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代 表 人 Keith R. Dolliver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林百濤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在我國,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位於我國臺中市之營業處所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應依我國著作權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侵害著作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攤位)之負責人,其明知「Windows 7」、「Word
2010」、「Excel 2010」、「Outlook 2010」、「Power
P oint 2010」、「Access 2010」、「Publisher 2010」、「InfoPath 2010」、「OneNote 2010」及「SharePoin
t Workspace 2010」等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亦明知原告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1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經原告之調查人員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02櫃位(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分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代號為T1之組裝電腦主機,由欣亞公司之員工幫忙一同送至上址「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被告接收該T1電腦主機後,遂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該T1電腦主機內接續灌錄重製上開Windows 7、Off
ice 2010電腦程式著作後,將該T1電腦主機交付予原告市調人員,市調人員則交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予被告。
被告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17號提起公訴。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說明: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連續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在同一營業處所內為客戶非法灌裝盜版Windows 7旗艦版、Word 2010、Excel 20
10、Ou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Access 2010、Pu
b lisher 2010、InfoPath 2010、OneNote 2010及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等軟體之不法犯行,而遭原告就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提出告訴(下稱「前案」),雖前案因原告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由前案與本案所查獲之被告非法為客戶灌裝之微軟軟體,均為相同之Wind ows 7及Office 2010軟體,顯見被告灌裝上開Windows 7及Office 2010軟體在其客戶之電腦主機內,再藉以收費牟利,實乃其一貫之經營手法,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按被告開設「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以電腦、資訊軟體等維修為業,長期下來業已積累相當數量之不特定消費客源,而被告既以為客戶灌裝盜版Windows 7、Office2010軟體為其營業之常態,事實上自無法精確估算被告非法重製之原告軟體數量,進而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原告爰請求就每一種軟體,各以1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總計被告所侵害之原告軟體種類計有如附表所示之10種,是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合計1,000萬元,並應支付遲延利息。
(三)判決書登報之請求: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欄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四)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予以散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起訴書附件1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9條、第9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4.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灌試用版,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前攤位之「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負責人。緣原告委託之調查人員洪嘉徽於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喬裝為顧客,先至欣亞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代號為T1之組裝電腦主機1台,再與欣亞公司之員工一同送至上址「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交由被告安裝軟體,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重製在上開T1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洪嘉徽,並收取800元,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原告之實際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是本院首應認定原告是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始酌定賠償數額。倘有其他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為避免原告不盡舉證責任,自應適用其他方式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茲探討如後:
(1)本件無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是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經查:
1.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基準,即以被告於上開T1電腦主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所列電腦軟體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為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諸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所列之各電腦軟體,其銷售價格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電腦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等電腦軟體重製於上開T1電腦主機內,致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取得授權該等電腦軟體之權利金。
2.基上所陳,本件自得以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故本案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原告所失利益即原告銷售如附表所示電腦軟體之價格,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準此,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2)本件依據具體損害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所列之各電腦軟體雖為個別獨立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對各該電腦軟體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原告就附表所示「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OneNote」、「SharePoint Workspace」等軟體,除各別對外銷售外,亦會以包含數種前述軟體在內之「Office 2010」套件軟體形式於市面上銷售,此有原告提出之「Office2010」價格資訊內容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卷第35頁),且依該資料所示,可知相關消費者購買Office套裝軟體之價格,與單獨購買Office所含各該軟體之價格總額,兩者有相當之價差,倘被告有同時安裝、使用「Word」、「Excel」、「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OneNote」等電腦軟體之需要,自會視其所需電腦軟體之種類、數量,購買價額最為實惠之Office版本,應不致花費較高之金額,購買各別包裝之原告公司之電腦軟體,自符合通常消費習性,故計算原告公司之實際損害數額時,不應將上述各軟體均單獨計價,應以Office套裝軟體版本之銷售價格計算,始屬合理。
2.又被告所重製包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OneNote、InfoPath、SharePointWorkpace」等軟體在內之「Office 2010 ProfessionalPlus」,該版本僅供企業大量授權,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9頁背面)。參諸本件被告之侵權型態,僅係於個人組裝電腦主機內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顯與企業需要大量授權之情形有異,是本件自無從以上揭版本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而應以一般個人消費者均能於坊間購得之「Office 2010 Professional」,其含「Word、Ex
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OneNote」之市價計算,其餘未涵括在內之「InfoPath」、「SharePoint Workspace」等電腦軟體,即應依照各別之零售價格計算。
3.基上所論,原告主張如附表所列之各別軟體或套裝軟體版本之售價分別如附表所載,業經其提出建議售價統計表、「Office 2010」價格資訊為證(見警卷第95頁背面;第35頁),被告亦未爭執,依照本院前述之計算依據及原告陳報之軟體價格加以計算,準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41,66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判決書之登載。參諸著作權法第99條於81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之規定而增定,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倘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條及第471條等規定執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
2.經查:⑴原告請求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
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電腦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固非無據,然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契合公平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職是,本院認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惟衡諸本案被告侵害之情節,認原告之上開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版,而應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1日為適當,以符比例原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2)原告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及道歉啟事部分:原告雖依著作權法第9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起訴狀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等語。
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報紙上登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欄,其於法已有未合,應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由原告另行聲請,由法院審酌是否有必要以刑事裁定之。參諸被告係應客戶之要求,始於客戶之組裝電腦主機內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在所經手之電腦設備內,均非法安裝原告之電腦軟體等情狀,本院認以上揭命被告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主文欄登報之方式,已足以回復原告信譽,並對被告收警惕之效。準此,原告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及前述道歉啟事,均無必要性,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表:
┌────┬──────────┬──────┬────────────┬──┬──────┐│電腦主機│ 軟 體 名 稱 │ 版 本 │ 序 號 │數量│ 價 格 ││代號 │ │ │ │ │ (新臺幣) │├────┼──────────┼──────┼────────────┼──┼──────┤│ T1 │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1 │10,590元 ││ ├──────────┼──────┼────────────┼──┼──────┤│ │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17,490元(即││ ├──────────┼──────┼────────────┼──┤Office 2010 ││ │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專業版) ││ ├──────────┼──────┼────────────┼──┤ ││ │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8,190元 ││ ├──────────┼──────┼────────────┼──┼──────┤│ │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5,390元 │├────┴──────────┴──────┴────────────┴──┴──────┤│ 合計 41,6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