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 Richard H. Sauer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眞律師馬蕙蘭被 告 允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辰允被 告 林鴻鈞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林鴻鈞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允辰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欄及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壹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在我國,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位於我國臺中市之營業處所為侵害著作權等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其商標權,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應依我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法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鴻鈞係被告允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辰公司)臺中
營業所之負責人,明知Windows7專業版、Office2010、Office2013之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亦明知「Microsoft 」商標(正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Windows 」商標(正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均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電腦及標貼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詎被告林鴻鈞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7 月1 日前某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原告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 2010 電腦軟體在其販售之組裝桌上型電腦主機硬碟中,且為行銷之目的,在電腦主機之外殼黏貼其自露天拍賣網站所購得偽造之Windows 真品證明標籤,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以掩飾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2010軟體係未經原告授權之非正版軟體,供不特定人購買,且以新臺幣(下同)8300元之價格售出。後被告林鴻鈞另基於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0月3 日前某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原告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 2013電腦軟體在其販售之組裝桌上型電腦主機硬碟中,且為行銷之目的,在電腦主機之外殼黏貼其自露天拍賣網站所購得偽造之Windows 真品證明標籤,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以掩飾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2013軟體係未經原告授權之非正版軟體,供不特定人購買,且以8300元之價格售出。嗣105 年11月2 日,為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隨身碟6 支、偽造之Windows7Pro 真品證明標籤貼紙
8 張、電腦主機2 台、訂購單1 張等物。被告林鴻鈞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196 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情形:
原告之著作權包括各種版本之Windows 、Office等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另原告已就「Microsoft 」、「Window
s 」等圖文完成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有關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情形,業已詳如前述㈠項所述。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說明:
⒈著作權部分:
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連續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案被告林鴻鈞以電腦、資訊軟體等販售為業,自有其不特定之消費客源,而被告林鴻鈞為客戶安裝非法Windows 、Office軟體於其銷售電腦內既為其一貫之經營手法,事實上自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是以,本案被告林鴻鈞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甚者,被告林鴻鈞為圖魚目混珠,更貼附仿冒之Windows 真品證明標籤於銷售之電腦主機上,意圖誤使其客戶相信該公司所售之電腦主機內之軟體業經合法授權,其行為業已嚴重擠壓原告之軟體市場,並影響交易秩序,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自可謂情節重大,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係針對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原告爰請求就每一種軟體,各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林鴻鈞之賠償金,總計被告林鴻鈞所侵害之原告軟體種類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種,是以被告林鴻鈞共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合計1,600 萬元,並應支付遲延利息。
⒉商標法部分:
被告林鴻鈞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標示有原告「Microsoft 」、「Windows 」商標之仿冒Windows7專業版真品證明標籤貼附於其銷售之電腦主機上,企圖誤導客戶相信其所出售電腦內灌裝之Windows 軟體為業經授權之合法產品,實乃被告林鴻鈞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惡意行為,並嚴重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基此,原告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經查目前市面上之Windows7專業隨機版產品之售價為5,190 元,以此計算,被告林鴻鈞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之應賠償額為7,785,000 元(5,190 元×1500=7,785,000元)。
⒊判決書登報之請求:
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鴻鈞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欄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⒋道歉啟事之請求:
被告林鴻鈞意圖銷售,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予以散布,且對外散布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真品證明標籤,藉此魚目混珠,以偽作真,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鴻鈞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林鴻鈞自費於報紙刊登如起訴書附件1 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㈣被告林鴻鈞於接受原告市場調查人員訂購本件扣案之電腦主
機時,均係以被告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店長之名義對外營業,不僅在交易時提出其為被告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店長之名片、出具被告允辰公司之訂購單,甚至開立被告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之發票,足見被告林鴻鈞對外與客戶交易時全然係以被告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之名義為之,依民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允辰公司既將其營業名義借予被告林鴻鈞,對於被告林鴻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著作權
法第89條、第99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
1 日。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允辰公司則以: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已頂讓予被告林鴻鈞,被告林鴻鈞所為均與允辰公司全關等語置辯;被告林鴻鈞則未為任何陳述。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鈞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07 之1 櫃(按即臺中NOVA商場)之被告允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負責人,明知Windows7專業版、Office2010、Office 2013 之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亦明知「Microsoft 」商標(正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Windows 」商標(正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均係商標權人即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電腦及標貼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又因原告所製產商標圖樣之電腦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上,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之銷售,多以與原告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應認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另原告就電腦視窗作業系統採用授權序號(Product Key ,又稱產品金鑰,係以英文、數字混合25碼之方式記載,又稱為Serial Mum
ber )方式,就每項產品之授權序號均予以一定之公式化計算,並印刷在真品證明標籤(COA ,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上,消費者於安裝電腦視窗作業系統時,必須輸入前述授權序號,經稽核符合光碟內之運算機制後,始能繼續安裝完成並使用,以免發生盜版猖獗之情況,而該等真品證明標籤上記載「Windows 」等產品名稱,以及該品獨一無二之授權序號,係用以表彰該等電腦產品係原告授權生產之真品文意,屬於準私文書。詎被告林鴻鈞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5 年6 月30日前某日,備妥隨身碟及其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所購得偽造之Windows 真品證明標籤,而後於原告委派之恆鼎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於105 年6 月30日,向被告林鴻鈞購買電腦主機1 台後,於105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107 之1 櫃被告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意圖銷售而以上開隨身碟擅自重製原告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2010電腦程式軟體在其販售之組裝桌上型電腦主機T1硬碟中,且為行銷之目的,在T1電腦主機之外殼黏貼其上開自露天拍賣網站所購得偽造之Windows 真品證明標籤而行使之,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就Micorsoft 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並用以掩飾T1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2010軟體係未經原告授權之非正版軟體,嗣於105 年7 月1日向原告委派之恆鼎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收取8,300 元之價金,並交付前揭含有被告林鴻鈞違法重製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2010電腦程式軟體及偽造Windows 真品證明標籤之T1電腦主機1 台而完成交易。後被告林鴻鈞另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原告委派之恆鼎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於105 年9 月26日,向被告林鴻鈞購買電腦主機1 台後,於105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107 之1 櫃被告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意圖銷售而以前揭隨身碟擅自重製原告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2013電腦程式軟體在其販售之組裝桌上型電腦主機T2硬碟中,且為行銷之目的,在T2電腦主機之外殼黏貼其前揭自露天拍賣網站所購得偽造之Window
s 真品證明標籤而行使之,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就Micorsoft 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並用以掩飾T2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2013軟體係未經原告授權之非正版軟體,嗣於10
5 年10月3 日向原告委派之恆鼎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收取8,30
0 元之價金,並交付前揭含有被告林鴻鈞違法重製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2013電腦程式軟體及偽造Windows 真品證明標籤之T2電腦主機1 台。嗣於105 年11月2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被告林鴻鈞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林鴻鈞罪刑,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鴻鈞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鴻鈞非法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原告之實際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是本院首應認定原告是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始酌定賠償數額。倘有其他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為避免原告不盡舉證責任,自應適用其他方式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茲探討如後:
⒈本件無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是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經查:①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林鴻鈞犯罪事實為基準,即以被告林鴻鈞於電腦主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列電腦軟體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為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諸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一所列之各電腦軟體,其銷售價格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電腦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林鴻鈞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等電腦軟體重製於電腦主機內,致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林鴻鈞取得授權該等電腦軟體之權利金。
②基上所陳,本件自得以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
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故本案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原告所失利益即原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電腦軟體之價格,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準此,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林鴻鈞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⒉本件依據具體損害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一所列之各電腦軟體雖為個別獨立之電腦程式著作,原
告對各該電腦軟體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原告就附表一所示「Word」、「Excel 」、「Powerpoint」、「Access」、「Outlook 」、「Publisher 」、「InfoPath」、「OneNot
e 」等軟體,除各別對外銷售外,亦會以包含數種前述軟體在內之「Office 2010 」或「Office 2013 」套件軟體形式於市面上銷售,此有Office 2010 、Office 2013 網路售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 頁),且依該資料所示,可知相關消費者購買Office套裝軟體之價格,與單獨購買Office所含各該軟體之價格總額,兩者有相當之價差,倘被告林鴻鈞有同時安裝、使用「Word」、「Excel 」、「Powerpoint」、「Access」、「Outlook 」、「Publisher 」、「Info Path 」、「OneNote 」等電腦軟體之需要,自會視其所需電腦軟體之種類、數量,購買價額最為實惠之Office版本,應不致花費較高之金額,購買各別包裝之原告公司之電腦軟體,自符合通常消費習性,故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時,不應將上述各軟體均單獨計價,應以Office套裝軟體版本之銷售價格計算,始屬合理。
⒉是以,被告林鴻鈞所重製「Windows7專業版」及包含「Word
」、「Excel 」、「Powerpoint」、「Access」、「Outloo
k 」、「Publisher 」、「InfoPath」、「OneNote 」等軟體在內之「Office 2010 」、「Office 2013 」,自應以一般個人消費者均能於坊間購得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 2010 」、「Office 2013 」市場售價計算。
⒊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列之各別軟體或套裝軟體版本之
售價分別如附表一所載,業經其提出Windows7專業隨機版售價資料(見本院卷第7-8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Office20
10、Office 2013 網路售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5 頁)為證,被告林鴻鈞亦未爭執,依照本院前述之計算依據及原告陳報之軟體價格加以計算,準此,原告因被告林鴻鈞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37,36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軟體,非本件被告林鴻鈞被訴侵害原告著
作權之電腦軟體「Windows7專業版」、「Office 2010 」、「Office 2013 」,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林鴻鈞一併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著有民事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原告固然主張就被告林鴻鈞使用「Microsoft 」及「Window
s 」等商標圖案於仿冒真品證明標籤上,此一侵害商標權行為,情節係屬重大,應該以查獲商品之Windows7專業隨機版零售單價5,190 元之1500倍以下,即賠償金額7,785,000 元以下酌定。本院審酌雖上開真品證明標籤並無單獨零售價額,然被告林鴻鈞係將仿冒真品證明標籤與載有盜版軟體之電腦一同交付原告指派之恆鼎公司市場調查人員,以掩飾軟體係盜版而遂行販售電腦之目的,故以Windows7專業隨機版零售單價5,190 元作為仿冒標籤之零售單價,應屬適當,再參以查獲仿冒真品證明標籤之數量為8 張,被告林鴻鈞販賣之電腦主台每台8,300 元,並審酌被告林鴻鈞使用仿冒標籤助長盜版軟體流通之動機、侵害手段,擠壓原告軟體市場造成原告損害等情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林鴻鈞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5,190 元之50倍,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259,500 元(計算式:5,190 ×50=259,500) 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商標權部分之賠償額即為259,500 元,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被告允辰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另認被告允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允辰涉與被告林鴻
鈞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允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允辰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84 號偵查卷宗第3-4 頁)。然而,民法侵權責任之基本機能在於填補損害,其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得實質、完整、迅速之填補,此與刑罰之目的顯有不同甚明;況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此先敘明。
③經查,被告林鴻鈞於接受原告委派之恆鼎公司市場調查人員
電腦主機之訂購時,均係出具被告允辰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一節,有統一發票2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97、117 頁),而被告林鴻鈞對外出示之名片,其上亦載明被告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店長之頭術,有被告林鴻鈞名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5頁)。是客觀上,已足使收受上開統一發票之一般消費者,信賴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107 之1 櫃(按即臺中NOVA商場)之被告允辰公司臺中營業所,乃係被告允辰公司營業據點之一,為允辰公司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堪認被告允辰公司係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況縱被告林鴻鈞與被告允辰公司2 人間係借用營業名義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允辰公司對被告林鴻鈞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是被告允辰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從而,被告林鴻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允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林鴻鈞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令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允辰公司應與被告林鴻鈞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鴻鈞、允辰公司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林鴻鈞、允辰公司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鴻鈞、允辰公司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林鴻鈞於郵務機關向其住所地送達時,因未會晤其本人,於10
6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林鴻鈞部分,應自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就被告林鴻鈞部分,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算。
㈥綜上,被告林鴻鈞、允辰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96,869 元(
計算式:37,369+259,500=296,869 ),及被告林鴻鈞部分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允辰公司部分,自10
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判決書登報之請求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條所指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乃係指民事判決。而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就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係規定在罰則章,其所登載者則係指刑事判決(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林鴻鈞侵害原告所有之之電腦程式著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鴻鈞、允辰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道歉啟事之請求部分:
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定,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林鴻鈞雖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並仿造原告商標之真品證明標籤,企圖誤導消費者購入之物為真品,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著有盛名,其開發之Windows 及Office系統電腦軟體在市場上俱有一定之評價,且有辨識原本及盜版之方式,向為市場上消費者所知悉,當信被告林鴻鈞提供盜版軟體及仿冒標籤,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林鴻鈞、允辰公司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鴻鈞、允辰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林鴻鈞、允辰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96,869 元(計算式:37,369+259,500=296,869 ),及被告林鴻鈞部分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允辰公司部分,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鴻鈞、允辰公司應另行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1 日等請求,在前揭範圍內,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予以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軟 體 名 稱 │ 版 本 │ 價 格 ││ │ │ │ (新臺幣) │├──┼─────────┼──────┼──────┤│1 │Windows 7 │專業版 │每套5,190 元││ │ │ │,被告林鴻鈞││ │ │ │非法重製2 次││ │ │ │,故應以2 套││ │ │ │之價錢計算。││ │ │ │5,190元×2= ││ │ │ │10,380元。 │├──┼─────────┼──────┼──────┤│2 │Word │2010 │12,990元(即│├──┼─────────┼──────┤Office 2010 ││3 │Excel │2010 │金鑰版) │├──┼─────────┼──────┤ ││4 │PowerPoint │2010 │ │├──┼─────────┼──────┤ ││5 │Access │2010 │ │├──┼─────────┼──────┼──────┤│6 │Word │2013 │13,999元(即│├──┼─────────┼──────┤Office 2013 ││7 │Excel │2013 │金鑰版) │├──┼─────────┼──────┤ ││8 │Outlook │2013 │ │├──┼─────────┼──────┤ ││9 │PowerPoint │2013 │ │├──┼─────────┼──────┤ ││10 │Access │2013 │ │├──┼─────────┼──────┤ ││11 │Publisher │2013 │ │├──┼─────────┼──────┤ ││12 │InfoPath │2013 │ │├──┼─────────┼──────┤ ││13 │OneNote │2013 │ │├──┴─────────┴──────┴──────┤│ 共計37,369元│└──────────────────────────┘附表二:
┌──┬─────────┬──────┐│編號│ 軟 體 名 稱 │ 版 本 │├──┼─────────┼──────┤│1 │Windows │XP │├──┼─────────┼──────┤│2 │Windows │10 │├──┼─────────┼──────┤│3 │Lync │2010 │└──┴─────────┴──────┘