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華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華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佳禾服飾店實際負責人,明知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adidas」(商標註冊號00000000)、「CHANEL」(商標註冊號00000000)及其圖樣分別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各種衣、褲、鞋子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及其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鄭華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3 月底,至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180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及圖樣衣物,並在前揭服飾店,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衣物,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於同年4 月2 日,以每件長褲320 元、每件衣服160 元之代價,販賣繡有「adidas」商標之長褲1 件及衣服3 件予吳金芳,並收取800 元之代價。嗣經司法警察於另案偵辦被告吳金芳(另經司法警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違反商標法案件,獲悉該案被告吳金芳係向佳禾服飾店購買,司法警察乃於106 年4 月27日,前往佳禾服飾店購入繡有「adidas」商標之長褲1 件,經送鑑認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再經司法警察於106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佳禾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吳金芳於106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
2.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3.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授權委任狀。
4.商標「CHANEL」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
5.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6.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鄭華文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鄭華文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
7.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
8.商標「adidas」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
9.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20日鑑定報告書。
10.本院搜索票。
1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2.查獲照片16張。
1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
14.蒐證照片12張。
15.佳禾服飾店106年4月27日收據影本。
16.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書。
17.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謝尚修律師暨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授權委任狀。
18.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帽T5件、上衣1 件。
19.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5件(含司法警察蒐證取得之褲子1 件)。
20.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1件。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
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件司法警察購得之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 件,乃係司法警察查獲另案被告吳金芳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據以循線追查,前往被告鄭華文經營之佳禾服飾店查證,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鄭華文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被告鄭華文於106 年4 月2 日,販賣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 件及衣服3 件予證人吳金芳部分,已構成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6 年3 月底起至同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
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同時同地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達成和解,並各賠償37,500元及4,0000元,兼衡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賣衣服,家中有父母親及2 個姐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被害人函文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商標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案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再者,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亦有相關規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則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自承賣給吳金芳的部分賺取300 元(總價為800 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其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起訴書認為犯罪所得應以侵害商標權價值之市值計算,故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259,180 元,聲請本院就此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等語。惟查,被告除其自承之獲利外,遭扣案之扣案物尚未賣出,自無收入,而無從剝奪其犯罪所得。起訴書以扣案物之市值作為犯罪所得,尚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 │種類│數量 │備註 │├──┼────┼──┼───┼─────────┤│ 1 │adidas │上衣│1件 │為有附件一商標之商││ │ │ │ │品。 │├──┼────┼──┼───┼─────────┤│ 2 │adidas │帽T │5件 │為有附件一商標之商││ │ │ │ │品。 │├──┼────┼──┼───┼─────────┤│ 3 │adidas │褲子│15件 │為有附件一商標之商││ │ │ │ │品(含司法警察蒐證││ │ │ │ │取得之褲子1件)。 │├──┼────┼──┼───┼─────────┤│ 4 │CHANEL │上衣│11件 │為有附件二商標之商││ │ │ │ │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