAP」(即被告王永銘),可見該筆記型電腦未有其他人接觸使用之情形。是被告王永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八)被告王永銘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洩漏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王永銘於偵查中供稱:「(指附表三贓物庫物品編號

6 之物品,經查該台筆電無法連接外部儲存裝置,為何會存有前揭自美光公司備份之業務機密資料?)我除了使用手機下載或開啟我存在Google Drive的美光公司業務機密資料之外,我還曾經使用過聯電公司配發給我的筆記型電腦登入Google Drive並下載這些資料。因為該台筆電可以連接外網,而且聯電公司只準許下載資料,無法上傳,所以我是用該台筆電開啟我的Google Drive(帳號:brh5476@gmail .com )後,再下載這些美光公司資料」、「(提示:扣押物編號:C-1-2 、扣押物名稱:王永銘資料)…這是美光公司業務機密【編號EES-000000000-000 】是屬於美光公司所有,我是在105 年7 、8 月間在戎樂天指示下,從我之前備份在Google Drive的美光公司業務機密資料中下載並列印成紙本」、「在我隨身碟中有一檔案,檔名為【DR25nmS 】Temporary design rules Periphery

Rev . 06(檔案路徑\90s\0.Design\Design Rule ),這個檔案就是美光公司25奈米DRAM的設計規則(designrule),我也是依據這個檔案的內容提供相關數據給戎樂天的」、「因為如我前述,我直接套用美光公司的數據佔比約達百分之八十,而且這些數據中,聯電公司人員可能會以是藉由向有往來的IC設計公司客戶索取檔案(即GSD),並以逆向工程推算出來的,像是聯電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直接引用【DR25nmS 】Temporary design rules Periphery

Rev .6資料中2-3 )…參數…我就不一一列舉這些項目了,但我可以明確指出幾項無法進行逆向工程的離子植入(IMPLANT )數據,這些數據聯電公司Pl2 人員是無法合理說明數據來源的,因此只要是聯電公司implant layerlayout rules的參數,大多數都是參照美光公司的數據,而這些數據都是聯電公司無法以逆向工程推算出來的」等語(見偵4520號卷第121 至123 頁,因涉及告訴人營業秘密部分,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不予詳載內容),並有證人洪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鈞院提示贓物庫編號48硬碟檔案名稱為【DR25nmS 】Temporary design rulesPeriphery Rev .06.xls )不同的產品是否會有不同的Design Rule ?(提示並告以要旨)(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一第111 頁至116 頁,共三張)會」、「(DesignRule是為了做什麼而有的文件資料?)Design Rule 是根據你的製程能力去設計你的產品要多大、多小,達到最佳的效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它定義下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個DesignRule裡面哪個部分跟電性資料有關、哪個部分跟製程能力有關?)這頁是變更的紀錄,左邊這欄是有第1 版、第2版、第3 版、第4 版、第6 版,我們現在看到的可能是06版30到33列這一欄,它有說它變更了什麼,第06它就變更了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們可以去看一下不同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頁只是變更紀錄,下面至少有60頁,每一頁都有不同設計的東西。(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一第115 至118 頁,共兩張)」、「(哪個跟電性參數有關、哪個跟製程能力有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是影響到產品的製程能力就是影響到電性特性」、「(如果是不同的製程能力就會需要不同的設計規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它是並行的,你的產品設計跟製程的開發是並行的,因為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223 至234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王永銘資料(偵4520號卷第41至42頁)扣押筆錄編號C-1- 2,王永銘資料(標題Peripheral DesignRules for DR25nm)(偵4520號卷第179 至230 頁)、扣押筆錄編號C-1- 2,王永銘資料(標題:Pesistance andParasitic Capacitance Parameters for Simulatio n)(偵4520號卷第231 至237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聯電公司配發給被告王永銘之公用筆電、編號22之紙本資料可資佐證。準此,被告王永銘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應屬可信,其於審理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是以,被告王永銘對於其即將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前往聯電公司工作之際即105 年4 月16日至同月23日,密集且大量下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並不否認,且對於其在被告聯電公司曾應主管即被告戎樂天指示,自其存放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檔案之Google Drive雲端硬碟下載該等檔案至被告聯電公司一節,亦坦承不諱。而營業秘密法所稱之使用,並不侷限於「應用」,任何對該等資料的閱覽、研讀、乃至編輯、彙整,均構成「使用」,遑論被告王永銘係將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數據直接提供、洩漏給其聯電公司主管戎樂天,當然屬於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洩漏。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王永銘及辯護人辯稱:因聯電公司的開發方向是以韓國三星DRAM為藍本,聯電公司並不需要設計規則參數,伊所提供之設計規則參數並不適用於聯電公司,而只是紙上作業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聯電公司製程整合二部經理魏銘德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後來制訂DESIGN RULE ,是否有用手寫的參數寫入聯電公司的DESIGN RULE ?)是」、「(再將這些手寫參數寫入聯電公司DESIGN RULE 之前,聯電公司有就這些參數去驗證嗎?)有,但當時的資料還沒出來,必需要跑材料、晶圓片去讀取電子訊號的表現,這個資料是10

5 年月底、106 年1 月才出來,這是用聯電公司000000的光罩去做實驗」、「(你在調查處時另表示,王永銘所提供的DESIGN RULE 規則數據,你認為對整個計畫進度沒有幫助,但可以提高設計規則數據的精準度,請說明何會提高精準度?)我們原來就是用聯電公司65奈米製程出發,在離子植入的部分,我們並沒有很多的DRAM的經驗,另外一個是與我們合作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以在沒有資訊的情況下,我們制訂的參數是依據聯電公司65奈米的參數,王永銘能夠給我們這項參數,就可以提高我們的精準度,因為這些參數我們本來就有,只是是聯電公司65奈米的參數,並不是DRAM的參數,王永銘提供給我們可以讓我們增加精準度,不提供給我們我們還是可以如期交付給0000000000000000,只是精準度不佳,精準度不佳就是必需靠日後實驗去調整」等語(見他6099號卷二第323 至325 頁)。

⑵證人即被告聯電公司製程整合二部工程師吳國豪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你從魏銘德部門經理拿到的那份上面有手寫修改痕跡的紙本,你後來就是有跟王永銘進行討論,跟他詢問這些參數是否可行?)是,有做討論,主要還是王永銘還是回答以之前經驗可達到的目標」、「(修改過數據後,有無經你們再去做實際驗證?)有,我知道的部分是實際有去跑晶圓生產,做數據分析,得知此製程能力是可行的」等語(見他6099號卷二第318 頁)。

⑶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佐以被告王永銘於

偵查時供稱:「(假如你當初沒有從美光公司下載V90B /

0.Design/Design Rule,是否有辦法修改聯電公司的F32設計規格?)假如我沒有下載檔案,我的修改可能無法那樣完善。」、「聯電公司在製作設計規則時,是直接參照既有之美光公司的相關數據來訂規則,人力配置上只需製程整合組(process integration ,簡稱PI)即可,並不需要編制其他組別,且因為何建廷負責的PI1 沒有設置光罩下線組(mask tape-out ),所以聯電公司新事業單位負責製作設定規則的組別就只有PI2 ,而PI2 在開發設計規則時,是直接跳過光學近接干擾修正、蝕刻及黃光等過程…」、「…我只能確認聯電公司並不是使用符合常態的作法,依據實際產線能力製作F32 DRAM設計規則,反倒是藉由以美光公司F32 DRAM設計規則為基礎,再透過多次向

UMI 公司取得同樣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去做逆向工程,再按照得到的數據去調我一開始提供的相關數據,實質上就是一種紙上作業的方式,不需要去花費額外的人力、設備或其他必要費用,就可以在這樣多次試錯的過程中,調整至近乎相同於美光公司的設計規則,等到這些紙上作業都沒問題了,再去配置相應的人力即產線所需設備,確實是可以達到縮短開發時程及節省花費的目的」等語(見偵字4520號卷第101 頁、第

114 頁、第126 至127 頁),堪認被告王永銘係參考屬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DR25nmS設計規則」及其離子植入等參數後,再據以修正被告聯電公司之F32 DRAM設計規則,藉以減少被告聯電公司花費時間、人力、費用於實驗反覆試錯驗證,並大幅提高被告聯電公司設計規則數據的精準度。是被告王永銘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九)被告戎樂天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明知被告王永銘知悉並持有之營業秘密係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仍持有、使用等情,此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7日調詢時證稱:調1:那…那時候戎…戎什麼阿?戎樂天,他跟你的講法

,他是說從哪裡拿呢?王男:他的說法是說參考以前就是美光的、爾必達的經驗啦。

調1:美光、爾必達的經驗去畫出來這個製程,還是…?王男:是、不是啦是這個圖,他是說欸我有沒有這部分的

資料嘛;調1:提示,之所有權係屬人、係屬何人喔,取得方式,

好,問號。這是,逗點,這邊括弧,是美光,美光公司所有,逗點,我是在105 年7 ,8 月間,經,經過的經,戎樂天指示下,在哪裡的在,逗點,從我之前備份在google drive的美光公司業務機密中下載並列印成紙本,句點。中,(無法辨識),標題為,(無法辨識),沒關係,對阿,都可以,看你,(無法辨識)。承上,取得該資料之詳情及用途為何。

王男:戎樂天他不曉得在google drive,但是他有問我是

否有這份,有這部分的資訊;調1:好。那個戎樂天他那時候要求你提供的時候,他什

麼時候跟你講?七八月跟你講,那他有說什麼時候要嗎?他說急著要還是?去年七八月,然後?王男:他就,意思就是說,叫我趕快出來,因為設計公司

才能設計,那就叫我同事,一個是請我幫忙嘛,協助嘛,那手邊如果有micron或爾必達資料的部分是不是就是看,反正就是…調1:叫你…看你有沒有辦法拿到啦!提供啦。

王男:是;調1:設計規則…從無到有…製作…需時多久,依我經驗

判斷,我認為半年跑不掉。是要你在多久期間內交給他?當時戎樂天表示(以上均為調1念給調2打字)他是說還蠻趕的?他說你盡快,看你能不能適用美光或爾必達的?手邊有沒有…你可不可以再講具體一點?更仔細一點。他有沒有說你改一改資料就…王男:就請我提供micron的design rule,就是把要修改的地方標示上去。

調1:那怎樣叫要修改的地方?王男:根據聯電的一份設計規則,哪些部分是需要修改,

修改成DRAM美光或爾必達採用的一個數字。調1:你的意思是說先叫你拿一份美光或爾必達的design

rule出來,然後再從聯電本身的design rule 這個地方的數字套上去?王男:不是,先用聯電的一份design rule ,然後看聯電

的design rule 哪些部分跟美光是不符的,然後再填寫上去。

調1:喔把不同的地方標註出來?王男:一樣的欄位,不同的地方。

調1:一樣的欄位?調2:為什麼要這樣?王男:因為有些是…調2:為什麼完全都要改成美光的?你們聯電的原本的值

不對嗎?王男:因為那個值不是dram可以驗證的,他沒有DRAM可以驗證。

調2:你說他沒有實際東西可以測就對了,才需要美光的

已經測過的值去改他?王男:是;調2:王先生因為這個比較你們專業的部分,我念一下我

寫的你看看意思對不對,就是說戎樂天要求你提供F32 DRAM的設計規則,是要你在多久期間內交給他?我這邊寫是說當時戎樂天表示時間很趕,希望你能盡快提供給他,那由於聯電公司的F32 DRAM還沒有成品,無法得知這份設計規則是否正確,但美光公司跟爾必達公司一直都有F32 DRAM的產品產出,相關的數值已經經過多次驗證,已經十分穩定,那所以戎樂天就希望你手邊有爾必達或美光公司的設計規格,那交互比對後把聯電公司跟美光公司還有爾必達公司設計規則裡面不同的地方挑出來,先標上美光跟爾必達這些已經穩定的值,讓聯電可以加速完善F32 DRAM的設計規則,不用再多花時間去出錯跟調整,大概是這樣沒錯?王男:是等語

(見本院卷二十第156 至157 頁、第221 至223 頁勘查報告)。

2.被告王永銘亦於106 年2 月8 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的意思是,當時聯電公司已經先研擬出F32 的DRAM設計規格,戎樂天才請你去做審核,把不正確的部分標示?)是」、「(你在調查處時提到,戎樂天要求你提供F32 DRAM生產規則,表示時間很短,表示美光公司及爾必達公司一直都有F32 DRAM產品產出,他希望你假如有美光公司或必爾達公司的設計規則,交互比對後,挑出不同部分,並標上美光公司及爾必達公司已經穩定的數值,讓聯電公司可以加速完善F32 DRAM設計規則,是否如此?)是,我記得戎樂天有提過這樣的講法,但這樣的數值是否可以達到加速完善的目的,還是要經過驗證」、「(此外,你剛剛前述提到戎樂天要求你修正F32 DRAM設計規則,並且提到你手邊假如有美光公司或爾必達公司設計規則的事,是真實的?)這件事情確實是有的,我有呈1 份資料給戎樂天」等語(見偵4520號卷第101 頁、第103 至105頁);於106 年2 月15日偵查時證稱:「(之前提及「他是我主管,在討論中他問我手邊有無美光公司的一些規格設定,設定規範,因為他是面試我的人,他知道我從美光公司來,他希望我能夠給予一些協助,幫忙這整個聯電F32 的DRAM設計規範,能夠有比較好的一個規格。」、「因為在一些設計規範的討論中,我在講一些設計觀念跟數值,我認為跟聯電的邏輯產品是不同的,戎樂天問我有無這部分的資料,我的敘述是我有一些想法、知識,但我不能給予這些文件,戎樂天就請我用書寫方式,把一些規格不正確部分標示起來」、「戎樂天請我去做審核,把不正確的部分標示」、「(之前提到「戎樂天會知道我手頭上有美光公司的相關資料,是因為他在105 年7 、8 月間(確切時間點我記不清楚),曾經在一個上午9 點的早會結束後(地點在辦公室對面的會議室內),要我及魏明德(應為「魏銘德」)留下討論魏明德(應為「魏銘德」)提報的F32 DRAM設計規則,當時該設計規則只是尚未完成的初稿(PPT 檔),且因為聯電公司過去的主要營運項目是邏輯IC代工,當時也沒有DRAM代工的相關業務基礎,因此這份初稿並未包含DRAM設計規則的必要三大類別,也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戎樂天就要我協助完成這三部分的設計規則。具體而言,戎樂天當時是向我表示,請我以美光公司這部分的資料,再參酌我自己的想法後,填寫相關必要參數,交給戎樂天來審閱,所以我之後就從新事業單位的公用資料夾(資料夾名稱為NBD ,即newbusiness development) 下載公版的邏輯IC的設計規則定稿(是一word檔案,未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並列印為紙本後,自行新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欄位,並依據美光公司的資料填上參數,再交給戎樂天,戎樂天也才因此知道我手頭上有美光公司的相關資料。至於戎樂天會認為何建廷手上也有美光公司的相關資料,我個人判斷是因為何建廷曾在相關的會議上提出一些與美光公司有關的具體數據及作法,所以戎樂天才會認為他手上有美光公司的相關資料。」是否正確?)正確,但有一些要修正,戎樂天向我表示如果我有一些美光公司相關的設計規則部分資訊,請我參考美光公司文件配合自己的知識來提供意見,並不是叫我直接抄襲美光公司的數據,戎樂天是用比較隱含的說法就是叫我去參考美光公司的數據」、「(之前提到「在我隨身碟中有一檔案,檔名為「【DR25nmS 】Temporary designrules Periphery

Rev .06 」(檔案路徑\90s\0.Design\Design Rule),這個檔案就是美光公司25奈米DRAM的設計規則(designrule),我也是依據這個檔案的內容提供相關數據給戎樂天的。」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4520號卷第249至251 頁)。

3.被告王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在聯電的長官有無叫你參考美光的數據?)當時戎樂天就是叫我提供我的建議的資料,我覺得設計規則在當時其實是不需要的,因為有設計規則,設計規則要做什麼,其實它就是要畫

GDS ,要做類似Layout,就是要畫圖出光罩,基本上UMI早就已經把圖畫好了,所以是不需要有這個設計規則,我當時就覺得其實就湊一湊、填一填,到最後設計規則上了之後,後面開始有晶圓,還是要反覆驗證,找出一個適合自己的Design Rule ,因為每個Fab 製程不一樣。戎樂天叫我提供資料,我有提供,我提供的資料我已經不太記得,但是從我在調查局比對的資料裡面,我看到有幾個是我自己認為應該是我寫上的,我就把這邊都列出來,我提供的資料就如同我在調查局講的這些」、「(你到底是因為戎樂天想要你提供工作經驗還是工作資料,所以你才去參考以前的文件?)當時他要我提供,我有先表達我的意見,他們覺得很有道理,問我有沒有其他更多的資料,所以我那時候的認知是這樣,如果說不要有這段過程的話,基本上根本也不用去看美光的Design Rule 」等語(本院卷十六第213 頁、第247 至248 頁)。

4.又參以勘查報告【被告王永銘106 年2 月7 日調查站錄音光碟】內容:

調3:當然當然,就是你不知道的事你當然也不能亂講,

我們就把那個事實過程,事實過程把它做還原回去。對,我們絕對不會去要求你去杜撰什麼東西,(辨識不清)。

調1:對,叫你去寫的話,我們(辨識不清)。

調3:這個,這個我也不可能這樣做。對,但是像您剛

剛同事問你戎協理跟您交涉的這個狀況,這是事實吧?王男:是事實(見本院卷二十第173 頁勘查報告)。

5.被告王永銘雖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然其與被告戎樂天間並無冤仇,於調詢及偵查中,接受單獨之訊問,其證詞之任意性較不受影響,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業於本案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實無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被告戎樂天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是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應可採信。至被告王永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戎樂天沒有叫我提供美光的資料」、「他沒有講美光的資料」等語(本院卷十六第213 頁)之歧異證詞,顯係事後相互維護之詞,不足採信。佐以證人即被告聯電公司製程整合二部經理魏銘德於偵查中證稱: 「(你在調查處時講到「我記得105 年9 月前後,戎樂天請我到辦公室找他,戎樂天拿給我上面有手寫的DESIGN RULE 參數數值紙本,並說我可以找王永銘討論」這件事情是否實在?)是實在的」、「(裡面記載什麼資料?)裡面記載有跟我們DESIGN RULE 相關的參數資料」、「(手寫的參數戎樂天是怎麼跟你說,有無說是怎麼來的,是誰提供的?)戎樂天沒有說是從哪裡來,只有說這個可以找王永銘做一些討論,因為王永銘曾經在DRAM廠有設計的經驗,這部分可以找他討論」、「(裡面記載什麼資料?)裡面記載有跟我們DESIGN RULE 相關的參數資料」、「(後來制訂DESIGN RULE ,是否有用手寫的參數寫入聯電公司的DESIGN RULE ?)是」、「(再將這些手寫參數寫入聯電公司DESIGN RULE 之前,聯電公司有就這些參數去驗證嗎?)有,但當時的資料還沒出來,必需要跑材料、晶圓片去讀取電子訊號的表現,這個資料是105 年月底、106 年1 月才出來,這是用聯電公司000000的光罩去做實驗」、「(你在調查處提到,王永銘所提供的參數數據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參數數據,這些數據就是你先前所稱戎樂天交付給你手寫文件上的數據?)我的印象是這樣」、「(你在調查處時另表示,王永銘所提供的DESIGN RULE 規則數據,你認為對整個計畫進度沒有幫助,但可以提高設計規則數據的精準度,請說明何會提高精準度?)我們原來就是用聯電公司65奈米製程出發,在離子植入的部分,我們並沒有很多的DRAM的經驗,另外一個是與我們合作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以在沒有資訊的情況下,我們制訂的參數是依據聯電公司65奈米的參數,王永銘能夠給我們這項參數,就可以提高我們的精準度,因為這些參數我們本來就有,只是是聯電公司65奈米的參數,並不是DRAM的參數,王永銘提供給我們可以讓我們增加精準度,不提供給我們我們還是可以如期交付給0000000000000000,只是精準度不佳,精準度不佳就是必需靠日後實驗去調整」、「(你在調查處提到,王永銘所提供的參數數據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參數數據,這些數據就是你先前所稱戎樂天交付給你手寫文件上的數據?)我的印象是這樣」等語(見他6099號卷二第322 至325 頁)。衡諸常情,被告王永銘於任職於聯電公司前,既係任職於台灣美光公司,於被告戎樂天要求其協助修改聯電公司Design Rule 數據,被告王永銘即可迅速提供相關參數,則被告戎樂天豈有不知此等數據係來自於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設計規則之之理?又被告戎樂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發生的經過,是我在座位上有接到人資處打來的電話,說有調查隊要過去查王永銘,我就離開我辦公室走到王永銘座位,我記得我是問他說「你這邊還有無從前公司帶來的資料」王永銘回答「沒有紙本,但電腦裡有」,我印象中我很生氣說「為何還有,為何還沒刪除…」等語(見偵5613卷第44頁),而被告王永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戎樂天找你去的時間點?)2 點15分左右,戎樂天叫我到他辦公室,何建廷有無跟著過來我沒有印象,但我知道何建廷當時也知道這個訊息,戎樂天告訴我電腦裡有相關的資料,就是跟美光公司有相關的資料就趕快移除掉,他指的就是我配發的筆記型電腦,我當時意識到這點,我就把手上的筆記本移走,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黃書涵離我比較近,我就移去她那邊,所以手機就一併移給她」等語(見偵4520號卷第105 頁)。倘被告戎樂天事先並不知悉被告王永銘知悉並持有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豈能知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搜索被告王永銘之時,要求被告王永銘移除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相關資料。被告戎樂天辯稱:不知被告王永銘提供參數數據之來源云云,自非可採。

6.被告戎樂天及其辯護人辯稱:贓物庫物品編號46之電磁紀錄存有搜索當天建立之檔案,顯有不明人士於搜索當天操作並變更贓物庫物品編號46之電磁紀錄云云。惟查:被告王永銘於調詢時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A-8 、扣押物名稱:王永銘公用筆電)提示物係屬何人所有?何人使用?)(經檢視後)這台筆電是聯電公司所有,並且在我到職時配發給我使用迄今」、「(承上,該台筆電有無任何插槽可連接外部儲存裝置存取資料?)沒有,因為聯電公司有禁止使用外接式儲存裝置的資安規定,所以相關插槽的存取功能都被停用了」、「(承上,你除了在聯電公司配發給你使用的筆電中有儲存前揭來自美光公司業務資料之外,有無將該等資料儲存於聯電公司公用檔案槽中?使用者有哪些人?)沒有,我沒有將該些資料存放至聯電公司的公用檔案槽,該些儲存在筆電裡的資料也只有我本人可以使用」等語(見偵4520號卷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王永銘並無將資料上傳至被告聯電公司公用槽。又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如下:VTS_01_2時間00:30:31至00:44:09即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06:21:28至06:35:07(擷取照片附於本院卷十九第345 至348 頁)

00:43:16聯電員工拉出來之後把檔案出去之前我們再檢視一次,這樣再copy這樣比較保險。

00:43:21調查官(女)之前是說在server那邊做。

00:43:24調查官 我這邊想說我是不是我這邊的話陪同IT人員去

server端那邊來執行,如果說我們只是把他…。

00:43:28聯電員工Server我不懂啦,我這邊只是…。(一群人說

話聽不清楚)

00:43:31調查官 這邊我們的目標就鎖定就好了。

00:43:33調查官 把這些東西鎖定就好了。

00:43:33聯電員工那copy之前,我們先要那些資料出去之前,讓

我們拿回來。(一群人說話聽不清楚)

00:43:38聯電員工只要25跟32齁,就OK,因為28要申請,我沒有懷疑你們會…。

00:43:45調查官 我們也不想要你們的那個28,這個是台灣的公司啊,我們也會要保護你們啊。

00:43:51調查官 (女)對啊。

00:43:51調查官 對啊,我也不想要你們秘密洩漏啊,這樣好不好。

00:43:56調查官 我這樣子的話是不是可以跟你們這位先生去se

rver端這個地方去用?

00:43:59聯電員工可以可以。

00:44:00聯電員工在這裡就可以了,在這裡就可以了。

00:44:02調查官 這邊的話我怕網速很慢。

00:44:02調查官(女)速度好慢啊…。

00:44:04聯電員工還是我們換一個地方,因為機房,我們當然有

一些限制嘛,要不要直接在會議室,我連過去就好了嘛!

00:44:08調查官 好啊。(見本院卷十九第291至292頁)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如下:VTS_01_1時間00:55:23至00:

58:25即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05:29:00至05:32:03(擷取照片附於本院卷十九第395至398頁

00:55:22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恩,好。先生你好吼,不好

意思,因為就是戎先生那個地方呢,他有這一個,他有抓部分資料過來,可是我們現在沒辦法比對,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我要把這個,可能這個重新幫我貼到桌面,就不要亂掉,這三件加自己的C 槽……。

00:55:45調查官 ㄟ,還有這個大的這個嗎?還有這麼大一個袋

子嗎?

00:55:48調查官 應該還有啊。

00:55:48調查官 再給我一個。

00:55:50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空間的資料夾~XXXXX直接複

製在桌面就好,這樣比較清楚。(很小聲聽不清楚)

00:55:55聯電員工直接複製在桌面?裡面資料要帶走的是嗎?

00:55:57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對,這筆電我們要帶走阿。

00:55:59聯電員工喔,你要帶走他的筆電。

00:56:00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對。那因為現在不知道是因

為他的權限是鎖起來的還是怎樣,我直接在複製過來的時候,他會有一些錯誤訊息的出現。

00:56:07聯電員工錯誤訊息是甚麼?

00:56:08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ㄜ…他說,這個一個看起來

,他當然是這一個來講只有系統管理員的權限才能變更,那我是不是要從系統端去更改權限?或者說不用,那我就略過,但是或許好像也就沒有再繼續動作。

00:56:41聯電員工請我們那個作業系統的人來。

00:56:45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好。

00:56:46調查官 所以不要XXX ,我會請他們這樣,XXXX因為這

個東西,因為總不能這樣,因為你還要開,這個東西要把它露出來,你要貼在那個邊邊角角,尤其貼在這裡有沒有,他簽很難簽。

00:57:05聯電員工這個進去那個IT XX ,因為他現在要把N 槽的

這個,整個CO到桌面上。XXXX『00:57:06有身穿短袖POLO衫聯電員工及身穿紅白外套的聯電員工進來』

00:57:14聯電員工這台筆電,N 槽CO到桌面上?

00:57:16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那我接下來我跟這個,那XX

X 主管您就是繼續幫我們在處理一下那個MAIL的部分,那麻煩就是速度。

00:57:21聯電員工喔,他們在弄了。

00:57:24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謝謝謝謝。

00:57:27聯電員工那…這個N槽嗎?

00:57:29調查官(『操作戎樂天電腦之人為聯電員工,但說話之

人為調查官』)N 槽…對。『D 槽、兩個槽所有資料』盡量,對對。

00:57:40聯電員工我看一下目前….

00:57:41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我看他還有20幾G ㄟ。

00:57:45聯電員工恩…那CO會很久喔。

00:57:47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對,所以想說趕快先做一些…. 。

00:57:56聯電員工NBD?

00:57:57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是。

00:58:22聯電員工沒有權限耶…. 你是全部都要嗎?

00:58:25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ㄜ…有辦法的話,對。

00:58:28聯電員工他這個權限沒有辦法…

00:58:50調查官(操作戎樂天筆電)他這個權限設定的話,是由

我們的…

00:58:55聯電員工一樣是由我們新竹連到伺服器,再到管理員,

再提出申請通知,然後我們這邊才會幫他設定帳號權限。

(見本院卷十九第311至314頁)。

由上述可得而之,被告王永銘所使用之聯電公司公用筆記電腦(贓物庫物品編號18)並無上傳資料至聯電公司公用檔案槽中,參以上開勘驗筆錄,調查官在聯電會議室中搜索下載資料期間,並無被告戎樂天所持有贓物庫編號46之筆記型電腦在場,且在會議室所下載之電磁紀錄資料均與被告戎樂天確認之,此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九第333 頁、第367 頁),被告戎樂天於審理中證稱「該筆電內是否有DESIGN RULE 的檔案」,你回答「應該有」,是否屬實?)應該是有這樣的對話。我筆電是否有Design Rule 檔案,可能有,我真的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96 頁),且觀之編號48之硬碟資料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6- 聯電公司配發之公用筆電)亦存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此有編號48之硬碟在卷可稽,而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依證人洪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鈞院提示資料夾000000-00-00王永銘公用筆電之檔案,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擷取照片於限制閱卷一第89頁,共一張)你剛才所講的0000的比較,在這裡面有無看到相關數據出現?)(擷取照片於限制閱卷一第91至94頁,共兩張)以這個來看的話,我們剛才講的目的這個00000 這邊的話,然後打的都是000000,這是一樣的東西,000000可以看到…,在000000看起來這兩個參數是一樣的,代表這兩個是一樣的東西」、「(剛才你講的是離子植入的數據?)是的」、「(請鈞院提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檔案同樣都是描述設計規則,參數的地方有什麼相似之處?)(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一第147 頁至151 頁,共三張)以這個來講,剛剛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一模一樣」、「(那麼多地方有相同的地方,UMC 的製程能力有什麼不同或相同的地方?)以這個Implant 再跟Design Rule 搭配的話,會得到相同的電性結果,所以說有相同DesignRule、相同的離子植入的參數會得到相同的產品的電性結果,UMC 我不知道他怎麼得來的」(見本院卷十三第202頁、第256 至258 頁,因涉及告訴人營業秘密部分,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不予詳載內容)等語,可見其內容參數與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DR25nmS 設計規則」相同,顯示被告戎樂天明知被告王永銘知悉、持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而有取得並使用之情。是被告戎樂天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十)被告聯電公司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所謂盡力為防止行為,並非僅要求一般性、抽象性之宣示性規範,而必須有積極、具體、有效之違法防止措施,方屬足夠,事業主有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係指該防止違法措施客觀上足認為係屬必要之措施,從而,事業主若僅採取一般性、抽象性之注意、警告措施,並不足夠,而應該要有足以有效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具體措施。然被告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中心副總經理陳正坤曾在被告何建廷之要求下,特別配給美光公司前員工李甫哲、何建廷可以例外讀取個人USB 、無須連上被告聯電公司網路、有高度資安疑慮之公用筆記型電腦(即為贓物庫物品編號34號之筆記型電腦),供至少有陳正坤、李甫哲、何建廷、王永銘等人,於被告聯電公司辦公室內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何建廷於調詢時證稱:「(王永銘為何知道你有帶臺灣美光公司的工作資料到聯電公司?)因為我平常在和王永銘閒聊的時候有提到,我也曾經跟陳正坤(英文名Steven Chen )要求給我一台可以讀USB 權限的公用電腦,讓我可以在辦公室讀取個人資料,有時候王永銘也會跟我借這臺公用電腦去使用」、「(前開編號1 的筆記型電腦開機後,出現「00000000」、「00000000」及「itoaservice 」共3 個使用者帳號,分別是何人所使用?密碼為何?)…「00000000」應該是李甫哲在聯電公司的工號,這個使用者帳號也是李甫哲使用的,因為這臺公用電腦李甫哲也可以登入使用,……我都是用這臺公用電腦讀取我從臺灣美光公司複製出來的工作業務資料,也就是前述編號2 中黑色比較小的USB 隨身碟,有時我會直接在USB 直接進行編輯,有時則會存在這臺公用電腦內」、「(提示:扣押物編號:A-6 ,扣押物名稱:王永銘手機,擷取之LINE與JT何建廷的聊天紀錄1 份,提示物內105 年6 月30日,王永銘問你:『甫哲的公用電腦放那裏,可借我看一下文件嗎』,你回答:『甫哲的被Stephen 拿走了』、『我的在我的小櫃子上方縫隙』、『Passwor Qwer1234』,王永銘回應:『3Q』、『我會小心使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我跟李甫哲一開始向陳正坤申請一人各保管使用一臺公用電腦,所以這當時是王永銘問我李甫哲保管使用的公用筆電在哪裡,他想要拿去用來讀取個人的USB 檔案資料,因為李甫哲那臺公用電腦被Stephen 也就是陳正坤拿去用了」、「(既然你們使用公用電腦有經過陳正坤同意,並由聯電公司IT人員設定好交給你們,為何你卻表示:『在聯電公司讀取私人資料是不合規定的事,所以王永銘最後才會向我表示他會小心使用』?是否實際上王永銘是要讀取從台灣美光公司複製帶出的檔案,才說他會小心使用?)…王永銘說會小心使用,應該是要讀取從臺灣美光公司複製帶出的檔案」等語(見偵字第5612號卷第4 至6 頁、第29至31頁參照),並經被告王永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提示編號48號硬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是否是美光的檔案?)(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二第61至64頁,共兩張)這是美光的檔案,但是我沒有意圖要用在聯電上」、「(為何會出現在剛才提到的何建廷保管的HP公用筆電?)這應該是當時我讀的時候有把資料拷到公用筆電去,但是我有把它刪除」、「(你在聯電任職的時候,聯電公司是否允許你們在工作中使用個人的USB 或行動硬碟?)是不允許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28 至231 頁),均互核相符,且贓物庫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一檔案,足認被告王永銘有以上述被告聯電公司提供之筆記型電腦使用、洩漏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16)、(18)、(20)、(25)、(34)、(36)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 、3 、5 、6 、16、18、20、25、34、36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手機、行動硬碟等物,均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在被告聯電公司辦公室或廠區宿舍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或移動式儲存裝置,而上開筆記型電腦、移動式儲存裝置中確實存有大量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檔案,此有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8硬碟之檔案資料、附件一及二檔案資料可證;而附表二編號(9 )、(22)、(35)、(37)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9 、22、35、37之紙本資料亦在被告王永銘、何建廷之聯電辦公室或宿舍扣得之。由此可知,被告聯電公司員工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於其DRAM製程設計、研發,甚且在公司內公然使用不連公司內部網路之公用筆記型電腦,開啟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檔案,研究、參考如何使用於聯電公司之DRAM製程設計,且被告聯電公司之NBD 部門公用槽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此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被告王永銘聯電公用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46)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6之被告戎樂天聯電公用筆記型電腦,及附表二編號(48)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8之硬碟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可資佐證。且該等檔案亦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業如洪伯昌前述證綦詳。由此可知,被告聯電公司資訊部門無任何防止行為,對於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上開所未為有何盡力為防止行為。

2.再者,被告戎樂天於106 年2 月7 日面對被告王永銘、何建廷之聯電辦公室座位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搜索之反應,竟是要被告王永銘、何建廷將持有之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資料刪除等情,業經被告王永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坦承講,檢調人員於昨日前來產品辦公室搜索時,戎樂天有跟我們講這件事,他跟我與何建廷說,如果有美光相關的東西就移走」、「2點15分左右,戎樂天叫我到他辦公室,何建廷有無跟著過來我沒有印象,但我知道何建廷當時也知道這個訊息,戎樂天告訴我電腦裡有相關的資料,就是跟美光公司有相關的資料就趕快移除掉,他指的就是我配發的筆記型電腦,我當時意識到這點,我就把手上的筆記本移走,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黃書涵離我比較近,我就移去她那邊,所以手機就一併移給她」、「是戎樂天協理在2 月7 日那天貴處人員前來辦公處搜索前,只告知我檢調人員要來,要我將電腦裡有關美光公司的資料移除,那麼紙本部分也是不能留在我手上,所以我才會將行動電話、隨身碟、筆記本等有記載美光公司資料的物品交給黃書涵保管」、「(依你前述,是戎樂天在本處因偵辦營業秘密法前往聯電公司搜索時,指示你及何建廷將屬於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移除,則為何當時你及何建廷甘願配合戎樂天此等涉嫌湮滅事證之作法?)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是依我的直屬主管戎樂天的指示執行」等語(偵第4520號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6 至117 頁),核與被告何建廷於調詢時證稱:「…當日下午貴處前來PM2 辦公室執行搜索前約十幾分鐘,PM2 的主管協理戎樂天有走到我的座位旁,告訴我檢察官要來搜索,如果有什麼私人的資料,就趕緊收一收,我聽完後在從我座位將前述存有台灣美光公司檔案的USB 隨身碟及書面文件拿出來時…,剛好我看到同樣收到戎樂天通知的王永銘,正在將他所持有的私人資料交給坐在他右後方的黃書涵請她收起來,所以我也把我這邊的隨身碟及書面文件一起交給黃書涵,請她拿去其他地方放,…」、「(你前述戎樂天走到你的座位旁,告訴你檢察官要來搜索,如果有什麼私人的資料就趕緊收一收,所謂要收一收的私人資料意指為何?)戎樂天的意思我知道,就是指從以前工作的美光公司帶來聯電公司的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12號卷第25至26頁)。由此可知,被告戎樂天身為被告聯電公司之高階主管,卻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搜索被告聯電公司時,指示被告王永銘及何建廷隱匿犯罪證據,是被告聯電公司對於被告戎樂天上開所為,卻未有何盡力為防止行為甚明。

3.被告王永銘於任職被告聯電公司前,係任職於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先後擔任製程整合部、品質保證部副理共約10年(含併購前之瑞晶年資),負責產品元件測試相關工作;被告何建廷於任職於被告聯電公司前,亦任職於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共約8 年(含併購前之瑞晶年資),擔任量產整合部課長,並曾負責當時00000000000000奈米先進製程導入及後段先進封裝技術開發;該等職位均與產品量產及先進製程技術相關,曾經接觸或經手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DRAM製造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營運、生產或銷售相關之機密資訊,要無疑義。然查,被告王永銘、何建廷與被告聯電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見偵11035 號卷二第63至78頁)中,固然均有「乙方(按即被告王永銘、何建廷)不得將其以前雇主之機密資料以及其他因故禁止乙方洩露或使用之資料、資訊透露予甲方(按即聯電公司)或於工作中使用之」之約定,然此僅為一般性、抽象性之宣示性規範,並非積極、具體、有效之防止行為,被告王永銘與何建廷係受聘於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中心(NBD )專案技術二處之高階研發主管職位,分別擔任產品元件部經理及製程整合一部經理職務,與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在台灣美光公司曾擔任之職務相似,被告聯電公司經營科技業已數十年,當然知道必須盡力避免來自競爭者員工違法使用營業秘密之可能性,惟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王永銘及何建廷簽署聘僱契約時,被告王永銘、何建廷於附件之聲明書「是否曾接觸或經手前任僱主營運、生產或銷售相關之機密資訊(例如:客戶名稱、銷售價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一切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經前任雇主明確告知或採取相關保密措施,得合理認定屬於機密之資訊者)」此一問題,竟均勾選為「否」(見偵11035 號卷二第70頁、第78頁),被告聯電公司主管(即被告戎樂天)、法務單位及人資部門,竟全無任何質疑、詢問、確認,即予收存,就此等新事業高階研發人員明顯有悖於事實之回答,被告聯電公司全無後續管理動作,直接予以聘用,顯有悖於常理,益證被告聯電公司對於防止所屬員工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所為,實屬徒具形式,尚未嚴格實行營業秘密之監督管理並詳實紀錄。

4.從而,被告聯電公司在規範性措施部分,未確認到職者前公司之職務內容及離職時是否有簽署競業禁止條款,避免安排其立即從事相類似之職務內容;在物理性措施部分,未嚴格實行營業秘密之監督管理;甚至在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未採取所有必要之補正、行動等措施,是被告聯電公司對於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上開所為未有積極地、具體地給予防止違法之指示,以盡其防止違法所必要之注意,至為甚明。

5.被告聯電公司辯稱:採用三星結構,就是避免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最重要的法遵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王永銘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當時戎樂天表示時間很趕,希望我能儘快提供給他,並表示由於聯電公司的F32 DRAM的產品產出,相關的數值經過多次驗證,已經非常穩定,所以他希望我如果手邊有美光公司或爾必達公司的設計規則,交互比對之後,將聯電公司與美光公司或爾必達公司設計規則不同的部分挑出,並標上美光公司或爾必達公司的這些已經穩定的數值,讓聯電公司可以加速完善F32 DRAM的設計規則,不用再多花時間除錯及調整…」、「他(即戎樂天)是我主管,在討論中他問我手邊有無美光公司的一些規格設定,設定規範,因為他是面試我的人,他知道我從美光公司來,他希望我能夠給予一些協助,幫忙這整個聯電F32 的DRAM設計規範,能夠有一個比較好的規格」、「…因為在一些設計規範的討論中,我在講一些設計觀念跟數值,我認為聯電的邏輯產品是不同的,戎樂天問我有無這部分的資料,我的敘述是我有一些想法、知識,但我不能給予這些文件,戎樂天就請我用書寫方式,把一些規格不正確部分標示起來」、「…假如我沒有下載檔案,我的修改可能無法那樣完善」等語(見偵第4520號卷第25頁、第99至101 頁);證人魏銘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制訂DESIGN RULE ,是否有用手寫的參數寫入聯電公司的DESIGN RULE ?)是」、「(再將這些手寫參數寫入聯電公司DESIGN RULE 之前,聯電公司有就這些參數去驗證嗎?)有,但當時的資料還沒出來,必需要跑材料、晶圓片去讀取電子訊號的表現,這個資料是105 年月底、106 年

1 月才出來,這是用聯電公司000000的光罩去做實驗」、「(你在調查處時另表示,王永銘所提供的DESIGN RULE規則數據,你認為對整個計畫進度沒有幫助,但可以提高設計規則數據的精準度,請說明何會提高精準度?)我們原來就是用聯電公司65奈米製程出發,在離子植入的部分,我們並沒有很多的DRAM的經驗,另外一個是與我們合作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以在沒有資訊的情況下,我們制訂的參數是依據聯電公司65奈米的參數,王永銘能夠給我們這項參數,就可以提高我們的精準度,因為這些參數我們本來就有,只是是聯電公司65奈米的參數,並不是DRAM的參數,王永銘提供給我們可以讓我們增加精準度,不提供給我們我們還是可以如期交付給0000000000000000,只是精準度不佳,精準度不佳就是必需靠日後實驗去調整」等語(見他6099號卷二第323 至325 頁);證人吳國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從魏銘德部門經理拿到的那份上面有手寫修改痕跡的紙本,你後來就是有跟王永銘進行討論,跟他詢問這些參數是否可行?)是,有做討論,主要還是王永銘還是回答以之前經驗可達到的目標」、「(修改過數據後,有無經你們再去做實際驗證?)有,我知道的部分是實際有去跑晶圓生產,做數據分析,得知此製程能力是可行的」等語(見他6099號卷二第318 頁)。依上述被告王永銘供述及證人魏銘德、吳國豪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永銘比對、使用所擅自重製取得之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及檔案,對於被告聯電公司在DRAM製程設計上,可縮短至少半年之研發時程,而省去大筆人力、金錢及時間成本。而被告聯電公司縱使有採三星結構之設計、製造,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聯電公司人員有設計、製造DRAM之技術、能力,尚無法證明被告聯電公司之DRAM設計規則為被告王永銘到被告聯電公司任職前,即由被告聯電公司人員自行設計、繪製完成之事實。是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十一)於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部分:

1.被告何建廷、王永銘部分:⑴查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除與員工訂有「聘僱合約」及「保

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外,規範性保密措施另有團隊成員手冊、道德準則等規範,以及物理性保密措施如: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USB 儲存裝置、電腦硬碟加裝BitLocker磁碟加密系統、DLP 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並在教育訓練中反覆強調、提醒員工應盡保護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任職於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之期間不短,對於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公司已採取各項保護措施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作為,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員工保密協議及告訴人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制之規範。而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檔案電磁紀錄包含DRAM研發、線路設計、電路佈局、光罩設計、製程步驟及配方測試參數、設備型號及封裝測試等,均屬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賴以產銷DRAM之機密資訊,均係具有高度敏感性及經濟價值的資訊,且數量龐大(其中被告何建廷之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至少有5145筆檔案;從王永銘Google帳號雲端硬碟下載所得之檔案,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4,至少有2105筆檔案),被告何建廷在離職後,竟未將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具有營業秘密之A 電磁紀錄、

B 紙本資料刪除、銷毀,更甚於將A 電磁紀錄複製、B 紙本資料攜帶至被告聯電公司而留存在外;被告王永銘在任職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期間,擅自以重製方法將C 電磁紀錄、D 紙本資料複製而留存進而在被告聯電公司使用、洩漏,自屬違反上開合約及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制規定之行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不得於東窗事發後,再以個人研究為藉口,將其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加以合理化。參以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自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後,另在與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公司營業性質相似、有競爭關係之被告聯電公司任職,且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曾以LINE通訊軟體提及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前揭所為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美國美光公司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⑵再查,被告何建廷與福建晉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簽署有勞

動合同乙紙(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8),合同期限為2016年7 月1 日至2021年6 月30日止,為期5 年,由被告何建廷擔任技術研發主管一職,從事內存製程技術研發工作。該合約第11條並約定有「甲方(即福建晉華)知悉並同意,本合同簽訂時以及合同期限內,乙方(即被告何建廷)可同時在台灣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 ……。乙方保證,前述單位已知悉並同意乙方方在甲方任職且不會以此為由追究甲方任何責任…」等內容,佐以被告何建廷於偵查中供稱:「這份合約是我於105 年10、11月間簽訂的,內容是晉華公司提供一筆專案獎金給我,期間是往前從105 年7 月1 日起算,至110 年6 月30日,扣除稅金後的金額大約為每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共可以領五年,晉華公司是按月匯到我在廈門銀行的帳戶裡。之所以會簽訂這份合約,是因為陳正坤為了以比較好的薪資條件吸引外找人員,也就是從DRAM相關公司找來加入聯電公司記憶體計畫的員工,所以陳正坤向晉華公司爭取這筆開發獎金,並指定幾個他認為表現比較好,值得鼓勵的員工,據我所知有我、李甫哲及郭峰銘都簽訂與晉華公司的合約後,都是在廈門銀行開戶支領獎金,不過簽約之後就不能再領取聯電公司的分紅、季獎金及額外的簽約獎金,我知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5612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是晉華的員工,我當時有問陳正坤,我說我簽了這份合約會不會是晉華的員工,他說不是,因為我沒有晉華員工的工號,也沒有識別證,我也沒有在晉華上過班。為什麼會有這份是因為我們要找很多外聘的人員,包含一些國外的如韓國、日本,聯電的薪資沒辦法匹配像我們這些從別的DRAM公司來的,還有國外的薪資,陳正坤想說要幫我們找額外的加給,額外的一筆錢來給我們,所以我到聯電大概快一年,2016年9 月我被告知有這件事情,簽這份契約之後就可以領這筆額外加給,扣完稅大概0000000000000000」、「(這筆錢是誰付的?)晉華付的」、「(所以你們同時是聯電的員工也是晉華的員工?)不是。我有問陳正坤我們會不會是晉華的員工,他說你們不是,因為我們沒有晉華的工號及識別證。那是額外的加給」、「(請提示A4卷第89頁106 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你回答「這是我們的主管要給我工作上的獎勵」、「我的理解是長官要給我們額外的報酬的,老闆要給我們加薪」,你提到的主管、長官及老闆是指誰?)陳正坤」、「(你簽這份合同,原本在聯電的工作範圍、業務有無變動或額外要付出的?)沒有」、「(你就是同樣在聯電研發DRAM?)同樣在聯電,做的事情差不多、沒有變」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41 至

342 頁、第344 至345 頁),核與證人陳正坤於偵查中證稱:「…現在我們希望有DRAM的技術能增加聯電技術的,我們的想法是開發為代工技術,跟大陸晉華公司的合作案就可以開發出來,大陸晉華公司可以使用,聯電公司也可以使用」、「(你是否曾經跟所屬員工提到一件事,要他們去大陸開戶,每年可多給000000000000?)目前有這樣的規劃,如果他們願意去,應該是說聯電公司提供的薪資本來就比各公司過來的人的原本薪資低,他們期待高的薪資,但聯電公司核不出來,假如開發出來,中國那邊願意提供獎勵金給大家,給研發團隊,當初有這樣的討論,但細節沒到那麼細」等語大致相符(見他6099號卷一第397至398 頁、第400 至401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從美光離職前,是否知道聯電打算在中國大陸發展DRAM事業?)那時候何建廷是有跟我提過,但是那時候我不知道合作對象是誰,他只說是特別的合作方式,是由大陸提供資金,委託聯電來做技術開發」、「(你知道這個發展是要去大陸?)我知道大陸那邊有合作對象,我記得聯電在大陸當時有想要去那邊像聯芯一樣設廠」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17 頁);又扣案之編號31之筆記型電腦內Milestone00000000.pptx檔案含有大陸地區聯芯公司簡報,衡以被告何建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資料是在你公發筆電出現的,是什麼內容?)這好像是在講DRAM開發的一個計畫。聯芯是聯電在大陸的子公司。第8 頁我有印象,是華邦一個日本人寫的報告」、「(請提示檔案資訊,這個簡報的時間?是誰製作的?)(擷取照片附於限制閱卷二第117 頁,共一張)這是陳正坤寫的」、「(這個檔案是你跟陳正坤要的?)應該是」、「(為何這個檔案會用簡體字?)聯芯是聯電在大陸廈門的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48 至349 頁),足徵被告何建廷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已知悉被告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合作案,在工作內容不變之狀況,除領有被告聯電公司之薪資外,卻領有晉華公司之薪資,是被告何建廷具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灼然甚明。⑶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14日調詢時供稱

:「(王永銘何時知道加入聯電公司後,還可與晉華公司簽約並支領每年0000000000之專案獎金?)我記得王永銘是在我跟晉華公司簽訂勞動合約之前大概1 個月左右知道的」、「(提示:106 年2 月7 日扣押物編號A-6 ,扣押物名稱:王永銘手機,擷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1 份)王永銘於105 年8 月25日向你表示:「今天大S 說,拿中國那筆額外加給要簽四年…以我目前的狀況,真不知能不能撐四年」、「老大說戎sir 有推薦我…」,所指是否即王永銘要與晉華公司簽約乙事?內容詳情為何?(經檢視後)是的,大S 及老大指的就是陳正坤,是陳正坤跟王永銘講晉華公司勞動合約的事;至於戎sir 是指戎樂天,戎樂天是推薦王永銘由原本的課長升任部經理」、「(前開王永銘手機擷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王永銘於105 年3月22日向你表示:「還行啦!就跟現在薪資差不多」、「

UMC 給我們的薪資有包含分紅嗎?」、「sandy 只說個數目」,你則表示:「到時候,如果有做出來,應該還會有激勵獎金」,內容詳情為何?)這是王永銘跟我討論他轉到聯電公司任職的薪資狀況,不算分紅的話,聯電公司給他的薪資跟台灣美光公司給他的薪資差不多,另外我跟王永銘提到陳正坤有在爭取一筆額外的激勵獎金,但前提是DRAM產品要做出來」等語(見偵5612號第15至16頁);及徵之被告王永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承上,但戎樂天要求你提供F32 的設計規則之最終目的,仍然是要完成聯電公司與大陸晉華公司合作案,將製程完全移轉給大陸晉華公司,是否如此?)是的。」、「(但根據你手機LIME通訊軟體於105 年2 月6 日通聯,何建廷有提到這是一個特別模式(臺灣+ 大陸. . . ),所以你應該知道聯電有跟晉華公司合作?)我能掌握就是聯電這邊要進行開發,大陸那邊是誰就是個問號」等語(見偵第4520號卷第25頁、第95至96頁、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從美光離職前,是否知道聯電打算在中國大陸發展DRAM事業?)那時候何建廷是有跟我提過,但是那時候我不知道合作對象是誰,他只說是特別的合作方式,是由大陸提供資金,委託聯電來做技術開發」、「(你知道這個發展是要去大陸?)我知道大陸那邊有合作對象,我記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17 頁),再參佐卷附被告王永銘與配偶曾玉蓮、友人謝奕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

①Report檔案第233 頁LINE對話紀錄2016/3/5上午04:45:18

至04:52:27:(擷取照片附於本院卷十六第279 頁)nick:「但你要去大陸他不用?」王永銘:「對,去大陸是另外簽的」nick:「所以你要去嗎」王永銘:「他肯定會留在RnD」nick:「當然會」王永銘:「賺的比較快」nick:「幾倍」、「你老婆小孩怎辦?」王永銘:「不知」、「那是一年後的事了」②Report檔案第229 頁LINE對話紀錄2016/2/27 下午02:03:

33(擷取照片附於本院卷十六第281 至283 頁)王永銘:「跟UMCRnD做出自有技術」nick:「你意思是他在台灣搞rd技轉大陸就對了」,王永銘:「心裡明白就好」,nick:「這樣比較合理」、「幹那好多家要玩dram喔. .

. . 」、「Dram又要崩了」王永銘:「0000很慘, 沒什麼效益」nick:「據說有可能掛掉」王永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nick:「你說戎sir 嗎」、「他很久沒玩dram了」③Report檔案第278 頁LINE對話紀錄2016/4/3上午04:03:1

7 (擷取照片附於本院卷十六第285 頁)nick:「所以你已經佔在至高點可多看多學」王永銘:「是啦, 我只著眼run 的出來, 去大陸撈一票,

退役」④Report檔案第299 頁2016/4/17 上午09:17:52(擷取照片

附於本院卷十六第287 頁)「王永銘:「U那邊進度只要符合里程碑, 年薪+獎金估計可達000,到大陸建廠則更高」、「但就是擔心實力不夠」⑤Report檔案第350 頁LINE對話紀錄2016/11/28下午12:43:

55至12:44:17(擷取照片附於本院卷十六第295 頁)「王永銘:「打完這一仗,我想休息了」

nick:「先離職嗎」王永銘:「大陸的啊」、「4 年約」⑥Report檔案第211 頁LINE對話紀錄2016/12/23上午11:53:

23至下午12:50:10(擷取照片附於本院卷十六第297 頁)「王永銘:「升M2了」玉蓮:「經理嗎?」王永銘:「對,想不到我可以走到這個境界」玉蓮:「越上面壓力越大」、「有帶人嗎?」王永銘:「10幾個」、「大S 還要我們去大陸開戶,每年

多給0000000000」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永銘曾提及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獨有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 及大陸等詞,被告王永銘理應知悉其所使用、洩漏之C 電磁紀錄及D 紙本資料,為大陸地區晉華公司研發DRAM製程技術、設計規則之用,自具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

2.被告戎樂天部分:被告戎樂天於調詢時供稱:「(聯電公司有無與大陸晉華公司合作?詳情為何?)我知道聯電公司有與大陸晉華公司合作,由晉華公司出資,聯電公司研發DRAM,聯電公司研發DRAM完成後,再將技術移轉於晉華公司,由晉華公司生產DRAM,由於我主要負責DRAM部門研發,105 年2 月2日開始進行由聯電公司委託日本ultra memory設計DRAM測試晶片的製程開發,該設計費用也是由晉華公司支付…」等語(見偵5613號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否知道聯電公司跟中國福建晉華有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我知道有合作協議」、「(你知道你們是在研發生產DRAM?)當然知道」、「(106 年2 月7 日搜索之前,你們新事業發展部就是在履行這個合作協議?)我知道我3月加入的時候,主管給我的指示就是我們要開始做DRAM研發,我們成立團隊是在簽約之前兩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76 至377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銘於調詢供稱:「(承上,但戎樂天要求你提供F32 的設計規則之最終目的,仍然是要完成聯電公司與大陸晉華公司合作案,將製程完全移轉給大陸晉華公司,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偵第4520號卷第25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 年1 月3 日經審二字第10500344630 號函檢附之聯電公司申請與晉華公司從事技術合作之全卷資料影本(見調查卷二第679 至725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戎樂天理應知悉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取得之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DRAM設計規則之電磁紀錄及紙本資料,為大陸地區晉華公司研發DRAM製程技術、設計規則之用,所為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利益之意圖,為大陸地區晉華公司研發DRAM製程技術、設計規則之用,自具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甚明。

(十二)另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永銘在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任職期間,身為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公司員工,自當為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處理事務,且其已簽立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不得間接或直接使用、洩漏、交付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或使用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見他6099號卷一第73至74頁、第104 至121 頁),又被告王永銘於105 年4 月26日簽署「辭職聲明」,其中第2 條亦明定:「台端於保智合約已同意:…於台端與美光之僱傭關係終止或於美光要求時,不論係台端或他人所製作,將所有台端所持有或掌控而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給美光,包括其複本與以紙本及電子方式所保存之資訊,且台端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該等物品之複本。若台端在非美光之財產上存有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個人電腦、電話、平板電腦、個人電子郵件、檔案分享帳號、其他裝置或資料庫,應立即將此等機密資訊返還予美光,銷毀任何台端持有或掌控之複本、並向美光證明已執行完畢」等語(見他6099號卷一第127 至131 頁)。

被告王永銘竟以上開擅自重製行為,破壞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保護宣導及措施,為謀己利而重製、使用、洩漏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之DRAM研發、線路設計、電路佈局、光罩設計、製程步驟及配方測試參數、設備型號及封裝測試等營業秘密資料,完全未慮及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在DRAM產業之競爭力可能遭受重大威脅及影響,其行為除違反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之保密政策、說明及保密協議,更嚴重違背為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處理事務應負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非僅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義務責任,況被告王永銘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且應能認識自己之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可期待之所生利益,而其不費吹灰之力即不法重製、使用及洩漏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耗費鉅大時間、人力及物力成本始產生高度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客觀上足對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之財產造成損害(消極損害),自應構成背信罪。

(十三)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判決意指參照。按「所謂洩漏乃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祕密罪,除客體需符合「秘密性」外,尚須有「洩漏」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即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倘行為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之資訊予以移置他處,而未使他人得悉,自與構成要件未合,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王永銘任職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時曾簽立「聘僱合約」、「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離職時亦簽署「辭職聲明」,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王永銘將上開經本院認定屬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如附件一之(二)、附件二之

(二)所示之檔案資料,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以電腦檔案存入自己可得支配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雲端硬碟內,且擅自複製、存放在被告聯電公司營業處所及被告聯電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內而使用,甚至將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DR25nmS 設計規則」之參數數值,洩漏予被告聯電公司使用,而違背上開義務,自有犯罪故意,其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因其係利用電腦設備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應依刑法第318 條之2 加重其刑。

(十四)按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於86年10月8 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 條之1 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佐以,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 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件一之(二)、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檔案資料,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DRAM研發、線路設計、電路佈局、光罩設計、製程步驟及配方測試參數、設備型號及封裝測試等營業秘密資料,如前所述,具有秘密性,且非一般人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應屬秘密之事項,而屬刑法第318 條之1 規範之「秘密」。按所謂「洩漏秘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洩漏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文字、言語、動作等均在所不問,然洩漏之對象必須是本來不知道該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刑法所稱「洩漏」,係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不知秘密之人「得知」與「得見」,並非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他人「已知」或「已見」,舉凡將秘密洩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取得之場所,使不知秘密之人有其風險「得知得見」之行為,均應屬刑法所稱「洩漏」之行為態樣。再查,被告王永銘將上開經本院認定屬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如附件一之(二)、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檔案資料,自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後擅自複製、存放在被告聯電公司營業處所及被告聯電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內,並攜至被告聯電公司作為其業務上使用,且將其擅自重製屬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DRAM設計規則」電磁紀錄列印為D 紙本資料,而後在被告聯電公司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上,依據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使用之「DR25nmS 設計規則」,填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參數,將填具有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DRAM設計規則」製程參數數據之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交付予被告戎樂天,使被告戎樂天因而知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可認被告王永銘已該當於將該工商秘密洩漏予被告戎樂天之犯行。

(十五)另按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儲存在如附件一之(二)、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檔案資料,係被告王永銘於任職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期間,以擅自重製方法陸續從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公司之電腦設備下載、複製(重製)儲存之檔案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王永銘任職時除有簽立保密條款外,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公司亦有就相關個人儲存裝置所為必要管控等合理管理措施,前已敘明,被告王永銘竟以不正方式規避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所建立禁止存取與傳輸管控等保護措施,擅自下載、複製(重製)儲存如附件一之(二)、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檔案資料,況被告王永銘於偵查中自承:「(美光公司稱你沒有權限複製該公司的電磁記錄,是否如此?)我這樣的行為是不合理的」、「(戎樂天當時要求你修改設計規則時,有無意識到你可能用不正當方法(指用重製美光公司檔案之方式),從台灣美光公司取得設計規則?)我想這樣的資料基本上能夠提供就是不正當的方法」等語(見偵第4520號卷第97至98頁、第102 頁),益徵被告王永銘取得前揭檔案資料之目的,有何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業務需要,而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359 條「無故」之要件,應可認定。又被告王永銘無故取得之上開檔案內容涉及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DRAM研發、線路設計、電路佈局、光罩設計、製程步驟及配方測試參數、設備型號及封裝測試等具有經濟價值之資料,屬於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管領掌控之核心資訊,若由員工擅自將該等資訊存取至私人電腦、隨身碟、行動硬碟,將使與公司經營銷售有關之重要資訊脫離公司管領掌控,而有隨時外洩之風險,被告王永銘所為既使原屬於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資訊外流,且與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業務無涉、僅作為被告王永銘個人私用甚至是其他公司即被告聯電公司之電腦中,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聯電公司上開推諉卸責之詞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護,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聯電公司亦應分就其受僱人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之違法行為負責,故應均予依法論科。

(十七)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J .R .Tietsort、Lucien JanBissey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及待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司法互助調查結果,另被告聯電公司及其辯護人亦聲請本案送專業機構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何建廷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3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持有美光公司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仍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罪,及同項第2 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其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何建廷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何建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持有美光公司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仍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罪,及同項第2 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3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

二、核被告王永銘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取得進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其低度之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行為,均為高度之洩漏營業秘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永銘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按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立法理由揭示「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爰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該條於立法院會審查時之行政院提案說明亦記載:「...刑法竊盜、侵占、背信、詐欺等罪是一般財產性犯罪,如果用來處罰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則事實上並不是保護營業秘密本身,而是營業秘密以外之一般有體財產權」,顯示實務上發生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態樣及應受保護之法益,已為傳統刑法背信罪等規範所不及,造成傳統刑法規範不足以保護新型態智慧財產之營業秘密,故需另就新型態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在營業秘密法中另訂刑事處罰構成要件。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 條揭示「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3條之2 立法理由則謂「行為人不法取得我國人營業秘密,其意圖係在域外使用,將嚴重影響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其非難性較為高度,爰參酌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7條第

4 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定加重處罰」,益見營業秘密法刑事責任規定保護之法益,除公司企業之個人財產法益外,另包括公平競爭之社會法益及國家產業國際競爭力維持之國家法益,更彰顯營業秘密法中刑事責任規範保護法益範圍與傳統刑法背信罪所保護個人法益迥異;再者,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刑責時,亦可能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及第13條之2與刑法背信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間,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均非完全同一,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係各自獨立之刑事犯罪規範,倘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斷,是被告王永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3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擅自重製取得進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營業秘密法為上開刑法條文之特別規定,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戎樂天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3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明知他人知悉並持有之營業秘密係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仍使用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聯電公司分因其受雇人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犯第13條之2 、第13條之1 之罪,各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科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罰金。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件一、二所示逾越起訴書所指之A 電磁紀錄、B 紙本資料、C 電磁紀錄、D紙本資料範圍外之電磁紀錄及紙本資料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各與業已起訴,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惟犯罪事實之擴張並不及於下列電磁紀錄重覆部分:

(一)關於被告何建廷持有A電磁紀錄部分:附件二之(一)檔案與附件一之(一)檔案及路徑相同者,附件二之(一)檔案係重複,應刪除,所述如下:

附件二之(一)編號1 表格內編號18、2271、2274檔案,分別與附件一之(一)編號1 表格內編號14、10、11檔案重複;附件二之(一)編號1 表格內編號2272、4449檔案,均與附件一之(一)編號1 表格內編號12檔案重複。

(二)關於被告王永銘持有C電磁紀錄部分:

1.關於附件一之(二)內檔案及路徑相同者,係檔案重複,應刪除,所述如下:

附件一之(二)編號3 表格內編號24、28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28檔案;附件一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30、41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41;附件一之(二)編號6 表格內編號2 、13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13檔案;附件一之(二)編號10表格內編號27、32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32檔案。

2.關於附件二之(二)內檔案及路徑相同者,係檔案重複,應刪除,所述如下:

附件二之(二)編號3 表格內編號218 、221 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221 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

1 、57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57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2 、58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58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3 、59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59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7 、64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64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8 、65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65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9 、67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67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10、68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68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11、69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69檔案;附件二之(二)之編號4 表格內編號46、84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84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47、85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85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70、86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86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71、87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87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90、92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92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91、93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93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50、100 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100 檔案;附件二之(二)編號6 表格內編號573 、574 檔案重複,應刪除編號574檔案。

3.附件二之(二)檔案與附件一之(二)檔案及路徑相同者,附件二之(二)檔案係重複,亦應刪除,所述如下:

附件二之(二)編號2 表格內編號17檔案,與附件一之(二)編號3 表格內編號33檔案重複;附件二之(二)編號

3 表格內編號71、73檔案,分別與附件一之(二)編號4表格內編號6 、11檔案重複;附件二之(二)編號4 表格內編號1 、5 、7 、9 、14、17、20、28、32、41、43、

46、48、70、82、90、95、97、98檔案,分別與附件一之

(二)編號6 表格內編號1 、10、11、2 、16、3 、19、

17、18、5 、6 、7 、9 、8 、4 、12、14、20、15檔案重複;附件二之(二)編號6 表格內編號57、59、63、66

172 、249 、466 、536 、573 檔案,分別與附件一之(二)編號10表格內編號15、16、6 、43、41、39、26、19、8 檔案重複。

六、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6款所列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之罪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106 年2 月8 日訊問被告王永銘時,同意就被告王永銘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偵第4520號卷第

106 頁),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予以載明,而被告王永銘復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戎樂天之犯罪事證,被告王永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確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被告戎樂天,被告王永銘於本院審理雖翻異其供,然檢察官在偵查中既已同意被告王永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並進而取得被告王永銘與本案之重要供述,自不因其嗣後翻供而影響其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王永銘本案犯行,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綜觀被告王永銘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其供述內容對於整體犯罪追訴結果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逕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分係美國及臺灣非常重要之國際級科技公司,為保護其等長期投入大量人力及資源所研發出之成果,有員工簽訂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外,規範性保密措施有團隊成員手冊、道德準則等規範,以及物理性保密措施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USB儲存裝置、電腦硬碟加裝BitLocker磁碟加密系統、DLP 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並在教育訓練中反覆強調、提醒員工應盡保護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以降低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重要研發資產不致因員工疏忽而輕易外洩,且此等研發成果更關乎美國、臺灣相關產業之未來發展及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國際競爭力。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與台灣美光公司簽署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及任職期間所接受之相關保護台灣美光公司秘密之教育訓練時,應已知悉台灣美光公司之規範,及依契約所負之保守秘密義務,其等竟為一己之轉職利益,未遵守基本職業道德及上開規範,被告何建廷不為刪除、銷毀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進而重製、使用,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進而使用,更提供「DR25nmS 設計規則」參數數值,洩漏予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競爭對手被告聯電公司之主管即被告戎樂天,已屬營業秘密法102 年增訂刑事責任所欲規範之最主要行為,亦係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範目的。被告等之行為將使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喪失與該秘密資訊有關產品之市場利基及競爭力,影響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權益甚鉅,且此一損害已因洩漏而難以彌補;被告戎樂天身為聯電公司之高階經理,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帶領產業升級,反而要求其下屬即被告王永銘將其所知悉並持有之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設計規則參數填載於被告聯電公司之設計規則上,供被告聯電公司發展F32 DRAM,嚴重損及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競爭優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其等犯後虛構事實企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及經濟損失甚鉅;暨衡及被告何建廷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職業為聯電公司專利部門專利工程師,已婚,兩個小孩,分別15、13歲,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王永銘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職業為公司專案經理職務,離婚,兩個小孩,分別13、10歲,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戎樂天之教育程度為博士,目前職業為聯電公司研發協理,已婚,沒有小孩,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67 頁),及被告何建廷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不為刪除、銷毀,進而使用、重製之電磁紀錄及紙本資料之數量;被告王永銘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擅自重製,進而使用、洩漏之電磁紀錄及紙本資料之數量;被告戎樂天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持有、使用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之紙本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聯電公司分因其受雇人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執行業務分別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第1 第1項第2 款(按指被告何建廷部分)、第1 款(按指被告王永銘部分)、第4 款(按指被告戎樂天部分),經審酌上情及被告聯電公司營業規模、資本及收入狀況、因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違反前揭營業秘密法犯行因而可取得之經濟上利益,及其縮短研發時間所節省之人力、金錢及時間成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1 、4-2 、4-3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聯電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聯電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被告王永銘所處之刑度係因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因而量處較被告何建廷、戎樂天所輕之刑度,而被告聯電公司因被告王永銘違反營業秘密法所得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及減少開發之成本並不因被告王永銘適用證人保護法而減少,自不得因被告王永銘經減刑後量處較輕之刑度,因而得以併同減輕被告聯電公司應科之罰金刑刑度,均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何建廷等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建廷自104 年11月5 日任職被告聯電公司起至106年2 月14日為警搜索止,任職時間共1 年又102 天,自被告聯電公司所受領之每年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王永銘自105 年4 月28日任職被告聯電公司起至106 年2 月

7 日為警搜索止,任職時間共286 天,自被告聯電公司所受領之每年薪0000000000;被告戎樂天自本件犯行即105 年7、8 月某日起至106 年2 月14日為警搜索止,任職時間共16

8 天(採最有利於被告戎樂天之認定,認其係於105 年8 月31日違法持有、使用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設計規則參數),自被告聯電公司所受領之每年薪0000000000等情,業經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65 頁);又被告何建廷自承從晉華公司領取00000000000000,共領兩次,總共含稅為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45 頁)。乃屬被告何建廷等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自屬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被告何建廷自被告聯電公司、晉華公司處取得之共計543 萬09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被告王永銘自被告聯電公司處取得之共計152 萬78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被告戎樂天自被告聯電公司處取得之共計161 萬09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其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之對價,核屬被告何建廷等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何建廷等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聯電公司部分,卷附被告聯電公司與大陸地區福建晉華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簽訂之「技術合作協議」(見調查卷二第685 至695 頁、第

704 至725 頁),依協議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 年1 月3 日經審二字第10500344630 號函檢附之聯電公司申請與晉華公司從事技術合作之全卷資料影本(見調查卷二第679 至725 頁),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聯電公司使用「DR25nmS 設計規則」,並以此「DR25nmS 設計規則」交予晉華公司使用,故實難以履行上開技術合作協議中最重要之部分(設計規則Design Rule ),遽以認定被告聯電公司之犯罪所得即為前述之00000000,是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據以推認被告聯電公司亦因獲得此00000000之實質上經濟利益,故本院就被告聯電公司部分,尚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併予述明。

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編號(3 )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之隨身碟、編號(6 )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6 之筆記型電腦,均為被告王永銘所有,並在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5 之隨身硬碟、編號(16)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6之手機、編號(20)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0之隨身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永銘所有,並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物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編號(36)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6之隨身碟,均為被告何建廷所有,在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物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王永銘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用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用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6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戎樂天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用筆記型電腦,此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87 頁、第191 頁正反面),是附表二編號(18)、(34)、(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聯電公司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品,均含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編號(36)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6之隨身碟,均為被告何建廷在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處,重製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後,非法攜至被告聯電公司處重製、使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 )之筆記型電腦、編號(3 )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 之隨身碟、編號(6 )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6 之筆記型電腦,均為被告王永銘在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處用以擅自重製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所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5 之隨身硬碟、編號

(16)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6之手機、編號(20)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0之隨身碟所示之物,則在被告王永銘所有,在被告聯電公司處用以擅自重製、使用、洩漏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王永銘在被告聯電公司處用以非法使用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在被告聯電公司處用以非法使用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

(46)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6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戎樂天在被告聯電公司處用以非法使用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所用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A 、C 電磁紀錄及B 、D 紙本資料,分別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取自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此經被告何建廷、王永銘陳明在卷,或屬被告何建廷非法重製、使用,被告王永銘非法重製、使用、洩漏之物,核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雖為被告王永銘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所有,應發還告訴人台灣美光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4)之隨身碟,則屬搜索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為搜證而將證據重製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所有之隨身碟內,既非被告王永銘等人所有,此部分自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除前述應予沒收之物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或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偽證部分,經查,被告何建廷、王永銘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案犯行重要情節,與其在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本案涉及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本院以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1 號裁定,對被告聯電公司選任辯護人張紹斌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其負有保持秘密之義務,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代理人以外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然被告聯電公司選任辯護人張紹斌律師於本案訴訟期間,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證人陳詰昌為開示MTI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使用紀錄分析報告等情(見本院十八卷第111 至112 頁),涉及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嫌,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永銘上開行為,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經查,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因此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對於非文字部分,如具原創性仍應具著作權保護之適格。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 )或指令(instruction )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 )、微碼(microcode )、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然自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 )、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 command 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 instruction )、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自訴人或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故當思想與表達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保護,否則即等同於保護該思想。因此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8

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銘擅自以重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然扣案之電磁紀錄「xls 」檔案、「圖片檔案」,係敘述同一檔案之工作表內容、資訊說明、參數等數值說明及圖示、檔案資訊及統計數字等,其表達方式並無特殊之處,整體觀之,難以認定有表達出告訴人之感情與思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原創性,不足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認被告王永銘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犯行而提出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永銘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13條之2第1 項、第13條之4 ,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第342 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三 │何建廷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意圖在大陸地││ │ │區使用而犯同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 │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25)、(36)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一、二所示││ │ │之A 電磁紀錄、B 紙本資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四、│王永銘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意圖在大陸地││ │五 │區使用而犯同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 │ │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2 )、(3 )、(5 )、(6 )、(16)、││ │ │(20)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C 電磁紀錄、D ││ │ │紙本資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 │ │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五 │戎樂天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意圖在大陸地││ │ │區使用而犯同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 │ │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4-1 │犯罪事實三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 │受雇人何建廷│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部分 │ │├──┼──────┼────────────────────────┤│4-2 │犯罪事實四、│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 │五受雇人王永│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銘部分 │ ││ │ │ │├──┼──────┼────────────────────────┤│4-3 │犯罪事實五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 │受雇人戎樂天│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部分 │ │├──┼──────┼────────────────────────┤│4-4 │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34)、(46)所示之物均││ │ │沒收。 │└──┴──────┴────────────────────────┘附表二:

┌─────────────────┬──┬────┬───────────┐│編號及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1)王永銘使用之HP筆電(銀色) │1台 │台灣美光│起訴書附表一 ││ │ │公司 │查扣處所:新北市調查處│├─────────────────┼──┼────┼───────────┤│(2)COMPAQ筆電(銀灰色、含電源線) │1台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二 ││ │ │ │查扣處所:臺中市南屯區││ │ │ │和成巷18號及相通連之處││ │ │ │所 │├─────────────────┼──┼────┼───────────┤│(3)Rundish隨身碟(銀色、1GB) │1支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 ││ │ │ │查扣處所:臺中市南屯區││ │ │ │文心南五路1段201號11樓││ │ │ │之9及相通連之處所 │├─────────────────┼──┼────┼───────────┤│(4)隨身硬碟 │1個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 ││ │ │ │查扣處所:臺中市南屯區││ │ │ │文心南五路1段201號11樓││ │ │ │之9及相通連之處所 │├─────────────────┼──┼────┼───────────┤│(5)ViPower隨身硬碟(黑色) │1個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 ││ │ │ │查扣處所:臺中市南屯區││ │ │ │文心南五路1段201號11樓││ │ │ │之9及相通連之處所 │├─────────────────┼──┼────┼───────────┤│(6)Acer筆電(黑色、含電源線) │1台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 ││ │ │ │查扣處所:臺中市南屯區││ │ │ │文心南五路1段201號11樓││ │ │ │之9及相通連之處所 │├─────────────────┼──┼────┼───────────┤│(7)聘僱契約書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 ││ │ │ │查扣處所:臺中市南屯區││ │ │ │文心南五路1段201號11樓││ │ │ │之9及相通連之處所 │├─────────────────┼──┼────┼───────────┤│(8)王永銘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摺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 ││ │ │ │查扣處所:臺中市南屯區││ │ │ │文心南五路1段201號11樓││ │ │ │之9及相通連之處所 │├─────────────────┼──┼────┼───────────┤│(9)王永銘文件資料(C-1-1 、C-1-2 │3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四 ││ 、C-1-3) │ │ │查扣處所:臺南市善化區││ │ │ │龍目井路428、430號1至9││ │ │ │樓內限於王永銘個人套房││ │ │ │部分 │├─────────────────┼──┼────┼───────────┤│(10)隨身碟(白色)(經本院卷一第18│1個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四 ││ 9 頁當庭勘驗為投影筆) │ │ │查扣處所:臺南市善化區││ │ │ │龍目井路428、430號1至9││ │ │ │樓內限於王永銘個人套房││ │ │ │部分 │├─────────────────┼──┼────┼───────────┤│(11)PM2組織表 │1張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 ││ │ │ │查扣處所:臺南市新市區││ │ │ │南科三路57號及其相通連││ │ │ │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公││ │ │ │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品││ │ │ │經理辦公室) │├─────────────────┼──┼────┼───────────┤│(12)王永銘文件資料(A-2-1 、A-2-2 │3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 ││ 、A-2-3) │ │ │查扣處所:臺南市新市區││ │ │ │南科三路57號及其相通連││ │ │ │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 │ │ │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 │ │ │品經理辦公室) │├─────────────────┼──┼────┼───────────┤│(13)UMC人事資料表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 ││ │ │ │查扣處所:臺南市新市區││ │ │ │南科三路57號及其相通連││ │ │ │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 │ │ │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 │ │ │品經理辦公室) │├─────────────────┼──┼────┼───────────┤│(14)王永銘筆記本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 ││ │ │ │查扣處所:臺南市新市區││ │ │ │南科三路57號及其相通連││ │ │ │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 │ │ │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 │ │ │品經理辦公室) │├─────────────────┼──┼────┼───────────┤│(15)手寫札記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 ││ │ │ │查扣處所:臺南市新市區││ │ │ │南科三路57號及其相通連││ │ │ │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 │ │ │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 │ │ │品經理辦公室) │├─────────────────┼──┼────┼───────────┤│(16)ASUS手機(0000000000) │1支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 ││ │ │ │查扣處所:臺南市新市區││ │ │ │南科三路57號及其相通連││ │ │ │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 │ │ │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 │ │ │品經理辦公室) │├─────────────────┼──┼────┼───────────┤│(17)ITREE 手機(0000000000)( 黑色│1支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 ││ 、含電源線) │ │ │查扣處所:臺南市新市區││ │ │ │南科三路57號及其相通連││ │ │ │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 │ │ │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 │ │ │品經理辦公室) │├─────────────────┼──┼────┼───────────┤│(18)ASUS筆電(黑色、含電源線) │1台 │聯電公司│起訴書附表五 ││ │ │ │查扣處所:臺南市新市區││ │ │ │南科三路57號及其相通連││ │ │ │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 │ │ │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 │ │ │品經理辦公室) │├─────────────────┼──┼────┼───────────┤│(19)Sandisk隨身碟(黑色) │1支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 ││ │ │ │查扣處所:臺南市新市區││ │ │ │南科三路57號及其相通連││ │ │ │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 │ │ │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 │ │ │品經理辦公室) │├─────────────────┼──┼────┼───────────┤│(20)隨身碟(銀色、PNY128GB) │1支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六 ││ │ │ │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21)紙本資料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六 ││ │ │ │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22)紙本資料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六 ││ │ │ │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23)筆記本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六 ││ │ │ │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24)隨身碟(黑色、64GB、調查局) │1支 │調查局 │起訴書附表十一 ││ │ │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隨身││ │ │ │碟(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 │ │ │2月14日詢問王永銘時, ││ │ │ │從王永銘Google帳號即雲││ │ │ │端硬碟下載所得資料) │├─────────────────┼──┼────┼───────────┤│(25)行動硬碟 │1個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七 ││ │ │ │查扣處所:臺南市新市區││ │ │ │大順六路6號657室 │├─────────────────┼──┼────┼───────────┤│(26)筆記本 │4本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八 ││ │ │ │查扣處所:臺南市新市區││ │ │ │南科三路57號(聯電公司││ │ │ │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 │ │ │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 ││ │ │ │PM2 何建廷個人辦公室)│├─────────────────┼──┼────┼───────────┤│(27)美光公司函文 │1本 │何建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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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電磁紀錄共計6,026筆檔案B紙本資料共計12筆檔案C電磁紀錄共計7,483筆檔案D紙本資料共計15筆檔案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