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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智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張貴洲

羅 崴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貴洲、羅崴應連帶給付原告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貴洲、羅崴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主文欄之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叁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貴洲得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287號起訴書及及106 年度偵字第18260 號移送併辦書所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向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

(二)並聲明:

1.被告張貴洲、羅崴應連帶給付原告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下同)329 萬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張貴洲、羅崴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等否認有為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張貴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張貴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貴洲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尚峰皮件行」之負責人;被告羅崴則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2樓欣崴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袋與皮包等商品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張貴洲明知前於不詳之時間,自大陸地區向某不知名廠商所訂製進口,其數量不詳之手提包與側背包等各款皮包類商品,其上有足致與前開商標圖樣生混淆誤認之虞,詎張貴洲竟仍基於販賣近似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除在拍賣網站(YAHOO 奇摩拍賣商城、ASAP閃電購物網、PCHOME網路商城)上,登載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訊息外;另在新北市○○區○○路○○○ 號,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士選購牟利。而羅崴於民國105年間,見張貴洲登載之前開拍賣訊息後,即接續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220 元不等之價格,向張貴洲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少1875件後,亦基於販賣近似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在不知情之YAHOO 奇摩超級商城、MOMO購物網、GOHAPPY購物網、FRIDAY購物網、樂天市場、博客來商城等網站上,登載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供不特定之人士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嗣經上開商標權人依上開網路訊息,購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請警方處理,而於105 年11月14日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及新北市○○區○○路○○○ 號張貴洲前開商號辦公室及所設之倉庫等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皮包類商品204 件、5 件;至臺中市○○區○○路○○○○ 號羅崴所屬公司所設之倉庫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皮包類商品25箱(1875個)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判決認被告張貴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羅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判處被告張貴洲、羅崴各有期徒刑4 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等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等係以每件400 元至15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標有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業據被告羅崴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被告張貴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網頁截圖所示之網路販賣價格約757 元至1699元之間(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4至33頁)亦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至於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以1580元為「零售單價」,未考量較低價之商品,並不合理,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四件1280元(即單件320 元)出售,如單賣,其中托特包590 元至690元、郵差包690 元、肩背包590 元,其餘沒有單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顯然低報價格,均不可採,是本案扣案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上開400 元至1580元之平均零售價格99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計算式:(40

0 元+158 0元)/2=990元】為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又本案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總件數為2,083 件,超過1,500 件,依上開規定,應以總價定賠償金額,則推估本案之總價應為206 萬2,170 元(計算式:990 ×2083=0000000),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以此為損害賠償額。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等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 、6 頁,本院送達證明2紙),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8 月15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原告請求登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被告等有於實體店面或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外觀、風格均與原告之商品雷同,有被告2 人所販賣之包包與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所販賣包包比對圖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6至114 頁),可認被告等所販賣之仿冒之商品與真品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且被告等有以網路之方式銷售,販賣之對象包含全國各地之消費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主文欄,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面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報別、版面及本件判決除主文欄外其餘部分亦均要刊登等主張,原告雖請求將判決全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然刊登本判決全文,其內容顯屬過多,顯無法於上開篇幅內登載,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應以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以上開篇幅及字體刊登為適當,並以刊登主文欄部分即已足夠將此一訴訟結果廣為周知。至於超過部分,及另要求亦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部分均逾必要範圍,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張貴洲、羅崴侵害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系爭商標權連帶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06 萬2,17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面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就原告聲明第1 項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張貴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